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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字第 3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69號上 訴 人 林士楷

簡宏育徐宇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被 上訴 人 林重佑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羅泳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清算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纖活加事業報告帳簿、投資情況提供上訴人查閱,上訴人並得檢查纖活加事業事務及財產狀況。

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共同出資經營「纖活加事業」之合夥財產進行清算。

林士楷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分之2,餘由上訴人林士楷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定。

㈠本件上訴人林士楷、簡宏育、徐宇廷(以下合稱上訴人或各稱

其姓名)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聲明如附表甲1、乙1所示;依民國108年4月24日還款協議,聲明如附表甲3所示;依民法第706、709條聲明如乙2㈡所示。嗣於本院表示減縮上開聲明,均不再請求(本院卷第223、29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既減縮其訴之聲明,則其減縮部分,因而視為撤回,原審就該部分之訴所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本院即無須對該部分判決為裁判。

㈡上訴人另就其等與被上訴人間就「纖活加事業」合夥關係,

基於合夥目的不達,且被上訴人亦於原審陳明伊願意清算(詳如後述),乃於本院追加被上訴人應協同進行清算,此為合夥關係之基礎事實相同而生,被上訴人於原審亦有陳述願意清算等語,對於被上訴人之防禦權尚不生妨礙,故上訴人之此部分追加,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就「纖活加事業」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並聲明如附表乙2㈠所示,嗣於本院改主張兩造間係成立一般合夥關係,並變更聲明如附表丁所示。核其主張之社會事實均同為兩造間有合夥關係,並據此請求檢查合夥事務、財產狀況、查閱帳簿等事項,雖上訴人前後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法條並不相同,惟其實質內容均係請求檢查查閱帳簿等事項,故仍應認其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對於合夥性質應屬隱名合夥或一般合夥之法律上主張有所更正,是核其所為應屬法律上陳述之更正,並非訴之變更。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天堂M電玩工作室部分:

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間,邀林士楷投資,由被上訴人出名與訴外人土豪哥合夥,設置天堂M電玩工作室,被上訴人與林士楷各出資新台幣(下同)75萬元,未來獲利再按投資比例分配,林士楷並於同月26日匯款75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中國信託帳戶,故林士楷與被上訴人間成立隱名合夥關係。又被上訴人僅提供107年9、10月工作報表顯示獲利,之後就未再提供報表,且於108年4月稱營運衰退,同年9月稱已將機台出售,足見該隱名合夥事業顯已不能完成,被上訴人早先承諾屆時可全部退還出資額,嗣亦表示無虧損,是依民法第706條、第709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應提出完整帳簿供林士楷檢查查閱,並退還林士楷出資額之75萬元,爰聲明如附表丙所示。

㈡纖活加事業部分:

被上訴人於107年間,以設立纖活加公司為由,邀約上訴人出資合夥,被上訴人稱伊會在中國大陸地區販售商品,兩造投資共221萬8292元(林士楷出資55萬4573元、簡宏育出資55萬1473元、徐宇廷出資69萬7613元,合計180萬3659元),兩造就「纖活加事業」成立一般合夥關係,並推由被上訴人為執行合夥人,對外代表執行合夥事務。惟被上訴人均未提供任何財務報表,故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該合夥事業之報告帳簿、投資情況提供上訴人查閱,上訴人並得檢查合夥事務及財產狀況。又「纖活加事業」已因虧損而停止營業,目的事業不能完成,合夥已解散,被上訴人亦同意清算,故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清算合夥財產。爰聲明如附表丁所示。

二、被上訴人辯以:㈠天堂M電玩工作室部分:

天堂M電玩工作室係由伊與陳啟富、高承翊等人合作,並由陳啟富擔任出名營業人,負責機房運作。伊係邀約林士楷投資伊與陳啟富等人合夥經營的事業,並非與林士楷成立隱名合夥關係。故林士楷依民法第706條,請求伊提出財務報告帳簿供查閱、要求檢查工作室事務及財產狀況,及依民法第709條,請求伊退還75萬元出資款,均屬無據。

㈡纖活加事業部分:

伊與徐宇廷在大陸成立柏瑞公司,在台灣地區經營「纖活加事業」,所營內容均係在大陸地區販售減肥產品,此減肥產品係由金致愷經營之愷彥公司負責生產。兩造就台灣的「纖活加事業」並未成立公司,就品牌名稱、產品內容、承租辦公室和人事與租金分擔均共同討論決定,費用均攤,且在群組同意與金致愷各半(兩造合計百分之50、金致愷百分之50),可見「纖活加事業」係由兩造與金致愷成立之合夥事業,彼此為一般合夥關係。又伊並無擔任執行合夥人,亦非帳冊明細之製作人與保管人,上訴人依民法第675條規定,向伊請求查閱「纖活加事業」報告帳簿、檢查「纖活加事業」事務及財產狀況,並無理由。又「纖活加事業」之合夥人除兩造外,尚包括金致愷,縱認「纖活加事業」合夥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應進行清算,上訴人未證明全體合夥人已共同選任由伊擔任清算人,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自應以合夥人全體為清算人,則上訴人僅請求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而未請求金致愷偕同為之,亦有未合。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天堂M電玩工作室部分: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天堂M電玩工作室自107年9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財務報告帳簿,提供林士楷查閱,林士楷並得檢查該工作室之事務及財產情況。⑶被上訴人應給付林士楷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纖活加事業部分: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纖活加事業」報告帳簿、投資情況提供上訴人查閱,上訴人並得檢查「纖活加事業」事務及財產狀況。追加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共同出資經營「纖活加事業」之合夥財產進行清算。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林士楷於107年7月26日匯款85萬6000元予被上訴人,其中75

萬元投資天堂M電玩工作室。(原審卷一第183頁)㈡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30日轉帳100萬元予陳啟富。(原審卷二

第69頁)㈢林士楷和簡宏育分別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

林士楷:107年10月18日匯16萬1500元、108年3月22日匯36萬8030元、108年6月17日匯1萬6375元、108年7月1日匯8968元,總計55萬4873元。(原審卷一第185至193頁)簡宏育:107年10月17日匯16萬1500元、108年4月1日匯20萬元、108年4月18日匯16萬4900元、108年6月17日匯1萬6375元、108年7月1日匯8968元,總計55萬1743元。(原審卷一第195至199頁)㈣被上訴人與徐宇廷於107年4月26日合資成立柏瑞公司。

㈤愷彥生技有限公司更名前是愷彥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金致愷。

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纖活加事業」成立一般合夥關係。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天堂M電玩工作室部分:

⒈林士楷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成立隱名合夥關係?⒉林士楷依民法70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天堂M電玩工作

室107年9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財務報告帳簿,提供林士楷查閱,林士楷並得檢查該工作室之事務及財產情況,有無理由?⒊林士楷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出資額75

萬元,有無理由?㈡纖活加事業部分:

⒈「纖活加事業」之合夥人是否尚包括金致愷?⒉上訴人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纖活加事

業」報告帳簿、投資情況提供上訴人查閱,上訴人並得檢查纖活加事業事務及財產狀況,有無理由?⒊上訴人依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就「纖活

加事業」之合夥財產進行清算,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天堂M電玩工作室部分:

⒈林士楷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成立隱名合夥關係?

⑴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

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民法第700條、第702條、第70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林士楷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成立隱名合夥契約,由伊投資7

5萬元,被上訴人擔任出名營業人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依林士楷所提出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見原審卷一

第239至249頁)及被上訴人提出其與林士楷之LINE對話(見原審卷一第71至77頁),均未見有關於林士楷應負擔營業損失之約定,此與隱名合夥應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之外,尚應分擔損失之性質已有不符。②再佐以被上訴人自107年7月17日至108年10月26日間與

陳啟富的LINE對話(見原審卷二第49至117頁)可知,陳啟富於107年7月17日10時15分,傳送機器設備之照片和羅技工作室報價單給被上訴人(上載「高先生公司」,項目名稱為:單機12開方案-E5、網路設備、角色防封IP盒/自動換鑽安裝設定,合計146萬8000元)(見原審卷二第49至53頁)。107年7月19日稱:

「1股100,預計5股500萬,1台主機2萬9000(不含設定費及分流器及路由器)加裝機及(編註:器,應為誤繕)配備約330萬,會提供發票或購物清單。角色(890打寶裝)1台主機12-14個角色,120萬左右。加總建制成本約454萬6000元,目前進度網路專線拉線,加顯電壓,冷氣,地毯,家具已完成。預期收入:

1台電腦掛12-14支角色,以目前價格1天傳100元,1台電腦1天1400元,100台則14萬×30天為420萬(不含打寶物變賣收金),但畢竟是新手中途問題排解及員工上手程度我們抓保守1-4個月回本。但機器可運轉3年,新遊戲則更快回本,技術已經在掛新遊戲了,後續還有5個重量級手遊陸續要推出」(見原審卷二第57頁)。107年7月23日11時52分傳送「網路遊戲合作案」之PDF檔案給被上訴人,稱:「你先看一下,沒問題明天下午再來簽」(見原審卷二第63頁)。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7日12時15分稱:「哥你的帳號發給我一下」,陳啟富並於同日12時22分傳送:「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銀行代號:013,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啟富」之訊息給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67頁)。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30日轉帳100萬元至陳啟富上開帳戶(見原審卷二第69頁)。再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天堂M電玩工作室租賃契約(見原審卷二第123頁),其上所載承租日期為自107年9月18日起至108年9月17日止,承租人為「高承翊」,足認被上訴人、陳啟富、高承翊等人有合作上開內容之遊戲案(即成立天堂M電玩工作室),並由陳啟富擔任出名營業人,負責機房之運作。

③參以被上訴人提出其與林士楷之LINE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問:「如果要弄這種機房,貴嗎?」林士楷答:

「應該還好,主要是軟體寫不出來」,被上訴人稱:

「軟體他願意支援的話最快,我想問問他給他乾股3成,設備場地我出看他肯不肯,先搞個4-50台,投入也不大」。林士楷回:「嗯嗯,其實很可以」(見原審卷一第71頁)。被上訴人稱:「這種都能賺錢我是真傻眼了」。林士楷稱:「對啊太多腦包喜歡打手遊了,尤其是大陸」。被上訴人稱:「如果我說服他,你要不要一起?」林士楷答:「沒問題啊,這種機會超好,應該要試試。哈哈好喔,讓他開心給我們投」。被上訴人回:「我試試」(見原審卷一第73、75頁)。足見林士楷一開始就知道其所欲投資的係由第三人負責之手遊機房。再比對被上訴人傳給林士楷之經營方案內容可知,該方案實為修改自陳啟富於同日傳給被上訴人的上開方案內容,僅係將預計裝載機器100台下修為40台、預期收入420萬元下修為168萬元、回本時間由1-4個月拉長為3-4個月,除此之外,兩者內容幾乎完全相同。再對照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9日傳給上訴人林士楷「09工作日誌,排程,報表」之PDF檔案,與陳啟富於107年10月6日傳送之「09工作日...排程,報表」之PDF檔案亦相同,且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6日收到林士楷所匯款項後,旋於107年7月27日向陳啟富要帳號,並於同月30日轉帳100萬元給陳啟富,足認被上訴人邀約林士楷投資者,實為被上訴人與陳啟富等人合作之上開遊戲案。

④因此,林士楷所投資的係被上訴人與陳啟富等人合作

之事業,而非被上訴人個人事業,該事業亦非以被上訴人為出名營業人,且其投資之金錢,亦係經被上訴人收取後隨即轉匯至陳啟富之帳戶,並非移屬被上訴人,故自難認林士楷與被上訴人間成立隱名合夥關係。⑤至林士楷辯稱被上訴人一開始未將土豪哥真實姓名、

參與合作之確切人數、姓名、營業地址詳細告知,且於原審始改稱他人係陳啟富,土豪哥係高承翊,故伊以為被上訴人係出名營業人云云,惟被上訴人是否未詳細告知上開事項,僅涉及被上訴人對林士楷之契約責任,尚不影響天堂M電玩工作室係由被上訴人、陳啟富、高承翊等人合作,並由陳啟富擔任出名營業人,負責機房運作之事實,故林士楷以此辯稱被上訴人係營業出名人,並不可採。

⑥又林士楷另辯稱伊與被上訴人在LINE對話過程中之用

語,包含伊提及天堂M電玩事業之固定費用支出時,係使用「我們」一詞,且在雙方達成合意時,被上訴人亦主動詢問伊:「我們之間」要否簽訂合夥協議等情,足見伊與被上訴人真意及主觀上認知均係成立合夥關係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既係邀約林士楷一起出資,語氣上使用「我們」乙詞並無足異,且被上訴人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對於合夥或合資等概念,未必能精準掌握,是林士楷僅以此等用語,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係隱名合夥關係,亦非可採。

⑶綜上,林士楷與被上訴人間既無關於林士楷應負擔營業

損失之約定,且林士楷所投資的係被上訴人與陳啟富等人合作之事業,該事業亦非以被上訴人為出名營業人,且林士楷投資之金錢,亦經被上訴人收取後隨即轉匯至陳啟富之帳戶,亦非移屬於被上訴人,凡此均與上開規定隱名合夥之要件不符,自難認林士楷與被上訴人間成立隱名合夥關係。⒉林士楷依民法70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天堂M電玩工作

室107年9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財務報告帳簿,提供林士楷查閱,林士楷並得檢查該工作室之事務及財產情況,有無理由?查林士楷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並約定由被上訴人為出名營業人,已見前述,則林士楷依民法第70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出財務報告帳簿,供林士楷查閱,要求檢查工作室事務及財產狀況,於法不合。

⒊林士楷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出資額75

萬元,有無理由?⑴林士楷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成立隱名合夥契約

,並約定被上訴人為出名營業人,則其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75萬元出資款,已屬無據。⑵被上訴人亦未承諾退還75萬元投資款予林士楷,蓋從林

士楷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可知,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4日係稱:「主要是土豪跳槽,9月底前如果沒有調整好,要他把錢全退,跟他談好了」(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42頁),從被上訴人表述之文義以觀,係要「第三人」把錢全退,並非承諾自己會把錢退還給林士楷,且依陳啟富與被上訴人LINE對話可知,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5日稱:「哥,天堂那個,他那時說9月底沒進展,就機器賣一賣解散,現在快月底了,你幫我問一下,投進去的從頭到尾他一塊錢都沒分我覺得挺扯的,賠也不可能賠光」,陳啟富回稱:「沒有賠光啊,只是沒賺錢,賠都是我賠,沒賺錢我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1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實曾要求第三人解散跟退款,而陳啟富曾向被上訴人保證,賠都是陳啟富賠,沒賺錢由陳啟富補,被上訴人並未向林士楷保證由被上訴人退還75萬元投資款,是林士楷主張被上訴人承諾還款云云,亦不足採。

㈡纖活加事業部分:

⒈「纖活加事業」之合夥人是否尚包括金致愷?

⑴依證人金致愷於原審時證稱:「在大陸銷售生技產品,

代餐、減肥產品,印象中總金額為新台幣50萬元上下,我跟林重佑一人一半。」(見原審卷二第458頁)、「因為這個項目我沒有實際對接到合作對象,都是透過林重佑。」(見原審卷二第459頁)、「(問:該投資案有無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林士楷、簡宏育、徐宇廷之180萬6359元投資款?)完全沒有經過我這邊,但是我不知道林重佑是不是使用三位原告的錢來投資我的項目,因為我從來不知道林士楷、簡宏育跟徐宇廷有關係…」(見原審卷二第460頁)等語,可知金致愷根本不知有「纖活加事業」及其股東實際為何人,其雖有與被上訴人合作生產、銷售代餐及減肥產品等事業,但其主觀認知,合夥人僅有其與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其並不知悉、亦從未收受被上訴人轉交付上訴人所給付被上訴人之投資款。於此情形,顯然金致愷並無與上訴人有合意成立合夥關係之可能,縱使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提及費用係由兩造與金致愷各半(即兩造合計百分之50、金致愷百分之50),但被上訴人未告知並徵詢金致愷同意上訴人共同出資,金致愷在完全不知有上訴人共同出資之情況下,自無可能同意上訴人加入為合夥人,更遑論金致愷會與上訴人互約出資,約定彼此間權利義務內容,而就「纖活加事業」成立合夥關係。

⑵本件情形應係被上訴人為實踐其商業構思,以其名義邀

約金致愷參與,與金致愷成立合作關係,由愷彥公司生產代餐、減肥產品,被上訴人負責大陸地區之銷售業務,約定費用各負擔一半。被上訴人為籌措資金,再邀集上訴人共同出資經營,並告知上訴人其與金致愷間之約定內容(含費用負擔、分工等),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平均分攤原本其與金致愷約定費用各自負擔一半之部分,實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一般合夥關係,並共同討論決定品牌名稱為「纖活加事業」、產品內容、承租辦公室、人事成本、租金分擔等事項,再由被上訴人實際執行合夥事務。是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就「纖活加事業」成立一般合夥,上訴人雖知悉被上訴人另有其他合作對象金致愷,但基於債之相對性,並不因此使上訴人直接與金致愷發生任何權利義務關係。故「纖活加事業」之合夥人僅係兩造,而未包括金致愷,應堪認定。被上訴人抗辯本件合夥人尚包括金致愷云云,為不可採。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纖活加事業

」報告帳簿、投資情況提供上訴人查閱,上訴人並得檢查「纖活加事業」事務及財產狀況,有無理由?⑴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一般合夥關係,並推由被上

訴人為執行合夥人,由被上訴人對外代表執行合夥事務,負責處理人事、承租辦公室、與大陸地區經銷商或代理商洽談簽約以及推動網路行銷等事宜,被上訴人並以合夥名義請求上訴人履行出資義務,故上訴人遂按被上訴人要求,各自匯款出資額予被上訴人,此徵諸被上訴人於原審亦稱:「(問:「纖活加事業」是何人經營?)我本人經營。」等語即明(見原審卷二第18頁),且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4日在LINE群組稱:「第一批會跟他談店商通路諸徵全給他(天貓.京東.官網),然後一年最低起定量20萬盒會朝這個方向跟他談 你們看一下,有不懂或是有其他更好的意見再找我我預計下週根這人見面聊」(見原審卷一第251、337頁)、108年1月14日傳訊稱:「我今天跟大咖見面了,你們這週末在哪…我跟他基本共識有了…」、108年2月12日傳送「纖活加授權合約書」電子檔、108年2月13日傳訊稱:「臺中辦公室直接租了喔」、108年3月19日傳訊稱:「…等等我打給李子龍把我覺得可執行方案發上來…」、108年3月20日傳訊稱:「跟經銷商說完了 說法上是我們這邊私下墊資的,所以合同簽兩份他ok」(見原審卷一第252、3

37、341、343、346、348頁)、108年3月21日傳訊稱:「他們改了一份合約修改意見,等下我發給你看一眼」(見原審卷一第349頁)、108年3月22日傳訊稱:「好,合約他發來我發給你們看一眼」(見原審卷一第350頁)、109年3月6日傳訊稱:「店開了,我叫小紅書的KOL幫忙跑貨這幾天流量有上來我想辦法跑完…」(見原審卷一第254、360頁)等語,亦見被上訴人為執行合夥事務之人甚明。

⑵兩造間既成立一般合夥關係,並推由被上訴人為執行合

夥人,則上訴人基於合夥關係,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纖活加事業」報告帳簿、投資情況提供上訴人查閱,上訴人並得檢查「纖活加事業」事務及財產狀況,應屬有據。

⒊上訴人依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就「纖活

加事業」之合夥財產進行清算,有無理由?⑴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

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分別於民法第692條第2、3款及第6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

⑵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即表示願意配合清算「纖活加事業」

(見原審卷二第20、468頁),且依被上訴人所辯情節,愷彥公司負責提供原料,「纖活加事業」最後經營情形為虧損狀態(見原審卷二第45、469頁),證人金致愷亦證稱:「(半年後就沒有合作關係?)沒有實際開始跟結束的時間,因為這個合作之後就沒有進行了,也退租了…」、「(你跟林重佑所謂大約50萬元、半年左右的合作,合作內容為何?)合作內容是針對大陸的通路,林重佑負責大陸的販售業務,我負責生產減肥食品。」、「(你剛剛說就這個合夥最後並沒有經過任何之解散或清算,帳目也都沒有對過?)對,直接不了了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1至462頁),足見「纖活加事業」已因虧損而早已停止繼續營業,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且被上訴人亦同意進行清算,故合夥已解散。

⑶依上所述,「纖活加事業」已因虧損而早已停止繼續營

業,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且被上訴人林重佑亦同意進行清算,是合夥已解散,是上訴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重佑協同清算合夥財產,於法有據。

⑷被上訴人雖抗辯縱認「纖活加事業」合夥之目的事業已

不能完成,而應進行清算,但上訴人並未證明「纖活加事業」之全體合夥人即兩造及金致愷等5人曾共同選任由伊擔任清算人,清算合夥財產,自難認伊係經全體合夥人所選任之清算人。「纖活加事業」之全體合夥人既未共同指定清算人,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合夥人全體為清算人,則上訴人僅請求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而未一併請求合夥人金致愷偕同為之,於法不符云云,然查,本件合夥僅有兩造,並未包括金致愷,且其目的事業不能完成,已構成合夥解散之事由,均已見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協同清算,經核與法無違,是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林士楷就天堂M電玩工作室部分,未能舉證證明其

與被上訴人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並約定由被上訴人為出名營業人,則林士楷依民法第70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出財務報告帳簿,供林士楷查閱,要檢查工作室事務及財產狀況;並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出資額75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就「纖活加事業」,基於合夥關係,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纖活加事業」報告帳簿、投資情況提供上訴人查閱,上訴人並得檢查「纖活加事業」事務及財產狀況;並依第694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協同就「纖活加事業」之合夥財產進行清算,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纖活加事業」報告帳簿、投資情況提供上訴人查閱,上訴人並得檢查「纖活加事業」事務及財產狀況應准許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林士楷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林士楷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林士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林士楷之上訴。

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協同就「纖活加事業」之合夥財產進行清算,應予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附表:(以下法條均係指民法)◎上訴人於【一審】之聲明:

甲、天堂M電玩工作室:編號 聲 明 請求權基礎 1 (先位聲明) 林重佑應給付林士楷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84 2 (備位聲明) ㈠林重佑應將『天堂M』電玩工作室107年9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財務報告帳簿,提供林士楷查閱,林士楷並得檢查該工作室之事務及財產情況。 ㈡林重佑應給付林士楷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06 §709 3 (第2備位聲明) 林重佑應給付林士楷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08年4月24日還款協議

乙、纖活加事業編號 聲 明 請求權基礎 1 (先位聲明) 林重佑應給付林士楷55萬4573元、簡宏育55萬1473元、徐宇廷69萬7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84 2 (備位聲明) ㈠林重佑應將「纖活加事業」財務清算,並將「纖活加事業」報告帳簿、投資情況提供林士楷、簡宏育、徐宇廷查閱,林士楷、簡宏育、徐宇廷並得檢查「纖活加事業」事務及財產狀況。 ㈡林重佑應給付林士楷55萬4573元、簡宏育55萬1473元、徐宇廷69萬7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不再請求,本院卷第185頁) §706 §707 §709◎上訴人於【二審】最後之聲明:

丙、天堂M電玩工作室:

聲 明 請求權基礎 ㈠林重佑應將『天堂M』電玩工作室107年9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財務報告帳簿,提供林士楷查閱,林士楷並得檢查該工作室之事務及財產情況。 ㈡林重佑應給付林士楷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06 §709

丁、纖活加事業:

聲 明 請求權基礎 林重佑應協同林士楷、簡宏育、徐宇廷就共同出資經營「纖活加事業」之合夥財產進行清算,並將「纖活加事業」報告帳簿、投資情況提供林士楷、簡宏育、徐宇廷查閱,林士楷、簡宏育、徐宇廷並得檢查「纖活加事業」事務及財產狀況。 §675 §694I

裁判案由:合夥清算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