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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字第 2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37號上 訴 人 洪瓊瑛被 上訴人 洪莉雅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姑姪關係,兩造與其他親友因遺產分配事宜,於民國108年8月4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舉行家族會議時,發生口角。被上訴人於家族會議中,以「幹你娘」、「最不要臉是你」、「廢物」、「塞拎婆」(均臺語),在公開場合辱罵其,嚴重侵害其名譽,致其身心飽受煎熬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元精神慰藉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登報道歉,以回復其名譽(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未繫屬本院)。

貳、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於上開家族會議中,先基於傷害與侮辱名譽之犯意,持麥克風假藉演說,趨近伊座位並辱稱:「父母就是死的早,欠教訓!」,並自伊身後徒手揮打伊之後腦勺近右臉頰處,致伊腦震盪。之後,伊為制止上訴人繼續侵害伊,遂與其發生拉扯。嗣因上訴人未尊重伊父母為其兄嫂,且尚健在,出言詛咒,伊始以「我他媽的告你」、「幹你娘」、「最不要臉是你」、「廢物」、「塞拎婆」(均臺語),為正當防衛,制止上訴人繼續對伊侵害。伊上開言語係基於防衛自身及伊父母之權利所為,應符合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規定,阻卻違法,並不具民事不法性,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事發於上訴人突情緒失控,動手毆打侮蔑伊,是上訴人受辱罵之起因、過程及結果,均係其自行造成,其應負99%與有過失之責任。況上訴人請求伊登報道歉,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係違反人性尊嚴,而屬違憲等語置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頭版,刊登面積為10公分乘以10公分之道歉啟事,刊登内容為「洪莉雅於民國108年8月4日下午4時許,在○○○○○○○○辱罵洪瓊瑛,導致洪瓊瑛名譽受損,洪莉雅誠意向洪瓊瑛道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54頁):被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最不要臉是你」、「廢物」、「塞拎婆」(均臺語),在公開場合辱罵上訴人。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最不要臉是你」、「廢物」、「塞拎婆」(均臺語),在公開場合辱罵上訴人之事實,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上開辱罵行為,並不符合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難之要件:

㈠被上訴人辯稱:伊上開辱罵上訴人行為,係屬正當防衛或緊

急避難之行為,而不具民事不法性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㈡按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指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目的

,排除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行為,而防衛過當,乃指防衛行為逾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逾越必要程度,固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然倘侵害行為已過去,為報復所為之毆打行為,尚不得認為係正當防衛行為,亦無防衛是否過當之問題(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民事判決)。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公然侮辱與傷害行為,固經法院判處其

有期徒刑4月確定(參原審卷33-40、85-89頁所附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864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60號刑事判決),惟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對伊所為上開侵害行為已過去之後,始對上訴人為上開辱罵行為。是依上開說明意旨,伊所為上開辱罵行為,顯不得認為係屬正當防衛行為。

㈣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

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民法第15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上開辱罵上訴人行為,並無法避免其身體上急迫之危險,伊所為自與上開所定緊急避難之構成要件不合。基上所述,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核非可取。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慰藉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之慰藉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藉金,應屬有據。茲就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慰藉金數額,審酌如下:

1.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2.上訴人為43年生,被上訴人為78年生(參原審卷17、59頁)。上訴人自陳:其為研究所畢業,為護理之家負責人,月收入約30萬元,年收入約300-500萬元,有汽車、機車各一部,黃金約10兩,鑽石價值約100萬元。名下有土地1筆、共有房子3棟,存款約5千萬元,負債約4千5百萬元(參本院卷54頁)。名下有房地各1筆及投資3筆之財產資料,總額為1,963萬7,500元,108年度、109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為276萬4,492元、950元。而被上訴人名下有汽車、投資各1筆之財產資料,總額為20萬元,108年度、109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為0元、27萬1,556元等情,有原審卷證物袋所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3.本院經綜合審酌上述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資力,及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後,認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慰藉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

四、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3號民事判決)。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部分,核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民事判決)。惟上訴人上開對被上訴人之公然侮辱及傷害行為,並非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上開辱罵行為,致其所受精神上損害之共同原因。是依上開說明意旨,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核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慰藉金數額既以2萬元為適當,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慰藉金18萬元本息部分,自為無理由。是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超過2萬元本息之慰藉金部分,核無違誤。至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登報道歉部分之理由,固有未洽,惟其結論仍屬正當。從而,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此部分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