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字第 3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369號上 訴 人 林士楷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重佑間請求合夥清算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7,14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6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查閱帳冊等以165萬元計算,另加計給付75萬元,合計24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7,140元,未據繳納;且上訴人復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合夥清算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