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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字第 2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28號上 訴 人 楊佳琪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被上訴人 張思瑀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複代理人 宋豐浚律師受 告 知訴 訟 人 許志諭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受 告 知訴 訟 人 林助信律師(即洪淑美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第一項命上訴人超過自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82.70平方公尺),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963.42平方公尺)遷出,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㈡第二項命上訴人超過自112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遷出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捌元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洪淑美之債權人許志諭聲請法院裁定選任林助信律師為洪淑美之遺產管理人後,對遺產管理人提起清償借款事件民事訴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21號判決確定,堪認許志諭對洪淑美享有新臺幣(下同)947萬2277元債權,據洪淑美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記載,洪淑美之遺產中僅有系爭建物價值354萬8300元,其他遺產價值加總僅有47萬2984元,是洪淑美之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師及洪淑美之債權人許志諭對本件訴訟均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上訴人聲請對洪淑美之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師及洪淑美之債權人許志諭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159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又林助信律師及許志諭受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23日經由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4

925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取得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坐落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0段○0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錫謀生前出資興建,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嗣楊錫謀於110年5月30日死亡,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上訴人繼承,屢經催討,上訴人均未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又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作為工廠使用,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爰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10年4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十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萬8764元。

㈡起訴聲明求為判決:(1)上訴人應將附圖甲所示系爭建物(面

積1046.1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2)上訴人應自110年4月23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8764元。(3)第1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土地原為洪淑美所有,其上之系爭建物為洪淑美出資興

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洪淑美,非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錫謀。洪淑美於107年1月1日起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上訴人,洪淑美所有之系爭土地後遭拍賣由被上訴人取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内具法定租賃關係,上訴人為有權占用系爭建物。

㈡又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洪淑美,上訴人非事實上處

分權人,僅為房屋占有人,上訴人使用房屋所獲之利益為房屋之使用收益,不及於房屋之坐落基地,故被上訴人無法使用基地所受之損害與上訴人並無直接因果關係。

三、原審判決結果及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審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1)上訴人應將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0日和土測字第1582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82.70平方公尺;同段000地號土地上編號甲面積96

3.42平方公尺之鋼骨鐵皮造廠房(含部分水泥及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2)上訴人應自110年4月23日起至拆除前項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678元。(3)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4)本判決第一項於被上訴人以73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219萬6852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或附帶上訴,故被上訴人第二項請求逾2678元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㈡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1)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5頁)。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1)上訴駁回。(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49頁)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2頁)㈠張思瑀於110年4月23日經由原審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4925

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取得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

㈡系爭土地上建有如彰化縣○○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0和土測字

第1582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棟(下稱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0段○000○00號),現為楊佳琪作為工廠使用。

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為洪淑美之遺產管理人楊錫謀,

楊錫謀於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時,陳述系爭建物為其興建,亦為其使用。

㈣楊錫謀已於110年5月30日去世,楊佳琪為楊錫謀之繼承人,其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㈤系爭建物於96年6月設立稅籍,納稅義務人為洪淑美。

㈥洪淑美之遺產清冊中載有系爭建物,楊錫謀之遺產清冊中並無系爭建物。

㈦兩造合意如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84元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2頁)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楊錫謀,上訴人

抗辯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洪淑美,上訴人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後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楊錫謀出資興建,楊錫謀死亡後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後由上訴人繼承,而系爭土地為洪淑美所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適用,有無理由?㈢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均屬洪淑美所有,嗣被上訴人

經系爭強制執行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洪淑美與被上訴人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内有租賃關係,上訴人基於與洪淑美之租賃契約,為有權占用系爭建物,有無理由?㈣上訴人抗辯其租賃關係有權占用系爭建物,且未占有系爭土

地,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楊錫謀,楊錫謀

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無可採:⑴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土地所有人以其土地上未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係無權占有土地為由,請求拆屋還地者,對於其所起訴之對象即被告,就該建物享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此項事實,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楊錫謀所出資興建,楊錫謀死亡後

,由上訴人繼承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負拆除系爭建物之責任等情。惟上訴人則否認楊錫謀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或具事實上之處分權。經查,楊錫謀於109年11月6日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查封時,雖稱系爭建物為其所興建使用等語,且系爭建物登記為楊錫謀生前獨資設立之○○企業社之工廠使用,有查封筆錄、彰化縣政府111年1月14日府綠商字第1110815381號函、商業登記抄本分別附於執行卷及原審卷為證(見原審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4925號執行卷第21頁、原審卷第237頁至第238頁),然○○企業社固有以系爭建物所在門牌號碼即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000號作為聯絡地址,且使用系爭建物生產,惟依上開說明,僅憑上開情節,僅足認定楊錫謀有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尚難認定楊錫謀即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或具事實上處分權,況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資料即申報書,所記載之納稅義務人及申報人均為洪淑美,而非楊錫謀,是以上訴人辯稱楊錫謀非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尚非無稽。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建物為楊錫謀所出資興建,則被上訴人主張楊錫謀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楊錫謀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尚屬無據。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洪淑美,應屬可採:

⑴按稅捐稽徵機關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捐事務,有為稅籍登

記之納稅義務人之管理,而該稅籍登記雖與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無必然關係,然參諸房屋稅原則上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且於一般交易習慣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通常係藉由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而為完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表徵,是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設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如無反證,應可推認該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該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故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仍不失為證明權利歸屬方法之一。⑵查,系爭建物於96年5月24日由洪淑美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申

報房屋新建,而經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於96年6月核定稅籍,並登記納稅義務人為洪淑美,此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平面圖、房屋新建申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卷一第77頁至第79頁、第115頁),又參諸上訴人所提出臺灣省彰化縣農田水利會(下稱彰化水利會)95年7月24日彰水管灌字第0950006579號函及收費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企業社)、○○機電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彰化縣消防局第一大隊○○分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受理單(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5頁、本院卷卷一第13頁至第21頁),系爭建物之水電工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均係洪淑美以其獨資之○○企業社發包及申報,並證人洪麗美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其受僱於○○企業社,公司負責人為洪淑美,至於○○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為何人其不清楚,公司相關事務都是洪淑美在負責,所以都是洪淑美開票,其聽洪淑美說楊錫謀沒有錢,都是洪淑美拿錢出來投資,後來其有聽裡面的老員工表示楊錫謀之前有積欠員工薪資,是洪淑美拿錢付清的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30頁至第134頁、第136頁),是以證人洪麗美證稱公司相關事務都是洪淑美負責等語,核與前開請款單、申報受理單記載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為洪淑美相符,是以上訴人所辯系爭建物為洪淑美出資興建等語,尚非無稽。

㈢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767條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土地,為

有理由:⑴按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

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雖以「所有權讓與」為明文,然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亦非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即當然無法定租賃權之適用。

⑵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附於系爭執行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核閱無誤,洪淑美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系爭建物,因屬違章之未辦登記建物,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原均為洪淑美所有,洪淑美因積欠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遭三信商銀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後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拍字第110號裁定拍賣抵押物確定後,經三信商銀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492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復經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8日拍定,於110年4月15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月23日完成所有權登記,此有土地所有權狀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核閱無誤。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既均原屬洪淑美所有,嗣後僅將系爭土地拍賣予被上訴人,揭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土地受讓人即被上訴人與讓與人即洪淑美間,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又因系爭建物非楊錫謀原始取得,上訴人自無法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是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委無可採。

⑶惟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雖與洪淑美生前就系爭建物訂立系爭租約,然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第9條第1項約定於租賃關係消滅時,上訴人應即將系爭建物遷讓交還、第4項並約定租期屆滿,不須出租人通知,租賃關係當然消滅,此有系爭租約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5頁)。是以系爭租約於111年12月31日業已租賃期限屆滿終止,上訴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即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及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然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楊錫謀並非起造人,亦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亦無因此繼承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無拆除權能,則上訴人既無繼續占用系爭建物及所坐落系爭土地之權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土地,即屬可採,至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由,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後返還系爭土地,尚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2年1月1日起至遷出系爭土地時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7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於111年12月31日前係基於與洪淑美間之租賃關係

使用系爭建物,而間接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就自110年4月23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對上訴人所為不當得利請求,尚非有據。然系爭租約於11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終止後,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已無租賃關係,然上訴人於112年1月1日之租賃關係消滅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建物而分別占用系爭5

56、000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82.7平方公尺、963.42平方公尺,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2年1月1日起至遷出系爭土地時止,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兩造合意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84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見本院卷卷一第172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2年1月1日起至遷出系爭土地時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之不當得利2678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合計1046.1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84元×8%÷12=2678,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逾此範圍請求,尚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自112年1月1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惟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土地,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上訴人給付自112年1月1日起至遷出系爭土地時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之不當得利26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應准許部分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命上訴人遷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依兩造分別陳明准、免假執行,酌定相當擔保准許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敗訴(即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後騰空返還系爭土地)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命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雖為一部勝敗,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土地部分為全部勝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就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部分仍應命上訴人負擔,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