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30號上 訴 人 黃嘉銘
莊榮兆被上訴 人 陳怡珍
廖弼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黃嘉銘係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71號加重詐欺案件(下稱系
爭刑事案件)之被告,黃嘉銘涉犯系爭刑事案件,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於106年6月28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6621號案件偵查起訴,相隔47天之後,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106年8月14日以106年度偵字第6253號案件追加起訴,二案時間相近,應係同一罪關係,臺中地檢署應將案件移送至高雄地檢署併案辦理,系爭刑事案件即爲無審判權,而應諭知公訴不受理,系爭刑事案件卻強行判決黃嘉銘有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且莊榮兆於系爭刑事案件聲請擔任黃嘉銘之辯護人,遭系爭刑事案件合議庭於109年8月7日裁定駁回聲請。系爭刑事案件審理程序已違背法官守則第4條,且剝奪黃嘉銘受辯護權利而非法審結。
㈡被上訴人均擔任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無視受刑人黃嘉銘
多次具狀指明系爭刑事案件有違背法令之情節,應簽報上級提起非常上訴,被上訴人仍執意執行,已嚴重侵害黃嘉銘、莊榮兆之權利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先就最低額請求)及刊登道歉啟事。
㈢原審以上訴人之起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萬元,並應於中時、自由、聯合、台時、蘋果、經濟、工商、台灣等八大報紙全國版頭版二分之一刊登道歉啟事及判決主文3次。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是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第二審法院亦得依上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國家賠償法第13條係對於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其因執行職務所生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為特別規定,旨在維護審判之獨立性及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俾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或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以實現公平正義。從而,基於維護法律體系及概念統一性之體系解釋,憲法第80條關於維護審判獨立之合憲性解釋,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關於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之規定,於職司審判或追訴之公務員,仍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規定,於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可知被上訴人為職司追訴之公務員,揆諸上開說明,須以因被上訴人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且就被上訴人參與追訴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始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上訴人提起本訴,並未主張被上訴人有因上開行為而犯職務上之罪,且 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則依上訴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訴顯無理由。原審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未提出被上訴人有因上開行為而犯職務上之罪,且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主張,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玉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