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5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王清發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王建民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申報權人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85號第一審判決,各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確認王清發為祭祀公業王○岳向臺中市○○區公所申報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
王建民之上訴駁回。
關於原審本訴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反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王建民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王清發主張:祭祀公業王○岳(下稱系爭公業)享祀人王○嶽(號○岳),生於民國前92年10月5日、卒於民國前40年11月17日,生前育有三子,長男王○即王○壽、次男王○益、三男王○即王○合(下稱王○3兄弟)。王○岳死後,王○3兄弟於其父遺產中,抽出坐落日治臺中州○○○○○○坑○○○000、000番地(現為坐落臺中市○○區○○○○○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立系爭公業。系爭公業祭祀地點原設於「臺中州○○郡○○街○○寮字○○寮000番地」設立人住所地,現改設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王○枝住所內,王○岳公及王姓家族墓則設於系爭公業所有同段000土地。系爭公業係自大公「祭祀公業王○璋」分出支系,自土地台帳登記後,先後由祭祀公業王○璋管理者即王○瑞、王○兼管之,至王○於41年2月23日死亡後,系爭公業未再改選管理人。嗣王清發取得系爭公業派下現員為王○岳直系子孫王○姿等24人之其中18位推舉,而於110年2月4日向○○區公所提出申報,然王建民卻於同年5月26日提出聲明書,主張系爭公業由王○及王○瑞、王○(下合稱王○瑞等2人)共同設立,該2人之直系子孫均為派下員,○○區公所遂請兩造協調以1人申報,惟協調未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王清發為系爭公業向○○區公所申報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下略稱系爭公業之申報權人)之判決。
二、王建民則以:否認王清發所提「祭祀公業王○岳派下族譜」(下稱系爭族譜)之真正,無法證明系爭公業係由王○3兄弟共同設立。王清發固為祭祀公業王○岳之派下員之一,然系爭公業之享祀人為王氏歷代祖先,設立人實係由王○及王○瑞等2人共同設立,系爭公業派下成員為王○岳及王○生之派下子孫,且分別由王○瑞、王○之長男即王○擔任系爭公業之管理人。另觀諸祖先牌位表家族公廳宴客照片及家族墓現況照片、木刻先祖名冊照片,公廳收支帳及相關單據,均可證王○瑞、王○具派下員身分。又認定派下員身分,自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之規定,王清發未舉證證明具有「參與祭祀活動」及「共同負擔祭祀經費」等情,王○岳子嗣均未參與祭祀管理。系爭公業派下員於105年2月18日彙整時共有59位,王清發所提推舉書不及派下現員半數,且其中4位即訴外人王○如、王○宜、王○誠、王○源,與王清發提出之聲明書字跡及印文均不相同,實非同一人所簽名,王清發自非合法申報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貳、反訴部分:
一、王建民主張:系爭公業因從嫡從長習慣而長子王○岳為名,並將公業田產登記於其名下,但為明確系爭公業財產為設立人子孫共有,歷來系爭公業之管理人均以王○生直系子孫任之,並為相關祭祀活動,此自王○瑞、王○前後擔任系爭公業之管理人,可證其等具派下員身分。王建民為王○生直系子孫,對系爭公業有派下權,且依110年6月6日申報資料顯示已獲得過半數派下現員推舉,其中包含有王○岳直系子孫王○標、王清發(即對造)、王○源、王○福、王○川、王○府(下稱王○標等6人),自得為系爭公業向○○區公所申報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王建民為系爭公業之申報權人之判決。
二、王清發則以:王建民迄今未提出其為派下現員之證明文件及系爭公業之享祀人、設立時間、設立財產之來源之證明,亦未舉證王○參與系爭公業設立之證據,其非系爭公業派下員,自不得擔任申報人。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未必即具有派下員資格,故系爭公業由不具派下權資格之王○瑞、王○擔任管理人,並無不可。況若系爭公業係由王○岳等2人子孫所設立,何以未另行命名如「王○合、王○成、王○發」以標示派下員為王○岳等2人之子孫,或以派下全體所屬之「家號」為公業名稱,或以設立人之人數有關之字辭命名為準,以杜爭議。倘為祭祀共同祖先設立,則已有大公「祭祀公業王○璋」即可達目的,無須疊床架屋再設立系爭公業。再者,系爭公業豈會僅由王○岳長男王○與王○生三男王○、五男王○瑞設立,難以解釋何以王○岳等2人其他男子王○益、王○合、王○、王○、王○未參與設立,是王建民提出之「祖先牌位表」顯有謬誤,不合常理。至於訴外人王○燦(王○之孫)申報系爭公業設立事實,與臺灣民事習慣不合,且無合法有效證據為憑,不足採。另王建民並未取得過半數派下現員之推舉書,且王○標等6人已撤回對王建民之推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王清發敗訴;就反訴部分判決王建民敗訴,經兩造分別就其本、反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王清發就本訴部分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王清發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確認王清發為系爭公業之申報權人;王建民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王建民就反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王建民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確認王建民為系爭公業之申報權人;王清發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公業名下土地為系爭土地。
㈡系爭公業管理人曾先後由王○生之子王○瑞、孫王○擔任,系爭
公業自王○死亡後,未再改選管理人。另王○瑞、王○為「祭祀公業王○璋」之派下員,並先後擔任祭祀公業王○璋之管理人。
㈢王○璋有二子王○岳、王○生。王清發為王○岳之子孫,且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王建民為王○生之子孫。
㈣王○岳育有王○3兄弟。王○生育有5子即王○瑞、王○、王○、王○、王○。
㈤王建民、王清發分別於110年6月6日、同年7月7日以申請人名義提出申請書,向○○區公所申請派下全員證明書。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為何人?㈡王清發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公業之申報權人,是否有理?㈢王建民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公業之申報權人,是否有理?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公業之設立人應為王○等3人:㈠按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派下資格
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4款參照)。次按台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觀諸原證九、十之番地土地台帳及日據時代登記謄本
(見原審卷一第187至221頁),載明○○寮庄000、000、000-0土地及系爭土地分屬祭祀公業王○璋及系爭公業所有,且王○瑞及王○為祭祀公業王○璋及系爭公業及之管理人(見原審卷一第75至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證王○瑞及王○確為系爭二公業於明治40年1月8日當時及之後之管理人,惟此僅能證明系爭二公業當時業已併存,尚無法證明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為何人。王清發主張系爭公業係由王○岳之直系子孫即王○3兄弟為共同設立人,王建民則主張系爭公業係由王○及王○瑞等2人共同設立,享祀人為王氏歷代祖先,亦提出系爭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及其戶籍謄本為憑,惟兩造並未提出留存系爭公業設立時之規約,復未提出足資證明保管祭祀財產之相關權狀正本供本院參酌,是系爭公業為何人所設立或派下員為何人,兩造均無直接之相關證據得以查知。
㈢又祭祀公業之名稱有如次數種:㈠以享祀人之本名為準者;㈡
以享祀人之公號為準者;㈢享祀之祖先僅一人或特定數人時不以其本名或公號為準,另取新名稱;㈣享祀人係不特定之多數祖先時以派下全體所屬之家號為公業名稱;㈤以設立人之人數有關之字辭為準者(見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5月版〔下稱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65頁)。兩造對於系爭公業之名稱為第22世祖王○嶽之號乙情既不爭執,王清發主張系爭公業之享祀人為王○岳,尚非無據。另王建民對王清發為王○岳之直系子孫一事,並不爭執,並有王清發所提出110年2月4日申請書、系爭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系爭公業之土地台帳及日據時代登記謄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7至19、205至221頁),可證王清發確為享祀人王○岳之直系子嗣。另承上所述,祭祀公業王○璋為「大公」,系爭公業為「小公」,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二公業有不同獨立財產,相關收入自應分屬系爭二公業各自使用,而系爭公業之享祀人為王○岳,王○瑞及王○為王○生之子孫,非王○岳之直系子孫,可見王建民申報系爭公業係由王○及王○瑞等2人共同設立,享祀人為王氏歷代祖先,顯乏根據。㈣王建民雖否認系爭族譜(見原審卷二第45至55頁)之形式上
真正,然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依現有後開留存資料,係由祭祀公業王○璋之管理人擔任(詳見後述),相關設立書據、設立人、享祀人及祀產明細等相關資料,均在祭祀公業王○璋之管理人一脈人員掌握中,如硬性由王清發就系爭公業為何人所設立負舉證責任,顯有相當之困難,未見公平;況系爭族譜正本之文字均係以細毛筆書寫,紙質甚薄且泛黃、易破損,復由本院受命法官於111年12月27日當庭勘驗後,載明:「1.關於今日所提出族譜與原證14之內容相符。2.族譜內關於記載相關子孫生卒年之張數共計11張,之後則為空白。
3.族譜之張數係以2紙張相貼合為1頁,然族譜的第一頁、第二頁已區分為兩張,第三頁、第四頁、第五頁、第十頁、第十一頁左下方貼合處則有稍微裂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78至279頁),並有原證十四之系爭族譜拍攝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5至55頁),顯見系爭族譜之流傳時間已久,符合該文書所載作成之年代(昭和甲申年即西元1944年,民國33年),難認虛假,形式上應係真正。
㈤本院參照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42至743頁所述:於清代
初期,自中國大陸渡臺者,大都並無久住之意,多屬春來秋歸之興販,迨至乾隆12年始見撤廢禁止攜眷入臺之禁令,自此以後,臺灣之祭祀公業亦漸見其設立,自嘉慶、道光年間以後,逐年增加,現時所存之祭祀公業,多係設立於此時期等情,且兩造對於第21世祖之「王○傑(號○璋)」亦設有祭祀公業王○璋乙情,均不爭執,則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66號刑事裁定之內容:「…㈢被告王○川申報73年11月13日之『祭祀公業王○璋派下系統表』時,該表其上附註記載『依據習俗及規約約定凡王○璋繼傳下世代男姓子孫始有資格為派下員,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報人願負法律責任。』…審酌祭祀公業王○璋係由王○創設於清朝光緒年間(詳如他卷二頁47-48之『祭祀公業王○璋派下沿革』)…」等語,堪認祭祀公業王○璋係於清朝光緒年間設立乙節,尚堪採信。復細查系爭族譜載明「…祭祀公業王○岳三房子嗣所設,並託大公王○璋管理者兼管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頁),且記載:【第23世祖】王○壽係生於道光壬寅年(即西元1842年,民前70年),卒於光緒甲申年(即西元1884年,民前28年)(男一,天賜);王○益係生於道光癸卯年(即西元1843年,民前69年),卒於光緒丙子年(即西元1876年,民前36年)(未娶,天賜承嗣);王○即王○合係生於道光己酉年(即西元1849年,民前63年),卒於光緒己卯年(即西元1879年,民前33年)(妣招夫生九母)等節,足認王○3兄弟年齡相近,至光緒元年(西元1875年),其等年齡分別為33歲、32歲、26歲,正值年輕力壯而有資產之際,以其等之父王○嶽之號為系爭公業之名稱,係人倫之常,足證王清發主張系爭公業為王○3兄弟所共同設立,並託由大公王○璋管理者兼管之等言非虛,應屬有據。
㈥王建民否認系爭公業係由王○3兄弟所共同設立,而係由王○及
王○瑞等2人共同設立,享祀人為王氏歷代祖先,自應改由王建民就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為王○及王○瑞等2人,及王振榮等人(見原審卷一第63至69頁、本院卷第281頁)是否為系爭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而得以取得派下權令負相當程度舉證責任,始為公允適當。惟依改制前台中縣○○鎮○○00○00○0○○鎮○○○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二記載:「系統表有誤,再申報時,應加註由王○岳至王○及王○兄弟所有戶籍謄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7頁),足認訴外人王○燦於93年6月10日所申報之派下員證明書等文件就系統表部分顯有違誤。另參酌王○壽係生於道光壬寅年(即西元1842年,民前70年),卒於光緒甲申年(即光緒10年,西元1884年,民前28年);王○生於民前54年1月13日、卒於民國8年3月3日;王○瑞生於民前49年8月4日,卒於民國12年4月25日等情(見本院卷第280頁),足認依王建民之主張陳述內容,系爭公業應係於王○壽過世前,由其參與設立,故較有可能於光緒10年之前即已設立,然以彼時光緒10年為準,王○之年齡為26歲,王○瑞之年齡僅21歲,王○瑞是否有資產共同設立系爭公業,容有疑義?況對照原證四之王建民於110年6月6日所主張派下全員系統表(見原審卷一第23至27頁),王○之年齡較大,何以將王○列為三子,王○瑞為二子?王建民於110年5月26日所申報之資料論述之可信性自非無疑。再者,王建民之訴訟代理人於111年12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最早成立時間應該是在民前幾年,詳細日期再和當事人確認。沿革資料是否是王○燦或別人編載還要再確認,但王○燦擔任過管理員。」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而王○燦所製作系爭公業之派下沿革卻敘述:「…二、宗旨:為祭祀歷代祖先之功德,由王○出資置產創設王○岳為公號…三、創設人:王○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7頁),足認王○燦所製作文書與王建民之申報沿革有所矛盾,如僅以王○燦所製作相關文書資料作為憑據,其真實性堪疑,缺乏推論之基礎,應無可採。另王建民聲請傳訊證人王○燦到庭作證系爭公業之沿革等,然王○燦所製作歷次系爭公業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等申報資料有所錯誤,且係屬王○生一脈之繼承人,有迴護偏頗之虞,且前揭事證已臻明確,並不影響本件之判斷,認無傳喚之必要。
㈦系爭公業之名下各筆土地所載明王○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見
原審卷一第75至85頁),然如前所述,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係由大公王○璋管理者兼管之,自會載明大公王○璋管理人為管理人。王建明雖提出73至76年田賦代金繳款書(見原審卷一第71至73頁)僅能證明王○瑞、王○曾以系爭公業之管理人資格繳納稅賦,無從據此推論王○瑞、王○2人同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王建民復提出祖先牌位表、家族公廳宴客照片、家族墓現況照片、木刻先祖名冊照片、公廳收支帳及相關單據為據。惟上開家族公廳宴客照片、家族墓現況照片、王建民留存部分支出單據(見原審卷一第87至149頁)均無從判斷系爭公業之享祀人或設立人為何人,及祭祀費用係用於祭祀公業王○璋抑或系爭公業之事務上;再依上開木刻先祖名冊照片所示,該名冊為祭祀公業王○璋之派下員名冊,而王○岳、王○生、王獻瑞、王○等人,均為王○璋之子孫,自屬該公業之派下員,自難憑此認定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為何人。至於祖先牌位表既經王清發否認其真正,王建民復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以資證明該祖先牌位表之真實性,尚難認具證據能力。
㈧基上,系爭公業因年代久遠,難以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
」或「舉證困難」之問題,依前揭說明得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舉證責任。從而,本院參酌兩造所提事證之相關全辯論意旨而為論斷,王建民所述王○、王○瑞同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等情,洵屬無據。反之,王清發主張系爭公業王○岳之之直系子孫即王○3兄弟所共同設立,王清發為王○岳之派下員等情,應有所據。
二、王清發主張其已得系爭公業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為申報權人應係真實:
㈠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
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
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有明文規定。承前所述,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為王○3兄弟所共同設立,王清發為王○岳之派下員,且系爭公業之派下現員依王清發所提出繼承系統表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9頁),共計24人,王清發獲得18人推舉為申報權人乙情,亦為王建民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1頁),堪認系爭公業之派下現員共計24位。而對照王清發於申報時所提出王○文等18位之推舉書(見原審卷三第21至38頁),王建民未爭執王清發、王○福之印文非真正等節,且王清發復已提出上證二之王○文等15人之聲明書(含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85至114頁),足證王清發業已徵得過半數推舉,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規定之要件,從而,王清發即為適法之申報權人。
三、王建民非系爭公業之派下現員,自非合法申報權人:王建民既未能證明系爭公業係王○及王○瑞等2人共同設立,享祀人為王氏歷代祖先等情為真,且本院業已認定系爭公業係由王○3兄弟所共同設立乙情係屬真實,均詳如上述,則王建民既非王○3兄弟之繼承人,依上開說明,即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自非系爭公業之合法申報權人。
四、綜上所述,本訴部分,王清發聲明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公業向○○區公所申報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王建民聲明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公業向○○區公所申報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訴部分,原審為王清發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反訴部分,原審為王建民之反訴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王清發上訴有理由;反訴部分,王建民上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