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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字第 3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67號上 訴 人 李夏淑芬訴訟代理人 曹宗彜律師複 代理 人 陳逸律師被 上訴 人 洪宗信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64年間購得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時,00-00地號土地東南側有圍牆一堵為界,被上訴人則於107年間購得同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因00-00與00地號土地間有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未登記土地」,即同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伊於73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00-000及同段00-000地號土地,租賃契約上載明00-000地號土地坐落有「○○○巷000號圍牆內水泥地」,且00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卡上亦記載「西北外圍牆為界」,而「○○○巷000號圍牆內」即「西北外圍牆」,可知00-000與00地號土地間係以圍牆為界,伊為00-000地號土地之承租人,且所有之地上物既位於上開地籍調查卡「西北外圍牆」上,自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00地號土地,然被上訴人屢屢主張伊以前開圍牆無權占用其所有之00地號土地,並提出拆屋還地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62號審理在案,是伊自64年間即占有使用該堵圍牆迄今,並合法向國有財產署承租00-000地號土地,自得請求確認伊所承租0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00地號土地間應以圍牆為界,伊並有確認利益,爰提起本訴等語。求為:確認00-000地號土地與00地號土地間應以圍牆為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原告確認界址部分及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所有同段00地號土地間應以圍牆為界。⒊上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因未據提起上訴,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00-00地號土地之東南側與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之00-000、00-000地號土地相毗鄰,而上開國有土地之東南側,再與伊所有00地號土地相毗鄰。上訴人所有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0號房屋)因增建占用上開國有土地,而向國有財產署承租00-000地號土地,惟上訴人上開增建之鐵架等地上物,因越界占用00地號土地,訴外人即00地號土地之前所有權人張○○對上訴人向臺中地院提起返還土地訴訟,經臺中地院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先後作成複丈成果圖及鑑定書,均認上訴人增建之鐵架等地上物,越界占用00地號2平方公尺,上訴人遂與張○○達成和解,並作成臺中地院104年度中簡字1901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上訴人於105年6月30日前將坐落於00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A-B-C-D-A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張○○。伊係於107年3月間向張○○購得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建號建物,並於同年4月2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伊與張○○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時,張○○曾告知上訴人已承諾拆除其越界占用00地號土地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故伊聲請臺中市公所於108年10月8日進行調解,然因上訴人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伊遂於109年5月25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9743號受理執行在案,嗣因上訴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後由執行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而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39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號受理,復因上訴人提起本訴而裁定停止訴訟。又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定時,發現上訴人所增建之地上物,其實際跨界建築至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4平方公尺,伊遂就系爭和解筆錄所示2平方公尺以外,另行向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914號判決上訴人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62號受理在案。是伊既向張○○買受00地號土地,自為系爭和解筆錄主觀範圍之繼受人。又不動產經界之訴,乃相鄰土地所有權人間就所有權範圍之爭執,屬形式之形成訴訟,具有對外效力,自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為之,上訴人為00-000地號土地之承租人,並非土地所有權人,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00-0

00、00地號土地經界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64年間買受00-00地號土地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107年間買受取得00地號土地而為所有權人。上訴人於73年間向國有財產署承租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00-000、00-000地號土地承租人,又00-00與00地號土地間有00-000、00-000地號土地一節,業據上訴人提出00-00與00地號土地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3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相鄰土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惟其經界不明,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451號、30年度抗字第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不動產經界之訴,非為確認所有權之訴,此項訴訟之內容,必須兩造於相鄰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而土地承租人就所承租之土地並無所有權,基於所有權排他性之限制,自不得擴張解釋土地承租人亦得提起。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係請求確認00-000與00地號土地間應以圍牆為界,已明示為確認何處為界址(見本院卷第102頁),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指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又00-000地號土地、00地號土地分別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國有土地及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訴人僅為00-000地號土地之承租人,已如前述,惟確定不動產經界之訴為形成訴訟,屬於形成之訴,具有對世效力,自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為之,而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對系爭土地之界址認係地政機關權責,並未爭執,有該署中區分署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1頁),而上訴人既非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則依上開實務見解所示,上訴人提起本件確定經界訴訟於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分屬他人所有之00-0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與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應以圍牆為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起訴認其為適格之當事人,並請求確認分屬國有之0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00地號土地應以圍牆為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