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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字第 2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21號上 訴 人 王惠子

王惠王惠美王焉焜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被上訴人 陳俊邑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代理人 徐湘閔律師

劉靜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而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有適用。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甲○○因受被上訴人詐欺而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段00-0地號,面積3652平方公尺)、000地號(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面積9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4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於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後,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規定,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塗銷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回復為甲○○所有;嗣於本院更正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塗銷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核上訴人所為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仲介乙○○、地政士丙○○(下稱被上訴人等3人)利用甲○○誤以為繼承祖父丁○所有系爭土地之比例僅1/32,而非單獨繼承,並故意錯誤記載地號,使甲○○無法查到土地相關資料,而向甲○○隱瞞系爭土地之面積及位置,詐稱甲○○僅得繼承位於山谷底之幾坪土地,致甲○○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與被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甲○○以對價顯不相當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賣系爭土地(110年度公告現值為189萬8910元)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6月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甲○○於000年0月00日死亡,伊等及訴外人戊○○為甲○○之繼承人。王惠子於代書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時,方知上開情事。

伊等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92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110年7月9日民事追加原告狀繕本之送達,撤銷甲○○就系爭土地於108年4月23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08年6月5日之物權移轉行為,再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於108年6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於108年6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詐欺甲○○,甲○○係於知悉系爭土地之情況下,考量現況、位置、成本、潛在風險等因素,同意以價金2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且因甲○○斯時非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需先辦理名義更正登記程序,伊與甲○○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更正登記申請是否能審核通過尚未確定,故買賣價金為「特定價格」,與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有落差亦屬正常,伊並無詐欺行為。又系爭買賣契約所載「○○段00-00地號土地」乃○○段00-0地號土地之誤載,且公告現值於政府公開網站即可查詢,伊無報以錯誤地號之故意,亦無隱匿資訊之情。又依民法第92條規定,須由表意人撤銷詐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不得基於繼承人身分為之,且自甲○○於108年4月23日作成意思表示至上訴人為撤銷時已罹於1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

㈠、不爭執事項:

1、甲○○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及戊○○。

2、系爭土地原於36年6月1日以總登記原因登記於訴外人丁○名下,丁○於○○00年00月00日死亡,繼承人己○○於00年00月00日死亡,己○○之繼承人為庚○○(於○○00年00月00日死亡,絕嗣)及甲○○。

3、系爭土地於108年4月25日辦理名義更正,由登記名義人丁○更正登記為甲○○,代理辦理登記之人為丙○○。

4、被上訴人與甲○○於108年4月2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甲○○以20萬元之價金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契約書記載地號為○○段00-00、00-00,公契則記載○○段00-00、00-0),於第九條約定:本件買賣案件賣方同意委任丙○○地政士先行辦理土地更正登記致賣方○○(○之誤載)○名下後,再行辦理買賣移轉契約,若因法律原因無法完成產權更正登記,則依第六條但書條款雙方同意解除買賣契約,賣方應退還已收價金,嗣系爭土地於108年6月5日以買賣原因登記予被上訴人。代理辦理移轉登記之人為丙○○。

5、系爭土地於110年之公告現值合計為189萬8910元。

㈡、爭點:

1、上訴人主張甲○○係受被上訴人等3人詐欺而出售系爭土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甲○○所為就系爭土地於108年4月23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08年6月5日之物權移轉行為,有無理由?

2、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請求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於108年6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雖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法上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先例、87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甲○○係受被上訴人等3人詐欺而為系爭土地買賣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土地原為丁○所有,於108年4月25日更正登記為甲○○;被上訴人與甲○○於108年4月2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甲○○以20萬元之價金出售予被上訴人,並於108年6月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上開代理辦理登記之人均為丙○○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至11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2、3、4),堪認為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3人利用甲○○不知其可單獨繼承丁○所有系爭土地之事,持丁○繼承系統表予甲○○觀看,使甲○○誤以為僅繼承丁○遺留山谷底之幾坪土地,而不願辦理繼承登記手續,因此陷於錯誤,方以20萬元之代價出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

1、依據證人乙○○於原審證稱:伊先知道這塊地,用謄本登載的地址推估大概範圍而找到甲○○,伊問甲○○丁○為何人,甲○○馬上說是他祖先,甲○○腦袋很清楚,也很了解土地價值,伊只跟他說丁○有一塊土地,他知道土地的大概方向及面積,但不知道地號,伊有拿比較大塊土地的謄本給他看,也有談到旁邊比較小塊的畸零地,伊也有拿衛星圖給甲○○看,伊跟甲○○講平方公尺,甲○○馬上換算說大概一分地左右;伊找到甲○○時,只想把丁○土地部分辦理繼承,甲○○認為浪費錢所以沒有要辦。伊後來知道甲○○可以單獨繼承丁○土地,甲○○就說可以讓伊幫他處理繼承的問題,是伊要去找買方或怎樣都行,但是他要實拿30萬元,但後來沒下文就擱置了。大概一年後伊有找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要伊再去砍價,甲○○說最低只能20萬元,然後就談成功了,丙○○才要伊去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等語(見原審卷第395至397頁);及證人丙○○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是伊朋友及不動產方面合作之關係,為長期往來的客戶,系爭土地前階段是乙○○與甲○○洽談,伊的資訊都來自乙○○,乙○○有跟甲○○達成協議,以30萬元向外找尋買方,後來沒人想要買,甲○○降到20萬元,簽立授權書後,再找買方,就找了被上訴人,買賣契約是在甲○○家先簽後,再拿給被上訴人,兩人沒碰過面;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的內容均有向甲○○確認,當天簽約書寫完成;農業使用證明書是由乙○○辦的,是伊叫乙○○先確認有無農地農用證明;伊辦理代書部分之作業;伊知道公告現值是187萬多元,但買方主觀上認為沒這個價值,還有客觀環境和資料,沒有公告現值的價值等語(見原審卷第398至402頁);暨證人戊○○於原審證稱:伊是甲○○最小的兒子,甲○○與伊一家住在連棟的房子;於108年3至5月間,伊見乙○○在門口晃來晃去,乙○○說他是仲介,要找甲○○,說甲○○有一筆土地沒有辦理繼承,沒有權狀,乙○○說他是專門處理這種土地的公司業務,說甲○○還有1/4的土地,乙○○有拿出繼承系統表,當時甲○○不在家,伊問清楚土地的事才給乙○○電話,叫他自己聯絡甲○○,約隔一週左右,乙○○到伊住處找甲○○,伊在旁邊,乙○○說甲○○有一塊農地持分4分之1,距伊住處約一公里,甲○○也有點印象,乙○○有問要不要購買其他4分之3,甲○○對土地也了解,覺得買了沒有用處,乙○○有說可以取得農保資格,甲○○有問乙○○4分之1土地面積多大,乙○○回說不到一分地;乙○○問甲○○要不要買土地,甲○○考慮說不要,反而問乙○○如果賣掉如何處理;乙○○說土地全部93萬元左右,甲○○持分部分可以拿20萬元左右,甲○○有問為什麼這麼少,乙○○說持分地不能貸款,還有購買共有人持分部分有風險,所以價格較低;甲○○小時候大概就知道比較大塊土地位置、面積,但以為賣掉了,因為沒有權狀;甲○○很了解土地,也有很多塊土地,也有委託仲介賣土地,就伊所知,甲○○拿到20萬元很開心,覺得賺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90至392頁),可知甲○○並非對買賣土地毫無經驗;又交易之土地面積、甲○○應繼分比例等均可由客觀登記資料查知,且甲○○在本件買賣之前已知系爭土地大概位置及面積,並知其持分約1分地,並無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等3人向其佯稱僅有幾坪土地之情形。是以上訴人所主張甲○○誤以為其就丁○之應繼分為1/32,即僅繼承幾坪土地云云,應屬上訴人主觀臆測,未有具體證據證明,自無可採。又上訴人雖謂戊○○與渠等有確認代筆遺囑無效事件涉訟,戊○○所為前揭證詞不可採云云,惟戊○○為甲○○之繼承人,倘若甲○○果係受詐欺始低價出售系爭土地,戊○○豈有不出而主張並爭取自己權益之理,是以戊○○基於親身見聞而為上開證述,難認有何不實。

2、又系爭買賣契約雖於土地坐落部分記載為○○段00-00、0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111頁),然觀之於同日簽立交予地政機關作為登記申請之用的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其上已明確記載買賣標的為○○段00-00、00-0地號土地,亦載明面積各為93、36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並有甲○○在上簽名蓋印(見原審卷第115頁),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契約均為甲○○親簽之事實(見原審卷356、388頁);足見系爭買賣契約所載00-00地號為00-0地號之誤植。況且甲○○知悉其持有系爭土地面積為一分地,核與上開所有權買賣契約書所載權利範圍之面積相當【即以3652平方公尺×1/4(權利範圍)=913平方公尺)】,自難僅以系爭買賣契約地號有誤,且未載明土地面積,即認甲○○於出賣系爭土地之過程中有受被上訴人等3人詐欺之情形。

3、又系爭土地因未辦理繼承登記,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於107年7月15日列冊管理(見原審卷第261頁、263頁),而甲○○於108年4月25日委託丙○○依「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代理辦理名義更正登記,由所有權人丁○更正為甲○○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71至79頁);再參諸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約定:「本件買賣案件賣方同意委任丙○○地政士先行辦理土地更正登記至賣方○○(○之誤繕)○名下後,再行辦理買賣移轉登記,若因法律原因無法完成產權更正登記時,則依第六條但書條款雙方同意解除買賣契約,賣方應退還已收價金」之內容(見原審卷第113頁),足見系爭土地於36年6月1日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於丁○名下,惟丁○於○○00年00月00日死亡,其後未曾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甲○○如處分系爭土地,尚須先行辦理相關更名或繼承等登記程序,待登記完成始能順利移轉,較之一般土地交易過程繁複且風險較高,則甲○○願以低於公告現值價格出售系爭土地,尚難逕認係因受詐欺而為。況且,於甲○○而言,在乙○○未與之接觸前,甲○○並不知其有可自丁○繼承之系爭土地,或因在考量系爭土地尚須辦理繼承登記更正、多人持分、實際使用面積、土地現況、所需成本等因素,而仍決定以20萬元出賣系爭土地,尚非絕無可能,亦無從僅憑出售價格與公告地價不相當,即認甲○○有何受詐欺之情形。

4、上訴人雖以甲○○不識字,應有受被上訴人等3人詐欺之情形,固據其提出甲○○為代筆遺囑錄影時表示:「我不認識字」為證(見本院卷第151頁),惟據戊○○於原審證稱:原審卷第351頁授權書上甲○○之簽名、生日、住址及電話部分看起來像是甲○○寫的,其餘應該不是(見原審卷第394頁反面),則甲○○是否全然不識字已非無疑。再者,一般人縱有不識字之情形,然非謂其判斷事理能力即當然較識字之人為低落。甲○○自身有不動產買賣之生活經驗,且非不能透過各方詢問或調查方式取得系爭土地及繼承之相關資訊,是以甲○○於衡量各情後,仍決定以2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與其是否識字乙節應屬無涉。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甲○○是否識字與其有無受詐欺之關聯性,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5、此外,甲○○於108年4月23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嗣於同年6月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甲○○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止,均未曾主張其有何受詐欺而出售系爭土地之情事;再參以上情,可知上訴人主張甲○○受詐欺乙節應屬其等主觀之臆測,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主張甲○○受詐欺而出賣系爭土地,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甲○○所為就系爭土地於108年4月23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08年6月5日之物權移轉行為,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於108年6月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