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16號上 訴 人 李平吉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複代理人 鄭謙瀚律師被上訴人 陳美蓉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複代理人 賴承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2月12日以新臺幣(下同)580萬元向訴外人○○○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104年3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嗣兩造於108年6月26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總價215萬4218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上訴人(土地部分買賣價金為187萬4918元,建物部分買賣價金為27萬9300元),被上訴人並於108年9月10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給付買賣價金。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15萬4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於104年2月12日與○○○簽約買受系爭不動產,因當時上訴人名下已有其他不動產,基於節稅考量,乃於104年3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非贈與被上訴人。系爭不動產係由○○○點交給上訴人,且購入後均由上訴人自為管理、使用、收益,被上訴人從未實際居住、使用或收益,故上訴人始為實際所有權人。兩造於108年6月間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由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然因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實務上僅有「買賣」、「贈與」、「繼承」、「分割繼承」、「拍賣」、「共有物分割」等原因,並無「終止借名登記、返還登記物予借名人」可資選擇,且權利主體不同,不得辦理更名登記,故兩造乃以買賣作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此僅係為配合土地登記申請之行政管理程序,兩造實際上並無買賣之真意,而係隱藏真正之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5萬4218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00至202、257至258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104年2月1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審卷97至107
頁),向○○○以58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依該契約第6條第3款指定被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名義人,嗣於104年3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於104年4月10日點交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
⒉上訴人向○○○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價金580萬元,均由上訴人支付,包括:
⑴第1期款58萬元、第2期款58萬元,上訴人於104年2月16日由其彰化縣花壇鄉農會帳戶匯款116萬元至履約專戶。
⑵第3期款58萬元、第4期尾款406萬元中之6萬元,上訴人於104
年3月23日由其彰化縣花壇鄉農會帳戶匯款64萬元至履約專戶。
⑶第4期尾款所餘400萬元,由被上訴人向台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貸款,均由上訴人清償完畢。
⒊依原審卷55至69頁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示,兩造以108年6
月26日之買賣為登記原因,由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10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上訴人。
⒋依原審卷17至23頁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公契)所示,系爭不動產土地部分之買賣價金為187萬4918元,建物部分之買賣價金為27萬9300元。
⒌依本院卷51至61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私契)所示
,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款為580萬元,分簽約款58萬元、用印款58萬元、完稅款58萬元、尾款406萬元等四期給付。
⒍上訴人於108年7月2日匯簽約款58萬元及用印款58萬元至被上
訴人之台中銀行花壇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本院卷63頁匯款申請書所示),再於108年8月29日匯款64萬元至被上訴人上開帳戶(如本院卷65頁匯款申請書所示),及於108年9月23日代被上訴人清償327萬5540元之系爭不動產台中銀行貸款(如本院卷67頁轉帳支出傳票所示)。剩餘之價金72萬4460元,上訴人於108年10月21日以現金存入被上訴人上開帳戶(如本院卷75頁存款憑條所示),上訴人之後即使用被上訴人上開帳戶,將該筆款項提領出來,並於108年10月23日將其中40萬元存入訴外人○○○帳戶、於同年月25日將所餘324460元存入○○○帳戶。至於上開58萬元、58萬元、64萬元3筆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上開帳戶後,上訴人於108年9月4日領出180萬元,轉匯入上訴人名下之臺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上訴人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於上開匯款、存提款期間,均由上訴人管理使用,上開匯款、存提款行為,均係上訴人持用被上訴人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所為。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於104年3
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則抗辯係基於兩造間之贈與契約關係,何者主張為可採?⒉兩造以108年6月26日之買賣為登記原因,由被上訴人於108年
9月10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就移轉登記之買賣原因行為,上訴人主張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隱藏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被上訴人則抗辯上開買賣為真實有效之契約。何者主張為可採?⒊被上訴人依上開主張之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2
15萬421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⒋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系爭私契及相關私契價金給付之主張,有
無遲延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法律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如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即生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借名登記契約為借用出名者之名義為財產登記,就該借名登記之財產,實質上仍由其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並無使出名者取得該財產所有權之意思。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如不爭執事項⒈⒉所示,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於104年2月間簽
約並出資向○○○購入,上訴人雖指定被上訴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名義人,惟嗣仍由○○○點交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清償房屋貸款。又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購入後之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均由上訴人繳納,業據提出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及轉帳繳納證明為證(原審卷151至179頁之),堪認屬實。再者,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作為所營鑫順瑜有限公司營業登記地及外勞宿舍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憑(本院卷183頁),此亦堪認定。可知系爭不動產購入後,確由上訴人自為管理、使用、收益。參以證人即辦理108年間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上訴人之地政士○○○證稱:當初是上訴人找我辦理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費用也是他付的。系爭公契是送地政辦理移轉登記申請,其上所載土地價金是我按公告現值去計算,建物價金是我依課稅現值去填的,這不是兩造跟我說的買賣價金,兩造另有訂立私契,是在陳美蓉工作地點簽的,我有聽到上訴人說系爭不動產是他所買,只是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我在現場時,會計也有這樣講,上訴人應該是被上訴人的上司,我到現場有請他們簽名辦理買賣合約,當時他們的同事也有在場。簽完約後我去跟被上訴人要印鑑章,被上訴人才在私契上的簽約款跟用印款部分簽名,我有問他們有沒有交錢,陳美蓉就在上面簽名了等語(本院卷114至116頁)。可知系爭不動產嗣於108年間由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處分事宜,亦係由上訴人主導安排。又如不爭執事項⒍所示,上訴人將系爭私契所載價金(扣除代償銀行貸款部分)匯入、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後,隨將款項悉數轉出,被上訴人當時對上訴人使用其帳戶並轉出價金等作為均無異議。綜上事證,堪認兩造於104年間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前,應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即兩造間並無使被上訴人取得該財產實際所有權之意思,故被上訴人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實質上仍由上訴人自行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且嗣被上訴人於108年間亦配合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復任由上訴人將所付價金轉出殆盡。
㈢又被上訴人自承兩造先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感情基礎濃厚,
猶如夫妻,且被上訴人致力於協助上訴人經營公司等情(本院卷237頁),可知兩造於104年間確有相當緊密之感情與工作夥伴關係,上訴人因此信賴基礎,而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無違常情。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係因贈與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有帶外勞在宿舍配合主管機關稽查、協助修繕系爭不動產之水管等設施、排解外勞衝突、收取信件、就置放在系爭不動產之產品為管理、盤點與出貨等實際支配使用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云云。惟被上訴人若因贈與而於104年間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產權,當無可能如上述,於4年後之108年間任由上訴人安排將產權移轉返還,且關於系爭私契之價金,僅有於相關帳戶間形式上之往返,被上訴人實際上未取得任何對價。至於被上訴人所稱帶外勞在宿舍配合主管機關稽查等行為,應僅屬其協助上訴人經營公司或工作職務上之相關行為,且與上訴人前述繳納系爭不動產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將其供作公司營業登記地及外勞宿舍等作為相比,顯屬枝節事務,而非屬管理、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之表現行為,故其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㈣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又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承前述,上訴人於104年間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並無使被上訴人取得該財產實際所有權之意思,則兩造於108年間以資金形式往返、實質無償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衡情應係兩造合意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所為之權利返還,而非基於一般交易所為產權移轉,即兩造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系爭公契、私契即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該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合意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兩造買賣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既屬通謀而無效,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自屬無據。㈤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已陳明: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為配合辦理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返還上訴人,提供其帳戶資料給上訴人,而上訴人即按向前手○○○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580萬元,為前揭不爭執事項⒍所示匯、存款至被上訴人帳戶,嗣再予轉出之行為,並提出相關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為證(原審卷187至203頁),則上訴人既已依系爭私契所載付款條件如實說明相關資金往返情形,其於本審關於給付私契價金之主張,自非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所提系爭私契書證,即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防方法為補充舉證;又依○○○上開證詞,可知系爭公契僅係代書為辦理產權移轉,配合地政登記申請作業所制文件,兩造並無依其上所載價金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故實際上另訂有系爭私契,被上訴人對此知之甚明,猶憑系爭公契內容主張買賣關係並請求買賣價金215萬4218元,所為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當事人應為真實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故如不許上訴人提出得證明相關資金實際往返情形之系爭私契,將顯失公平,自應准許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該新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215萬421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215萬4218元本息,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附表:
①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全部。
②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全部。
③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全部。
④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3/1800。
⑤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建物全部。
⑥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建物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