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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字第 2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38號上 訴 人 映滕大花燈國際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林君珊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被上訴人 吳碧玲

吳建興即中國花燈醮壇工業社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解決有無借款事宜等,於民國110年5月26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確認伊等對被上訴人丙○○、吳建興即中國花燈醮壇工業社(以下稱吳建興或工業社)及訴外人○○○、○○○、○○○、辛○○(下稱○○○等4人)並無積欠債務,確認被上訴人無持有伊之支票,亦未將持有之支票交付○○○等4人,且被上訴人保證伊等無不法情事,絕不對伊等為檢舉或提告等語,伊等並於當日交付被上訴人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丁○○簽發票據0000000000號、付款行彰化○○○○○○○、發票日110年6月30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100萬元支票),經被上訴人點收後才簽署系爭協議書。然伊等嗣於110年7月26日接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新分行(下稱○○○○)通知,丙○○提示上訴人映滕大花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映滕公司)簽發之票號0000000號、面額49萬8750元,發票日110年2月22日(誤載為7月26日)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遭到退票,足見被上訴人非但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持有之支票交還予伊等,反而持之欲兌現,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條之約定,應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給付違約金400萬元予伊。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丁○○提起傷害尊親屬、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亦違反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應賠償伊違約金400萬元等情,爰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400萬元之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丁○○為丙○○、吳建興之女,原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長子甲○○同住於○○縣○○鎮○○路0段000號之3號住所(下稱○○○○住所),全家經營廟會花燈及廟會醮典相關事業。丁○○於100年起至109年擔任工業社之會計,卻利用職務之便,將工業社客戶給付之款項,擅自轉帳或匯款至其名下及映滕公司之帳戶,共計2427萬9800元,丙○○遂於105年起要求上訴人開立支票,作為其取走工業社金錢部分擔保。丁○○與其夫庚○○為謀取吳建興之花燈事業,竟於110年4月9日,由丁○○對丙○○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上訴人為恐被上訴人對其提告訴及追索前開款項,竟委託綽號○○男子(下稱○○)接近被上訴人,俟取得伊信任後,假意要處理兩造債務問題,約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6日至○○○○住所協商,被上訴人由甲○○、次女乙○○及乙○○之配偶辛○○陪同前往。被上訴人等人到達後,丁○○及綽號○○男子,夥同壬○○等數名幫派份子,包圍被上訴人等人,並以脅迫方式要求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為求全家脫身,僅能順從簽署,然被上訴人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於000年00月00日寄發臺中○○○○000○存證信函(下稱000○存證信函)與上訴人,為撤銷簽署系爭協書之意思表示,並經上訴人收受,系爭協議書既經撤銷,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主張應給付違約金,即無理由。又系爭協議書第8條要求被上訴人捨棄告訴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亦應無效。

㈡、又倘系爭協議書仍有效力,被上訴人並未取得上訴人聲稱給付之200萬元,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應給付之;且上訴人亦對丙○○提出竊盜、誹謗、偽造有價證券、詐欺、誣告等告訴,亦違反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而應給付400萬元違約金,被上訴人就上開部分,主張與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292至293頁、496頁)

㈠、不爭執事項:

1、丁○○為丙○○、吳建興之女兒。

2、兩造於110年5月2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3、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以系爭協議書係受上訴人強暴、脅迫所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000號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並已收受。

4、吳建興於000年0月00日,以丁○○、庚○○偽造○○○○○○○存摺之現金流量及金額,向金融機構詐貸等情,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399號不起訴處分(見彰化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877、8878、1102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111年度偵字第3845號、5390號、54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

5、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以丁○○、○○○、○○○、○○○於000年0月竊取票據、另在臉書毀謗被上訴人,及於000 年0月00日夥同不詳之人恐嚇被上訴人等情提起告訴,經彰化地檢署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40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

6、被上訴人先後於110年5月24日、110年7月1日提出刑事告訴狀,以丁○○、庚○○於110年1月至4月30日間,多次對吳建興施暴、毆打及丁○○於000年0月0日下午毆打丙○○致傷等情,向彰化地檢署提起傷害尊親屬告訴,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877號、887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

7、吳建興於110年7月28日,以丁○○、庚○○於110年7月15日竊取神偶模型等,向彰化地檢署提起竊盜告訴,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4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

8、丙○○於110年7月26日提示映滕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見本院卷第147頁),未獲兌現。

㈡、爭點: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係遭脅迫而簽立,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8條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37條,依民法第71條,應屬無效,有無理由?

3、上訴人主張丙○○提示系爭支票,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條約定,應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給付違約金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4、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丁○○提告如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事實,違反系爭協議書第8條規定,應給付違約金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5、被上訴人主張丁○○對被上訴人向彰化地檢署提起竊盜、誹謗、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告訴(110年偵字第13041號、110年度他字第2378號),亦違反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主張對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與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相抵銷,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該條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而加諸不法危害之方法,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語氣、表情,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且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心生畏懼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又主張被詐欺、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5月26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係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即應就其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婿辛○○於本院證稱:簽協議書當天,

是被上訴人及其配偶乙○○找伊一起至○○○住所;○○○住所是被上訴人的舊家,他們原本住在那裏,在簽協議書的前幾天遭上訴人趕出去,生活物品都沒有拿;那天是一個叫○○的男子,說他已經跟上訴人協調好,通知伊等過去搬私人物品;搬完之後,丁○○就拿協議書出來,一開始伊有看,覺得不公平,過程中叫○○的男子說如果當下不簽的話,這件事沒辦法結束,說都知道伊等在哪裏工作,大家都不要想離開,壬○○在場也有說如果不簽的話,大家別想離開,也有拍桌子;因為一直討論沒有結果,伊等想先離開,以後再談,但對方不讓伊等離開,口氣很不好,半脅迫,意思就是要當天把事情處理好;伊有看協議書,提出伊的意見,壬○○對乙○○說這個人是誰,如果再有意見的話,他就要處理伊;上訴人有拿紙袋,裏面有錢,但多少錢伊不知道,錢是拿給○○,當天的100萬元現金及系爭100萬元支票都是○○拿去,○○說他是中間人,先代收,他說伊等跟上訴人的事情沒有協調好,他不給伊等,等到一些私人問題處理完再一併處理;伊等原以為○○是居間協調,但到現場,發現伊等好像是被騙過去的一方;綽號阿元即壬○○一開始是用化名,但他一直來騷擾,伊等有報警處理,才知道他的名字;壬○○後來有用丁○○配偶庚○○的電話打給伊,說票在他那裏,過來拿,但語氣是恐嚇的語氣,因為伊怕被壬○○綁走,所以沒有過去拿等語(見本院卷第261至271頁)。

⑵、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甲○○於本院證稱:當天早上有一個 叫○○

的人跟伊等說可以去拿回衣物等私人用品,伊等就前往○○○住所,因為被上訴人遭丁○○夫妻趕出來時沒有拿任何東西,那天伊等事先並不知道要簽協議書;因伊父母在該處已居住20幾年,不可能全部拿完,就先在房間拿幾件衣服,過程中有2名不認識的人看著伊等,不讓伊等隨便行動,拿完衣服要離開走出鐵門外面,不知為何他們不讓辛○○離開,伊用電話聯絡辛○○,辛○○說他們不讓他走,所以伊等就又掉頭回來,伊等第二次回來的時候,外面鐵門關起來,伊等沒有辦法出去,就看到裡面站了幾個伊不認識的人,外面工廠也站了幾個不認識的人,工廠那邊有空地,是用來停放貨車及物品,工廠那邊有一個鐵門控制出入,伊等第二次回去的時候工廠的鐵門就被關住了,他們就拿出協議書要伊等簽;辦公室只是工廠裡的一個空間,工廠還有空地,最外面還有一個鐵門,空地外有幾個不知名的年輕人在監控伊等,伊等也無法走出去鐵門,當時伊等的車子是停在工廠的空地;當時伊有看協議書,覺得非常不平等,所以伊等拒絕,伊還在思考要怎麼樣出去及拖延,後來幾個彪形大漢很兇對伊等說今天如果不簽,都不要給我出去(台語),如果不簽的話,要讓伊等工作做不下去(台語);丁○○、庚○○要伊等簽這個協議書的目的是因為丁○○家暴丙○○,希望不要告她,丁○○也有向丙○○借錢,也不希望把借她的錢要回去;協議書雖然寫要給200萬元,但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錢及支票;現場有一個紙袋,但紙袋是否放現金,伊沒有實際看到,丁○○把紙袋拿給○○;他們是拿100萬元支票影本給被上訴人簽收;簽完協議書後,伊不敢報警,報警只能解決當下的問題,但他們如果用黑道的方式來對付伊等,伊等沒有黑道的朋友,根本無法招架;監視器畫面中伊有跟一名不認識的黑衣男子談話,伊是與他商量可不可以不要簽協議書,他說不行,他說今天一定要簽,今天事情一定要這樣處理;簽協議書後壬○○及不知名的人至伊上班及住處恐嚇及電話恐嚇,一直要伊爸媽錢拿出來,所以被上訴人才又到地檢署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73至280頁)。

⑶、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乙○○於本院證稱:當天是被一個叫○○的

人叫伊等過去拿私人物品,當下不知道要去簽協議書;伊等拿了一些私人物品後,被叫到辦公室區域,要伊等把協議書簽一簽,當時除伊、甲○○、辛○○、伊爸媽,丁○○、庚○○,其他還有很多伊不認識的人;當時伊等不想簽協議,但他們拍桌叫囂、落人、恐嚇逼伊等簽;有些男生拍桌叫囂逼伊等簽字,說沒簽,一個都不要給我走(台語);辦公室外是空地,外面有一個大門關起來;現場有一張100萬元的票,丁○○說伊等不能拿,只能看,叫伊拿給○○,在伊等簽完協議書,就叫伊等離開;現場○○、壬○○有說如果不簽,工作會讓伊等做不下去;○○說趕快簽一簽,不要廢話這麼多,就拿電話,類似要叫人來;當下伊等覺得害怕,不知道怎麼辦,只能簽;伊等離開後有想要去報警,但是他說要讓伊等工作做不下去,伊等會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280至284頁)。

⑷、證人即丁○○之配偶庚○○則於本院證稱:當天不是伊聯絡被上

訴人過來簽協議書,是被上訴人叫來威脅伊等之人;現場除被上訴人、乙○○、甲○○、辛○○以外,其他人伊完全不認識,都是丙○○委託來的;在現場都沒有聽到○○、壬○○等人對被上訴人恐嚇說如果不簽,不要離開的話;○○通知丙○○過來,說要把票還給伊等,跟伊等拿錢;伊事先不知道被上訴人要過來;協議書是伊等準備的;因為伊怕空口無憑,是伊等當下準備的(事後改稱是在被上訴人到之前已擬好草稿);當場有將200萬元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簽名;外面鐵門沒有關,另外還有2個人也在裏面,沒有在外面;伊不知道100萬元支票被誰領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84至286頁)。

⑸、則上揭證人所證關於○○、蔡修文等人有無在現場表示如果不

簽,誰都不要離開,讓被上訴人等工作做不下等語;100萬元現金及系爭100萬元支票當場由何人取走等節,證人辛○○、甲○○、乙○○3人之證述與庚○○間均完全不同。本院茲綜合各情審酌如以下:

①、本件雖據上訴人提出110年5月26日於○○○住所之監視錄影光碟

,並由彰化地檢署於勘驗內容記載:「2021年5月26日簽立卷附協議書現場,有甲○○、吳建興、丙○○ 辛○○、○○○等人,雙方協商2至3小時,討論過程中,丙○○、甲○○、吳建興可自由走動,門亦呈開放狀態,並於17:08:28起皆有審視文件、清點紀錄之持續畫面,時間達4、50分鐘之久,再於17:45:37左右,雙方互有交換文書之交付過程,未見施強暴脅迫之具體行為」(見彰化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877號卷第73頁反面),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㈠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⒈錄影光碟沒有聲音,只有影像。只有拍到玻璃門附近的辦公桌,玻璃門是開啟的,但玻璃門外沒有拍到,情況不明。⒉吳建興、丙○○、辛○○、○○○、庚○○、丁○○、壬○○、甲○○、黃義豪、綽號○○的人在現場比手畫腳討論,拿文件、摔文件,彼此交談,比手畫腳。有時候有人會走出到玻璃門外。玻璃門外的情形沒有拍到。㈡檔案名稱辦公室右邊000000000000:另一個影像是更遠距離拍攝,人員聚集在左上角玻璃門辦公區,一群人在交談,比手畫腳,確切內容不明(見本院卷第494頁)。則經本院勘驗結果,錄影光碟檔案顯示監視器僅拍攝玻璃門附近之辦公桌一角,且只有影像,沒有聲音,則關於辦公室外之空地及鐵門是否關閉,被上訴人等人是否能自由離去,或何人在現場交談之內容,有無以言語脅迫等情,均無法自監視錄影畫面得知。再者,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僅有現場人員閱覽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經過,惟在此之前,在場之人有何互動,及究被上訴人等人何以願意進行系爭協議書之討論,亦未在監視錄影畫面中顯現。則彰化地檢署以未完整呈現現場人員在場時間、空間、聲音、談話內容之監視錄影光碟,而做成「未見施強暴脅迫之具體行為」之勘驗內容,尚嫌速斷,本院不予採認。

②、而查,吳建興於110年5月17日,以丁○○、庚○○偽造○○○○○○○存

摺之現金流量及金額,向金融機構詐貸等情,向彰化地檢署提起偽造文書告訴;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4日,以丁○○、庚○○於110年1月至4月30日間,多次對吳建興施暴、毆打及丁○○於000年0月0日下午毆打丙○○致傷等情,向彰化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取彰化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393號、1348號卷足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4、6),堪予認定。再審之系爭協議書所載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確認上訴人無積欠被上訴人及甲○○任何債務,亦未交付任何款項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及甲○○、乙○○手中絕無上訴人之支票,如有,並保證係無償取得,否則應賠償違約金;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確認於簽立協議書同時已將雙方財務、物品清點完畢,亦無任何債務存在;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簽具系爭協議書之同時點交其手中所持有上訴人之支票予上訴人,保證手中絕無任何上訴人之支票;確認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被上訴人並保證未將手中持有之支票交予甲○○等4人,並保證上訴人並未向甲○○等4人借貸款項;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及甲○○、乙○○於簽立協議書後,不得用任何理由藉口擅自進入映滕公司廠區(即○○○○住處),並於當日將門鎖鑰匙交付上訴人;第8條約定被上訴人保證上訴人並無任何不法情事,絕不向檢警、司法機關檢舉或提告;第9條約定雙方經見證人及四方解釋後,四方已經解釋誤會清楚,被上訴人清楚上訴人並無傷害丙○○之事,並保證絕不會對丁○○提起任何告訴,並不追究上訴人任何情事,因丙○○是自己跌倒而非丁○○傷害,被上訴人亦於今日將手中票據全數歸還等語(見司促卷第11至16頁),由上開約定之大致內容可知,上訴人應係為平息被上訴人對丁○○與庚○○所為之傷害直系尊親屬、偽造文書等之刑事告訴,及為避免被上訴人持票據對上訴人有所主張所為。則由此情觀之,上訴人顯然係具有簽立系爭協議書動機之一方,被上訴人則無何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必要及動機。據此亦可知庚○○前揭所證:當天不是伊聯絡被上訴人過來簽協議書,是被上訴人叫來威脅伊等之人;伊事先不知道被上訴人要過來,在現場的人是丙○○委託來的等語,難以信採。又庚○○先稱:協議書是當下準備的(見本院卷第285頁)。惟經本院再詢問系爭協議書為何人繕打?庚○○則改稱:伊當天打電話請教王俊凱律師,他當天用LINE給伊等初稿;並稱,在被上訴人到之前,已經請王俊凱律師先擬協議書草稿(見本院卷第289、291頁),顯然上訴人已經事先備妥系爭協議書,而通知被上訴人等人過來的目的,即係為了達到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目的甚明。

③、又上訴人雖稱100萬元現金及系爭100萬元支票在現場均已交

給被上訴人,固據其提出被上訴人在系爭100萬元支票影本上簽名,並註記110年5月26日等文字(見司促卷第16頁)。

惟查,本院依據系爭100萬元支票背面所載提示帳號查得提示支票之人為己○○(見本院卷第321頁、323頁、327頁),而據己○○於本院證稱:伊不認識兩造,伊幫阿元的人做一些雜事,系爭100萬元支票是綽號阿元之人為了支付伊8萬元之工資,將該支票交給伊,伊存入伊帳戶後,再將其餘92萬元分次領出來交給阿元,伊不知道阿元本名,也不知道阿元是否認識伊父親戊○○等語(見本院卷第374至380頁)。再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壬○○持庚○○行動電話撥予辛○○之對話內容譯文,其中壬○○對辛○○稱:「你可以不來沒關係,你都不要出現也沒關係,我告訴你,這張票在我這裏,來,來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庚○○亦證稱壬○○確實有持其行動電話撥打給辛○○(見本院卷第288頁),雖然庚○○證稱:

是因為被上訴人還有未還給伊等之支票,軋到銀行兌現,所以伊找壬○○問辛○○問這些事情(見本院卷第288頁),惟倘若是被上訴人有支票未還給上訴人,壬○○應係要求辛○○交出支票,而不是說「票在我這裏」,庚○○前揭所稱亦不足採信。再參以前揭所述系爭100萬元提示狀況及己○○前揭證詞,可認系爭100萬元支票係壬○○拿走甚明。復查,系爭100萬元支票是於110年6月30日由己○○提示交換付訖(見本院卷第323頁),而壬○○是在110年7月6日持庚○○行動電話撥打給辛○○,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電話錄音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109頁、111頁、115至119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則系爭100萬元支票實則已經壬○○交由己○○兌現而不復存在,而仍撥打電話給辛○○,顯然無從亦無意將系爭100萬元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此外,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當場亦無被上訴人取走100萬元現金之情形,則綜合上情,被上訴人及證人辛○○、甲○○、乙○○陳稱被上訴人並未拿到系爭100萬元支票及100萬元現金,應非虛構。又倘若壬○○及○○是與被上訴人同夥,受委託前往與上訴人商談系爭協議書,壬○○又何以會扣住系爭100萬元支票並自行交由己○○兌領,益徵上訴人及庚○○陳稱不認識○○、壬○○,渠等無委託○○及壬○○處理系爭協議書事宜,及○○與壬○○係被上訴人所委託,與被上訴人同夥云云,均無可採。

④、又衡諸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結果,對於被上訴人並無何實質利

益,反之上訴人卻可免受被上訴人票據或債務追索,丁○○、庚○○則可免於受被上訴人所提刑事追訴之風險,於此情形下,被上訴人實際上未拿到系爭協議書所載之系爭100萬元支票及100萬元現金,卻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復在系爭100萬元支票影本上簽名做為有收受該支票之假象,已難信被上訴人係出於自願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又○○、壬○○並非兩造之家族成員或與家族事業相關之人,系爭支票卻由壬○○取走,並於己○○帳戶兌現而作己用,依一般社會經驗觀之,壬○○及○○應係被上訴人指稱拿錢辦事之黑道人士。復徵諸丁○○為被上訴人之女兒,被上訴人為其父母、甲○○、乙○○為其手足,雙方因財務糾紛衍生肢體衝突,並經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如僅憑丁○○一人,衡情難以說服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基此,亦合理可信上訴人係欲藉由壬○○、○○之黑道力量迫使被上訴人屈從,而壬○○、○○既係拿錢辦事,自要確保兩造能完成系爭協議書之簽署。是以證人辛○○、甲○○、乙○○前揭所證:在簽系爭協議書之現場,○○及壬○○說如果不簽的話,大家都別想離開,要讓被上訴人等工作做不下去,說今天一定要簽,事情一定要這樣處理等語,應可採信。

⑹、壬○○、○○等人於現場恫稱,如果不簽的話,大家都別想離開

,要讓被上訴人等工作做不下去等語,顯係以不法危害之方法通知被上訴人,衡情已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並影響被上訴人意思決定之自由,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簽立系爭協議書,係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依據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洵屬有據。

2、至於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在現場亦有修改系爭協議書之文字,可認被上訴人仍有意思決定之自由云云。查,系爭協議書於第8條後段雖亦有「甲、乙(即上訴人)方亦不得上述之行為,否則將賠償丙、丁方(即被上訴人)400萬元」等文字,然觀之系爭協議書內容多為被上訴人應放棄得主張票據、刑事告訴等權利,並不因加諸上開文字而使系爭協議書有利於被上訴人。此亦有辛○○證稱:在現場三個小時在談協議書的事,主要是協議書的內容伊等認為不公平的部分討論,但沒有用,他們還是依他們的方式叫伊等簽等語可參(見本院卷第264頁)。況且,壬○○、○○在現場已表示倘不簽署系爭協議書,即無法離開且工作會做不下去等語,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自由意志已受剝奪,亦不因要求修改部分系爭協議書文字,而認被上訴人有決定是否簽署系爭協議書之自由意志,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意思決定之自由云云,洵無足採。另被上訴人固在事後於110年5月28日向彰化地檢署具狀撤回告訴(見彰化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393號卷第16頁),依據被上訴人於偵查中稱:係事後對方跑到伊兒子健身房上班的地方騷擾,伊會害怕,所以才去撤告(見彰化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859號卷第49頁)。而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撤回告訴之原因,或因恐未撤告怕遭報復,或出於親情,或基於其他考量均非無可能。本院綜上前揭事證,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情事,尚無從逕以被上訴人事後撤回刑事告訴乙節,即推論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無受脅迫之事實。

㈡、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400萬元,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因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已於000年00月00日以000○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並已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3),系爭協議書因撤銷而失其效力。則上訴人主張丙○○於110年7月26日提示系爭○○○○支票,及丙○○再於110年7月1日對丁○○提告傷害、毀損罪,被上訴人分別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條之約定,並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400萬元,自屬無據。

㈢、系爭協議書既經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而失其效力,則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協議書第8條要求被上訴人捨棄告訴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37條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應屬無效;及主張縱系爭協議書有效,上訴人於110年9月16日亦對丙○○提起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等罪之刑事告訴,亦違反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及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給付200萬元,而主張抵銷部分,即無庸再為審酌,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