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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彰化縣○○鎮○○兼法定代理人 洪麗娜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被上訴人 蔡明煌

鄭俊雄陳宏傑陳東傑蕭燈桂鄭宗政蕭陳秀美曾寶玉施淑方蕭李淑惠劉伯齊蕭家勳曾振輝邱子源田春蓮梁正賢謝依紋董美齡張百烈黃錦龍鄭素梅謝志朋葉記成廖淑珠陳東昌

許文忠陳孟楷

游美蓉董寀崴

葉淑姿林麗英蕭嘉君陳彩嬪游程雅王惠蘭陳秀英王淑女蕭碧貞張麗促

蘇麗華鄭素美賴乙蕎郭金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涵律師被上訴人 熊治華

王志樺魏曉嵐(原名魏春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結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三項原為確認被上訴人蔡明煌、陳宏傑、蕭燈桂、曾寶玉、劉伯齊、蕭家勳、邱子源、田春蓮、梁正賢、董美齡、張百烈、鄭素梅、謝志朋、王志樺、廖淑珠、許文忠、蘇麗華(下稱蔡明煌等17人)與乾德宮間管理權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9-10頁)。嗣於民國111年7月6日審判期日當庭減縮此部分上訴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蔡明煌、陳宏傑、蕭燈桂、曾寶玉、邱子源、田春蓮、梁正賢、董美齡、張百烈、鄭素梅、謝志朋、王志樺、廖淑珠、蘇麗華(下稱蔡明煌等14人)與乾德宮間管理權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二第51頁)。依上開說明,上訴聲明第三項減縮部分(即被上訴人劉伯齊、蕭家勳、許文忠等3人)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業已確定,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熊治華、王志樺、魏曉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乾德宮為領有寺廟登記證之寺廟,數十年來一向由歷屆田中鎮長隨任期擔任主任委員,被上訴人鄭俊雄於第17屆鎮長謝文賢上任後即卸任乾德宮負責人職務,繼由第18屆鎮長洪麗娜接手管理。惟被上訴人明知信徒大會應由主任委員召集並主持之,渠等既非乾德宮之負責人或主任委員,自無權召開乾德宮之信徒大會,仍推由被上訴人蔡明煌擅自以乾德宮之名義,於107年12月23日召開乾德宮107年第一次信徒大會,並隨意找來從來未參與廟務之其餘被上訴人充作乾德宮之信徒後,違法召開無代表性之信徒大會,雖向田中鎮公所提出寺廟登記申請,且經由不知情田中鎮公所承辦人具函報彰化縣政府復審,獲核發寺廟登記證,然其會議之召開不符法定程式,該會議之決議及所提出之會議紀錄、信徒名冊、管理暨監察委員名冊、寺廟圖記及負責人印鑑等文件均非真實,自不具法律上之效力,被上訴人與乾德宮間無信徒及委任關係。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乾德宮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蔡明煌等14人與乾德宮間管理權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與乾德宮間信徒關係不存在。㈢確認蔡明煌等14人與乾德宮間管理權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蔡明煌等44人(即除魏曉嵐、郭金玉外之其餘被上訴人,以下均省略稱謂)則以:

⒈內政部於101年間先後2次函示鄉鎮市長與寺廟負責人具有職

務上之監督關係,不得兼任轄管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負責人職務,彰化縣政府遂以102年5月21日函通知田中鎮公所:鎮長不得兼任寺廟之負責人,並要求乾德宮造報信徒名冊、訂定章程、召開信徒大會及選任正式管理組織。而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26點規定,造報信徒名冊、訂定章程、召開信徒大會、選任正式管理組織等事宜,僅能由當時乾德宮之暫代負責人鄭俊雄負責辦理,其召開第一屆第一次信徒大會,選舉管理委員、監事,再由管理委員選出蔡明煌為乾德宮之主任委員,選任程序均係依據乾德宮組織章程辦理,亦經彰化縣政府核備在案,自屬合法有效。

⒉乾德宮之初始信徒蔡明煌、鄭俊雄、陳宏傑、陳東傑、蕭燈

桂、鄭宗政、蕭陳美玉、曾寶玉、施淑方、蕭李淑惠、張銀鏘、劉伯齊、蕭家勳等13名信徒名冊,業經彰化縣政府核定並依法公告,嗣後新增之34名信徒,依據當時仍未停止適用之內政部90年3月1日台內民字第9068449號函釋意旨,毋庸公告而得直接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且乾德宮共計47名信徒之信徒名冊,經彰化縣政府備查並請田中鎮公所建檔備查,而具法律上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郭金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辯論及所提書

狀陳述:伊長期參與乾德宮誦經團,亦協助開會,辦理監票、開票事宜等語。

㈢魏曉嵐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經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63-266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鄭俊雄自95年3月起至103年12月24日擔任彰化縣田中鎮鎮長。

⒉內政部於101年11月23日台內民字第10103561622號函略以:

地方政府如為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主管機關,機關首長與負責人職務分係代表地方政府及該事業或團體表示意思,二者職務間具有監督關係,上級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爰機關首長自不得兼任轄管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負責人職務(見原審卷一第109-111頁)。

⒊內政部再於101年12月11日台內民字0000000000號函略以:因

鄉鎮市長對於轄管寺廟有申報信徒名冊、組織或管理章程及第1屆組織代表選舉事宜之初審權,故鄉鎮市長與寺廟負責人具有職務上之監督關係(見原審卷一第113-117頁)。

⒋彰化縣政府於102年5月21日以府民宗字第1020152621號函通

知田中鎮公所,鎮長因與轄管寺廟具有職務上之監督關係,不得兼任寺廟之負責人,並要求乾德宮造報信徒名冊、訂定章程、召開信徒大會及選任正式管理組織(見原審卷一第119-121頁)。

⒌鄭俊雄於103年12月24日卸任田中鎮長之前,即以乾德宮暫代

負責人之身分招募信徒、召開信徒籌備會、造報信徒名冊及訂定章程事宜(見外放彰化縣政府108年11305第31、78卷)。

⒍鄭俊雄於107年12月23日召開乾德宮第1屆信徒大會,選舉管

理委員及監察委員;並於同日由乾德宮第1屆第1次委員暨監事聯席會議選舉蔡明煌擔任主任委員。又彰化縣政府則於108年4月19日函復乾德宮,就第1屆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相關資料(含信徒名冊、管理暨監察委員名冊等)准予備查(見原審卷一第139-147頁;外放彰化縣政府108年11305第15卷)。

⒎上訴人於原審以乾德宮名義為原告提起確認信徒關係訴訟,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認乾德宮於起訴時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於110年11月30日以108年度訴字第634號裁定駁回其訴後,未提起抗告而確定。

⒏被上訴人參與乾德宮事務情形如本院卷一第264-266頁附表所示。

⒐蔡明煌、廖淑珠、蕭燈桂、陳宏傑、張百烈、鄭素梅、謝志

朋、王志樺、蘇麗華、田春蓮、董美齡目前登記為乾德宮之管理委員,曾寶玉、梁正賢、邱子源目前則登記為乾德宮之監察委員。

㈡主要爭點:

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⒉乾德宮是否有監督寺廟條例及辦理寺廟登記須知之適用?⒊鄭俊雄以乾德宮暫代負責人之身分招募信徒、召開信徒籌備

會、造報信徒名冊及訂定章程事宜,並於107年12月23日召開第一屆信徒大會,是否合法?⒋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乾德宮間信徒關係不存在,有無

理由?⒌上訴人請求確認蔡明煌等17人與乾德宮間管理權之委任關係

不存在,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⒈按原告之訴於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具備權利保護要件,而

後始得請求法院為利己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權利保護要件之內涵如何認定,端視民事訴訟存立目的何在,實務見解向來認為法院設立目的在於保護私權,防止人民自力救濟,故人民權利受害或有受害之虞時,即得請求法院保護,法院因此有下裁判之義務,是人民起訴目的在於求得勝訴判決,而考量訴訟當事人、法院進行訴訟之經濟、效率,於程序上即設有限制,防止無訴訟實益之案件進入法院進行審理,此即權利保護要件。訴訟法上關於權利保護要件之設計,關於當事人適格屬於主觀要件,而有無權利保護利益係客觀要件,則須依原告請求之內容為判斷,其判斷標準在於原告有無由法院以民事判決達到解決私權紛爭之效果或必要,而非一般抽象地審查原告有無某一法律規範所生之實體法上權利,藉此預防原告提起無益訴訟,而令被告產生防禦之負擔,且無益於紛爭解決。在確認之訴,有關權利保護要件之審查標準是以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所謂有受確定判決之利益審查。再按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存否之訴,雖非法所不許,惟仍應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要件;消極確認之訴,係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故原告訴請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不存在,必其有合法之法律關係存在為前提,始有請求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基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對被上訴人與乾德宮間信徒關係是否存在,及蔡明煌

等14人與乾德宮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此不僅影響往後應由何人、如何執行乾德宮事務,且攸關往後乾德宮全體信徒權益,故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又前揭爭議致使主張曾為乾德宮負責人之洪麗娜,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應得以本確認判決除去兩造爭執關係之不安狀態,是洪麗娜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乾德宮間信徒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蔡明煌等14人與乾德宮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另田中鎮公所固主張:因乾德宮數十年來均由伊管理,均由

田中鎮長擔任乾德宮管理負責人,因被上訴人私自組織乾德宮管理大會並選出管理委員、監察委員,變為不合法的私人組織團體管理,使伊受託管理權利受損,對乾德宮管理權陷於不安定狀態云云(見原審卷三第48頁)。然查,乾德宮應適用監督寺廟條例(詳後述),依該條例第6條規定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主管機關係為行政監督輔導作為;又鄉鎮市公所具有轄管寺廟登記申請、申報信徒名冊、組織或管理章程及第一屆組織代表選舉事宜之初審權,業經內政部函釋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13-117頁)。被上訴人之乾德宮信徒資格,係經彰化縣政府核備(見原審卷二第485-493頁),觀該函文中「檢還加蓋本府印信之信徒名冊及組織章程2份。信徒名冊1份及組織章程1份請貴公所建檔備查,餘請轉交該寺廟保存並列入移交」之記載,堪認被上訴人之信徒資格係經田中鎮公所初審通過,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複審通過後,以行政處分認定為合法有效,是田中鎮公所既為乾德宮辦理寺廟登記事宜之初審機關,僅有宗教事務行政上之監督權限,而僅存有公法上監督關係,並非私法關係,則無論被上訴人與乾德宮間之管理關係或信徒關係存在與否,均難據此認定將使田中鎮公所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準此,田中鎮公所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乾德宮應適用監督寺廟條例及辦理寺廟登記須知:

⒈按「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

廟。」、「寺廟及其財產法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監督之。」、「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監督寺廟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2點規定:本須知所稱寺廟除本須知另有規定外,指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而依監督寺廟條例第3條規定可知,除由政府機關管理、由地方公共團體管理、由私人建立並管理之寺廟外,所有寺廟均有監督寺廟條例及辦理寺廟登記須知之適用。上訴人主張主張乾德宮歷年均由田中鎮公所管理,屬監督寺廟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由政府機關管理之寺廟,不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規定,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田中鎮公所管理權源自乾德宮早年之管理機構田

中鎮公所一節,固據提出66年6月15日製作之台灣省彰化縣寺廟調查表(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39頁)、本院109年度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一第292-310頁)。然觀諸該調查表其上「管理機構」欄所載係田中鎮公所,「管理人產生」欄所載由現任鎮長兼任,可見早期乾德宮未成立信徒大會之前,係由擔任田中鎮長職務之人「兼任」乾德宮之管理人,而非由田中鎮公所管理乾德宮,是乾德宮仍屬一獨立之寺廟,並非隸屬田中鎮公所。至上開裁定僅係針對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事件,並非就本案請求部分為實質認定,故上訴人執上開事證主張乾德宮係由田中鎮公所管理,尚無足採。

⒊上訴人復以田中鎮公所依田中鎮代表會要求於92年4月24日制

定乾德宮暫行管理組織章程(見原審卷一第31-35頁),主張田中鎮公所為乾德宮之管理人並由鎮長代表行使管理權云云。惟上訴人自認前揭乾德宮暫行管理組織章程並未經過彰化縣政府核備(見本院卷一第224頁),則暫行管理組織章程僅係田中鎮代表會自行訂定之組織章程,並不符法律上之程式而屬無效。況且,若乾德宮係由田中鎮公所管理之寺廟,為何該組織章程會有「暫行」二字?復以田中鎮公所之一級主管均「未」曾擔任過乾德宮之管理委員,與該暫行管理組織章程第6條不符,則被上訴人抗辯該暫行管理組織章程實際上未曾施行,應堪採信。

⒋再者,「募建」亦即係由社會大眾出資建立之寺廟,依監督

寺廟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之規定,自有該條例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乾德宮之建別係「募建」之寺廟,而非私人建立,有前述調查表、彰化縣寺廟登記表及96年8月7日彰化縣政府寺廟登記證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7頁、第203頁、卷二第73頁),乾德宮既係「募建」,且經彰化縣政府102年5月21日函請乾德宮依據辦理寺廟登記須知成立信徒大會選任管理人,蔡明煌等44人抗辯乾德宮應適用監督寺廟條例暨辦理寺廟登記須知之規定,已非無據。復經原審函查結果,內政部以108年10月7日函覆:彰化市境內南瑤宮等16座寺廟係由彰化市公所直接管理,尚非屬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與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乾德宮寺廟財產法物為寺廟所有,由行政機關從事行政監督輔導作為有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256頁);及彰化縣政府以108年10月9日函覆:本市寺廟預算是全國所有鄉鎮(市)公所唯一僅有的,由市長兼管理人,並由省府61府民一字第24687號令核准彰化縣彰化市寺廟管理辦法有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258頁)明確。顯見乾德宮與彰化市南瑤宮等16座寺廟情況完全不同,上訴人主張乾德宮屬田中鎮公所管理之寺廟,而無監督寺廟條例及辦理寺廟登記須知之適用,即不可採。

㈢鄭俊雄以乾德宮暫代負責人身分招募信徒、召開信徒籌備會

、造報信徒名次及訂定章程事宜,並於107年12月23日召開第1屆信徒大會,係屬合法有效:

⒈按登記有案之寺廟,除公、私建寺廟外,未具有經直轄市、

縣(市)政府備查之信徒或執事名冊者,由寺廟負責人依第12點規定造報信徒或執事名冊,並檢附願任同意書及信徒或執事資格證明文件,報請鄉(鎮、市、區)公所轉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並準用第11點及第13點規定。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26點定有明文。又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其團體性與法人無殊,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相關類似之事項,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法人或公司法有關之規定。以信徒大會決議為最高意思機關,由信徒大會就信徒中選任管理委員,其管理委員類似於法人之董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鄭俊雄103年12月24日卸任田中鎮長,繼任之鎮長為謝文賢

,且鄭俊雄卸任前,即以乾德宮暫代負責人身分招募信徒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彰化縣政府108年4月18日核發之乾德宮寺廟登記證備註欄第2點記載「本次申請變動事項為換領寺廟登記證及暫代負責人鄭俊雄變動登記為負責人蔡明煌」(見原審卷一第107頁)相符。而原審就內政部前揭101年函提及田中鎮長不得兼任乾德宮負責人後,應由何人辦理有關乾德宮造報信徒名冊、訂定章程、召開信徒大會之疑義,函詢內政部及彰化縣政府,獲回函均認寺廟管理人之任免,屬寺廟內部事務,本於寺廟自治原則,應由寺廟自行決定,並重申內政部109年1月15日召開之「宗教事務與宗教行政興革建議研商會議」第15項之結論:有關原寺廟負責人任期屆滿,新負責人尚未產生,為維持寺廟事務正常運作,避免因人事更迭問題而停頓,原負責人得繼續以管理人身分,就屬寺廟權益之維護或保持為必要事務之管理。惟為避免原負責人無限延長任期,並利寺廟組織正常運作,地方政府應儘速輔導其辦理管理委員會之改選得依職權限期令其依章程規定改選…至有關宗教團體負責人任期已屆,應由何人辦理管理委員改選之問題,考量寺廟未辦理改選之理由態樣不一,原則依前述意見視個案情形辦理。亦即為維持寺廟事務正常運作,避免因人事更迭問題而停頓,原負責人得繼續以管理人身分,就屬寺廟權益之維護或保持為必要事務之管理等意旨(見原審卷二第195-216頁)。可知寺廟負責人之產生屬寺廟內部事務,本於寺廟事務自治原則,應由寺廟自行決定。⒊乾德宮103年間之負責人係依慣例由時任田中鎮長鄭俊雄鎮長

兼任,惟鄭俊雄於卸任前,因內政部及彰化縣政府均一致函示鄉鎮市長與轄管之持廟有監督關係,不得兼任寺廟管理人,其遂依彰化縣政府之要求,以暫代負責人之身分開始辦理招募信徒等事項,嗣於其卸任田中鎮長一職後,因乾德宮尚未選出新任管理人,且謝文賢繼任田中鎮長後,既不已得兼任乾德宮之負責人,考量乾德宮之負責人負責綜理該寺一切事務,職務之執行有其繼續性,對內執行寺廟業務,對外代表寺廟,是為維持寺務之運行,避免無人管理寺廟財產而呈真空狀態,損及寺廟信徒暨信眾之權益;復因寺廟住持(管理人)之任免,屬寺廟內部事務,本於寺廟事務自治原則,應由寺廟自行決定。是鄭俊雄卸任田中鎮長之後,乾德宮由暫代負責人之鄭俊雄認由原負責人鄭俊雄得繼續以管理人身分,就屬乾德宮權益之維護或保持為必要事務之管理。而依當時寺廟登記須知第23點規定,有權招募並造報信徒名冊之人,為寺廟負責人。故鄭俊雄卸任田中鎮長後,仍以暫代負責人之身分,完成後續召開信徒大會及選任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信徒並選出蔡明煌擔任乾德宮之管理人,以維持乾德宮正常運作,應認符合內政部函釋之意旨。

⒋至上訴人雖主張鄭俊雄已經將乾德宮負責人事務交接予繼任

鎮長謝文賢,復依慣例再移交由現任鎮長洪麗娜云云,然為鄭俊雄所否認,且鄉鎮市長對於轄管寺廟負責人職務上具有監督關係,不得兼任寺廟之負責人,除鄭俊雄有權以乾德宮暫代負責人之身分辦理前揭所述招募信徒、召開信徒籌備會、造報信徒名冊及訂定章程,並於107年12月23日召開第1屆信徒大會等事宜外,無論係於鄭俊雄後接任田中鎮長之謝文賢,或謝文賢後接任田中鎮長之洪麗娜,均已不得依循往例兼任乾德宮之管理人。

⒌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以觀,迄乾德宮合法選任蔡明煌擔任負責

人前,鄭俊雄均為乾德宮之暫代負責人,不因鄭俊雄於103年12月24日卸任田中鎮長一職而失去該身分,此亦為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本於職權認定。準此,鄭俊雄以乾德宮之暫代負責人身分,招募信徒、召開信徒籌備會、造報信徒名冊及訂定章程事宜,並於107年12月23日召開第一屆信徒大會,即屬合法。

㈣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乾德宮間信徒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⒈按「申請寺廟設立登記或設立財團法人制寺廟,經鄉(鎮、

市、區)公所初審合於規定者,鄉(鎮、市、區)公所應函報直轄市、縣(市)政府複審。」、「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鄉(鎮、市、區)公所依第十點第一項函轉之文件後,於下列文件加蓋印信,併同寺廟登記證函送鄉(鎮、市、區)公所發還寺廟:㈠章程。㈡信徒或執事名冊。㈢法物清冊。㈣財產清冊。㈤寺廟圖記及負責人印鑑式。直轄市、縣(市)政府發還寺廟前項文件時,應一併函請鄉(鎮、市、區)公所於文到七日內,於電腦網站及下列地點辦理信徒或執事名冊公告,期間至少三十日:㈠鄉(鎮、市、區)公所公告欄。㈡寺廟所在地村(里)辦公處公告欄。㈢該寺廟公告欄或門首明顯之適當地點。」,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7點第1項、第11點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寺廟信徒資格如何取得,監督寺廟條例並無規定,依內政部90年3月1日台(90)內民字第9068449號函檢送「寺廟解釋函令」檢討情形彙整表所示,寺廟信徒資格之取得,依下列認定原則:㈠寺廟之開山、創辦者。㈡出家並設籍居住寺廟1年以上而無不良紀錄或在該寺廟出家剃度,持有證明者。㈢依寺廟章程規定者。㈣依教制辦理皈依傳度者。㈤對寺廟具有重大貢獻(人力、物力、公益慈善、教化事業)者。另寺廟設有執事會者,其成員之組成及變動依寺廟章程規定辦理,無章程或章程未規定者,則由該寺廟逕行認定負責,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信徒資格若係依對寺廟具有重大貢獻者,應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公告1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始得備查。嗣後寺廟信徒有增減情形時,毋庸公告,得依其章程規定或經寺廟最高權力機構議決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鄭俊雄以乾德宮暫代負責人身分於103年7月2日,造報蔡明

煌、鄭俊雄、陳宏傑、陳東傑、蕭燈桂、鄭宗政、蕭陳美玉、曾寶玉、施淑方、蕭李淑惠、張銀鏘、劉伯齊、蕭家勳等初始之乾德宮13名信徒名冊,業經田中鎮公所、西路里辦公處等依法公告,無人異議等情,有乾德宮103年7月2日(103)乾德宮字第10307001號函、彰化縣政府103年7月11日府民宗字第1030021662號函及公告存卷足憑(見彰化縣政府103年11305第31卷、原審卷二第105頁)。又鄭俊雄復於103年11月21日檢具乾德宮第三次信徒籌備會會議紀錄及被上訴人47人之信徒名冊,經彰化縣政府於同年11月27日府民宗字第1030402072號函核備在案(見原審卷二第135、137頁,彰化縣政府103年11305第78卷)。從而乾德宮首批13名信徒既已合法公告,嗣後新增之34名信徒復依據上開內政部90年3月1日函所示,直接報請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在案,且毋庸公告。可知被上訴人之信徒資格既符合相關法定程序,則經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備查之被上訴人信徒名冊,均已生法律上效力,至為明確。

⒊另按基於寺廟主管機關之立場,對於寺廟行政事務所為監督

之行政處分,與私法行為之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者有別,核非私權之爭議,即非屬普通法院之權限;又如行政處分確係有效存在,雖內容有不當或違法,而其爭訟在行政法院未依行政訴訟程序撤銷以前,民事法院亦不能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4條第1項分別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以及人民因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不服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亦即,採司法二元論,人民就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依行政救濟途徑,經訴願程序後向行政法院起訴。民事法院依上開說明並非有權撤銷行政處分之機關,自不得審查該行政處分有無撤銷之原因,亦即在該處分未經有權機關撤銷前,民事法院仍應受其拘束而以之為民事裁判之基礎。被上訴人之信徒資格,均係經彰化縣政府核備,以行政處分認定為合法有效,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民事法院並非有權認定行政處分效力之機關,自不得審查該行政處分有無撤銷之原因,亦即在該處分未經有權機關撤銷前,民事法院仍應受其拘束而以之為民事裁判之基礎。是以被上訴人之信徒資格,既經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之行政處分認定為合法有效,本件訴訟之裁判法院應受彰化縣政府上開行政處分之拘束,而引為裁判之基礎,若上訴人對此有所爭執,應由上訴人舉反證推翻,否則即應尊重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之行政處分之效力,灼然甚明。

⒋上訴人雖指摘被上訴人對乾德宮無重大貢獻云云,惟查被上

訴人均長期於乾德宮服務,參與乾德宮廟務,各自付出時間、捐獻金錢,辦理大陸湄洲進香活動、彰化縣媽祖遶境活動,以及平日之祈福、普渡、誦經法會、點光明燈、安太歲、接待全國各地來訪宮廟等寺廟日常事務,使乾德宮廟務能夠順利推展,對於乾德宮之人力、物力、公益慈善、教化事業等難謂無重大貢獻,有103年彰化縣媽祖遶境手冊、遶境工作人員分配表、乾德宮誦經團人員名冊、田中鎮101年乾德宮湄洲謁祖進香暨遶境祈福幹部名冊、102年大陸湄洲進香職務名單、扛轎班名單、乾德宮神務組通訊錄、乾德宮活動照片、乾德宮拜斗點燈服務介紹資料及100年田中鎮乾德宮湄洲謁祖進香贊助名冊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9-143頁、第351-369頁)。由上所述,可知被上訴人之信徒資格,除符合法定程序上要件外,實質上亦符合信徒資格。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之信徒資格,而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

㈤上訴人請求確認蔡明煌等14人與乾德宮管理權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亦無理由:

⒈按寺廟係依法登記並受監督寺廟條例監督之宗教團體,有其

特殊之屬性,然監督寺廟條例及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等有關宗教事務之法令,均採低度規範,對寺廟內部組織人員之選舉事宜,並無明文規定;而內政部乃主管寺廟業務之中央主管機關,於81年10月1日台內民字第8105985號函略謂:「按寺廟管理委員之候選及選任事宜,事屬該宮內部事務,宜依其章程規定辦理,章程未規定者,基於宗教事務自治原則,宜由該宮自行議決」、96年8月28日台內民字第960090727號函揭示:「寺廟內部組織活動與管理委員選舉事宜,宜依其章程規定辦理,章程未規定者,宜由寺廟自行議決是否另定議事規則,或於會議中決定是否適用『會議規範』相關規定」,就有關寺廟組織章程規定管理委員會選舉方式之疑義,亦經內政部(83)台內民字第8305118號函明示:「本案基於宗教事務自治原則,有關登記內部人員選任之方式,宜由各寺廟依其實際需要,自行決定之」可參。

⒉鄭俊雄基於前揭內政部101年函文及彰化縣政府102年函文之

指示,自有權限以乾德宮暫代負責人之身分招募信徒、召開信徒籌備會、造報信徒名冊及訂定章程事宜,並於107年12月23日召開第1屆信徒大會,業如前述。則於該次信徒大會中,由與乾德宮間具備信徒關係之被上訴人,所選舉蔡明煌、陳宏傑、蕭燈桂、田春蓮、董美齡、張百烈、鄭素梅、謝志朋、王志樺、廖淑珠、蘇麗華等11人為乾德宮之管理委員,曾寶玉、梁正賢、邱子源等3人係乾德宮之監事委員等情,經核卷內資料,相關程序未見有違法令情事。上訴人除爭執鄭俊雄無召集權限及被上訴人之信徒資格(相關爭點業如前揭所述)外,並未具體指摘或舉證該次信徒大會程序或決議方法、內容上有何違法之處,從而上訴人主張蔡明煌等14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亦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乾德宮間信徒關係不

存在,及確認蔡明煌等14人與乾德宮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