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366號上 訴 人 黃亦禮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姿慧(原名張秀敏)等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對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7,140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具狀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然並未依首開
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 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正本10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委 任狀。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7,140元未據繳納,茲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前開事項,逾期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