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70號上 訴 人 呂蓮清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複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被上訴人 鍾文欽訴訟代理人 黃云宣律師
徐睿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在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及同法第463條、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備位之訴聲明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3334元本息,於本院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4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於原審備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建物及生財器具,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本院復主張占有之物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有,其自○○公司受讓債權,於備位聲明第四項部分,並依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卷第168頁),核上訴人所為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㈢、又上訴人於原審備位之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縣○○鎮○○○○○○○段○○○○○○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縣○○鎮○○里00○0號(下稱00-0號建物)、坐落同段00、00之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騰空及如附表所示生財器具返還予上訴人;聲明第三項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及生財器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元。嗣經地政人員實地測量後,上訴人於本院就上開聲明更正為:被上訴人應將000○0地號土地,如○○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000年00月0日通圖土字第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110年複丈成果圖】所示建物主體(面積155平方公尺)與綠色貨櫃(面積60平方公尺)、坐落00之00、000○0等地號土地,如○○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000年0月0日通圖土字第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112年複丈成果圖】所示建物A(面積951平方公尺)與建物B(面積416平方公尺)騰空及如附表所示生財器具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主體、綠色貨櫃、建物A、建物B(合稱系爭建物)及如附表所示之生財器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元(見本院卷第443至444頁)。核上訴人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00、00之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10筆土地)原為訴外人○○○所有,○○○於94年間與訴外人○○○、○○○、○○○(更名○○○)、○○○等4人簽立租賃合約書及借據,出租系爭10筆土地供其等興建房屋。○○○等人嗣於95年間在00、00之00、000○0、000○0、000○0、000○0等6筆地號土地建築工廠,在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00-0號建物作為辦公室(起造人為○○○),並設置水、電動力設施等,從事木材加工事業,於97年11月14日設立○○公司後,上開建物移轉為○○公司所有,由○○峰擔任○○公司董事,經營合夥事業。嗣合夥人陸續退出,出資讓由○○峰承受,於98年5月5日再讓由伊承受,並擔任董事,伊於98年11月6日再增資500萬元,至此○○公司出資額及上開租約、借款及抵押權設定,已由伊全數承受。
㈡、嗣兩造於103年10月21日簽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合夥期間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10年8月30日止,被上訴人並於103年11月1日以650萬元向伊購買○○公司所有之怪手2部、鏟土機2部、木屑機2套、破碎機1台、堆高機1部後,伊再出資20萬元,以現有工廠、機器設備成立合夥,由伊提供土地、工廠及生財設備,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農業產品木材加工。兩造合夥關係業已於110年8月30日因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而解散(如為隱名合夥關係則為終止),因兩造合夥事業並無債務待清償,應認已清算完結,伊自得依民法第697條、第70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之出資額。因兩造合夥財產未明列於系爭契約,乃依○○公司登記資本額為1000萬元,而被上訴人於兩造合夥之初以650萬元向伊購買上開機具,故可推知工廠及其他機器設備價值為350萬元,即為伊之出資。爰於先位之訴,依據民法第697條、第70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合夥出資額350萬元。
㈢、如認系爭契約非合夥而係租賃性質,因兩造租賃關係已於110年8月30日屆滿,而被上訴人於契約屆滿後仍占有上開建物及生財器具作為商業使用,伊自得依據民法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建物及生財器具,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另○○公司將其對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等權利讓與伊,伊並得依據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於備位之訴,依據民法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建物及生財器具;並依據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就先、備位之訴均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先位之訴請求: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之訴請求: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000○0地號土地,如110年複丈成果圖所示建物主體(面積000平方公尺)與綠色貨櫃(面積00平方公尺)、同段00之00、000○0等地號土地,如112年複丈成果圖所示建物A(面積951平方公尺)與建物B(面積000平方公尺)騰空及附表所示生財器具返還予上訴人。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本訴狀(即民事原告辯論意旨狀,參原審卷第309頁)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另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主體、綠色貨櫃、建物A、建物B及附表所示生財器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元。
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雖名為合夥契約,然此係上訴人為規避所得稅及違反原租約轉租規定等而記載為合夥,其性質實為租賃及買賣之混合契約。上訴人依據合夥或隱名合夥之規定,請求伊返還其出資350萬元,自無理由。伊於系爭契約之租期屆滿後,已發函通知上訴人會同點交,惟因上訴人刻意刁難致無法順利點交完成,伊已依民法第241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1月1日拋棄對承租之110年複丈成果圖所示建物主體(面積000平方公尺,即00-0號建物)及綠色貨櫃之占有。又伊以650萬元向上訴人價購除00-0號建物、綠色貨櫃以外之全部營業,即除怪手兩部、鏟土機兩部、木屑機兩套、破碎機乙台、堆高機乙部等相關機具設備外,尚包括整理工廠現狀,故兩造方約定除辦公室及貨櫃屋使用至合約終止,而其餘工廠現狀,均未約定應返還上訴人,此自00-00等地號土地上之廠房即112年複丈成果圖所示建物A、B部分,已經由上訴人為法定代理人之○○公司通知○○縣政府稅務局其非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由伊擔任負責人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110年辧理稅籍申報並補繳房屋稅等情可知建物A、B確係伊價購範圍,伊自無須返還。又依系爭契約約定,地上物生財器具等,係由伊於兩個月內清除完畢,而非返還上訴人;另上訴人並立據聲明自103年11月1日起公司裏面員工及器具由伊負責,上訴人不負一切責任等語,亦可知地上物及生財器具均為價購範圍,則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生財器具,已屬無據。且上訴人主張之附表部分,編號5之○○,在00-0號建物內及設在00-0號建物旁之飲水機為上訴人及○○公司自行占有管領,伊已於110年11月1日抛棄占有;於建物外之○○並非上訴人所有,另於建物A、B內之飲水機則為○○公司自行購入,均與系爭契約無關;其餘附表編號1、2、4之地磅、天車、電線及自動控制器均屬價購範圍,上訴人請求返還,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413至416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3年10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其中約定:
⑴第一條:上訴人願將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9筆土地(下稱系爭9筆土地)作為農產品使用、木材加工合夥使用。
⑵第二條:合夥期間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10年8月30日,共計6年10個月,期滿後被上訴人有優先繼續合夥權。
⑶第三條:合夥期間被上訴人每年使用費用為35萬元,於每年元月5日1次繳清,雙方可視物價波動協商調整。
⑷第五條第3項:合夥期滿被上訴人應將基地遷讓交還,不得向上訴人請求任何費用。
⑸第八條第4項:合夥期滿被上訴人不再續約時,地上物生財器具等,被上訴人應於兩個月之內清除完畢。
⑹第十五條:合夥範圍含工廠現狀,不含木材加工機,辦公室
及貨櫃屋可使用至合約中止。但辦公室一間給上訴人使用,合約中止不得搬遷。
⑺第十七條:上訴人合夥金額20萬元。
2、兩造於系爭契約上註記被上訴人以65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怪手2部、鏟土機2部、木屑機2套、破碎機1台、堆高機1部,上訴人並已收受650萬元。
3、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交付廠房押金20萬元予上訴人,兩造並約定自103年11月1日零時起公司裡面員工及器具由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不負一切責任,並書立如原審卷第75頁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
4、系爭契約第十五條之「辦公室及貨櫃屋」係指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110年複丈成果圖紅色線範圍(即00-0號建物,納稅義務人為○○公司)、藍色線範圍之雨遮及鐵皮構造、綠色線範圍之綠色貨櫃(見本院卷第251頁)。
5、上訴人於106年10月23日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20萬元(見原審卷第77頁)。
6、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6日以○○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下下稱000號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於同年11月1日會同點交00-0號建物及綠色貨櫃(原審卷第265至268頁)。
7、系爭10筆土地原為○○○所有,○○○於94年10月5日與○○峰、○○○、○○○、○○○等簽立租賃合約書及借據。約定由○○○出租上開土地供○○峰等人興建房屋,租期自95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15年,租金每年40萬元。
8、○○○於94、95年間以其為起造人,於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00之0號建物,其後○○公司向○○○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9、○○公司於97年11月19日設立,目前上訴人為股東兼負責人,其配偶○○○、○○○為公司股東。
、○○公司於104年8月27日核准設立,鍾文欽為股東兼負責人,其子女○○○、○○○、○○○為股東。
、被上訴人之子女○○○、○○○、○○○、○○○、○○○(下稱○○○等5人)於110年8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00、00-18、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所有權(見原審卷第375至391頁),另向○○○購買00-00土地應有部分37/3107。
、○○○等5人前訴請○○公司、上訴人拆除地上物等案件,經原法院110年度○字第0000號判命上訴人應將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110年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線範圍(即00-0號建物)、藍色線範圍之雨遮及鐵皮構造、綠色線範圍之綠色貨櫃拆除騰空,並將占有土地返還○○○等5 人,並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38號案件審理中。
、上訴人於110年8月13日以110年度○○函字第000000000號函略以:兩造間合夥契約將於110年8月30日期滿,請被上訴人依合夥契約終止約定辦理,特函催告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31日前搬遷及將公司登記遷出,除被上訴人已價購之怪手2 部、鏟土機2部、木屑機2套、破碎機1台、堆高機1部外,其餘設備及機具均請返還;另被上訴人已與○○○簽立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因上訴人與○○○之租約尚未到期,被上訴人依法亦應承受等語。被上訴人有收到上開函文。
、○○公司於110年10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公司於110年10月31日前將鐵捲門地磅拆遷,辦公室點交,及支付兩個月使用費。
、112年複丈成果圖所示建物A、B(○○縣○○鎮○○里0000號)之自110年起納稅義務人記載為○○公司(見本院卷第183頁)。
㈡、爭點:
1、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合夥?或租賃(混合買賣)契約?
2、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據民法第697條、第709條規定,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額350萬元,有無理由?
3、上訴人於備位之訴,主張如系爭契約具有租賃性質,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依據民法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0年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範圍所示建物、綠色範圍之貨櫃及112年複丈成果圖所示建物A、建物B騰空返還上訴人,並將如附表所示生財器具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
4、上訴人於備位之訴,依據民法第179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至110年12月31日使用備位聲明第二項所示建物、貨櫃及生財器具之不當得利12萬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貨櫃及生財器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租賃(混合買賣)契約,並非合夥契約:
1、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700條分別定有明文。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而由隱名合夥人分受營業所生利益及負擔所生損失。故無論為合夥或隱名合夥,均須有合夥人之出資,及約定經營之事業,並共同分擔該事業經營之結果。又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為民法第421條第1項所明定。即支付租金做為使用他人之物之對價,為租賃契約之要素。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復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00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之糾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契約雖名為「合夥契約書」,並於契約條文中多有記載「合夥」之文字,惟詳觀系爭契約書第一條:上訴人願將系爭9筆土地作為農產品使用、木材加工合夥使用。第二條:合夥期間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10年8月30日,共計6年10個月,期滿後被上訴人有優先繼續合夥權。第三條:合夥期間被上訴人每年使用費用為35萬元,於每年元月5日1次繳清,雙方可視物價波動協商調整。第四條、本基地非因可歸責於任一方而滅失或公用徵收時,雖在使用期存續中,上訴人有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使用基地。第五條第2項:未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不得將基地全部或部分轉租或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租方法由他人使用;第3項:合夥期滿被上訴人應將基地遷讓交還,不得向上訴人請求任何費用。第七條:被上訴人違反約定方法使用基地或拖欠基地費用一期,經上訴人催告期限繳納仍不支付時,上訴人得終止被上訴人使用基地權。第八條第1項:被上訴人合夥金額650萬元;第2項被上訴人押金35萬元;第3項預付合夥金200萬元;第4項:合夥期滿被上訴人不再續約時,地上物生財器具等,被上訴人應於兩個月之內清除完畢。第十五條:合夥範圍含工廠現狀,不含木材加工機,辦公室及貨櫃屋可使用至合約中止。但辦公室一間給上訴人使用,合約中止不得搬遷。第十七條:上訴人合夥金額20萬元(見原審卷第73至75頁)。則系爭契約並無兩造約定共同合夥經營之事業及各別出資為何,亦無上訴人出資並分受被上訴人之何事業損益之約定,而上訴人復未提出於其所稱合夥期間,曾參與約定之合夥事業之執行或決定、檢查合夥事務之執行、接受合夥執行人之報告、或曾受有合夥事業利潤之分配等足以證明兩造間實際有約定合夥經營事業之證明,已難認系爭契約具有合夥契約之性質。此外,上訴人先稱:合夥財產係以○○公司登記資本額1000萬元,被上訴人合夥之初以650萬元價購其中怪手等設備,上訴人再出資20萬元,以現有工廠及其他機器設備成立合夥,推知工廠及其他機器設備價值為350萬元,此為上訴人之出資云云(見原審卷第14頁),惟系爭契約書無任何文字提及兩造同意以○○公司登記資本額做為合夥出資額之情形,上訴人自行以該登記之資本額做為合夥出資額,並自行計算扣除被上訴人價購之650萬元,主張其出資額為350萬元,已屬無據;又650萬元既然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怪手等設備之對價,所有權即屬被上訴人所有,又何以成為兩造合夥之財產,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已屬矛盾;上訴人於兩造間另案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3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事件(下稱系爭返還押租金事件)審理時復稱:兩造是合夥木材加工,係隱名合夥,上訴人為隱名合夥人,所營事業為○○公司,被上訴人每年支付使用費35萬元,盈虧由被上訴人自負,工廠包括員工都交給被上訴人負責經營云云(見原審卷第245頁),惟倘經營事業均係由被上訴人自負盈虧,已與前述隱名合夥關係,隱名合夥人亦應分受所營營業之利益及損失有間,亦無從認兩造間依系爭契約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之事實,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證兩造間有成立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之事證,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合夥契約云云,已無從逕信。
3、又觀之系爭契約第一至三條約定,上訴人提供系爭9筆土地供被上訴人使用,使用期間為6年10個月,每年使用費為35萬元,期滿不續約,則應於2個月將土地上之地上物、生財器具等清除完畢;另於第十五條約定:辦公室(即00-0號建物)及貨櫃屋(即綠色貨櫃)可使用至合約中止。顯係約定以每年35萬元,做為使用系爭9筆土地、00-0號建物及綠色貨櫃等之對價,核與租賃契約之性質較為相符。再參以上訴人於103年10月31日所書立之系爭字據,記載收到廠房押金20萬元(見原審卷第75頁),應係依據系爭契約書第十七條約定「甲方合夥金額20萬元整」所為之給付;另系爭字據亦載明上訴人簽收103年11月1日至104年10月30日租金之文字(見原審卷第75頁),此外,參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租金付款明細顯示,被上訴人按年給付租金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簽收等情(見原審卷第241頁),堪認被上訴人每年給付至少35萬元之金額,為使用系爭9筆土地、00-0號建物及綠色貨櫃之對價,性質上為租賃契約,始有於系爭契約中約定:「合夥(應指租約)期滿被上訴人應將基地遷讓交還」、「合夥(應指租約)期滿被上訴人不再續約,地上物生財器具等,被上人應於兩個月之內清除完畢」、「辦公室及貨櫃屋可使用至合約中止」等語,而於系爭契約第二條所定「期滿後被上訴人有優先合夥權」,應指被上訴人有優先承租權之意。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此部分約定,應係租賃性質,而非合夥,堪予採信。
4、另被上訴人主張其以650萬元價購範圍除系爭契約明列之怪手2部、鏟土機2部、木屑機2套、破碎機1台、堆高機1部外,尚包括整體工廠現狀,即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頂讓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之營業等語;上訴人不否認被上訴人有以650萬元價購系爭契約所載之怪手2部、鏟土機2部、木屑機2套、破碎機1台、堆高機1部,惟主張除此之外均非在價購範圍。
而查,系爭契約雖於條文之末以手寫「怪手2部、鏟土機2部、木屑機2套、破碎機1台、堆高機1部」,然並未載明此為650萬元之價購之全部範圍(見原審卷第73頁);又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約定:合夥範圍含「工廠現狀」,辦公室及貨櫃屋可使用至合約中止(見原審卷第37頁),卻未約定工廠部分可使用至合約中止時,可見「工廠現狀」係與辦公室、貨櫃屋做不同處理;此外,參以上訴人於103年10月31日書立之系爭字據記載:「民國103年11月1日零時起公司裏面員工及器具由鍾文欽負責,呂蓮清不負一切責任」(見原審卷第75頁),另系爭契約第八條第4項規定:「期滿不再續約時,地上物生財工具等,應於兩個月內『清除完畢』」,而非返還上訴人,即有將地上物生財器具歸予被上訴人之意;再審之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112年複丈成果圖所示建物A、建物B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經○○縣政府稅務局於000年00月00日發函通知○○公司辦理房屋稅籍(見本院卷第329頁),○○公司並未辦理,其後係由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公司依○○縣政府稅務局110年11月15日函文通知辦理房屋稅籍申報後,由○○公司辦理房屋稅籍登記,並繳納房屋稅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上揭○○縣政府函文、房屋稅籍證明、000至000年房屋稅繳款書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83頁、185至190頁、403頁),則互核上開事證,堪認被上訴人主張650萬元之價購範圍除怪手2部、鏟土機2部、木屑機2套、破碎機1台、堆高機1部外,尚包括工廠現狀,即112年複丈成果圖所示建物A、建物B及系爭土地上之生財器具,堪予認定。
5、基上,系爭契約雖使用「合夥」文字,約定內容卻與合夥規定未合,反是改以「租賃」文字為解釋,即與租賃之法律關係契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意在規避轉租之疑慮(見本院卷第446頁),相當可信,足見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租賃(混合買賣)契約,而非合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洵無足採。因此,上訴人於先位之訴,依據民法第697條、第70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出資額350萬元,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於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0年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範圍所示建物(即00-0號建物)、綠色貨櫃、112年複丈成果圖所示建物A、B腾空返還上訴人,及將附表所示生財器具返還上訴人,均無理由:
1、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得拋棄其占有。前項拋棄,應預先通知債權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34條、第241條定有明文。查,00-0號建物及綠色貨櫃係屬系爭契約約定之租賃範圍,已如前述,而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約定可使用至合約中止乙節,則兩造於110年8月30日契約期滿,未再續約,即應騰空返還,此外,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地上物生財器具於2個月內清除完畢;另上訴人於系爭返還押租金事件自承,有同意2個月搬遷期等語(見原審卷第248頁),則被上訴人關於00-0號建物及綠色貨櫃應於000年00月00日前騰空遷讓予上訴人。而查,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曾以00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定於000年00月0日上午10時,會同點交返還00-0號建物及綠色貨櫃,並陳明如未會同點交而陷於受領遲延,其即依民法第241條第1項規定抛棄占有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5至268頁、不爭執事項6),上訴人並不否認其未於被上訴人通知點交期日到場會同點交,則被上訴人於提出給付時(即騰空返還),上訴人未受領,被上訴人依據前揭規定主張抛棄對00-0號建物及綠色貨櫃之占有,並無不合。此外,上訴人已自承系爭建物及生財器具等物,係○○公司占有中(見本院卷第000頁、第000頁)。堪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屆滿於抛棄占有後,即未再占有系爭建物及生財器具。上訴人其後雖更異其前主張,而改稱○○公司為占有輔助人,被上訴人為占有人,惟亦稱無證據證明(見本院卷第449頁)。況且,參諸○○○等5人於110年8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所有權,另向○○○購買00-00土地應有部分37/3107(見不爭執事項5);其中除鍾文欽外,○○○、○○○、○○○亦為○○公司之股東。上開土地除建物A、B之房屋稅由○○公司支付外,上開土地上之生財設備之維護修繕亦均係○○公司為之,有被上訴人提出相關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單、請款單、統一發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371至402頁);○○公司亦曾於110年10月20日發函催告○○公司於110年10月31日前將鐵捲門地磅拆遷、辦公室點交,及支付2個月之使用費(見不爭執事項),亦與上訴人所主張由○○公司占有之事實相符,則在前揭土地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及相關生財設備者應為○○公司,而非被上訴人,應可認定。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其非00-0號建物及綠色貨櫃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412頁、447頁),則上訴人僅為系爭契約之出租人,被上訴人在租期屆滿後因上訴人遲延受領而生抛棄占有效果,其租賃物返還義務已完成,此後第三人○○公司占有該等建物,要屬○○公司與該等建物所有權人間之法律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亦無從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再以出租人身分對被上訴人為何主張。則上訴人就00-0號建物及綠色貨櫃部分,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自上開建物、貨櫃騰空遷讓,自屬無據。
2、112年複丈成果圖所示建物A、B屬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以650萬元價購之範圍,並非租賃範圍,已如前述;另生財器具部分,如附表編號1之地磅係設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編號2之天車、編號4之廠房電線及00000自動控制器位在建物A、B廠房內,而上訴人所指附表編號5之○○及控制器已經不在現場等情,有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勘驗,並做成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至203頁、209至227頁)。附表編號1地磅及編號2、4之天車、廠房電線及00000自動控制器,依前揭所述綜合系爭契約第八條第4項、第十五條之意旨及系爭字據等相關事證,此部分之生財器具應屬被上訴人以650萬元價購之範圍。至於○○及控制器已不在現場,上訴人亦未說明並舉證該○○及控制器所指為何?是否為租賃契約範圍?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占有之事實,自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依據本院勘驗結果,現場飲水機有一台位在建物A、B內(見本院卷第211頁),另一台飲水機係位在00-0號建物旁(本院卷225頁),據上訴人陳明附表編號3之飲水機並非指位在00-0號建物旁之飲水機(見本院卷第202頁)。而位在建物A、B內之飲水機,據被上訴人主張該台飲水機為其購買,並據其提出其於105年9月14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83頁),而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該位於建物A、B內之飲水機為租賃範圍或為其或○○公司所有,則上訴人就附表編號4之飲水機自難認有何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等權利存在。另現場之○○,其中位在00-0號建物內之○○(見本院卷第233頁下方照片),就此部分被上訴人已於抛棄對00-0號建物之占有時,即未再占有;另位在00-0號建物外之○○(見本院卷第233頁上方照片),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係租賃範圍或為其或○○公司所有,自難謂有何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等權利存在。況且,系爭建物及生財器具均係由○○公司占有使用,而非被上訴人,前已敘明甚詳,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及返還,亦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屆滿後,除前述之價購範圍,非租賃範圍外,被上訴人實際上亦無占有系爭建物及附表所示生財器具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租約屆滿後因占有系爭建物、生財器具而獲有不當得利,致其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10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萬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生財器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元,即無可採。另上訴人雖以其受讓○○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債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固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68頁、163頁),惟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即未再占有系爭建物及生財器具,迭如前述,已難認○○公司對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至於○○公司是否得對現占有人○○公司請求,亦與被上訴人無涉。
是以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公司對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等債權存在,則其依據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生財器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先位之訴,依據民法第697條、第709條規定,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額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備位之訴,依據民法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000○0地號土地,如110年複丈成果圖所示建物主體(面積000平方公尺)與綠色貨櫃(面積60平方公尺)、同段00之18、000○0等地號土地,如000年複丈成果圖所示建物A(面積951平方公尺)與建物B(面積416平方公尺)騰空及附表所示生財器具返還予上訴人;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民事原告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附表所示生財器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000-0000地磅 1 2 ○○○○天車 1 3 ○○○不鏽鋼飲水機 1 4 ○○○○廠房電線及000000自動控制器 1 5 ○○○○○○及○○及控制箱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