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88號上 訴 人 魏麗琳
魏琳琳魏以琳魏冀彰魏哲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被 上訴 人 魏培文
魏定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邢振武律師劉奕靖律師複 代理 人 李昭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魏培文應將被繼承人魏○福之骨灰(含骨灰罈)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將被繼承人魏○福之骨灰(含骨灰罈)安厝於臺中市○○區○○○○0段0000巷000號東海七福金寶塔5樓福區貳(蘭)排柒層○○號0及0塔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係被繼承人魏○福(下稱魏○福)之子女,為其法定繼承人,而為魏○福骨灰(含骨灰罈,下稱系爭骨灰)之公同共有人。魏○福生前已交代伊等,日後將系爭骨灰安厝於東海七福金寶塔。伊等於魏○福生前之民國111年1月30日,已在東海七福金寶塔為魏○福選定5樓福區貳(蘭)排7層00號0、0之塔位(下稱東海塔位),魏○福及其同居人即訴外人楊○珠均無異議。詎魏○福於111年2月18日死亡後,被上訴人及楊○珠竟聽信訴外人楊○嵩(即楊○珠胞弟)之言,認東海塔位不吉,在未與伊等協商,得伊等同意情況下,逕於111年6月6日將系爭骨灰安厝於大度山寶塔(下稱大度山塔位)。伊等主張將系爭骨灰安厝在東海塔位之管理方式,已達共有人過半數及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惟被上訴人魏培文(下稱魏培文)竟擅行管理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魏培文將系爭骨灰返還予伊等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被上訴人應容忍伊等將系爭骨灰安厝在東海塔位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系爭骨灰安厝於東海塔位為魏○福之遺願。魏○福死亡後,兩造已同意魏○福之後事委由魏培文與訴外人「楊子佛教禮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楊子公司)簽訂殯葬服務契約,全權處理。兩造雖對系爭骨灰安厝地點有歧見,並曾於111年2月24日魏○福之頭七法會當日發生爭執,然事後經由楊子公司人員胡○予居中傳達,上訴人已同意由伊等繼續處理魏○福之後事。伊等為慎重其事,乃由胡○予於同年月26日將此訊息,以文字發布在兩造同屬成員之LINE關懷群組中(下稱關懷群組),上訴人知悉後均無異議。嗣胡○予於同年3月1日於關懷群組發布魏○福之遺體將於同年月7日火化;同年月13日再發布系爭骨灰暫厝於大度山寶塔,且將於同年6月6日晉入大度山塔位之訊息,上訴人均未表示反對意見,足認兩造全體就系爭骨灰安厝於大度山塔位之管理方式,已有明示、或默示之同意,成立分管契約。上訴人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魏培文應將系爭骨灰(含骨灰罈)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㈢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將系爭骨灰(含骨灰罈)安厝於東海塔位。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魏○福於111年2月18日死亡,於同年3月7日火化。上訴人為
魏○福與魏○○瞻(101年9月27日死亡)之婚生子女;被上訴人為魏○福與同居人楊○珠之非婚生子女。兩造均為魏○福之法定繼承人。
⒉被上訴人均於111年3月15日向原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上訴
人則均於同年4月19日向原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分別經原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922號、第1412號准予備查(原審卷第183、235頁) 。
⒊兩造於魏○福頭七法會之日即111年2月24日,於靈堂現場就安置骨灰於何處塔位,發生爭執。
⒋系爭骨灰已於111年6月6日安厝於大度山塔位,並由被上訴
人魏培文持有中,魏培文與被上訴人魏定山(下稱魏定山)均不同意系爭骨灰安厝在東海塔位。
⒌上訴人魏麗琳(下稱魏麗琳)於111年1月30日(魏○福死亡
前) 業已申請購買東海塔位(原審卷第37頁);魏培文則於111年3月1日購買大度山塔位(本院卷第143頁筆錄) 。
㈡本件爭點:
⒈兩造是否已就系爭骨灰之安置管理方式成立分管契約,由
魏培文管理占有並安厝於大度山塔位?⒉兩造就系爭骨灰是否已經多數決為管理之決定,將之安厝
在東海塔位?⒊上訴人請求魏培文將系爭骨灰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並請求
被上訴人容忍上訴人將骨灰安厝在東海塔位,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被繼承人之屍體為物,構成遺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不同,限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祀等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或處分。屍體因殘存著死者人格而屬於「具有人格性之物」,基於對人性尊嚴之尊重,其處分不得違背公序良俗,故繼承人取得其所有權後,因慎終追遠之傳統禮俗而不得拋棄。是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效力,不及於被繼承人之屍體(遺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民事判決)。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魏○福死亡火化後,其繼承人即兩造雖均拋棄繼承,惟魏○福之骨灰既屬不得任意處分之財產,自亦不得任意拋棄,亦即,兩造所為拋棄繼承之效力,不及於魏○福之骨灰,換言之,魏○福之骨灰自仍屬兩造公同共有,合先敘明。
㈡兩造就系爭骨灰並未成立分管契約,由魏培文管理占有並將之安厝於大度山塔位:
查系爭骨灰由魏培文管理占有,並於111年6月6日安厝在大度山塔位,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骨灰已成立分管契約,雖以上訴人業透過關懷群組表達意見,同意將魏○福之後事,包括骨灰安厝事宜,全權委由被上訴人魏培文處理云云,為其論據。惟查:
⒈兩造並不爭執上訴人於111年2月24日魏○福頭七法會當日,
曾就系爭骨灰應安厝於何塔位,與魏培文、楊○珠於靈堂現場發生爭執。嗣楊子公司之服務人員胡○予於111年2月26日下午2時36分,固在關懷群組發布「2/24楊師姐(指楊○珠,下同)致電公司,告知後續由麗琳師姐兄弟姊妹主事,2/25馨予致電雙方詢問確認由哪方主辦,約時間更換申請人,2/26楊師姐回覆2/27下午15:30火化辦公室碰面更換,麗琳師姐回覆前幾日培文說有夢到父親說要由培文辦理佛事,所以麗琳師姐代表兄弟姊妹告知後續就照爸爸的意思,後續由培文負責。以上讓家人知悉,謝謝」之訊息後,魏培文於同日下午4時36分回覆稱「OK,我們處理」等語(見原院卷第109、111、169頁)。然觀之:⑴同年月21至23日,胡○予在關懷群組與魏麗琳、上訴人魏
琳琳(下稱魏琳琳)聯繫靈堂鮮花素果及電子訃聞事宜,胡○予並發布超薦法會排定於2月25日至28日上午九點之訊息,惟被上訴人及楊○珠並未回應(見原審卷第167頁)。
⑵嗣兩造於同年月24日上午就塔位之擇定起爭執後,當天
下午1時50分,胡○予在關懷群組發布連絡電話及詢問2月25至2月28日之法會是否照舊,後續由哪位家人當佛事討論窗口之訊息,惟當日及翌日亦無人回應(見原審卷第167至169頁)。
⑶基上可知,胡○予所以於111年2月26日發布該條訊息,係
因先前與魏麗琳、魏琳琳聯繫靈堂鮮花素果及電子訃聞事宜,未獲回應;嗣兩造於頭七法會之日發生爭執後,該公司不知應以哪位遺屬為對話窗口,始居中聯繫協調,而上訴人基於事權統一,乃同意由魏培文作為魏○福佛事之討論窗口。此由楊子公司嗣於111年3月1日簽訂之「佛教禮儀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書」(下稱服務契約),即以被上訴人魏培文為契約當事人(原審卷第97頁),且胡○予於服務契約簽定後,即在群組張貼佛事儀程表(原審卷第113頁),均足證明。故胡○予於111年2月26日發布該條訊息之目的,僅在確認該公司與遺屬間之對話窗口,即應由何人代表遺屬出面與楊子公司簽約,而上訴人魏麗琳亦僅針對與楊子公司之契約簽訂及佛事辦理,同意由魏培文作為家屬代表,惟關於塔位之擇定,並無同意由魏培文全權處理之意甚明。
⑷佐以魏麗琳於111年1月30日購買東海塔位之前一日,曾
向楊○珠詢問挑選塔位之建議,並傳送東海塔位之相關資訊予楊○珠閱覽,而楊○珠亦向魏麗琳表達「我沒有意見,只要妳們選擇好~就好~」等語,此有2人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1頁)。則上訴人既在徵詢楊○珠之意見後,旋於翌日即購買東海塔位,預備日後魏○福往生安厝其骨灰之用,殊難想像其等會輕易改變心意,同意被上訴人另尋覓大度山塔位安厝系爭骨灰。
⑸至魏麗琳雖曾於111年2月20日向楊○珠表示「後續安排我
們也會盡量尊重妳的意思」等語(原審卷第204頁),惟參照2人對話之前後文內容,無非係針對是否應在靈堂上多誦經、何人請領魏○福之死亡證明、勞保給付、魏定山自大陸返台之檢疫事項、及要不要拜腳尾飯等事項進行溝通,惟並未提及骨灰安厝之事,亦有2人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可證(原審卷第203至205頁)。是依上開2人之對話內容未曾提及系爭骨灰安置相關事宜以觀,實難認上訴人已同意由被上訴人另覓塔位安厝系爭骨灰,否則雙方不可能於同年月24日,在魏○福之頭七法會之日,於靈堂之上就塔位之擇定發生爭執。
⑹加以胡○予於111年3月13日在關懷群組PO出上開訊息後,
魏琳琳於同年月19日即在群組中表達「是誰決定這件事情的」之反對意見(原審卷第173頁),而其他上訴人雖未於群組中表達意見,惟在正式晉塔日前之同年3月28日即提起本件返還系爭骨灰等訴訟(見原審卷第11頁起訴狀之收發章),顯見上訴人並不同意將系爭骨灰安厝在被上訴人決定之大度山塔位,自難認兩造就系爭骨灰已成立分管契約,同意由魏培文管理占有並將之安厝於大度山塔位。
⒉被上訴人固抗辯,楊子公司根據服務契約應提供之服務項
目,即包含塔位之擇定,上訴人既已同意由魏培文代表遺屬與楊子公司簽約,即已同意塔位之擇定亦由魏培文全權處理云云,惟查:
⑴服務契約第2條關於契約標的之約定為「依本契約服務內
容表記載為準」(原審卷第97頁);而「協尋奉安地點、說明晉塔禮儀及流程」固為楊子公司提供之服務項目之一,惟楊子公司就此項服務內容,僅基於「協調輔導」之角色,亦有「服務內容表」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3頁)。換言之,關於塔位地點之擇定,仍需由遺屬取得共識,自行決定之。
⑵另依服務契約第5條記載,楊子公司於111年3月13日已收
訖最後一筆服務報酬之尾款新臺幣17萬4,970元(原審卷第97頁);胡○予於同年4月7日在關懷群組則PO文表示「魏○福菩薩49天的佛事已圓滿」(原審卷第173頁);而被上訴人亦自認,魏○福之骨灰於同年6月6日安厝於大度山塔位係伊自行辦理等語(本院卷第265頁)。足見楊子公司之服務內容,確實不包括塔位之擇定及後續晉塔事宜。故胡○予於同年3月13日在關懷群組PO出「魏菩薩目前暫厝大度山3F東000000,於111/06/06正式晉塔,位置:6F東000000」之訊息(原審卷第121頁),只是單純將魏培文另覓大度山塔位,並決定將系爭骨灰安厝於大度山之事實告知其他遺屬而已,實無從執此遽認上訴人業已同意被上訴人擇定大度山塔位之決定。
⒊被上訴人雖另抗辯:兩造關於塔位擇定之爭執,曾商請魏○
福生前好友張○章居中協調,魏麗琳曾向張○章表示「骨灰他們(指被上訴人)自己找地方存放」、「或她(指楊○珠、下同)自己去另找塔位存放,我們沒意見」,故上訴人確實已同意由被上訴人另覓塔位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所指上開對話,乃魏麗琳與張○章於111年2月21
日LINE對話內容之一部分。而對照該對話前後內容之文意可知,當時係因魏定山自大陸地區返台,上訴人因擔心染疫,不願與魏定山足跡重疊,因此提出2個方案,想徵詢張○章之意見。故對話中尚有「簡單來講,她現在自己要做個決定:⒈她全部承擔(我們做完前七天的佛事,就完全不再參與,也就是不會去靈堂,火化、告別式也都不會參加;⒉我們來處理,魏定山要完全迴避直到全部圓滿,我們會給她一張塔位通行證,可以去拜拜...張叔叔你覺得這樣有道理嗎?」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07頁)。可知,魏麗琳只是在徵詢張○章之意見,並未向張○章表達已同意由被上訴人擇定塔位一事。
⑵又被上訴人亦自認,111年2月24日頭七法會之日,兩造
就系爭骨灰安置事宜產生爭執時,張○章即在場居中協調(本院卷第117頁),倘上訴人方面已由魏麗琳於同年月21日向張○章表達同意由被上訴人擇定塔位地點,何以張○章還需於頭七法會之日居中協調兩造之爭執。故魏麗琳與張○章間之上開對話,實無從證明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全權處理骨灰安置一事,被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張○章,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⒋被上訴人固另謂兩造已默示成立分管契約云云。惟所謂默
示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而言,必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公同共有物,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始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如僅單純未加異議,未加制止之沈默,而無其他舉動或積極事證,足以認定有默示同意,並使其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存在者,難謂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然查,胡○予於111年3月13日在關懷群組PO出前開訊息後,魏琳琳既於同年月19日即在群組中質問「是誰決定這件事情的」,並隨即於同年3月28日與其他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如前述,自難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此一單方面之決定,已為容忍且歷有年所之事實,參照上開說明,實無從推認上訴人已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而有默示成立分管契約情事。
⒌綜觀上情,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骨灰已成立分管契
約,同意由魏培文管理占有,並安厝於大度山塔位,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㈢兩造就系爭骨灰已經多數決為管理之決定,將之安厝在東海塔位:
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系爭骨灰為兩造公同共有,已如前述,而關於骨灰之安置
,實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自得由共有人以多數決之方式決議行之。茲兩造均為魏○福之繼承人,應繼分各7分之1,而上訴人潛在之應有部分合計為7分之5,已逾3分之2,則上訴人主張將系爭骨灰安厝於東海塔位,已達法定多數決,自為可採。
㈣上訴人請求魏培文將系爭骨灰返還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應
容忍上訴人將系爭骨灰安厝於東海塔位,為有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另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0條、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同法第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參照)。
⒉魏培文擅行管理占有系爭骨灰,將之安厝在大度山塔位,
違反共有人之多數決,已侵害全體共有人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魏培文將系爭骨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且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將骨灰安厝於東海塔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魏培文應將系爭骨灰返還予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被上訴人並應容忍上訴人將骨灰安厝於東海塔位,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