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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字第 2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02號上 訴 人 楊湄鳳即楊碧鳳被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訴訟代理人 吳國棟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對伊及訴外人王○○核發支付命令,主張伊為王○○之連帶保證人,積欠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本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經臺中地院91年1月22日核發91年度促字第556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被上訴人即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屢次換發債權憑證,於110年7月5日執所換發之107年度司執字第3793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伊及王○○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9481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惟伊未在系爭借款契約書上簽名,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借款屆期並允許主債務人王○○延期清償時,亦未以書面通知伊,伊就系爭借款不負保證人責任。況伊於臺中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未居住在該支付命令之送達處所,送達證書內所蓋印之伊印章亦均屬偽造,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伊,且歷次換發之債權憑證,非列伊於91年12月7日變更之姓名「楊湄鳳」及87年6月25日變更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仍均列為變更前之「楊碧鳳」及「Z000000000」,自均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臺中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9481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不得執臺中地院91年度促字第5567號支付命令及臺中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7938號債權憑證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因王○○逾期繳納系爭借款本息,聲請對王○○與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上訴人確實親自在系爭借款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亦已親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又王○○並未申請延期清償,伊亦無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之義務。至上訴人變更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均不影響其人格同一性,伊歷次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對上訴人自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況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並已聲請再審經本院駁回確定,系爭支付命令確屬合法送達並已確定,上訴人所主張之未在系爭借款契約書上簽名、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等項,皆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主張之事由,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說明:上訴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所生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故就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㈡再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債務人

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即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

㈢本件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1年1月22日作成並已

確定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臺中地院91年促字第5567號卷),上訴人並已就系爭支付命令依法向臺中地院聲請再審,經臺中地院駁回再審之訴後,上訴人抗告,經本院駁回抗告確定,此有臺中地院110再字第15號及本院110抗字第489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01-111頁);是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所依憑之系爭支付命令,依據上開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依上說明,上訴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所生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此核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伊未在系爭借款契約書上簽名,被上訴人所持執行名義債權已罹於時效,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被上訴人前以王○○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88年12月30

日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詎王○○屆期未清償系爭借款為由,聲請對王○○與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王○○與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告600萬元本息。案經原審法院於91年1月22日對王○○與上訴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3月4日發確定證明書,被上訴人即於91年5月6日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王○○與上訴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執行王○○之財產後,因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執行法院於92年7月14日發給91年執善字第14156號債權憑證。嗣被上訴人陸續於97年5月9日、102年4月26日、107年4月13日,聲請對王○○與上訴人換發債權憑證,經執行法院先後於97年5月20日、102年4月29日及107年4月19日換發97年執子字第35757號、102司執子字第39758號及系爭債權憑證,並先後於97年5月22日、102年5月2日及107年4月25日由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5日又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與原審法院91年度執字第14156號、97年度執字第35757號、102年度司執字第39758號、107年度司執字第37938號事件案卷核閱無誤。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予伊,不生確定之效

力云云。惟按送達證書者,為送達人為證明已將訴訟文書送達合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所作之書據,依法定方式作成之送達證書,應屬公文書之性質,依法推定為真正,除有反證外,不許當事人否認其效力。經查:

⒈依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系爭支付命令已由原審法院

於91年1月29日上午送達上訴人及王○○(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之4),送達人於上訴人之送達證書上勾選「本人」簽收,並蓋用上訴人之印章外;於王○○之送達證書上填選「同居人」簽收加註「太(即配偶之意)」,及蓋用上訴人印章。送達人既於送達證書上勾選「本人」簽收,應係確認收受送達之人係本人無誤,且同時確認收受送達人為王○○之同居人,始會在送達證書上加註「太(即配偶之意)」,足認當日送達人確有會晤上訴人本人,始能於91年1月29日上午12時同時確認上訴人為「本人」,並為「 王○○之配偶」,而製作上開2 份送達證書;且送達人取得之「楊碧鳳」印章,亦係由上訴人交付。

⒉復參諸原審91年度執字第14156號執行卷宗,被上訴人於91年

5月6日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王○○與上訴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強制執行王○○之財產即坐落臺中市○○區○○路00號之0(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地點)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執行法院於91年6月19日進行查封上開建物、土地及測量,查封函於91年6月7日對該同一地址送達,王○○本人收送通知,且於91年6月19日執行查封時親自在場,有送達證書、查封筆錄可參(見本院卷另附之91年度執字第14156號執行影印卷第5、7-10頁);而執行法院於91年11月29日詢價時,欲送達王○○之文書,於91年11月20日亦送達該址,該次送達亦由送達人於送達證書上填選「同居人」簽收加註「太太」,及蓋用上訴人印章等情,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另附之91年度執字第14156號執行影印卷第11 頁)。更明上訴人於91年11月20日前確有居住於系爭地址無誤,上訴人所稱系爭支付命令非其本人所簽收而否認送達效力,並主張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而失效,自難遽採。

⒊再者,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主張未經合法送達云云,如前

一、㈢所述,上訴人就此已聲請再審,並經駁回確定,上訴人仍執前列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自屬不合,要難准許。

㈢上訴人另主張其未在系爭借款契約書上簽名,且被上訴人於

系爭借款屆期並允許主債務人王○○延期清償時,亦未以書面通知,其就系爭借款不負保證人責任云云。核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由,顯於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即已存在,依前揭一、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據以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㈣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持執行名義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經查:

⒈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各有明文。次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1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亦有明定。而執行法院依此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然人依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變更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或依戶籍法規定變更住址者,於其人格同一性不生影響。

⒉上訴人原名「楊碧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嗣於87年6月25日變更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於91年12月7日變更姓名為「楊湄鳳」,並於96年12月6日將戶籍址由臺中市○○區○○街00號變更至同區興安路39之1號等情,有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

⒊上訴人固主張歷次換發之債權憑證均記載債務人姓名為「楊

碧鳳」、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應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系爭借款債權、或自92年4月30日起之利息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云云。惟被上訴人於91年5月6日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王○○與上訴人強制執行時,已在聲請狀上同時書明上訴人變更前後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有原審法院91年度執字第14156號事件之民事執行聲請狀可憑(詳本院卷另附之上開執行影印卷第1頁),顯見被上訴人確係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嗣於97年5月9日、102年4月26日、107年4月13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時,雖僅於聲請狀上記載上訴人變更前之姓名與身分證統一編號(見原審法院97年度執字第35757號、102年度司執字第39758號、107年度司執字第37938號事件卷附民事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狀、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然依前揭說明,亦無礙上訴人人格同一性之判斷,足認被上訴人仍係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歷次聲請強制執行時,於聲請狀上所列上訴人住址是否為其斯時戶籍址,殊不影響上訴人人格同一性之辨別。

⒋再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請求權人開始執行行為或

聲請強制執行,即生中斷時效效力,不以債務人是否知悉執行行為或有無受執行之通知為要。上訴人主張其從未受執行之通知,不知有此事云云,依前開規定,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綜上,被上訴人自91年5月6日起歷次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

,自皆對上訴人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並分別自發給債權憑證於被上訴人收執時起重行起算時效。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權、或自92年4月30日起之利息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云云,俱無可取。是上訴人執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