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17號上 訴 人 柯永增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被上訴人 柯姿伃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伊祖父柯柄、伯父柯守禮所有,柯柄死亡後,伊出資向柯柄之其他繼承人及柯守禮購買,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伊父親柯守呈名下,由伊單獨使用收益、負擔義務。柯守呈108年6月9日死亡後,借名登記終止,柯守呈之繼承人配偶林邊、子柯永欽、孫女柯欣妤、孫柯勝元及柯勝中因系爭土地實為伊所有,均拋棄繼承,伊則希系爭土地由柯勝元之子柯冠榤繼承,亦拋棄繼承後,始發覺伊弟柯永欽前婚姻所生女即被上訴人為柯守呈之繼承人,經伊向被上訴人說明上情,被上訴人即同意拋棄繼承,惟表示其人在國外,因疫情無法返台處理。嗣經伊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竟發現系爭土地已遭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完竣,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上訴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柯守呈之遺產,非借名登記。倘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借名登記於柯守呈名下,上訴人理應主動申報柯守呈之遺產債務,由其取回,然上訴人不僅未主動申報,反向法院申報拋棄繼承,顯不合理。本件應係上訴人拋棄繼承後,發現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因此杜撰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借名登記柯守呈於名下云云,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9頁)㈠系爭土地自77年間起登記於柯守呈名下。
㈡柯守呈於108年6月9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外,均辦理拋棄繼承。
㈢系爭土地於109年12月4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㈣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柯守呈名下,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執即在於上訴人與柯守呈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茲詳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又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該契約之成立,必以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方可。從而,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人,即應就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其與柯守呈間就系爭土地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及92年之108年地價稅繳納單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1月30日新北院賢家泰108年度司繼字第2296號函(見原審卷第17-35頁)及柯柄、柯守呈之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然上開資料,僅足證明繼承情形,及系爭土地登記、繳納地價稅情形,尚無從確切證明上訴人與柯守呈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難以前述證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上訴人復舉證人即柯守禮之子柯○○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
伊曾經跟伊父親聊天,伊父親說系爭土地是上訴人出資購買,因上訴人想給他父親柯守呈高興,所以登記在柯守呈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273-276頁)。然證人柯○○已證稱其是聽父親柯守禮轉述,並未親自在場見聞;且依其上開證述,充其量亦僅得證明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可能由上訴人出資,尚難證明上訴人與柯守呈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㈣上訴人另舉證人即柯柄之女黃柯○○到庭證稱:那時我哥哥柯
守禮有拿錢給我,叫我去領印鑑證明,他說有一塊地就是我伯父兒子的土地要拍賣,我哥哥柯守禮要買起來,柯永增說他也要買,後來我哥哥柯守禮叫我去領印鑑證明,我就去領印鑑證明給他,柯守禮有拿錢給我,至於要登記何人的名字,我沒有問。繼承登記是我大哥去辦的。我父親的遺產如何分割我不清楚,我嫁出去,哥哥叫我去拿印鑑證明,我就去拿印鑑證明,柯守禮拿兩萬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足見柯守禮支付兩萬給黃柯○○,是換取證人交付印鑑證明。且證人黃柯○○亦證稱:其拿印鑑證明給柯守禮,他說上訴人柯永增要買,但要過戶給誰我不知道,那是他的自由,因為是我父親柯炳的名字,其已經嫁出去了,不要這些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6頁)。足見證人黃柯○○交付印鑑證明並收取2萬元,應係其交付印鑑證明拋棄繼承之代價,而非他人價購而分得之價金,且其亦證稱不清楚系爭土地之最後登記名義人,更不清楚借名登記乙節,自難以證人曾提出印鑑證明拋棄繼承,並有收受柯守禮交付兩萬元,而遽認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存在。
㈤審諸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179-181頁),系爭土
地先因前所有權人柯炳即柯守呈之父(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於62年7月27日死亡,乃由柯守呈於76年6月10日辦理繼承登記取得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其後再於77年7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為77年6月25日),登記取得柯守禮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合計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此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全係其向柯守禮購買而借名登記於柯守呈名下,顯然不符,上訴人之主張自難採信。
㈥另柯守呈死亡後,上訴人本有繼承權,參諸上訴人自承因希
望由其長孫柯冠榤逕為繼承系爭土地,乃拋棄繼承,上訴人顯明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柯守呈之遺產,自己並拋棄繼承,本意欲由孫柯冠傑繼承,則其嗣後再於本件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其借名登記予柯守呈名下云云,顯然矛盾,要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與柯守呈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從而,上訴人以其與柯守呈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為由,類推適用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