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219號上 訴 人 張聰云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被上訴人 陳彭新妹
梁大寶吳永利吳宜翰吳宜學李建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另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現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由上訴人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自應以其因確認通行權所增價額為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及上訴利益。上訴人陳報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通行分屬被上訴人所有之坐落同段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後,增加利益為系爭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50%(見本院卷88頁)。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起訴當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600元,面積64.05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為證(見原審卷43頁),依上訴人陳報其因通行系爭鄰地所能增加之價額為563,640元(計算式:64.05平方公尺26,400元50%=563,64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63,640元,則上訴人上訴利益尚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從而,上訴人之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得否上訴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上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書記官於判決正本教示文字雖誤載為得上訴,惟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未逾法律規定,仍不得上訴第三審,併予敘明。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63,6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9,255元,上訴人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審補字卷第95頁)及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6,002元(本院卷第45頁),復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可佐,均有溢繳情形。是上訴人所溢繳第一審裁判費11,165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16,747元,得待本件裁定確定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