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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字第 2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99號上 訴 人 楊敏華

楊正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被上訴人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斐偉被上訴人 李育材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林彥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鏡週刊為被上訴人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鏡公司)所發行之週刊,被上訴人李育材為鏡週刊社會組記者,受僱於精鏡公司。李育材未盡查證之義務,即率爾撰寫如原審證物1之新聞報導,由精鏡公司刊登於民國108年8月21日出刊之第151期鏡週刊雜誌,並於同日於鏡週刊官方網站刊登如附表所示標題之原審證物2至6【荒唐校長靠爸兒】系列報導暨刊登原審證物7之全文報導(以下合稱系爭報導),不實報導上訴人楊敏華於擔任僑光科技大學(下稱僑光科大)校長時,護航其子即上訴人楊正違法取得學碩士學位及教職、楊敏華升等著作涉抄襲、上訴人與大陸地區統戰部官員會面而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情,系爭報導經鏡週刊公開販售、於網站上開放供不特定人點閱,致上訴人之名譽權受到重大侵害。又李育材受訴外人鍾國偉指示,未經楊正同意即於108年8月間潛入僑光科大校園拍攝楊正肖像照片,該照片並經精鏡公司使用於系爭報導,供不特定人隨時點閱觀覽,藉此牟利,而侵害楊正之個人資料、肖像權。被上訴人上開不實為系爭報導之行為,及拍攝楊正相片並使用於系爭報導之不法行為,足使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受貶損,致楊敏華為保全校譽主動辭任僑光科大校長,楊正之學、碩士學位因教育部向僑光科大施壓而遭撤銷,使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並為回復名譽;系爭報導與客觀事實不符,上訴人亦有被遺忘權、資訊記載錯誤更正權,得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刪除刊載於其網站上如附表所示之報導等情。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1、2、4項、第28條第2項、第2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將本件判決全文刊載於最新一期鏡週刊內頁以回復名譽及刪除如附表所示報導(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楊敏華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楊正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將本件判決全文,以12號標楷體於最新一期鏡週刊內頁刊登1期。㈤、精鏡公司應將刊載在「鏡週刊」(https://www.mirrormedia.mg/)網站如附表所示報導之記載刪除。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於獲悉消息後,經查證消息來源符實,始撰寫系爭報導。就楊正學位取得、聘任相關爭議部分,業經伊查證僑光科大學則、僑光科大學生縮短暨延長修業年限辦法、僑光科大科目學分抵免要點、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僑光科大企業管理系(下稱企管系)研究所碩士班修業規定、僑光科大教師聘任及升等辦法及教務處註冊課務組網站關於轉系公告等相關規定,復有實際採訪僑光科大校內人士及企管系行政人員後,確認消息來源符實,始據以報導。就楊敏華論文爭議部分,伊自行比對楊敏華之教授升等代表著作「兩岸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制度之研究」第75至92頁文字內容,與其在全國律師期刊文章刊登之「兩岸公司治理有關獨立董事獨立性之探討」文章內容高度雷同卻未於代表著作註明,且楊敏華之上開教授升等論文第57至654頁亦與其副教授升等代表著作「從公司治理探討美國公司監督制度之運作」(刊登於臺灣人文生態研究期刊)第57至644頁高度雷同,確認符實後始據以報導。就關於上訴人與大陸地區統戰人員會面部分,李育材係在場見聞此事,且大陸地區統戰人員滕以釗為山東省日照市省委統戰部副部長乙事,亦屬公開資訊,伊有盡查證義務始為報導。

㈡、系爭報導與事實相符。僑光科大認楊正學分抵免、提前畢業乙事違反招生法規,撤銷其學、碩士學位之處分並無違誤,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所是認。且楊正受聘任為通識中心教師教授英文,與其企管學術專長項目不符,系爭報導引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2條之迴避規定,對楊正受聘乙事提出質疑,難認有侵害上訴人權利。又系爭報導關於楊敏華論文部分,撰寫「抄襲案論文九成雷同」、「一稿多投」、「自我抄襲」等語,與事實相符,「自我抄襲」一詞為國內外學術界已有諸多討論,且教授資格攸關大學教育及學術倫理,事涉公益自屬可受公評之事。另依上訴人所提「日照市中華職教社接待時間點與取消流程」內容可知,上訴人知悉滕以釗身分仍偕同主管至校外與會出席,與系爭報導內容相符。又上訴人之姓名及照片公開於僑光科大通識教育中心官網,且李育材拍攝楊正之照片,係在僑光科大校園之公共場所,且係為增進公共利益,非出於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意圖,無侵害楊正之個人資料及肖像權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原審卷㈠第387至390頁)

㈠、不爭執事項:

1、鏡週刊為精鏡公司所發行之週刊;李育材為鏡週刊社會組記者,被上訴人精鏡公司之受雇人。

2、系爭報導為李育材撰寫,並由精鏡公司報導;證物26為系爭報導在鏡週刊官網上之報導影片;起訴狀證物1至4、6至7報導中楊正之照片,為李育材在僑光科大校園內拍攝,拍攝前無取得楊正之同意。

3、楊正前以李育材及訴外人裴偉(被上訴人精鏡公司負責人)、廖志成(鏡週刊總編輯)、宋筱玲(鏡週刊之網路總編輯兼執行副總編輯)、鍾國偉(鏡週刊攝影組組長)、賴智揚(鏡週刊攝影組專員)、蘇耘寬(鏡週刊影音組專員)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涉犯第41條第1項之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744號(下稱109偵11744號)為不起訴處分;楊正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975號駁回再議確定。

4、楊敏華以李育材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647號為不起訴處分;楊敏華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署臺中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160號發回續行偵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再以109年度偵續字第115號(下稱109偵續115號)為不起訴處分;楊敏華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署臺中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968號駁回再議確定。

5、僑光科大授予楊正企管系學士、碩士學位及聘任為該校講師事宜,經教育部以違反大學法及學位授予法,於108年9月18日以臺教技㈣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A號、第0000000000B號、第0000000000C號函請僑光科大就查處結果依法辦理,並裁罰僑光科大教務長林群博新臺幣(下同)30萬元、僑光科大校長即楊敏華50萬元。並於108年10月21日以臺教技㈣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僑光科大撤銷楊正所取得學士學位、碩士學位及碩士入學資格,並公告註銷其已頒給之學士及碩士學位證書;上情均經教育部於108年10月24日以臺教技㈣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臺中地檢署,並說明:「三、楊員(即楊正)因不具碩士學位,自不得送審講師資格…」等語。

6、楊敏華及林群博分別對教育部108年9月18日以臺教技㈣字第0000000000B號、第0000000000C號函裁罰提出訴願案,嗣林群博撤回訴願案,楊敏華所提訴願案,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以院臺訴字第1090164003號決定訴願駁回,楊敏華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臺北高行)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行109年度訴字第762號);楊正對僑光科大108年11月1日以僑華教字第1080009646號函撤銷企管系學士學位、碩士入學資格及碩士學位提出訴願未果,楊正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臺中高行)提起110年度訴字第20號(下稱第20號)行政訴訟【嗣臺中高行第20號於110年11月30日判決駁回楊正之訴確定,見原審卷㈠第423至447頁】。

7、教育部於109年1月17日以臺教高㈤字第1080190049號函復嶺東科技大學:「二、有關楊敏華涉違反學術倫理疑義案,本部審議決定:違反本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以下簡稱審定辦法)情事不成立。另會議決議摘錄如下:㈠被檢舉人(即楊敏華,下同)教授資格審定之代表著作《兩岸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制度之研究》與代表著作出版前參考著作六、七,以及升等副教授之代表著作,確實有部分內容相同或雷同,且未於代表著作出版時註明。㈡被檢舉人升等代表著作發表後與同次升等所提參考著作四、五,大部分內容相同;又該二篇參考著作在代表著作出版後,重複出版,並未在參考著作中註明。㈢被檢舉人所屬之法律學門學術慣例,將過去發表的期刊論文內容,改寫收錄於其專書中,為當時常見現象,故被檢舉人代表著作與代表著作出版前的部分期刊內容有部分重複,按當時慣例,尚可接受;但被檢舉人於該專書出版後,將其中部分內容另外投稿期刊且列為參考著作,未註明或說明,影響升等審查時被申請人升等參考著作數量的錯誤印象,實為不妥。㈣檢舉人指出送審著作違反『未經註明而重複出版公開發行』及『大幅引用自己已發表之著作,未適當引註』,此二態樣依送審時適用法規(95年11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並未明文規定。三、被檢舉人之代表著作確有未適當引註自己已發表之著作情形,實屬不當,惟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及『法律不溯及既往』等原則,送審人尚無違反當時審定辦法之規定…」等語。

8、上訴人於108年8月15日下午有與大陸地區「日照市中華職教社」社長滕以釗(即山東省日照市省委統戰部副部長,惟上訴人否認知悉其身分)等6名人員在臺中市西屯區星巴克咖啡店見面。

㈡、爭點: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報導,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有無理由?

2、上訴人主張李育材拍攝楊正之照片並經精鏡公司使用於系爭報導,侵害楊正之個人資料及肖像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有無理由?

3、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1、2、4項、第28條、2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刊登本件判決全文及精鏡公司應刪除刊載於鏡週刊網站如附表之報導,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且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所定事由外,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準此,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有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再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因新聞媒體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就新聞報導之形成過程而言,新聞報導之真實,實為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實,並非如鏡真實的反應客觀,如其須證明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符,始得免責,無異課與媒體於報導之前,須調查真實之義務,對於言論自由不免過於箝束。故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倘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李育材撰寫之系爭報導內容不實,且經精鏡公司刊登於鏡週刊雜誌及鏡週刊網站,已侵害伊之名譽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1、系爭報導關於楊正抵免學分、提前畢業、取得碩士學位及受聘任部分:

⑴、楊正係於105學年度第2學期以外籍生身分向僑光科大申請入

學,就讀財務金融系1年級,經轉學考試於106學年度第1學期轉入企管系3年級。嗣於106年9月22日,企管系就楊正抵免104學分事宜,以專案簽核並經校長即楊敏華同意決行;復於107年5月30日,企管系就楊正提前1年畢業乙事,專案簽核並經楊敏華同意決行。楊正於107年6月取得企管系學士學位,通過僑光科大107學年度企管系碩士班外籍生申請入學考試,於107年9月就讀,於同學年度即108年7月完成修業並取得碩士學位。楊正取得碩士學位後,於108年7月29日經僑光科大教師評審委員會107學年度第14次會議決議聘任(下稱教評會第14次會議)為僑光科大通識教育中心英文、通識課程-社會類講師(下稱英文及通識課程講師)等情,有楊正之學生歷年成績表、教評會第14次會議紀錄、107年5月30日簽呈(提前畢業)、科目學分抵修審查表及臺中高行第20號判決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125至127頁、137至145頁、331至336頁、423至447頁),堪予認定。則系爭報導所述楊正於2年半即取得僑光科大學士、碩士學位,並取得講師資格等內容,應屬事實。

⑵、依據僑光科大學則第38條第1款、僑光科大科目學分抵免要點

第4條第1項之規定,該校4年制之學生,應修畢業學分數不得少於128學分;轉入3年級者,可抵免學分數以70學分為上限(見原審卷㈠第170頁、321至322頁);復依107年10月31日僑光科大企管系務會議通過之僑光科大企管系研究所碩士班修業規定第4條第1、2款:研究生學位總學分數為36學分(包括畢業論文學分)、碩士班研究生前兩年每學期修習學分不得低於二學分,亦不得高於15學分(不含畢業論文)(見原審卷第㈠第161頁);另依僑光科大教師聘任及升等辦法第1條、第4條第1項之規定,僑光科大教師聘任、升等及資格審查,應依大學法、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暨其施行細則、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及該聘任及升等辦法辦理;又關於新聘教師,應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有關教師聘任資格與具有任教領域相關一年以上業界實務工作經驗(見原審卷㈠第271頁)。是以依上開規定,楊正轉入僑光科大企管系3年級,原則上學分抵免應以70學分為上限,而僑光科大係以企管系專案簽核之方式,並由楊敏華同意決行楊正抵免104學分,已與上開僑光科大學則及科目學分抵免要點有違;另參諸楊正於企管系碩士班之成績表,楊正於第一學年(即107年8月至108年7月),上學期修習18學分(不含碩士論文3學分),下學期17學分(不含碩士論文3學分)(見原審卷㈠第127頁),亦與僑光科大企管系研究所碩士班修業規定每學期不得高於15學分之規定不符。此外,楊正於108年7月取得碩士學位,並無英文、通識課程-社會類領域相關一年以上業界實務工作經驗,即於108年7月29日經教評會第14次會議決議聘任為英文及通識課程講師,亦與僑光科大教師聘任及升等辦法第1條、第4條第1項之規定未符。

⑶、教育部於108年8月21日組成專案小組,就楊正依上開程序取

得學士、碩士學位情形進行查核,認僑光科大有違反招生法規,對僑光科大予以糾正並列計重大行政缺失,僑光科大遂於108年11月1日以僑華教字第1080009646號函撒銷楊正之企管系學士、碩士學位及註銷學位證書。楊正不服,提起申訴,僑光科大以108年12月26日僑嘉秘字第1080011257號函附僑申字第0000000號學生申訴案件評議書認申訴無理由駁回。楊正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109年12月4日臺教法(三)字第1090140193號訴願決定書駁回,楊正再提起行政訴訟,再經臺中高行第20號判決駁回起訴等情,亦有臺中高行第20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23至447頁)。上訴人雖提出僑光科大對另3名學生以專案簽核方式取消學分抵免上限,並抵免超過70學分之簽呈(見原審卷㈠第307至309頁),主張由以專案簽核方式取消學生之學分抵免上限限制,為僑光科大之行政慣例云云。惟形成行政慣例,應符合反覆實施且未牴觸有效施行之明文規定及一般法律原則,以專案簽核取消學分抵免上限,既已與當時僑光科大科目學分抵免要點之明文有所牴觸,縱該簽核前確曾有以專案簽核取消學分抵免上限之情形,難認已形成行政慣例,而認對楊正以專案簽核方式取消抵免上限,並抵免104學分乙節為合法。再者,依據私立學校法(下稱私校法)第81條第1項:「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創辦人、董事、監察人、清算人、校長、職員及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執行職務時,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並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其本人或第三人之不正當利益」。僑光科大106年9月22日專案簽核總學分數抵免104學分之簽呈,係承辦人員王姿文於106年9月21日擬撰後,楊敏華於106年9月22日決行,而楊敏華與楊正為父子關係,應有上開自行迴避規定之適用,楊敏華未自行迴避,逕行決行,自違反上揭私校法之規定,此亦為臺中高行第20號判決所是認。此外,教育部於108年8月21日組成專案小組調查後,並以楊敏華本負督導僑光科大校務之責,且與楊正為一親等關係,卻不顧利益衝突迴避原則,藉職權同意專案簽核楊正學分抵免並提前畢業,創設楊正未合規定之碩士班報考資格,致使招生事務紊亂,不符大學法所定公平、公正及公開原則之情節嚴重,考量楊敏華行政作為確有違失,且損及高等教育辦學及學位授予品質,依私立學校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8年9月18日以臺教技(四)字第0000000000B號函裁處楊敏華罰鍰50萬元。楊敏華提起訴願,經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經臺北高行109年度訴字第762號駁回其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08號駁回楊敏華之上訴確定等情,並有臺北高行109年度訴字第762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99至515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⑷、再參諸楊正學分抵免專案簽核之過程,依據僑光科大教務長

林群博於偵查中證稱:106年9月楊正插班到企管系的大三,楊正在107年6月畢業,因為抵了很多學分,所以他大三讀完就畢業了;一般學分抵免是學生自己去跟教務處的註冊課務組申請,但因楊正是校長楊敏華的兒子,楊敏華將伊叫到校長室,說楊正希望可以轉到企管系,叫伊帶楊正去辦相關手續…一般(抵免學分)是70學分為上限,因為楊正抵到104學分,所以會有個簽呈…但這樣的個案很少,只有幾個。企管系簽上來,到註冊課務組,再經過伊簽核,再由校長作最後決定。簽呈原本理由是楊正想要提前畢業,伊認為這是交辦的事務,所以交由校長去作決定,伊批核只是同意交上去給校長決定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9偵11744號卷第81至82頁)。可知關於楊正轉入僑光科大企管系3年級之學分抵免、提早畢業等事項,均係由楊敏華主導交辦予林群博協助申請及專案簽核程序,且依林群博之認知上開事務為楊敏華交辦之事務,故上交由楊敏華作決定。是以楊敏華為僑光科大之校長,並為楊正之父親,關於106年9月22日取消抵免學分上限,並給予楊正抵免104學分之簽呈,及107年5月30日楊正提前1年畢業之簽呈,楊敏華除指示林群博辦理,復均未依私校法第81條第1項利益迴避之規定自行迴避,已屬違法。楊敏華雖因與楊正係直系親屬關係而迴避教評會第14次會議有關楊正之聘任案(見原審卷㈠第139頁),惟依該案擬聘名單所載最高學歷及現值職務欄,楊正之最高學歷與受聘任職務之專業領域項目並不相符,亦未具備任教相關領域一年以上實務工作經驗,與前述聘任及升等辦法已有未合,且楊正係因超抵學分、提前畢業等情形,始得以僑光科大企管系研究所碩士而受聘任為該校講師,嗣即因楊正之學位被撤銷,所以約聘也被撤銷,亦據林群博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臺北地檢察109偵字11744號卷第83頁),足見倘非經楊敏華決行之專案簽核使楊正得以學分抵免、提前畢業,楊正即無可能於108年8月即受聘任為僑光科大講師。楊正因超抵學分、提前自僑光科大企管系畢業,始得以參加該系研究所之招生,暨研究所就學一年即取得碩士學位,復未具有僑光科大教師聘任及升等辦法所定具備相關領域一年以上業界實務工作經驗,而於取得碩士學位後,隨即經僑光科大聘任為英文及通識課程講師等事項,均涉及僑光科大之學位授與、研究所招生事務之適法性及公平性,並攸關大學教師任用之合法及妥適性,非僅涉及私德而係與公共利益高度相關。被上訴人因獲消息來源,並查證僑光科大上述學則、學分抵免要點、研究所碩士班修業、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相關規定而為系爭報導,且楊正之學分抵免、提前畢業之修習學分數,取得學、碩士學位及聘任為講師等事實,均與上述規定有違,嗣經撤銷學士、碩士學位,楊敏華為僑光科大校長,與楊正為父子關係,未利益迴避而決行該等簽呈,並經裁罰確定。從而,系爭報導以「荒唐校長靠爸兒」作為標題,其內容指摘楊敏華涉嫌違法濫權護兒取得學位、教職等內容,並非虛構,且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提出質疑及評論,自難謂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

2、系爭報導關於楊敏華之論文爭議部分:

⑴、系爭報導以「抄襲案-論文九成雷同」、「雷同度高度九成,

校長升等論文會自我複製繁殖」為標題,指楊敏華之教授升等著作與其之前發表之文章及副教授升等著作內容高度雷同、一稿多投部分,楊敏華主張被上訴人未向授予其教授升等之嶺東科技大學查證,未盡查證義務;且系爭報導使閱讀大眾誤以為上訴人之升等論文全是複製貼上,與事實不符,已侵害楊敏華之名譽權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其係獲悉消息來源後,自行查證比對後認有上情而為系爭報導等語。而查,楊敏華於偵查中自承有將其「兩岸公司治理有關獨立董事獨立性之探討」文章投稿全國律師期刊,另將副教授升等著作「從公司治理探討美國公司監督制度之運作」投稿臺灣人文生態研究期刊暨其教授升等代表著作「兩岸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制度之研究」第75至92頁、57至654頁,與前述「兩岸公司治理有關獨立董事獨立性之探討」文章、副教授升等著作「從公司治理探討美國公司監督制度之運作」第57至644頁大致相同(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偵續第115號卷第311頁)。

此外,依據教育部於109年1月17日以臺教高㈤字第1080190049號函復嶺東科技大學「…會議決議摘錄如下:㈠被檢舉人教授資格審定之代表著作「兩岸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制度之研究」與代表著作出版前參考著作六、七,以及升等副教授之代表著作,確實有部分內容相同或雷同,且未於代表著作出版時註明。㈡被檢舉人升等代表著作發表後與同次升等所提參考著作四、五,大部分內容相同;又該二篇參考著作在代表著作出版後,重複出版,並未在參考著作中註明。㈢被檢舉人所屬之法律學門學術慣例,將過去發表的期刊論文內容,改寫收錄於其專書中,為當時常見現象,故被檢舉人代表著作與代表著作出版前的部分期刊內容有部分重複,按當時慣例,尚可接受;但被檢舉人於該專書出版後,將其中部分內容另外投稿期刊且列為參考著作,未註明或說明,影響升等審查時被申請人升等參考著作數量的錯誤印象,實為不妥。㈣檢舉人指出送審著作違反『未經註明而重複出版公開發行』及『大幅引用自己已發表之著作,未適當引註』,此二態樣依送審時適用法規(95年11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並未明文規定。三、被檢舉人之代表著作確有未適當引註自己已發表之著作情形,實屬不當」(見原審卷㈠第147至148頁、不爭執事項7)。足見系爭報導關於此部分指述楊敏華論文一稿多投、自我抄襲等內容,並無與事實不符之情形。又楊敏華上開期刊、論文既已公開發表,一般人自得自行審閱評斷,被上訴人以自行比對而未向嶺東科技大學查證,難謂有何未盡查證義務之情事。

⑵、又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將「

未註明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之成果或著作者」列為應不通過教師資格審定,係於105年5月25日教育部臺教高㈤字第1050053023A號令修正發布;並自106年2月1日施行,其立法總說明為:參考科技部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中及本部審查實務案例增列,違反學術倫理態樣,增列於第1項第1款及第1項第3款,以茲明確等語,即上述新增之各款情事,均屬違反學術倫理之態樣。而楊敏華之教授升等代表著作有未適當引註自己已發表之著作,已有符合修正後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未註明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之成果或著作者」情事,雖因楊敏華送審時適用之法規未明文規定,而經教育部認尚無違反當時審定辦法之規定,惟亦經教育部認為楊敏華所為實屬不當,且楊敏華之教授升等代表著作是否有違反學術倫理暨教師之資格審查事項均攸關大學教育資源之公平合理分配、教師之權利義務及學生之受教權等公共利益,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上訴人依消息來源提供之資訊及自行查證楊敏華論文、文章比對所得,提出主觀之意見或質疑,並在系爭報導以「抄襲案」、「論文九成雷同」為段落標題,評論楊敏華有自我抄襲之情形,縱其報導內容令楊敏華感到不快,然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自難認有不法侵害楊敏華名譽權之事實。

3、系爭報導關於上訴人與中國統戰人員會面部分:

⑴、上訴人確有於108年8月15日下午與大陸地區「日照市中華職

教社」社長滕以釗等人員在臺中市西屯區星巴克咖啡店見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8),並為李育材當場見聞,則被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報導內容,並無不實。

⑵、上訴人接見之日照市中華職教社長滕以釗為山東省日照市省

委統戰部副部長,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網路資料可稽(原審卷㈠第377至384頁)。上訴人雖否認知悉滕以釗身分及否認稱呼對方「副部長」云云。惟查,依據上訴人提出之「日照市中華職教社接待時間點與取消流程」之記載:「7/30上午11:46:22本會(台灣職工教育職業培訓協會)擬安排日照市中華職教社滕以釗社長等六位(詳如附件)來台交流參照,請貴單位給於協助。惠允同意協助接待及交流,不勝感荷。7/31中午12:01:40經上級同意,本校回覆同意參訪函。…8/14下午16:00分協會來電,此團團員身分較為敏感,已有主管機關關注行程。8/15上午9:30分經上級主管同意取消本團所有接待活動。8/15上午10:00分台灣職工教育職業培訓協會,表明貴賓已到台中,無法臨時取消接待。8/15中午12:00分礙於貴賓已到台中,經上級同意並增加接待人員至校外拜訪。…」(見原審卷㈠第149頁),另參諸證人即僑光科大國際與兩岸事務處助理顏呈嘉於偵查中證稱:「協會說這一團原本有6人,他們有提供職稱,職稱很敏感,因為他們身分有統戰部的」、「我有把這件事跟我的主管講」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15號卷第308頁),可知僑光科大校方於接待活動前業已取得台灣職工教育職業培訓協會提供之參訪人員職稱,且所列職稱有統戰部人員,並於8月14日自協會獲悉參訪人員身分敏感,有主管機關關注之訊息,而經校方主管決定取消接待活動,復因來不及臨時取消而改為校外拜訪。則依顏呈嘉前開證述,僑光科大於會前已取得協會提供之團員職稱,身分有統戰部人員,顏呈嘉並有向主管報告,衡諸一般常情,僑光科大國際與兩岸事務處於會前向楊敏華轉知接見對象資訊時,理應會如實將協會提供之團員職稱資料轉達,不可能刻意隱匿團員身分,而楊敏華既為僑光科大校長,在與來訪人員會面前,衡情亦會先確認對方身分及來意以先期準備或避免不必要之爭端,殊難想像全然不知對方身分即貿然與他人會見,楊敏華既自承接見前知道對象是誰,自亦包含知道該對象之身分方為合理,楊敏華否認知悉滕以釗之身分,實與常情有悖。至於上訴人當日是否有稱呼對方「副部長」乙事,李育材於偵查中陳稱:「現場確實有人喊副部長這個職銜,在場也有其他人交換名片」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8271號卷第184至185頁),滕以釗為山東省日照市省委統戰部副部長,楊敏華為僑光科大校長,均為雙方團體之高層代表,彼此間應有相當之對話及互動,上訴人基於禮儀,依對方之職銜相稱,並無悖於常情,故李育材於現場聽聞有人喊副部長職銜,並不能完全排除係上訴人所為。因此係李育材當天在場聽聞及事後查證網路相關資料所為系爭報導指稱上訴人於該次會面前,已知悉對象身分敏感,具統戰官員身分,仍偕同校內主管至校外與之會面,相互交換名片,並稱對方為副部長等內容,可信與事實相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亦無足採。

4、基上,被上訴人為系爭報導前已為相當查證,並有相當理由及證據信其為真實,且依前揭所析,系爭報導內容亦未偏離事實,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報導所為之評論,均屬可受公評之事,亦未逾越新聞媒體工作者之衡平立場,核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依據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本件判決全文刊登於鏡週刊,暨請求精鏡公司應刪除刊載於鏡週刊官網之系爭報導,以回復其名譽云云,為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李育材拍攝楊正之照片並經精鏡公司使用於系爭報導,侵害楊正之肖像權及個人資料部分:

1、按肖像權係指以自己肖像的利益為內容之權利,該權利係 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故未經同意,就其肖像為攝影、寫生、重製或翻攝等,均會構成肖像權之侵害。又肖像權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及同法第18條規定之人格權,亦為同法第195條所規定應受保護之人格法益,固無疑義。然新聞自由為服務人民知的權利,除為現代民主社會賴以生存發展所不可或缺外,其主要目的亦為維持新聞媒體之自主性,使新聞媒體得提供未受政府限制或影響之資訊、娛樂及意見,促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關心,進而促成公眾討論集合民意,形成公共意見,舉凡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無違者,均受新聞自由之保障,俾使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是肖像權與言論或新聞自由衝突時,應就個案衡量肖像權與媒體報導自由,而認定肖像權之侵害是否具有違法性,其權衡判斷標準,當審酌肖像權之侵害是否基於社會知之利益,並須考量顧及肖像權人之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對肖像權之保護並非絕對,肖像權與言論自由(新聞自由)衝突時,對於肖像權之侵害是否因屬言論(新聞)自由範疇而得阻卻違法,應依個案情形,採取利益衡量之方式加以判斷。至於利益衡量之基準,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應得以是否為「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屬大眾所關切」並「具一定公益性之事務」,為判斷準據。又所謂事務具有公益性,無非事件所涉當事人為公眾人物,或所涉議題具有公益性之新聞價值。復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依第15條或第19條規定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二、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五、大眾傳播業者基於新聞報導之公益目的而蒐集個人資料。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5款及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合法、有特定目的、且不得逾越必要範圍。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肖像,或大眾傳播業者基於新聞報導之公益目的而蒐集個人資料,如未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與其蒐集目的具有正當合理關聯,並於使用目的消失前,其對資訊主體肖像權之使用即屬正當,自可阻卻違法。

2、系爭報導內使用之楊正之照片,係李育材於僑光科大校園內拍攝,拍攝前未經取得楊正之同意,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2),堪認為事實。而觀之系爭報導使用之楊正照片,其內容為楊正行走於僑光科大校園之照片(見原審卷㈠第51至52頁、61頁、67頁),為楊正在校園內之公開行動,未涉及楊正之其他隱私,且該照片係以僑光科大為背景,核與系爭報導關於楊正取得僑光科大學、碩士學位及教職等內容具有關聯性,且系爭報導就楊正部分之內容亦涉及公共利益,已如前述,故而被上訴人拍攝並使用楊正之照片於系爭報導之行為,應認具有公益性新聞報導價值之正當性,且無濫用楊正肖像權之情事,其使用方式亦符合比例原則,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構成對楊正肖像權之侵害,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事。因此,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28條、第2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刪除此部分之登載,為屬無據。

㈣、另上訴人主張楊敏華並未指示僑光科大任何教職員讓楊正快完成大學及研究所學業,亦未參與僑光科大聘用楊正之教評會,且其升等論文符合寫作時學術倫理規範,另其事先不知交流團成員有統戰部官員,上訴人並未稱呼對方副部長,因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於系爭報導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依被遺忘權、資料記載錯誤更正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刪除系爭報導有關「楊敏華違法指示教職員」、「楊敏華護兒違法取得教職」、「楊敏華升等自我抄襲」、「楊敏華『明知』中國學術交流團有統戰部官員,還率僑光科大一級主管與會;楊敏華、楊正稱對方『副部長』」等報導云云。惟上開報導係被上訴人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而為之報導,又系爭報導並無與事實顯不相符之情形,且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上訴人主張上開報導與客觀事實不符,主張其有遺忘權、資料記載錯誤更正請求權,並請求移除系爭報導云云,洵屬無據。

㈤、系爭報導係被上訴人獲悉消息來源後,查證僑光科大學則、科目學分抵免要點、縮短暨延長修業年限辦法、企管系研究所碩士班修業及學位考試規定、教師聘任及升等辦法等規定;另自行比對楊敏華上揭可公開查得之期刊、論文;李育材並於現場親自見聞上訴人與中國統戰人員會面等情後而作成系爭報導,已經相當之查證,系爭報導涉及事實性陳述部分並無悖離事實,涉及意見評論部分亦無逾越善意及合理範疇,業如前述。此外,上訴人對李育材提起妨害名譽刑事告訴,及對鏡週刊相關人員提起妨害名譽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告訴部分,分別經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115號、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7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見不爭執事項3、4)。則上訴人請求再傳訊僑光科大教職員林群博、王姿文、李淑芳、丁玉珍證明楊敏華並無違法或不當施壓、指示、暗示辦理楊正抵免學分提早畢業事宜;請求傳訊鄢武誠證明由校長專簽方式取得抵免學分上限為僑光科大之行政慣例;請求傳訊傅秀仁證明楊敏華於系爭報導出刊前不知滕以釗具有統戰官員身分等情,為無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1、2、4項、第28條、2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各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本判決全文以12號標楷體於最新一期鏡週刊內頁刊登1期,暨請求精鏡公司應將刊載於鏡週刊網站如附表所示報導之記載刪除,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標 題 刊載內谷 1 【荒唐校長靠爸兒 1】引爆全校公憤 僑光科大校長遭控私授親兒學位 如原審證物2 2 【荒唐校長靠爸兒 2】爸爸是校長真好 他2年半拿學碩士根本「神童」 如原審證物3 3 【荒唐校長靠爸兒 3】好神奇 同學才升大四他已成學校老師 如原審證物4 4 【荒唐校長靠爸兒 4】雷同度高達9成 校長升等論文會自我複製繁殖 如原審證物5 5 【荒唐校長靠爸兒 5】不甩教育部禁令 校長密會中國統戰官員 如原審證物6 6 【荒唐校長靠爸兒 6】遭爆助兒違法獲 學位、教職 僑光科大校長:惡意抺黑 如原審證物2 7 【全文】護兒違法取得學位得教職 僑光科大校長遭爆濫權 如原審證物7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