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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字第 3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51號上 訴 人 黃宏騰被上訴人 高進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依第1項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第一審訴訟程序有瑕疵之部分,視為亦經廢棄,民事訴訟法第451條定有明定。又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時,應否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 項固賦與第二審法院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決定是否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而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又地方法院於審理民事訴訟事件時,經裁定行合議審判,並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指定受命法官於言詞辯論前闡明訴訟關係或調查證據後,該受理訴訟之法院組織即確定,不容任意加以變更。受命法官於訴訟程序上之職權,復設有一定之限制,並非等同於受訴法院或審判長,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272條、第485 條等規定甚明,且為法官法所揭示法官法定原則。因之,受命法官踰越權限,於訴訟程序中僭行審判長職權,致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程序自有瑕疵,所為之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此觀同法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自明。該第一審判決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第二審法院自無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第一審法院原由法官三人行合議審判,候補法官楊雅婷擔任受命法官(原審卷一第47頁),並於民國110年7月19日、110年10月1日、110年11月26日行準備程序。嗣第一審法院於110年12月24日以司法院依法官法第9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調整候補法官候補期間承辦之事務,因本件受命法官已符合候補期間自第四年起得獨任辦理民事第一審通常程序事件之要件,經合議庭認無合議之必要為由,而撤銷原合議審判之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有該撤銷裁定附卷足憑(原審卷一第489頁)。惟本件既已經第一審法院裁定行合議審判,並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指定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及闡明訴訟關係或調查證據後,該受理訴訟之審判法院組織即告確定,除獨任審判事件認有行合議審判之必要,得循一定程序(臺灣各地方法院行合議審判暨加強庭長監督責任實施要點第1點第3項參照)改行合議審判外,為確保當事人之訴訟權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維持人民對司法之基本信賴,本於法定法官原則,不得恣意變更審判法院之組織,是本件仍應以法官3人合議行之。乃原審受命法官即自行指定言詞辯論期日,並於111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獨任指揮、終結言詞辯論,而於111年5月30日一人為判決,有準備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及判決正本在卷可查(原審卷二第73-74頁、第91-94頁、第103-112頁),自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訴訟程序重大瑕疵,依首開說明,原審由受命法官踰越權限,於訴訟程序中僭行審判長職權,致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程序自有瑕疵,所為之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且上訴人已表明不同意由本院自為第二審判決(本院卷第33、35頁),則為維持審級制度,即有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規定,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既有上開重大瑕疵,自無可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請求排除侵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