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78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林俊國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莊淳媛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不利於林俊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莊淳媛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莊淳媛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廢棄改判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莊淳媛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莊淳媛(下以姓名稱之)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伊於民國105年間向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俊國(下以姓名稱之)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車位編號94號平面車位及其應有部分與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15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先後於105年7月15日給付90萬元、同年9月1日給付60萬元,共計支付150萬元頭期款予林俊國。嗣兩造於109年10月13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林俊國於當日返還頭期款150萬元予伊,伊則於110年5月31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予林俊國,惟林俊國就頭期款150萬元應附加自受領日即105年9月1日起至109年10月13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9萬5950元,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林俊國如數給付(下稱請求一)。另伊有支付系爭房地如附表「莊淳媛主張金額」欄編號1至5所示款項,合計258萬9420元(即附表該欄編號6),則在兩造合意解除契約後,伊自得依附表「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規定,擇一請求林俊國如數給付。又因伊自105年8月15日至110年5月31日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7萬元,經扣除此57萬元後,林俊國尚應給付201萬9420元。爰依附表「請求權基礎」欄所示,擇一請求林俊國給付201萬942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請求二)。【原審就請求一為莊淳媛全部勝訴、另就請求二為莊淳媛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莊淳媛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其餘未聲明不服部分,業已確定,以下不贅述。林俊國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莊淳媛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林俊國應再給付上訴人50萬2035元(參附表編號9),及自11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就林俊國之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林俊國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係因莊淳媛無力履行,可歸責於莊淳媛而債務不履行,兩造以第二次契約(即原證7之通知書)合意解除第一次契約(即系爭買賣契約 ),莊淳媛並未舉證兩造有適用民法第259條規定之特別約定,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伊給付頭期款利息或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費用,皆為莊淳媛為自己占有之利益而支出,非必要費用,伊未受有利益,莊淳媛返還系爭房地予伊時,該等利益亦已不存在,莊淳媛自不得請求返還。至附表編號5部分,原證7之通知書已約定「就地拆遷,恢復原屋標配」,足見兩造均無保留裝潢之意思,莊淳媛嗣後未依約拆除,應認已拋棄該裝潢之財產權,伊為無主物之占有,莊淳媛不得請求返還費用。另莊淳媛係為自己居住便利而支出裝潢費用,該裝潢非客觀上增加品質、效能,莊淳媛亦未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該裝潢可能遭拆除,伊未受有利益,亦非屬必要或有益之費用。該裝潢縱有增加房屋價值,亦因使用5年已經折舊而無殘值,莊淳媛返還系爭房屋時,該裝潢大部分已毀損,伊另花費12萬9540元重新整理。又莊淳媛已將8萬元之音響帶走;裝潢費中之清潔費2萬元、拆除牆面、地磚打除14,000元、設計費2萬元,係莊淳媛支付第三人之勞務費,非現存利益,伊均未受利益,均應予扣除。若認莊淳媛之請求有理由,則莊淳媛無權占有系爭房地57.52個月,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莊淳媛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應以室內面積92.82㎡、陽台11.89㎡、共用部分70.35㎡,總面積合計為175.06㎡(即52.96坪),依當地出租行情約為每坪585元,每月為30,982元計算,共計178萬2085元,並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就莊淳媛之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19-221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房屋、車位編號00號平面車位及其應有部分與坐落土地(即系爭房地)係林俊國所有。兩造於105年間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915萬元,兩造嗣於109年10月13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9-25頁)。
(二)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給付,莊淳媛於105年7月15日給付90萬元、105年9月1日給付60萬元,共計支付150萬元頭期款予林俊國,且房屋貸款總額535萬元係分期繳納,其中自105年7月份至109年7月份之房貸分期款係由莊淳媛繳納,共計繳納貸款81萬3942元。
(三)系爭買賣契約存續期間,莊淳媛於105年8月15日遷入系爭房地居住,於109年10月13日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莊淳媛於110年5月31日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地予林俊國,共計使用57.52個月。
(四)莊淳媛於105年買賣系爭房地後,支出房貸81萬3942元、房屋稅38,800元、房屋火險及地震險13,432元、管理費(含汽機車位清潔費)17萬0491元、裝潢費用155萬2755元(見原審卷一第131、215-259、263、267、271、273 、303-341頁;卷二第41、43、47-10、161、163頁)。
(五)莊淳媛以原證7之通知書(見原審卷一第125頁)向林俊國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林俊國於109年10月13日返還莊淳媛150萬元(見同卷第127頁),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六)莊淳媛請求返還150萬元頭期款之利息若有理由,兩造同意以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是否有以原證7之通知書,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之約定(即民法第259條所稱「契約另有約定」)?
(二)莊淳媛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頭期款150萬元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9年10月1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三)莊淳媛依附表編號1至5「請求權基礎」欄之規定,擇一請求林俊國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5「莊淳媛主張金額」欄之金額,是否可採?
(四)莊淳媛自105年8月15日至110年5月31日共計57.52個月,占用系爭房地所受不當得利為多少?應計之面積、單價各為何?林俊國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有抵銷債權178萬2,085元,莊淳媛主張僅為79萬9,528元,何者可採?
肆、本院之判斷:
一、莊淳媛主張系爭房地係林俊國所有,兩造於105年間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915萬元。伊於105年7月15日給付90萬元、105年9月1日給付60萬元,共計支付150萬元頭期款予林俊國,且房屋貸款總額535萬元係分期繳納,其中自105年7月份至109年7月份之房貸分期款係由伊繳納,共計繳納貸款81萬3942元。兩造嗣於109年10月13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林俊國並於同日返還伊頭期款150萬元等情,為林俊國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㈤),堪先認定。
二、關於請求一部分:
(一)莊淳媛主張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伊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林俊國給付頭期款150萬元之利息云云。惟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先例參照)。是當事人若合意解除契約,且未特別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則當事人基於合意解除契約所應返還或回復原狀之範圍,即依雙方合意之內容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莊淳媛謂民法第259條規定未將合意解除契約排除適用云云,即於法不合,要無足取。
(二)又莊淳媛係以原證7之通知書(見原審卷一第125頁)向林俊國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林俊國於109年10月13日返還莊淳媛150萬元,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是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次契約)即是兩造以契約行為(第二次契約)合意解除,莊淳媛原證7之通知書則為其向林俊國所為要約,並因林俊國之承諾而使雙方契約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而細繹原證7之通知書內容,結論係記載:「…八、買賣不成仁義在,最不傷和氣的結論:1.本人莊羽晨主張當初給予150萬由莊雅惠帳戶轉到我本人莊羽晨帳號(以保障日後金流相關問題)。2.收到150萬確認無誤後,本人於一個月內搬家,就地拆遷,恢復原屋標配,並歸還所有磁扣門卡、室內外鑰匙於屋主林俊國。」,並未提到「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該通知書其餘內容亦未無提及「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之意旨,莊淳媛亦自承原證7之內容並未提及兩造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應當如何回復原狀等情(見本院卷第261、263頁),自難認定兩造間有達成「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之特別約定,則依上開說明,即無適用民法第259條規定之餘地。
(三)據上,莊淳媛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林俊國給付頭期款150萬元之利息29萬5950元,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關於請求二部分:
(一)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
1、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當事人就合意解除契約所生效果已有合意,即依雙方合意之內容,已如前述。惟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當事人合意解除契約,未及就雙方互因契約履行所生利益一一約明,倘堪認無意使他方繼續保有其利益,則他方就所受領之給付,仍失其法律上原因,即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297號判決先例、107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兩造於105年間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有簽立書面「立合約書」,有「立合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頁)。依「立合約書」所載:「…總價為玖佰壹拾伍萬整,貸款總額535萬,目前一個月繳捌仟元利息,由買方於六月二十開始付款…頭期款為150萬分兩期付清…尾款餘229萬按月彈性還款…」等語,可知買賣總價915萬元,至少包括頭期款150萬元、貸款535萬元、尾款229萬元(計算式:150萬+535萬+229萬=914萬)。亦即莊淳媛所繳納自105年7月份至109年7月份之房貸分期款共計81萬3942元,實質上係屬買賣價金之一部,則在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林俊國所受由莊淳媛代償房貸分期款之利益,法律上之原因(即系爭買賣契約)已不存在,林俊國此部分之房貸分期款債務既因莊淳媛之清償而消滅,自受有利益,致莊淳媛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莊淳媛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俊國返還81萬3942元(即附表編號1),洵屬有據。
3、林俊國雖抗辯稱:依原證7之通知書內容,伊僅需返還頭期款150萬元,兩造已就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有特別約定云云,但為莊淳媛所否認,觀諸原證7之通知書關於第八點「買賣不成仁義在,最不傷和氣的結論」內容,並未明文表示莊淳媛其餘回復原狀之請求權均拋棄,則莊淳媛主張伊僅係針對解除契約後,關於頭期款150萬元返還、搬家時程(1個月內)、房屋裝潢回復原狀(就地拆遷、恢復原屋標配)、磁扣門卡、鑰匙歸還等節,先提出回復原狀之條件,並願意於林俊國返還150萬元時,先交還系爭房屋,而無拋棄其餘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意思等語,即非無稽。林俊國復未能就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確有達成林俊國之回復原狀義務僅有返還頭期款150萬元予莊淳媛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4、據上,莊淳媛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俊國返還如附表編號1之房貸分期款81萬39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莊淳媛就同一給付,主張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259條第1、
2、5款規定為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
1、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莊淳媛於105年買賣系爭房地後,支出系爭房屋106年至109年之房屋稅合計38,800元(如附表編號2)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堪信實在。林俊國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依法為系爭房屋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則在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莊淳媛就上開代繳之房屋稅38,800元,既使林俊國受有免予繳納房屋稅之利益,並致莊淳媛受有損害,林俊國又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則莊淳媛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俊國返還如附表編號2之不當得利,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莊淳媛就同一給付,主張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259條第5款規定為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關於附表編號3、4部分:莊淳媛主張系爭房屋火險及地震險之被保險人及要保人均為林俊國,系爭房屋為林俊國名義,社區管理費應由林俊國繳納,伊是因若林俊國基於買賣契約而移轉房屋所有權予伊之考量,故由伊繳納如附表編號3、4之費用,然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系爭房屋所有權亦未移轉給伊,上開費用即應由林俊國繳納,林俊國自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林俊國則抗辯稱:莊淳媛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對於如附表編號3之保險享有保險利益,應認係莊淳媛係為自己占有之利益而支出如附表編號3、4之費用,且該等利益因時間經過即已消耗完畢,縱於返還系爭房屋後,已不存在等語。經查,兩造於105年間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莊淳媛並於105年8月15日即遷入系爭房地居住,於109年10月13日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之110年5月31日始遷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可知莊淳媛繳納如附表編號3、4所示費用期間,實際使用系爭房屋之人為莊淳媛。再參以辦理住宅火災保險及地震險,與房屋稅之情形不同,並不是房屋登記所有權人之法定義務,要保人亦不以房屋所有權人為限(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條款第3條參照);另管理費亦非限於由房屋所有權人繳納,由實際使用者繳納者,亦時有所聞。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涉及房屋占有使用之契約類型,關於住宅火災保險及地震險由何人繳納保險費用、管理費由何人繳納等節,本得自行安排。又莊淳媛係自105年8月15日遷入、110年5月31日始遷出(見不爭執事項㈢),而有長期占用系爭房屋、繳納相關費用之情形,可知所有權之實際歸屬確與前開費用繳納無涉。是以林俊國抗辯稱:莊淳媛係為自己占有之利益而繳納,伊無不當得利等語,即有所憑。莊淳媛徒憑如附表編號3之保險要保人及系爭房屋所有人均為林俊國,即遽認林俊國受有不當得利,委不可採。另兩造係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無特別約定適用民法第259條規定,已如前述,故莊淳媛依民法第259條第5款、第179條規定,請求林俊國給付如附表編號3之房屋火險及地震險13,432元及編號4之管理費17萬491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關於附表編號5部分:莊淳媛主張系爭房屋經伊花費155萬2755元裝潢,增加價值,則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莊淳媛交還系爭房屋予林俊國,林俊國即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惟查,莊淳媛以原證7之通知書向林俊國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林俊國於109年10月13日返還莊淳媛150萬元,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已如前述,則原證7之通知書關於合意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既於第八點載明「…2.收到150萬確認無誤後,本人於一個月內搬家,就地拆遷,恢復原屋標配…」(見原審卷第125頁),堪認此為兩造間之合意。準此,林俊國抗辯稱:原證7之通知書已約定「就地拆遷,恢復原屋標配」,足見兩造均無保留裝潢之意思,莊淳媛嗣後未依約拆除,應認已拋棄該裝潢之財產權,伊為無主物之占有,莊淳媛不得請求返還費用等語,即有所憑。莊淳媛本應「就地拆遷,恢復原屋標配」,則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林俊國受有不當得利,自不可採。另兩造係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無特別約定適用民法第259條規定,已如前述,故莊淳媛依民法第259條第5款、第179條規定,請求林俊國給付如附表編號5之裝潢費用155萬275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莊淳媛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俊國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房貸分期款81萬3942元、編號2所示房屋稅38,800元,合計85萬2742元(即附表編號6「法院判斷」欄),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附表欄編號3、4、5)均為無理由。
四、關於林俊國之抵銷抗辯部分:
(一)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參照)。查林俊國主張莊淳媛無權占有系爭房屋57.52個月,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莊淳媛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莊淳媛所不爭執,堪認可採。
(二)林俊國主張莊淳媛所受不當得利合計為178萬2085元等語,莊淳媛則僅承認伊受有不當得利57萬元云云,兩造並對應計入之占用面積、每月每坪金額等節,俱有爭執。經查:
1、關於占用面積部分:林俊國主張應以系爭房屋謄本所載室內、陽台及共有部分之總面積175.06㎡即52.96坪計算等語,莊淳媛則抗辯應僅以房屋室內面積92.82㎡即28.08坪計算等語。經查,兩造當初係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買賣標的並非僅限於系爭房屋之室內面積,而是包括系爭房地全部。而依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共計有二層之層次面積92.82㎡、陽台11.89㎡、共有部分育賢段1818建號5,610.47㎡之持分100000分之846,換算為47.46㎡(計算式:5,610.47㎡×846/100000)、育賢段1819建號2,592.58㎡之持分100000分之883,換算為22.89㎡(計算式:2,592.58㎡×883/100000),有該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頁)。又系爭買賣契約存續期間,莊淳媛於105年8月15日即遷入系爭房地居住(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斯時兩造尚無履約糾紛,則林俊國點交予莊淳媛之買賣標的,當係系爭房地全部,莊淳媛使用範圍亦及於系爭房屋謄本所載之全部權利範圍,此亦有莊淳媛使用汽車停車位及視聽室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
239、241頁)。參以房屋陽台為一般民眾日常生洗衣、曬衣之必要場所,則在計算莊淳媛使用系爭房屋之面積時,自應將系爭房屋謄本所載範圍即包括:二層層次面積92.82㎡、陽台11.89㎡、共有部分育賢段1818建號持分換算後之面積47.46㎡、育賢段1819建號持分換算後之面積22.89㎡,合計175.06㎡(計算式:92.82+11.89+47.46+22.89),即52.96坪,全部計入,方屬合理。莊淳媛雖辯稱:伊有繳納如附表編號4之管理費(含汽機車位清潔費),不應重複列計公設、停車位之面積云云,但如附表編號4之管理費係由系爭房地所屬管理委員會所收取,用途在修繕、管理、維護共有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參照),與莊淳媛無權占用林俊國所有之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返還不當得利之對象為林俊國,係屬二事。故莊淳媛抗辯稱此部分不當得利僅應計入室內面積92.82㎡云云,要無足取。
2、關於每月每坪金額部分:林俊國主張應以每坪585元計算,莊淳媛辯稱應以每坪495元計算。查系爭房地為104年建築完成之15層樓鋼筋混泥土構造之住宅大廈,含停車位1個,且該社區附有視聽室等公設供住戶使用,每月管理費(含汽機車位清潔費)為3,216元,有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管理費繳款通知單、汽車停車位及莊淳媛使用視聽室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至22、271頁、卷二第239、241頁),依原審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所示(見原審卷二第415頁),系爭房地附近之屋齡2至4年住宅大樓2樓(含車位1個)以上之租金行情為每坪456元、585元、736元不等,平均為每坪592元【(計算式:456+585+736)÷3=592】。而莊淳媛於105年8月15日入住時,系爭房地之屋齡約1年,莊淳媛又自陳附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155萬2755元之全新裝潢及家電等情,則林俊國主張系爭房地租金以每坪585元計算,即堪憑採。莊淳媛主張以每坪446至495元計算,雖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7頁),但該租金標的為屋齡15年之社會住宅且未附有車位,與系爭房地情形差距太大,自難採取。
3、據上,以莊淳媛使用系爭房屋之總面積52.96坪及占用期間為57.52個月,再依每月每坪585元計算結果,莊淳媛所受不當得利應為178萬2085元(計算式詳參附表編號7「本院判斷」欄)。
(三)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莊淳媛對林俊國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當得利債權85萬2742元,已如前述,莊淳媛自承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所受不當得利計57萬元,於原審起訴金額並已扣除,則經扣除後,莊淳媛對林俊國雖仍有28萬2742元之不當得利債權(計算式:852,742-57萬元=282,742),但林俊國對莊淳媛另有前述178萬2085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含莊淳媛承認之57萬元),經扣除莊淳媛所承認之57萬元後,仍餘121萬2085元不當得利債權(計算式:1,782,085-57萬=1,212,085),林俊國執以為抵銷抗辯,即有理由。而經相互抵銷後,莊淳媛對林俊國已無任何不當得利債權(計算式:282,742-1,212,085=-929,343),自不得於本件中訴請林俊國為任何給付。
五、綜上所述,莊淳媛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所為請求一及依民法第259條第5款、第179條規定為如附表編號3、4、5「莊淳媛主張金額」欄之請求,均為無理由;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固得請求林俊國返還附表編號1、2所示不當得利合計85萬2742元(即附表編號6「本院判決」欄),但扣除莊淳媛自承受有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57萬元,再與林俊國之抵銷債權121萬2085元相互抵銷後,莊淳媛已不得訴請林俊國為任何給付,故莊淳媛於原審請求林俊國給付①29萬2950元(即請求一)及②201萬942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請求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詳如附註所載)。從而,原審判命林俊國給付29萬5950元(即請求一)、138萬6447元本息(即判准請求二之一部),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林俊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莊淳媛請求林俊國再給付50萬2035元本息),原判決為莊淳媛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莊淳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林俊國之上訴為有理由,莊淳媛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附表:(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編號 項 目 莊淳媛主張金額 請求權基礎 原審判決 本院判斷 1 系爭房地自105年7月份至109年7月份之房貸分期款 813,942元 (參原審卷一第211、213頁附表1) 民法第259條第1、2、5款、第179條(擇一請求) 全准 813,942元 2 系爭房屋106年至109年之房屋稅 38,800元 (參原審卷一第261頁附表2) 民法第259條第5款、第179條 (擇一請求) 全准 38,800元 3 系爭房屋106年至109年之房屋火險及地震險 13,432元 (參原審卷一第265頁附表3) 民法第259條第5款、第179條 (擇一請求) 全准 0 4 105年9月至110年5月份之管理費(含汽機車位清潔費) 170,491元 (參原審卷二第211、213頁附表1、第139、161頁) 民法第259條第5款、第179條 (擇一請求) 全准 0 5 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 1,552,755元 (參原審卷一第273頁被證10) 民法第259條第5款、第179條 (擇一請求) 全准 0 6 編號1至5合計 2,589,420元 2,589,420元 852,742元 7 莊淳媛自105年8月15日至110年5月31日共57.52個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570,000元 1,202,973元 1,782,085元 【計算式】 52.96坪×585元=30,982 30,982×57.52月=1,782,085 8 編號6扣除編號7 2,019,420元 (請求二) 1,386,447元 -929,343元附註:
一、
(一)請求一:29萬5950元,本院廢棄改判駁回莊淳媛請求。
(二)請求二:201萬9420元(已扣除57萬元),本院認定莊淳媛所列85萬2742元,有請求權,惟亦應扣除57萬元,而僅得請求28萬2742元。
二、請求二准予抵銷數額之認定:
(一)林俊國抵銷抗辯數額121萬2085元(即以其主張之178萬2085元應扣除不在莊淳媛請求範圍之57萬元,始屬抵銷抗辯範圍)
(二)本件准予抵銷28萬27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