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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字第 3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75號上 訴 人 裕展新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宏昭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複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正沛

陳昱被上訴人 岱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民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複代理人 陳心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捌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上訴人裕展新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宏昭,並據其提出裕展公司之基本資料(本院卷一第415至417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事實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

二、兩造關於起訴、上訴及答辯意旨、舉證等主張、陳述:㈠被上訴人:

⒈伊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18日分別將面料名稱T0000-0與T00

00-0之坯布交上訴人加工染整,並約明日光牢度需分別達「80H 4級」與「80H3.5級」。上訴人染整後將色布(下稱系爭色布)交至○○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進行防火膠加工,完成後再交貨予伊,伊於108年12月20日報關出口至中國之○○家具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嗣伊接獲○○公司告知,系爭色布做成之少量成品遭英國客戶投訴有變色情況,伊隨即與上訴人業務人員聯繫,要求檢測系爭色布之日光牢度等級,惟因上訴人之測量儀器損壞,無法檢測,伊乃自費委託香港商立德國際商品試驗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立德公司)檢測。不久伊又接獲○○公司告知有大批客戶投訴褪色。

立德公司檢測報告確認系爭色布均未達前開標準(T0000-0僅有2.5級,T0000-0僅有1.5級)。嗣於原審審理期間,伊再提出留存、未經加工做為比對使用之缸樣布料及由○○公司寄回之少量成品色布,並經原審法院囑託紡織綜合研究所鑑定。⒉依鑑定所得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指出「A缸樣布

T0000-0」、「B缸樣布T0000-0」之日光牢度均僅「2-3」,亦未達標。系爭鑑定報告係依伊所提出留存、未經加工做為比對使用之缸樣布料送紡織綜合研究所鑑定,該鑑定報告明確指出「A缸樣布T0000-0」、「B缸樣布T0000-0」之日光牢度均僅「2-3」,足見未經加工防火膠條、出口海運之色布,日光牢度並未達標;故上訴人以交貨後之加工防火膠、再製、出口海運等因素對日光牢度亦有影響,否認交付時無瑕疵或就瑕疵不具可歸責性云云,不能採信。

⒊伊於接受染整完成之通知後,所為指示上訴人寄送試樣至○○

公司,僅係為提供樣布給客戶做產品打樣使用,並非檢驗之用,且日光牢度是否達標非肉眼可見,可得立即檢查,上訴人亦未檢附檢測報告,且○○公司完成防火膠加工交付予伊後,伊旋即報關出口,亦無可能對系爭色布進行檢驗,遑論有驗收程序,故自不得以有抽取式樣即認系爭色布品質業經伊認可或檢驗。又物品交運單上之備註係上訴人單方面製作之內部制式文件,內容並非經兩造磋商、協議而成,自不足認兩造有何減輕或免除上訴人法定瑕疵擔保責任之特約。況交運單上記載瑕疵發現時間為5日,亦與民法第498條第1項、第501條規定相違,應屬無效。

⒋伊買回尚未使用之剩餘庫存面料雖暫置於○○公司,但日後將

退回予伊。又伊係在立德公司作出檢測報告後,始與○○公司進行協商,並非毫無所據,且伊為維護商譽、合作、售後服務等因素,與○○公司簽訂證11協議書,承擔總訂單金額5%,並非承擔全數損失。至原證5係○○公司與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德民在微信之對話內容,使用「Jonathan ○○○○○家具」名稱之人係○○公司之總經理,伊與○○公司交易均係與之聯繫,被上證3回函,亦已明確說明原證9、證11之真實性,以及Jonathan ○○○係○○公司之員工,○○家具與○○公司係同一集團,故上訴人辯稱與英國公司交易之人係○○家具,並非○○公司云云,應有誤會。

⒌伊因此遭受○○公司要求退回剩餘庫存面料及賠償損失。計美

金19,777.85元,及遭○○公司求償折讓英國客戶總訂單5%金額即美金59,129.664元,合計美金78,907.514元之損害(計算式見本院卷一第343至344頁)。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2,287,134元(以匯率28.985計算)及利息。

㈡上訴人主張:

⒈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伊交付系爭色布時,即有日光牢度不足之情形。

⑴立德公司並非兩造合意之檢測機構,送檢布料來源亦有不明

,且被上訴人係於起訴前送鑑定,該鑑定報告為審判外之文書,伊否認其形式真正。

⑵送紡織綜合研究所檢測之布料,並非伊原始出廠之色布,無

法證明伊的給付有日光牢度未達標之瑕疵。且鑑定報告中T0000-0(深灰色)成品布並無日光牢度不足之問題,且其日光牢度不減反增,與經驗法則有違,反而足徵被上訴人送檢之缸樣布、成品布,應非同一。又縱認該色布係伊所交付,但影響日牢度之因素很多,時隔半年以上,且伊交貨後復經○○公司防火膠加工之熱源、光源、有機溶劑滲透,又經○○公司再製過程中之光源接觸,色布受到多重刺激下,必造成日光牢度之變化,而漸形衰竭,此係布品本身特性使然,嗣到大

陸、英國又均走海運,保存環境濕度變化,亦容易造成日光牢度減退。台灣區絲綢印染整理工業同業公會函亦肯認,加工防火膠及其溶劑、儲存溫度和時間等,均係影響日光牢度之因子,而此些因子均係存在於伊交付系爭色布後之製程,因此系爭色布之日光牢度縱有未達約定標準,亦難逕認與伊有關。

⑶伊於加工完成交貨前,有依被上訴人指示,寄試樣至○○公司

,以確認貨樣,交貨時物品交運單上備註亦載明:「貨物出貨後品質如有瑕疵請於五日內函告,若成品經剪裁及後加工處理,倘若發生客訴,恕本公司不負衍生賠償責任」等語,並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德民回簽,○○公司亦未提出異議,益徵伊交付時,系爭色布並無未達約定日光牢度之問題。至民法第501條係於特定工作物完成後,在無其他改變工作物材質特定或物種等級之加工行為狀況下,始有適用,本件情形並不適用。縱認有適用,亦僅係伊不得限制被上訴人於5日內告知瑕疵,亦不影響伊得依該物品交運單備註欄為免責主張之權利。

⒉被上訴人自承○○公司至今尚未退回庫存布料,則其自無遭退

貨之損失可言,且紡織綜合研究所鑑定T0000-0(深灰色)成品布料符合耐光牢度,本無退貨、扣款問題,被上訴人亦未證明T0000-0、T0000-0庫存料各有多少,則其請求退回庫存面料損失,並無理由。又伊否認證9、證11之形式真正(本院卷一第18、194頁、301-303頁、卷二第57頁)。依原證5可知,Jonathan ○○○係代表○○家具,並非○○公司,故與英國公司交易的是○○家具,並非○○公司,則由○○公司與英國公司協商簽訂證9協議,其適格性與正當性均有欠缺。縱認○○家具與○○公司同屬一集團,亦同。且折扣原因甚多,證9、11均未記載折扣原因係日光牢度不足,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原證9、證11作為請求折讓損失之依據。

⒊況且,被上訴人未先查證英國公司遭客訴事件之真實性及家

具褪色之原因,並取得相關資料,併考量○○公司於109年6月12日與英國客戶簽訂證9協議時,立德公司檢測報告尚未出爐可供參,並細究T0000-0(深灰色)成品布料符合耐光牢度,及折讓5%之合理性等,即逕與英國公司為折扣協議,並要求伊全額吸收,亦無理由。且伊僅收取染整工資21萬7794元,加計運費不過22萬2448元,卻因被上訴人怠於出口前檢驗、協議前先查證,致伊需賠償228萬7134元,亦不符合比例原則。

⒋被上訴人與○○公司簽訂證11協議前,未先查證上開事項,即

逕與英國公司為折扣協議,對於賠償額之擴大,顯有過失,應負百分之90之責任;另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色布後續尚要經加工防火膠、製造、出口、海運等程序,卻均無任何檢測把關作為,是其就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

三、因之,比對兩造歷來各自關於「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等基本事實」之主張、陳述要旨,除對原審判決理由所為上開補充陳述意旨外,既類同於第一審判決正本所載,宜依上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爰引用之,並補充如上所述。

貳、兩造續行爭執之聲明與紛爭要旨

一、原判決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7,134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紛爭結構:㈠兩造爭執而應審理之爭點可析明如下:

⒈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色布,日光牢度是否有未達「80H4級」與

「80H3.5級」之瑕疵?鑑定報告是否可採?⒉倘有上開瑕疵,可否歸責於上訴人?是否有其他影響日光牢

度之因素存在?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是否有理由?⒋被上訴人並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⒌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⑴遭○○公司退回之庫存面料損失計美金19,777.85元?⑵遭○○公司求償折讓英國公司總訂單金額5%即美金59,129.664

元之損失?⒍兩造本件因契約所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否有民法第2

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民事司法實務見解,參【附註】)。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應如何建構及審理部分:

⒈被上訴人關於主張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義務之法律關係事實

,是否合於主張舉證一貫性原則之責任?⒉上訴人之抗辯,是否足以否定被上訴人所建構之事實?⒊原審法院啟動囑託鑑定程序所得系爭鑑定報告之資料,是否

可以憑採?或已達足以作為建構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之佐證?㈢若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如何定損失金額部分:

⒈被上訴人就其主張請求給付之之金額,是否合於主張舉證一

貫性原則?⒉上訴人之抗辯是否足以完全否定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項目與金

額?⒊本件是否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規範「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審理情境?㈣兩造從原審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被上訴人所提〈證9、證1

0、證11〉之形式真正,乃至證明力,迭有爭執(本院卷一第212頁,原審卷第457-459頁、461頁、463-467頁),自應依證據法則,本於法院職責為中立之審理。

㈤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證9、證10、證11〉用以論證被上訴人請

求損失金額之依據;經佐以原審審理期間即要求被上訴人(原告)具體舉證,可認事實審法院之審理情境,自繫屬以來均無二致(原審卷362-364頁);從而,可認定被上訴人上開舉證,顯然溢出兩造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之外;可見其所主張損失金額,與兩造契約相互間,顯然欠缺具體關連性、憑信性;基於下情,亦難認其得適時補正。

⒈依證據法則之審斷標準,因上訴人就私文書之真正,自始即

有爭執,且被上訴人亦未就此等私文書之製作補正製作人之權責與製作之過程等具體事證以證明此私文書真正,容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規範意旨,認被上訴人尚未能證明為真。

⒉被上訴人雖曾有要以傳喚證人方式補正或增強〈證9、證10、

證11〉之證據憑信性與證明力,用以佐證其主張之待證事實為真。然為上訴人所否決(本院卷一第213頁第1-7行,第247頁第19-30行)。

⒊此外,本件調查證據之爭執等所處審理情境,亦逢疫情期間

而有所不便;再佐以被上訴人於面對上訴人質疑以來,經歷長時間猶未具體補正,暨兩造歷來之爭執及相關舉證活動等情。故本件自宜認此部分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應改從案情相關事實,勾稽其餘卷證及法院審理權責進行審理。

㈥職是,關於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由法院依兩造全辯論

意旨,並勾稽全案卷證,及依兩造歷來之互動等情,作為審理判斷斷之依據,爰不另就此〈證9、證10、證11〉部分贅為調查,以符訴訟經濟原則,先此敘明(下詳)。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從而,上訴人既已多次爭執證9、證10、證11形式上之真正。縱使有透過過去民事案例由「海基會」等協助認證方式,證明上開私文書形式上的真正,且因兩造爭執所據之事實,距繫屬於本院之時間,已逾多年,參以兩造彼此之信任及第三人僅與被上訴人有商業互動與上訴人則未見有何交情,且逢疫情並有地域之間隔,本件確實難以擔保以證人為證言之證據,可達證據之實質信度與效度。因之,被上訴人所提〈證9、證10、證11〉之證據方法,應先排除,不再採為本件認事用法之證據。由本院依兩造全辯論意旨,並勾稽全案卷證後評議判斷。

三、原審囑託鑑定所得之鑑定報告可作為本件之證據方法:㈠鑑定之必要性:

⒈佐兩造間並非一般供應商與消費者間之法律關係,而係兩家

營利事業法人間之承攬紛爭,被上訴人臨訟主張應依消費者受害事件之舉證事理,作為本件辯證是非、對錯之依據,進而再以消費者保護之規範事理作為請求對造如數賠償之理由等語;惟就訟爭之標的物而言,與一般消費者於消費過程之商品,顯然不同;蓋兩造爭執之標的物即系爭色布,固在英國商場之消費者客訴而引起本件紛爭;然兩造之紛爭時間,固在系爭色布經裁製成沙發靠墊之包覆布後,然爭訟之標的物為為商品原料,而非一般消費者所承買之商品。

⒉又本件爭執之主體,為兩造乃至被上訴人與其買家,暨所稱

英國商家間,所建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容屬商業經營者間之互動所生權利義務;因之,本件紛爭結構之主體為具有經營事業以營利之企業體,而非一般消費者。故被上訴人臨訟所稱消費者與商家間之紛爭結構與紛爭性質,顯然與本件紛爭結構、性質不合(本院卷三第30頁、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意旨、電子錄音檔等參照)。

⒊再佐以原審所為囑託鑑定前曾由兩造各自具體表明待證事實

等情,核囑託鑑定之歷程,於法相符(原審卷第305頁、第323-324頁、第325-327頁、第331頁、第337頁)。此外,於鑑定報告作成後,更見原審法院有當庭闡明被上訴人在法庭辯論時「不應該情緒化發言」(原審卷第363頁第17行);適可兩造紛爭出現溢出辯論原則之情事,可見本件確有囑託中立之鑑定單位為鑑定之必要。

㈡鑑定報告等相關資料,與待證事實間關連性及憑信性:

⒈兩造間之互動實係由被上訴人交付胚布經上訴人加工染整(

染色)後而成系爭色布,即直接送由○○公司進行防火膠再次加工,被上訴人旋即將之出售至大陸地區予訴外人○○公司,雖○○公司所製之成品名稱並不明確,然已可依卷證資料確認被上訴人為系爭色布加工及防火膠加工後,係以「防火滌綸布」之品名,即「防水、防火」之布料出售至大陸地區由○○公司,製成椅子之沙發靠墊之包覆布(原審卷第31頁、第33頁、第401頁,第37頁、第45頁)。

⒉佐以證人○○○(即訟爭事實發生時,上訴人負責檢驗人員)所

述,與被上訴人所述大約相符(本院卷一第437-440頁、原審卷第362頁),可認上訴人宜保有系爭色布作之樣品(缸樣布),惟卻未提出,則鑑定單位逕依被上訴人所送樣品為鑑定,並無故違不當鑑定等疑情。

⒊此外,原審法院於啟動鑑定程序前,復已徵詢兩造意見;於

鑑定過程亦未見鑑定機關有何故違鑑定程序或偏袒等失責現象;此外,兩造關於系爭鑑定報告之攻防陳述等意見,容各基於自身立場所為爭執,不足以動搖原審法院囑託鑑定所作成之系爭鑑定報告憑信性。從而,系爭鑑定報告所得之數據,自得作為判斷上訴人關於系爭色布之染整效果之證據方法。故鑑定報告之資料,自得引為本件認事用法之證據資料,而得作為建構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之證據。

⒋故依系爭鑑定報告所得鑑定之數據,足供作為認定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佐證。

㈢末按民法第501條明文規定「第498條及第499條所定之期限,

得以契約加長。但不得減短。」則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交付系爭色布時,物品交運單上備註:「貨物出貨後品質如有瑕疵請於五日內函告,若成品經剪裁及後加工處理,倘若發生客訴,恕本公司不負衍生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應於出貨5日內函告瑕疵及成品經裁剪及後加工處理者不負衍生賠償責任等語,核此部分既經鑑定有瑕疵,則縱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一方,亦屬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故此部分暨兩造未具體約定驗收之程序等部分之辯證,因認僅須另為旁論或附敘於末。

四、因之,本院經審理後,依兩造全辯論意旨,勾稽全案卷證後,可認上訴理由,不能動搖原審關於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論斷;爰依權責為上開補充論證。

五、基此,本件除應補充上開說明與論證外,原審所為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論證,除所援用將作為損害賠償額參考用之證據逕作為損害賠償責任、金額之依據,容有混淆事理外;則在本院認為應明確排除被上訴人所提〈證9、證10、證11〉證據方法之基礎上,關於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事實等情,既已可澄明,自無重複論證必要;上訴人應負損害償責任之事實部分,宜援引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之論證理由,以免贅述。

六、兩造「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從而,關於兩造「損害賠償金額」之判斷,在兩造互為攻詰,且各自無提出具體合理且為對造信服,並合於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檢驗基礎上,法院自應本於全案卷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承擔認定之職責。

㈡被上訴人自原審所主張之金額,不可採憑之理由:

⒈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⑴退回庫存布料之損失:經核被上訴人自承庫存布料仍置於○○

公司,尚未實際退回,嗣又另稱縱退回亦無處理之實益;然苟○○公司將庫存布料退回被上訴人,則退回之系爭色布,仍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有;參以系爭色布製成商品後,雖經客訴後,並無銷毀之跡證,衡情可見作為原料之色布,縱有品級不同之差異,亦顯然具有經濟價值。惟被上訴人臨訟卻僅稱無退回處理之必要,核與原料產品價值之事理有間,不足憑採;故被上訴人既不能明確舉證此部分之損失,自不能以其所列之金額,逕自作為命上訴人賠償之依據。

⑵又所稱○○公司折讓予英國客戶之5%部分,經核被上訴人願意

吸收○○公司折讓予英國客戶之5%,顯屬被上訴人與○○公司之約定,且被上訴人願意吸收該等損失,容隱含、夾雜其後續仍欲與○○公司合作之利益考量;此等基於日後自利之動機所為商場折衝之議價,尚難逕自轉嫁於他人;可見此利益得失之考量,與上訴人應負之賠償義務間,無必然關係,若全部轉嫁由上訴人承受,顯有違賠償之事理。

⒉承上,被上訴人關於賠償○○公司之金額及其依據,既非經過

法院囑託鑑定,亦非兩造會同,逐一檢討精算,被上訴人反而自承係以「為維護商譽、合作、售後服務等因素,與○○公司簽訂證11協議書,承擔總訂單金額5%」等語;自可認此金額之計算,除未經兩造確認、協議外,更非純以兩造原來之權利務法律關係事實作為基礎所為計算,自不能逕引此等金額,作為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依據。因之,兩造關於此部分之攻防,無礙於本件結論之論證與判斷。

⑴佐以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關係,然被上訴人卻認為應以

其與○○公司簽訂之〈證11協議書〉承擔所稱總訂單金額5%作為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依據;從形式上已可見此一金額,除非存於兩造間外,所為計算因素、過程等情,更另有數個環節,可適時檢驗兩造關於系爭色布之加工染整是否達到約定標準。然從上訴人整染加工以迄交貨予被上訴人之過程,未見具體檢查與指明有何瑕疵;更可以佐證〈證11協議書〉不能作為兩造紛爭結構之判斷依據。

⑵經核上訴人交貨之時間為108年12月2、11、18日,被上訴人

則於同年月20日即報關出口至江蘇○○公司,於109年5月6日才以○○公司反應其英國客戶反應變色情況,才發生本件紛爭,然未見兩造會同檢測;被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則於109年10月20日繫屬於原審法院。。

①被上訴人所稱損失之初始原因固可認係上訴人關於系爭色布

之染整結果,未達約定之標準而有疏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②然上訴人完成系爭染布之加工後,以迄被上訴人所稱發生客

訴而有向上訴人追償損失之依據。然此期間,從染整加工、防火加工、出售系爭色布予買受人、買受人受領系爭色布、裁剪製成背墊之包覆外套等歷程,為了確保商品之品質,有多次檢驗之必要與機會,遲至成品出口至英國,消費者客訴後才溯追償,可認各環節各有程度不一之疏失,被上訴人自不能完全歸責於上訴人。

⑶此外,被上訴人據以證明其損失額之證據方法主要為原證9、

10、11之私文書,然上訴人自始即爭執其真正性,復可認若逕援用交易末端之商業結算數據,遽為最前端加工之損益計算依據,明顯有違商業誠信與公平之事理。

①被上訴人損失額之計算更是以訴外人○○公司之商譽為基礎,

然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應以系爭染布未達約定標準為基礎,其應負責之範圍,至多及於○○公司將系爭色布裁剪製作、加工之時,不應幅射擴大至作成商品以迄消費者交易、客訴末端;此從兩造固然爭執上訴人於《物品交運單》(原審卷第23-29頁)所載 「五日內」之期間,縱有不當;然「裁剪加工處理」既屬關於系爭色布進行物理性之變化等情,容將使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變成不可逆轉或難以補救。

②遑論既稱以商業折價方式為賠償,可見系爭染布所製成之商

品仍有市場價值,所稱「折價5%」一節,更另包含訴外人○○公司維護自己商譽,與日後營利之考量等情,顯不能逕自歸責由最初加工者負擔。

⑷承上,可見被上訴人遲於系爭色布被裁剪製成背墊之包覆外

套,並銷售至至英國之後,才主張受有系爭損害。可見此等涉及背墊包覆外套之製作、買賣等銷售環節及商譽或損失等情,並非僅存於兩造間,自不能逕自以被上訴人與○○公司所約定之損失金額,全部歸責、轉嫁由上訴人負擔。

㈢故被上訴人關於損失金額之主張,尚難認已符主張與舉證一

貫原則之程度;爰認本件宜由事實審法院依上開規定,本於權責介入判斷被上訴人之損失額度之必要。

㈣況且,被上訴人所稱損失金額,既屬於○○公司於商品消費、

貿易端所為商場折衝後之金額,然此損失之折價,至多只能證明上訴人之加工有疏失,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等同應以他人所為商業折衝所協調之金額作為兩造損害賠償之金額。故本件兩造紛爭,被上訴人縱使有使證人到庭證言之請求,亦無從佐證其所稱文書所載金額與兩造紛爭有直接必然關係,尚難執此文書所載金額作為本件損失金額認定之依據。

⒈此外,被上訴人關於作為計算損失金額之證據方法,除於形

式上未經認證外,實質上僅為第三人間商業買賣紛爭之折價,尚難直接作為兩造系爭色布加工之損失依據;況且,兩造關於系爭色布加工後,又經防火等加工程序及買賣、裁剪製造成背墊之包覆外套、商品及國際貿易與市場交易等商業行為;此後,更有各自衡量信譽評價等結構性紛爭之處理程序與判斷,容局限於兩造間之紛爭。⒉又本件事後因商場貿易妥協過程之結論,除難直接引為系爭

色布加工之損失金額外;復因涉及法院境外調查及兩造紛爭過程所經歷之審理期間之國際疫情情境,於客觀上顯難依一般證據調查方式進行損失金額之完整調查,而可認調查途徑已窮,或不符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所必要之正常調查方式。

㈤準此,本院自應依首開規定所賦之權責,依兩造全辯論意旨

並勾稽卷證,依上訴人承攬系爭色布之染整數量、未達約定標準所生影響之程度、範圍,暨其所獲得之加工對價與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有金錢損失等主、客觀要素之一切情形,本於加工流程、市場交易因素等經驗、論理法則,本件依法應認定被上訴人得據以向布料最初加工者即上訴人主張其損失額,即上訴人因染整系爭色布而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失金額,宜認定為100萬元,逾此則屬被上訴人本於其商場交易之折衝與過去、未來商機之判斷因素乃其主觀之認知與抉擇,不能全部轉嫁由系爭色布工業者負擔。

㈥末以上訴人抗辯、主張縱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然本件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⒈經查,被上訴人雖未即時檢查,上訴人復稱有先送樣布予接

續進行防火膠加工之○○公司進行檢驗後,才將全部加工後之系爭色布交付○○公司,然此等抽驗式之檢查,除為被上訴人否認;可認上訴人雖有於〈原證2〉等載明被上訴人應於5日內確認有無瑕疵,然凡此各情,衡以色布之檢驗流程,仍屬未周全,故上訴人實未與被上訴人進行具體確認,才進行點交手續;自應認上訴人事後關於檢查期間等諉責之詞,不能作為免責之依據。

⒉爰本於兩造全辯論意旨,勾稽卷證及事理與經驗法則,並依

兩造之專業能力及兩造間關於承攬契約之履行,各自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形;認上訴人加工行為既有未達約定品質不當,並揆以其染整加工專業及流程控管能力等情,依職權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應認上訴人關於系爭染布未達約定標準所造成損失之發生與擴大,負有百分之八十責任,餘則應由被上訴人承擔。

⒊基此,本件宜認上訴人應負擔賠償之損失金額為80萬元。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22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匯率美金與台幣約為1比28.98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本息部分,不應准許。上訴意旨就逾越80萬元不應准許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部分,應認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等兩造爭執之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黃玉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記--旁論】

一、兩造未具體約定驗收之程序部分:承攬人既負有保證工作品質之義務,則兩造間縱無約定或實際進行驗收程序,要如何判斷上訴人交付之物,是否符合約定之品質?縱被上訴人(或○○公司)負有確認樣品之義務,上訴人交貨前,有先依被上訴人指示寄送式樣到○○公司確認貨樣。被上訴人固辯稱:

抽取式樣僅係提供樣布給客戶做產品打樣使用云云,然不足以免除被上訴人或○○公司之確認義務。復佐以被上訴人係專業廠商,若可得知影響日光牢度之因素甚多,在上訴人交付色布之後,色布還要經○○公司加工防火膠、海運出口至○○公司,由○○公司再進行裁縫製程、之後又海運出口至英國,其間之時間、加工、製程、保存環境等因素均有可能造成日光牢度減退,則被上訴人在收受上訴人交付之色布時,是否更應先檢驗上訴人交付之色布否確實已達到足夠之日光牢度?但被上訴人並未為之。此舉是否也使得上訴人未能立即知悉有瑕疵並即時修補,自宜為為審斷是否與有過失之因素。

⒈被上訴人明知影響日光牢度之因素甚多,在上訴人交付色布

之後,色布還要經其他多道加工、運送之程序,均有可能造成日光牢度減退,則在收受上訴人交付時,似應有檢測義務,以確定色布是否確實已達足夠之日光牢度。但被上訴人並未為之,以致瑕疵未能即時發現、即時修補。且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直接回簽貨品運送單交付裕展公司收執,亦使得上訴人認為自己所交付之色布已合格,而未能及時修補。自應認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⒉承上,被上訴人未盡檢查義務,並即時提出異議,致後續時

間、加工、製程、環境等因素,致使損害擴大;故本件倘將被上訴人所稱損失,均歸責於上訴人負擔,容欠公允。

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判決: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適用範圍,原不以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為限,即債務不履行所生或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有其適用。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應依職權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賠償金額應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其他原因事實,並無辯證之必要:

㈠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未先查證英國公司遭客訴事件之真

實性及家具褪色之原因,並取得相關資料,併考量○○公司於000年0月00日與英國客戶簽訂證9協議時,立德公司檢測報告尚未出爐可供參,並細究T0000-0(深灰色)成品布料符合耐光牢度,及折讓5%之合理性等,即逕與英國公司為折扣協議,就損害額之擴大與有過失。

㈡惟此折扣協議所依附之文書,因未證明為真,本院不予採憑

,自無僅執此,直接論斷兩造關於就損害額之擴大與有過失之餘地,仍宜綜合相關主客觀因素以為審定。

㈢故被上訴人主張與訴外人所協議之損失,全轉嫁由上訴人賠

償,顯有欠允當等情,除前所述之辯證理趣外,此部分之攻防等兩造其他相互指摘之各情,容無累贅辯證之必要。

四、兩造所提金錢數據與權利義務事實之辯證:㈠相關數據:

⒈被上訴人出賣系爭色布之交易價額:56,855.75美元,即1,722,380元(原審卷第31-33頁)。

⒉上訴人主張取得系爭色布之加工之工資合計217,794元、運費4,654元(本院卷二第40頁)。

⒊然而,被上訴人主張損失額之計價:庫存損失美金:19,777.

85美元折讓訂單5%59,129.664美元,依一審確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287,134元,為上訴人否認,且被上訴人未證明為真(原審卷463頁、67頁、139頁,本院卷第58頁)。

㈡辯證之事理:

⒈被上訴人所稱金額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外,更與兩造為承攬

契約關係及上訴人之給付未達約定之加工品質,並非一侵權、加害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⒉被上訴人係將商品出賣人、消費者一端與商品製作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結構移植、歸責於上訴人。然兩造之權利義務事實既為系爭色布之加工所生。依系爭色布之性質及交易關係與買賣標的物品質風險準則,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事實之結構,於交付進行防火加工時,已有第三人介入,至遲於被上訴人將系爭色布出賣於○○公司時,即已遮斷而確定,顯不能以系爭色布經裁剪製成商品後之糾紛,建構兩造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紛爭結構。

⒊承上,被上訴人為系爭色布之出賣人,其與買受人間之既應

依買賣關係定其義務責任範圍,自應於買賣交易時,確定交易標的物、商品(系爭色布)之品質。並依此定其商品(系爭色布)品質所衍生之商品保證責任。不能因為買賣雙方之不作為而全歸責於第一次加工之上訴人。

⒋從而,被上訴人將所稱之損失及原因(損害之發生、擴大等情,全部歸責加工之人,顯違損害賠償之法則與事理。

㈢因之,上訴人賠償義務之責任範圍,至多只是賠償系爭色布

之損失。故本件宜以全辯論意旨,勾稽卷證,由法院依職責論斷被上訴人在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結構之損害額,而非逕自採憑兩造各執一端之計算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