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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字第 3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65號上 訴 人 曾樹滕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律師視同上訴人 曾義興

曾敬三曾敬利曾俊明

曾俊義曾俊輝葉輝雄葉瑞興葉信良葉米鈞丁曾淑錦洪聖傑

洪伯親洪灑娟洪灑溶

洪麗菁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0弄00 號曾清華曾詳麟曾詳麒連宏育

連瑞芬

連瑞芳

詹曾淑玲曾全賜曾金龍曾淑蓁曾双喜曾双讚曾荔花潘清山潘清炎謝文明律師即潘吉平之遺產管理人潘榮楠潘碧苓王清治王麗娟王麗琴王麗美王祝滿王金有王招艷王聖文黃茂誠

黃振欽黃香慈

黃政德黃玟維林黃瑞珠黃瑞香郭振武

李秀娥李玟諭李佳穎方昱學(即李子青之承受訴訟人)

方昱諒(即李子青之承受訴訟人)

郭彩霞

郭彩鳳郭彩琴李郭真嫌魏秋香陳瓊美陳佩怡陳承義陳水柱

陳寶珠陳勉陳秀錦

廖雪美

廖雪燕廖雪容賴雨捷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賴煌三

曾金燕視同上訴人 丁孟涵

丁盈瑄丁浤裕(於民國111年9月已成年)

葉洵葉芷瑜魏誠德魏銘賢賴品先賴怡伊賴彥廷曾晉嘉根焙彥根柏儒葉水春(即郭七妹之承受訴訟人)

葉欣宜(即郭七妹之承受訴訟人)

葉南欣(即郭七妹之承受訴訟人)

葉又青(即郭七妹之承受訴訟人)

曾敏政(即曾茂中之承受訴訟人)

曾國華(即曾茂中之承受訴訟人)

曾小雯(即曾茂中之承受訴訟人)

曾慧珊(即曾茂中之承受訴訟人)受告知人 蕭青田被上訴人 陳威成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本件被上訴人陳威成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曾樹滕不服提起上訴,形式上有利於其餘同造當事人即曾義興以次92人,爰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不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86 條第

1 項第1 款亦規定明確。故倘被告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除依同法第451 條第2 項規定,兩造均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外,因一造辯論判決之訴訟程序,明顯影響未到場者之審級利益,自應發回第一審法院更為審理始為適當。

三、經查,原審以視同上訴人黃茂誠、郭彩霞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審卷三第483頁)。惟黃茂誠自107年10月30日出境後未再入境,其戶籍於109年12月4日逕為遷出登記;郭彩霞自109年3月9日出境後未再入境,其戶籍於111年4月26日逕為遷出登記等情,有其等之內政部戶役政網站個人資料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兩造當事人戶籍資料卷第101、127-130頁),堪認黃茂誠自107年10月30日起、郭彩霞自109年3月9日起,均已遷出國外,未再居住於原登記戶籍址,原審仍將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對上開二人之原登記戶籍址為寄存送達(原審回證卷三第

95、117頁),自不合法。則原審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依前揭說明,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並影響黃茂誠、郭彩霞之審級利益。又黃茂誠、郭彩霞現均已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經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於111年8月1日以新北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無留存民眾國外地址等語(本院卷第83頁),而無從查悉郭彩霞之國外送達地址,是本院無從取得上開二人之同意而自為判決。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實無從割裂處理,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重大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鄭舜元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