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59號上 訴 人 呂浩禾訴訟代理人 張瑋妤律師複 代理 人 羅誌輝律師被 上訴 人 呂秀玲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複 代理 人 宋豐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因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0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最初登記於兩造之父呂潭景名下,嗣於民國98年7月10日登記予伊,後為稅務考量,兩造乃約定借名登記,而於100年6月9日以贈與名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因呂潭景於110年2月5日起重病住院,伊為照料父親已身心俱疲,且負擔龐大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不僅未分擔,反於110年2月26日以訊息通知伊「…那我來賣房子吧!我負責找仲介看屋,你先負責搬離淨屋,若有買方,我負責簽約過戶,你負責銀行辦塗銷…我留500萬,其餘的都給你…」,而欲出售系爭房地,伊為確保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可回復登記於自己名下,乃於110年3月9日協同被上訴人於訴外人鄭○○地政士經營之○○地政事務所簽署「借名返還-以贈與方式辦理登記協議書」(下稱系爭登記協議書),鄭○○並以擔保系爭登記協議書之履行為由,要求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然伊簽署系爭登記協議書及系爭本票時已陷於憂鬱症,意思能力實有欠缺,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況依系爭登記協議書第5條第1項所載:「乙方於簽立本協議書當日開立本票一紙,面額新台幣三百萬元…」、「立協議書人呂浩禾(以下簡稱甲方)、呂秀玲(以下簡稱乙方)」以觀,伊顯無簽發系爭本票之義務;復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伊因基於對被上訴人之信賴,未以書面或口頭方式約定,亦未約定報酬,被上訴人自無向伊請求給付報酬之請求權,是兩造間對系爭本票並無債權之基礎法律關係;且被上訴人未曾支付任何對價即取得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自未取得票據法上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縱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亦請審酌被上訴人趁伊罹身心症宿疾,且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本於誠信原則酌減給付之數額。並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10年3月9日簽署系爭登記協議書,伊依約交付系爭房地權狀予代書及配合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完畢後,上訴人即應支付300萬元給伊,並由上訴人開立同額本票即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原約定110年4月30日給付,後兩造於110年4月21日變更給付期限為同年5月31日,系爭登記協議書約定300萬元是附負擔贈與,然期限屆至後上訴人未給付,伊方行使系爭本票以實現債權,此屬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至系爭登記協議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付款方式應為誤繕,雙方真意應是由上訴人開立本票以擔保債權,系爭本票具有原因關係,上訴人之主張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6頁):㈠兩造於110年3月9日簽署原證3之系爭登記協議書,並於110年4月21日簽署協議書變更內容(見原審卷第55頁)。
㈡系爭本票(即原證1)係上訴人所簽發。
㈢系爭房地原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於110年3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㈣上訴人並未依系爭登記協議書約定支付300萬元予被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6頁):㈠兩造簽署系爭登記協議書,是否基於兩造間前有借名登記之
約定?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有無理
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有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317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佐(見原審聲字卷第31至32頁),而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上訴人並未證明其簽署系爭登記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所欠缺:
①上訴人主張其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月11日止,罹有憂
鬱症並多次就診,故其簽立系爭登記協議書時意思能力有所欠缺,經地政士鄭○○告知簽發本票屬系爭登記協議書之約定項目,方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固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見原審訴字卷第155頁),然依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上訴人雖經醫師診斷「重鬱症,復發,重度無精神病特徵」,並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月11日止皆有就診,惟其於109年1月至110年3月9日簽署系爭登記協議書之期間,每月固定回診,顯見系爭登記協議書簽發前,上訴人所罹病症穩定控制,且該診斷證明書並未指明110年3月9日上訴人簽署系爭登記協議書當時存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情形,再參酌以系爭登記協議書第3條復載明:「雙方曾於公所協調借名返還未果----」等語,顯見兩造簽署系爭登記協議書時,並非事出突然之舉,而係經公所協調借名返還未果後,再經協商後始由兩造簽署系爭登記協議書,則上訴人主張簽署時意思能力有所欠缺云云,要與上述歷程之客觀情形不符,故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主張,非屬無疑,況上訴人簽署系爭登記協議書後,嗣又於110年4月21日為變更系爭登記協議書約定之支付300萬元日期,並再簽署「協議書變更內容」文件(見原審訴字卷第55頁),足證上訴人所述意思表示欠缺一情,尚無足採信。
②又上訴人簽署系爭登記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業經
兩造記載於系爭登記協議書(詳後述),上訴人亦已簽名、蓋章於後,自屬知之甚詳,地政士鄭○○縱有告知,亦屬提醒,上訴人基於自由意思簽署系爭登記協議書及系爭本票,自應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責任。
(三)兩造簽署系爭登記協議書是否基於兩造間前有借名登記之約定:
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登記協議書第1行明白記載「--茲為乙方(即被上訴人)名下借名登記之不動產雙方協議以贈與之方式登記返還甲方--」,可知系爭登記協議書係為解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應如何登記返還上訴人而協議,至於不動產內容亦於第1條、第2條分別載明(即為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原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於110年3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可知,系爭登記協議書簽署前,系爭房地所以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係因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之約定所致。
②兩造於系爭登記協議書第3條約定「今雙(漏「方」字)經協
商同意附條件返還,即由甲方支付乙方新台幣三百萬元整,而乙方同意將本案標示土地及建物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返還甲方」、第5條約定「付款方式:乙方於簽立本協議書當日開立本票一紙,面額新台幣三百萬元整,付款日雙方約定於登記完畢後30日內申請貸款於核撥當日付款,即甲方向玉山銀行等金融機構貸款支付新台幣三百萬元整,甲方並應於申貸同時,於金融機構指定將新台幣三百萬元撥付至乙方指定之帳戶。以上本票約定由乙方簽收後交由民豐地政士簽名保管,款項兌現時,該本票自動作廢返還甲方,若甲方違約則於不動產再次登記回復乙方名義後將本票返還甲方。」等語,上訴人並於簽署系爭登記協議書同日即110年3月9日簽發系爭本票,是自上開第3條、第5條文義及上訴人簽署系爭本票之行為綜合以觀,第5條內容中「付款方式:乙方於簽立本協議書當日開立本票一紙,面額新台幣三百萬元整」,其中「乙方」二字明顯係將「甲方」誤植,即正確內容應係「甲方(即上訴人)於簽立本協議書當日開立本票一紙」,方有其後「甲方向玉山銀行等金融機構貸款支付新台幣三百萬元整」、「甲方應於申貸同時,於金融機構指定將三百萬元撥付至乙方指定之帳戶」、「款項兌現時,該本票自動作廢返還甲方」等內容之約定,從而,可見上訴人主張其無簽發系爭本票之義務等語,並無可採。
(四)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仍存在:①依前所述,系爭登記協議書已載明兩造係為借名登記被上訴
人名下之系爭房地返還上訴人之方式而作約定,且依第3條約定,上訴人同意支付被上訴人300萬元,被上訴人則同意將系爭房地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至系爭本票之簽發,依第5條約定,則在擔保300萬元之支付,是系爭登記協議書之約定即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被上訴人已依約移轉系爭房地予上訴人,而上訴人迄未依約支付300萬元,被上訴人自得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況上訴人是依系爭登記協議書之約定而簽發系爭本票,已如上述,則兩造最初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內容為何,本院即無審酌之必要。
②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並請求酌減給
付數額,惟上訴人於簽署系爭登記協議書時,意思表示並無欠缺,亦已如前述,且系爭登記協議書為兩造合意簽署,上訴人係依系爭登記協議書之約定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則依約定行使票據權利,難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有違民法第148條可言。
③再依系爭登記協議書第5條約定,上訴人支付300萬元時,系
爭本票自動作廢返還上訴人,若上訴人違約,則於不動產再次登記回復被上訴人名義後將本票返還上訴人,亦即系爭本票兌現或系爭房地登記回復被上訴人名義時,被上訴人方有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未能證明上開約定情況業已發生,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亦非有據。④據上,系爭本票既係擔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300萬元債權,
並非無債之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無債權之基礎法律關係,難認有據,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亦非有據,均無法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欠缺債之原因關係或為無對價取得,均難採信,是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對上訴人不存在,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附 表: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受款人 到期日 WG0000000 110年3月9日 300萬元 呂浩禾 呂秀玲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