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230號上 訴 人 黃嘉銘
莊榮兆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怡珍、廖弼妍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民國111年5月11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30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上訴人請求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部分,核屬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500元;登報道歉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且上開請求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應分別徵收,是本件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000元(計算式:1,500+4,500=6,000),亦未據上訴人繳納。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其餘部分不得抗告。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賴玉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