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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字第 3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376號上 訴 人 中華民國國際獅子會第七聯合會法定代理人 江達隆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複 代理人 柯忠佑律師被上訴人 楊景源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陳俊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員大會決議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係當事人依法定程式,對於下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己之終局判決,於確定前請求上級法院廢棄或變更之訴訟行為,故在上訴審得提起上訴者,應以兩造曾經發生訴訟關係而為原判決所判及者為限,非下級審判決當事人,不得為上訴審之上訴人。

二、本件依原判決所載,原審當事人為原告楊景源,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國際獅子會第七聯合會(設於彰化縣○○鄉○○○街0號,法定代理人為陸○佑),原判決於民國111年5月26日送達陸○佑,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87頁)。嗣經「中華民國國際獅子會第七聯合會」於111年6月17日具狀提起上訴,依上訴狀所載,其設於彰化縣○○市○○路000號,法定代理人為江達隆,並蓋用「中華民國國際獅子會第七聯合會」及「江達隆」之印章,與原審被告之名稱、地址、法定代理人均不相同,自形式上觀之,已難認其為原判決之當事人。

三、上訴人雖主張原審被告之名稱已變更為「中華民國國際獅子會第七聯合會」,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江達隆云云。然經本院函詢內政部關於原審被告有無申請法人名稱、代表人、地址及印鑑變更,經內政部函覆:該會並未向本部申請異動名稱為「中華民國國際獅子會第七聯合會」或變更圖記、會址,故其團體名稱仍為「台灣省國際獅子會第七聯合會」,會址尚設於彰化縣○○鄉○○○街0號。另該會係屬國際性之社會團體,第27屆理事長(總監)為陸○佑,任期自109年7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止,惟陸○佑於任期間,經國際總會110年4月21日國際理事會決議,撤銷其總監職位並除去會籍,依該會章程第26條規定,由第1、第2或第3副理事長代理之,惟該會會務業已停頓,迄今仍未有代理人統籌會務並改選新任理監事及負責人,有內政部111年9月5日函及其檢附之國際理事會決議、章程、第27屆理監事簡歷冊可參(本院卷299-319頁),足見原審被告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異動名稱及會址,且於國際總會撤銷原理事長陸○佑之職位後,迄未改選新任理事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與內政部前揭回函不符。

四、上訴人雖又提出「財團法人台灣省國際獅子會第七聯合會第28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紀錄」、「財團法人台灣省國際獅子會第七聯合會第28屆第1次理事會紀錄」(本院卷13-27頁),主張111年5月22日召開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已決議通過更名為「中華民國國際獅子會第七聯合會」(300D複合區)及選任理監事,同日召開之理事會並選任江達隆為理事長,任期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云云。惟「中華民國國際獅子會300D複合區」前不服內政部撤銷其核准立案之處分,對內政部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23號以「本件原告未能就其另行新設MD300D複合區係經國際總會決議認可一事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成立時之會員僅30餘人,依主張其係新創之團體,則自無繼受(財團法人台灣省國際獅子會)第七聯合會之會員及組織之可能,故其成立亦與國際獅子會國際憲章所要求之分會、會員數額條件有所不符」為由,判決駁回其訴,有上開行政判決可佐(本院卷233-255頁),足認上訴人並未繼受原審被告之會員及組織,顯非同一法人。況依上訴人所提系爭會員大會之會議紀錄所示,系爭會員大會係由訴外人黃○創所召集。然按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人民團體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人民團體之會員代表大會,應由理事長召集,理事長不能召開時,則應由主管機關指定之理事一人召集。而黃○創既非原審被告之理事長,亦未經主管機關內政部指定為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330頁),則系爭會員大會即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形式上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縱經章程或法令所定出席及同意人數之可決,所為之決議仍屬不成立,自無從執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逕以認定上訴人確係由原審被告更名而來,兩者為同一法人。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並非原判決之當事人,依法不得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賢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