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86號上 訴 人 陳鐿心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 代理人 馬偉桓律師被 上訴人 張秋蜜
陳賴碧珠徐瓊茹林耕弘廖文福查道茀廖有進陳柏霖
呂嘉豐張景勛曹世芝任慶儀黃志賢陳松延
陳如惠劉家亨藍秀琴張景然余志勇張蔡盞李惠玲張曰唐茵琪李宗恩陳維鯤
游正璣
陳毓欣
林何美慧
曹純媛
黃美淇賴清福詹素貞莊振宏
莊家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被 上訴人 林玉華
尤睿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附表編號1至39等39人出具記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就同段地號土地僅略稱其地號數)同意供上訴人在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上建築之私設道路使用」等文字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上訴人,嗣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具狀撤回對附表編號31嚴敏惠之起訴(見原審卷二第413頁)。原審就上訴人對附表編號25周林彩蓮、編號34蔡其洪請求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上開受敗訴判決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附表編號25周林彩蓮、編號31嚴敏惠、編號34蔡其洪等3人為被告,及追加對附表編號1至39之人提起備位之訴(見本院卷一第000至000頁、第372至373頁),復撤回前開追加被告及備位之訴,且經到庭之被上訴人同意其撤回(見本院卷二第346頁),故就附表編號25周林彩蓮、編號31嚴敏惠、編號34蔡其洪等3人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即附表編號35林玉華、編號36尤睿騫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附表編號1至32之被上訴人共有00地號(重測前為○○段000-00地號)、000地號(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土地;及與附表編號1至24、33至39之被上訴人共有000-0地號(重測及分割前為○○段000地號)土地。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均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申請臺中市政府核發之81年中工建使字第000號使用執照(下稱81年使用執照)、79年中工建建字第0000號建造執照(下稱79年建造執照)使用,00、000地號土地並為81年使用執照(含79年建造執照)所示建築基地之私設道路;000-0地號土地並為臺中市政府核發之00年府都建使字第0000號使用執照(下稱00年使用執照)、93年中工建建字第000號建造執照(下稱93年建造執照)所示建築基地之私設道路。依上開執照所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合稱系爭同意書),可推知簽署系爭同意書之土地所有權人均有同意提供系爭3筆土地作為上開建照內基地所有權人通路連接道路及為建築行為之默示分管之協議(下稱系爭79年默示協議)。兩造為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或繼受人,而受系爭同意書所生權利義務關係所拘束。伊所有之00地號(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土地在79年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內,且需經由系爭3筆土地始得接連至其他巷道。爰依系爭79年默示協議,求為命被上訴人出具「同意將系爭3筆土地上供伊在00地號土地上建築之私設道路使用」等文字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伊之判決(原審判決命附表編號25周林彩蓮、編號34蔡其洪出具上開內容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上訴人,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表編號1至24之被上訴人應出具記載「系爭3筆土地同意供上訴人在00地號土地上建築之私設道路使用」等文字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上訴人;㈢上開廢棄部分,附表編號26至30、32之被上訴人應出具記載「00、000地號土地同意供上訴人在00地號土地上建築之私設道路使用」等文字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上訴人;㈣上開廢棄部分,附表編號33、35至39之被上訴人應出具記載「000-0地號土地同意供上訴人在00地號土地上建築之私設道路使用」等文字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分別以下詞置辯:㈠附表編號1至24、26至30、32至33、37至39(下合稱張秋蜜等
34人):系爭同意書未載明「共有人間有相互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義務」等內容,其内容亦無法推導出共有人有上開義務或有「土地分管契約」存在。00地號土地已因變更設計而不在79年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內,且00地號土地未曾負擔系爭3筆土地之設置及維護費用,上訴人如欲取得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自應給付相當之對價。上訴人請求伊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已逾15年消滅時效,伊等拒絕給付。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附表編號35林玉華於原審辯以:伊係向第三人支付對價而取
得000-0地號土地之通行權。伊不認識上訴人,且不知悉有系爭79年默示協議存在,自無義務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上訴人。
㈢附表編號36尤睿騫於原審辯以:上訴人如欲取得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應給付相當之對價等語。
三、本院經除附表編號35林玉華、編號36尤睿騫以外之當事人為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343至346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00、000地號土地,均為上訴人與附表編號1至32之被上訴人
(編號25周林彩蓮、編號31嚴敏惠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所共有;並均為81年使用執照(含79年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之私設道路。
⒉0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與附表編號1至24、33至39之被上訴
人(編號34蔡其洪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所共有;為00年使用執照(含93年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之私設道路。
⒊00地號土地於80年6月18日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前為臺中市
○○區○○段00000地號,上訴人於108年9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⒋79年建造執照之「建築地點」欄有記載○○段000-0地號土地(
即重測後之00地號土地),嗣辦理建造執照變更,於「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審查表」及「建造執照(變更設計)設計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表」之「建築地點」欄,即均未記載○○段000-0地號土地;而不再將○○段000-0地號土地列入上開建造執照之建築地點之原因,在「變更說明及理由」欄中記載:「⒈戶數變更(少F1、F2兩戶)…⒍基地地號減少及基地面積減少」。
⒌81年使用執照申請書之「建築地點」欄並未記載○○段000-0地
號土地;其使用執照申請人名冊上亦無F1、F2戶之記載;委託建築師辦理使用執照申請之委託書上亦無記載00地號土地;申請79建造執照所檢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上有記載○○段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00地號土地)、○○段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000地號土地)、○○段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00地號土地);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前言記載:「為申請建造/雜項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壹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⒍上訴人所有之00地號土地與鄰地00地號土地,原為79年建造
執照之建築基地,該建造執照核發後有辦理變更設計,變更後之建築圖將00、00地號土地以咖啡色標示畫叉叉,並標明「整界地」。
⒎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3筆土地)現經臺中市政府
編定為「臺中市北屯區○○○○000○」。00地號土地需經由00地號土地銜接000、000-0地號土地後,始得接連至現有巷道對外通行。
⒏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地號)之地主出具79年7月
31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79年建造執照、81年使用執照使用;該土地於93年間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賴清福、林麗玲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將000-0地號土地供申請93年建造執照、00年使用執照使用。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基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79年默示協議而為下列請
求,有無理由?①附表編號1至24之被上訴人出具記載「00、000、000-0地號
等3筆土地同意供上訴人在00地號土地上建築之私設道路使用」等文字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②附表編號26至30、32之被上訴人出具記載「00、000地號土
地等2筆土地同意供上訴人在00地號土地上建築之私設道路使用」等文字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③附表編號33、35至39之被上訴人出具記載「000-0地號土地
同意供上訴人在00地號土地上建築之私設道路使用」等文字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⑴上訴人主張有系爭79年默示協議,有無理由?⑵該系爭79年默示協議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知悉」或「可得而
知」?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79年默示協議存在,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79年默示協議存在乙節,無非係以系爭3筆土地共有人有出具系爭同意書,供做81年使用執照(含79年建造執照)建築基地內之私設道路;000之0地號土地於93年間分割後,其土地所有權人亦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做00年使用執照(含93年建造執照)建築基地內之私設道路,且系爭3筆土地現為台中市北屯區○○○○000○,上訴人所有之00地號土地需經由系爭00地號土地銜接系爭000、000之0地號土地後接連至現有巷道對外通行,上訴人為於00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須提出系爭3筆土地所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方得指定建築線以供申請建築執照為其依據,並持系爭同意書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⒈79年建造執照申請書上「建築地點」欄原有記載○○段000-0地
號土地(即重測後之00地號土地),00地號土地重測後,嗣79年建造執照辦理建造執照變更,於「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審查表」及「建造執照(變更設計)設計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表」之「建築地點」欄,即均未記載00地號土地之地號;而不再將00地號土地列入上開建造執照之建築地點之原因,在「變更說明及理由」欄中記載:「⒈戶數變更(少F1、F2兩戶)…⒍基地地號減少及基地面積減少」;其後該建造執照之建物申請使用執照時,於81年使用執照申請書之「建築地點」欄並未記載00地號土地之地號;其使用執照申請人名冊上亦無F1、F2戶(即原先設計建築於00地號土地及相鄰00地號土地之建物)之記載;委託建築師辦理使用執照申請之委託書上亦無記載00地號土地;申請79建造執照所檢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上有記載○○段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00地號土地)、○○段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000地號土地)、○○段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地號)之地主亦有出具79年7月31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申請79年建造執照使用;系爭同意書之前言記載:「為申請建造/雜項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壹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⒋、⒌、⒎、⒏參照,見本院卷二第340至341頁所列3份土地使用同意書),並經本院調取81年使用執照(含79年建造執照)、00年使用執照(含93年建造執照)卷宗核閱無誤。足認00地號土地於79年建造執照申請時原係設計於該建案範圍內,並規劃為F1戶,且00地號土地與00、000、000-0地號土地等61筆土地之所有人均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訴外人徐○○等29人起造房屋時申請建造(雜項)執照使用。亦即當時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土地所有權人係同意將其等所有土地納入79年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使用,並授權建築師或建設公司於該土地上規劃興建房屋或作為社區私設道路使用,上訴人逾此授權範圍逕作主張建築基地所有人間彼此另有系爭79年默示協議之意思表示合致,要不可採。而此同意作為興建房屋或社區私設道路使用之同意範圍,與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同一建造執照所載建築基地內地主之義務,尚屬有別;且前揭各紙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無約定「各土地所有權人有相互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義務」等或類似文字之記載,自難據此即認各該土地共有人間即有「各土地所有權人有相互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義務」之「默示協議」存在。況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已載明「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壹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可見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同意其土地供79年建造執照申請使用,其同意權僅自簽立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日起一年內有效,逾期若仍有申請建造執照之需要而須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時,應重新再取得各該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故縱上訴人主張簽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所有權人均有互相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義務等語為真,亦難謂簽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年後仍有該義務存在。則上訴人以系爭同意書認兩造間有系爭79年默示協議存在,其主張自無可採。
⒉上訴人雖主張:00地號土地本亦為79年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
,雖嗣後00地號土地及鄰地00地號土地未興建建物,但於辦理建造執照變更時,僅係改列為整界地,並未將其剔除在建築基地外,系爭同意書之出具人亦應有同意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可使用系爭3筆土地興建建物之合意,且就是因為系爭同意書之1年期限已滿,伊才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之必要云云。然00地號土地於79年建造執照變更申請書上已未列載於建築基地內,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⒋參照),則00地號土地已因變更申請而不在81年使用執照(含79年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內,自亦不在供81年使用執照(含79年建造執照)建築基地而出具之系爭同意書範圍內,縱系爭同意書嗣後未將其上所載之00地號土地剔除,亦不影響00地號土地已非81年使用執照(含79年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之事實。更遑論系爭同意書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79年默示協議內容存在,縱認00地號土地亦為系爭同意書之範圍,亦無從即認被上訴人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義務。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00地號土地本即經79年建造執照設計圖編
為F1建物之坐落土地,因嗣後並無實際建築行為而於建築期間申請變更為保留地,該保留地性質為自願保留地,並非法定空地,未來仍可利用,且於未來有建築行為時,得與原建築基地共用公共設施(如私設通路等),且因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築行為,無建築物存在,而無申請使用執照,以致非屬81年使用執照、00年使用執照範圍內,但不能因而即認00地號土地不得使用系爭3筆土地建築云云。而變更後之建築圖記載00地號土地為整界地,此整界地指地主自願保留地,得作為未來使用,非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21至422頁)。然00地號土地以整界地之名目為變更設計,並將00地號土地排除在79年建照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則屬確定,00地號土地所有人於斯時已明示不欲使用系爭3筆土地為通路建築,其他建築基地內之土地所有人亦同意00地號土地所有人退出該建案,彼此更無拘束力,益見確無所謂系爭79年默示協議可言。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從採信。
㈡兩造間既無系爭79年默示協議存在,則該協議是否因被上訴
人所「知悉」或「可得而知」而對被上訴人生拘束力,即無須再行審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79年默示協議,請求附表編號1至24之被上訴人應出具記載「系爭3筆土地同意供上訴人在00地號土地上建築之私設道路使用」等文字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上訴人;附表編號26至30、32之被上訴人應出具記載「00、000地號土地同意供上訴人在00地號土地上建築之私設道路使用」等文字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上訴人;附表編號33、35至39之被上訴人應出具記載「000-0地號土地同意供上訴人在00地號土地上建築之私設道路使用」等文字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附表: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僅略稱其地
號數)之共有人暨其權利範圍編號 共有人 共有人就下列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 00地號 000地號 000-0地號 1 張秋蜜 2/62 2/62 3/600 2 陳賴碧珠 2/62 2/62 3/600 3 徐瓊茹 2/62 2/62 3/600 4 林耕弘 2/62 2/62 3/600 5 廖文福 2/62 2/62 3/600 6 查道茀 1/62 1/62 3/600 7 廖有進 2/62 2/62 3/600 8 陳柏霖 2/62 2/62 3/600 9 呂嘉豐 2/62 2/62 3/600 10 張景勛 2/62 2/62 3/600 11 曹世芝 2/62 2/62 3/600 12 任慶儀 2/62 2/62 3/600 13 黃志賢 2/62 2/62 3/600 14 陳松延 1/62 1/62 3/1200 15 陳如惠 1/62 1/62 3/1200 16 劉家亨 2/62 2/62 3/600 17 藍秀琴 2/62 2/62 3/600 18 張景然 2/62 2/62 3/600 19 余志勇 5/155 5/155 5/1000 20 張蔡盞 2/62 2/62 6/600 21 李惠玲 2/62 2/62 3/600 22 張曰 2/62 2/62 3/600 23 唐茵琪 2/62 2/62 3/600 24 李宗恩 2/62 2/62 3/600 25 周林彩蓮 2/62 2/62 0 26 陳維鯤 1/62 1/62 0 27 游正璣 2/62 2/62 0 28 陳毓欣 2/62 2/62 0 29 林何美慧 2/62 2/62 0 30 曹純媛 2/62 2/62 0 31 嚴敏惠 12/372 12/372 0 32 黃美淇 2/62 2/62 0 33 賴清福 0 0 4235/6000 34 蔡其洪 0 0 3/600 35 林玉華 0 0 1/24 36 尤睿騫 0 0 1/24 37 詹素貞 0 0 1/24 33 莊振宏 0 0 1/48 39 莊家宏 0 0 1/48 40 陳鐿心 12/372 12/372 15/6000 備註: ⑴本附表編號順序與本院卷一第207頁之「附表1」相同。 ⑵臺中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為○○段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二第17至33頁。 ⑶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二第35至51頁。 ⑷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重測及分割前為○○段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二第53至6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