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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207號上 訴 人 黃坤鐘被 上訴 人 胡燈華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計新臺幣56,445元,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1年11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1年11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3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答詢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97至21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