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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字第 2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18號上 訴 人 張必偕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複 代理 人 紀佳佑律師被 上訴 人 陳亭妤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複 代理 人 洪任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自明。查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該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依民法第179條與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依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核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在原審誤援用同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當庭陳明改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第244頁),核屬更正其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5月22日以新臺幣(下同)290萬元,向訴外人張國平購買系爭房地,但因伊對外所負債務尚外解決,乃與斯時為伊女友之被上訴人協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由被上訴人出名與張國平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101年6月2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伊於102年7月26日與被上訴人結婚前,以290萬元自有資金向張國平購得,兩造間並無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否則上訴人自無須於109年3月26日兩造協議離婚時,代理訴外人即其子張哲佳與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500萬元價格向伊購買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係由其獨自出資,及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43、249頁)。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2日以買受人名義,向張國平購買系爭房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290萬元,繼於同年6月2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嗣兩造於102年7月26日結婚,於109年3月26日兩願離婚當日,上訴人代理其子張哲佳,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同日兩造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33、37至

43、87至103、119頁),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由伊出資向張國平購買,惟因伊自95年間起即有信用貸款及卡債等債務問題未解決,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然被上訴人否認其事,辯稱系爭房地係其獨自出資向張國平購買取得所有權,兩造並無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㈡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有無理由?玆析述如下。

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㈠查上訴人主張其單獨經營紋身刺青工作室,有穩定之營業收

入,業據其提出帳簿為證(見原審卷第263至332頁)。且證人即負責辦理系爭房地買賣移轉登記及系爭買賣契約等事宜之地政士卓岳榮證稱:伊自97年起即認識兩造,上訴人開設紋身館,並稱被上訴人係紋身館員工,因上訴人有債務問題,故上訴人之收入有時候會存在被上訴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4頁)。是上訴人指稱其有前揭收入來源,而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地,即非全然無稽。被上訴人雖辯稱:紋身刺青工作室係兩造共同經營,伊擔任會計、庶務及紋身圖面製作、簡單之美容工作等職務,營業收入歸兩造共有,且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債務,係由伊清償云云。然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僅有幫忙記帳,否認該紋身刺青工作室係兩造共同經營等語(見原審卷第345頁)。觀之被上訴人自承其自92年間起開始與上訴人同居(見原審卷第334頁),嗣於102年7月26日結婚,則被上訴人於兩造交往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幫忙上訴人處理上開紋身刺青工作室之記帳事宜,自合於情理,尚難憑此遽謂該工作室為兩造所共同經營,且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共同出資經營該紋身刺青工作室情事,自難遽認被上訴人所辯上情為實在。是被上訴人所辯,要難憑採。

㈡次查,上訴人於109年3月26日兩造協議離婚當日,形式上雖

代理其子張哲佳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張哲佳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價金500萬元,分4期給付,第1期:109年3月26日給付簽約款50萬元,第2期:

同年9月1日給付備件款50萬元,第3期:同年9月15日給付完稅款200萬元,第4期:同年9月30日給付尾款200萬元。該等買賣價金均應匯入被上訴人於員林市農會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惟同日上訴人「本人」卻與被上訴人另簽訂系爭協議書,約明:被上訴人同意以系爭帳戶作為其出售系爭房地價金收入之憑證,並自109年3月26日起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下稱系爭領款證件),交付上訴人保管暨處分(期間自該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報遺失。上訴人於系爭帳戶保管及處分期間,限用於該房地價金之管理運用,且應於109年12月31日結案日,將系爭領款證件交還被上訴人,並留5萬元作為報酬,有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7至41、43頁)。倘系爭房地確為被上訴人獨自出資購得,則衡情其與上訴人夫妻緣盡協議離婚,而將系爭房地以500萬元代價出售予上訴人之子張哲佳時,應不可能同意另與上訴人本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將作為受領上開高達數百萬元價金之系爭領款證件,交由已無夫妻情份之上訴人保管,甚至同意上訴人得使用、處分匯入系爭帳戶之價金款項,致自己將來就出售系爭房地所取得之價金可能全無所穫,僅要求上訴人最終須在系爭帳戶留存5萬元款項作為被上訴人之「報酬」,如此舉措顯然有悖於常情。且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已匯入系爭帳戶之第1期至第3期價金共計300萬元,實係由上訴人出資支付,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227頁)。而匯入系爭帳戶之該300萬元價金,迄至109年9月25日止,業經上訴人陸續提領出200餘萬元,所餘43萬205元,係被上訴人以遺失提款卡、存摺為由,另申請補辦而提領,亦據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5頁),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依此情形而論,客觀上被上訴人雖將系爭房地出賣予上訴人之子張哲佳(按:109年9月7日書立之買賣公契則加載上訴人之女張雯君,與張哲佳併列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見原審卷第51頁),然其買賣價金實際係由上訴人提供支應,經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後,隨即再由上訴人領出支配使用,形式上買賣雙方即張哲佳與被上訴人間雖有價金授受之資金流向情形,但實則出賣人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買賣價金並無置喙之餘地,若非被上訴人佯以遺失為由,另行補辦提款卡、存摺,則上開所餘43萬205元買賣價金亦將由上訴人提領取回。則系爭房地果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焉有可能任由上訴人一手操控系爭房地之買賣及價金之處理事宜,而容令自己處於名下財產遭他人全權掌控之不利境地,殊難想像。

㈢復徵諸證人卓岳榮於原審證述:上訴人是系爭房地原所有權

人張國平的堂弟,當時張國平要將系爭房地賣給上訴人,上訴人和張國平都有一起來。因為上訴人有卡債的問題,所以不能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說要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當時兩造還沒有結婚。兩造係一起至伊事務所,伊有看到兩造共同交錢給張國平,前3期價金是現金,3次的買賣價金都是至伊事務所,由兩造共同以現金交付給張國平。當時上訴人的錢都是被上訴人在處理。系爭協議書係伊擬的,因購買系爭房地的錢不是被上訴人出的,所以上訴人稱系爭房地賣的錢均應歸他,故而簽立該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第205至210頁)。嗣於本院復證稱:101年5月買賣系爭房地前,兩造均有拿債務催收單向伊諮詢,故伊知悉上訴人因債務問題,系爭房地不能登記於其名下,實際上錢都是上訴人出的。伊在原審所以稱關於價金的支付,伊不知道等語,係因原審法官詢問伊,是否有看到錢是從何人帳戶支出?因沒有拿帳戶的資料,所以伊回稱不清楚。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協議書均係伊擬的,兩造於簽立前,有先來向伊諮詢系爭房地要如何移轉給上訴人指定的人,上訴人於101年5月22日向張國平購買系爭房地,因有債務問題,兩造協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以後須配合上訴人移轉該房地所有權,而因上訴人有債務問題,故最後決定以買賣方式辦理,指名過戶給張哲佳,嗣因故並於公契上加列張雯君。當時上訴人之債權人已就另筆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不動產,對上訴人提起訴訟,為規避其債權人復對之提起訴訟,始會簽訂上開契約。兩造會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系爭領款證件由上訴人保管及處分,係因當初購買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出的錢,所以出賣、處分,上訴人均為實際受益人,故約定上訴人可以提領及處分系爭帳戶之款項,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款、備件款及完稅款均已匯入並轉出,但因尾款部分有爭執,故未辦理移轉登記。而系爭協議書第3條,係約定系爭帳戶除了買賣價金外,不能進出其他的錢,僅在說明系爭帳戶的使用與價金匯入,不能作為其他用途,系爭帳戶之保管與處分要以第1條約定為主。至於系爭協議書(指第4條)所以約定報酬(5萬元),係因被上訴人負責保管,而保留住系爭房地,故給予被上訴人報酬,類似借名登記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1、143、144、146、147頁)。佐以上訴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出具之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下稱信用報告回覆書),其上顯示上訴人自95年間起即積欠訴外人匯豐銀行等6家銀行信用卡帳款等債務金額至少達上百萬元,並經債權銀行聲請法院對其核發支付命令及執行命令,有各該信用報告回覆書、支付命令、執行命令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37至241、243至260頁)。足見上訴人確自95年起即有負欠債務未依約償還之問題。再稽諸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為上訴人之債權人,上訴人於98、99年間,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街000巷0號,下合稱0號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虛偽出賣予其姊姊蘇張月女,蘇張月女繼再將該房地虛偽出賣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均屬無效,或詐害債權行為,而於109年1月間對兩造及蘇張月女提起塗銷0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亦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50號民事案卷(下稱350號事件)查閱無訛,核與證人卓岳榮證述上訴人有債務問題,為避免其債權人向之追償,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等上開情節大致相符,是證人卓岳榮所為前揭證言,應非虛妄,堪以採信。復參以系爭房地自101年間購入後,即供兩造與上訴人之子女張哲佳、張雯君居住使用,且水電、房屋稅及地價稅等費用,均由上訴人繳納等情,亦據上訴人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45頁)。由此足徵上訴人謂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自非憑空虛捏。

㈣被上訴人雖抗辯伊係遭上訴人脅迫,且迫於急於與上訴人離

婚,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伊已於109年9月24日發函撤銷該等意思表示云云。惟上訴人否認其事,且證人卓岳榮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時,並無反對、不願意或被強迫情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10頁),而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係被脅迫始應允簽發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情事。是被上訴人此之所辯,即難採信。至上訴人雖曾於另案350號事件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時陳稱:伊與被上訴人離婚後,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借伊住,不是出租給伊,被上訴人有要求伊於109年9月間自系爭房地遷出云云(見350號卷一第186頁)。

惟查,兩造於109年3月26日協議離婚當日即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嗣後係於同年9月24日始以其受脅迫為由,而以員林南門郵局第236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撤銷所為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則在此之前,被上訴人實無可能催告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地,是上訴人所為上開言語,不過係為掩飾系爭房地係其所有而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以免債權人對其爭訟,進而對其所有系爭房地實施強制執行取償,上訴人顯係為牟取維護其個人利益,而故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尚難執此據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㈤綜觀上情,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惟因其個人

自95年間起即有債務問題,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應非無稽,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並無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顯非可採。

四、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既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而與之成立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已如上述,上訴人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上訴人收受,依法自已發生終止之效力,則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如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伊將需對張哲佳另負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致伊雙重受損,不符公平正義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得借名人即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出賣予其子張哲佳,然兩發生爭議,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出賣人所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已經證人卓岳榮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1、143頁)。上訴人乃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其合法終止為由,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移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以保障其個人權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被上訴人抗辯此舉將使其須對張哲佳另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並不公平云云,殊無可取。

㈢又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既有

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