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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字第 3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90號上 訴 人 王永洲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被上訴 人 寺廟清修岩兼法定代理人 梁發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複 代理人 江欣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梁發、寺廟清修岩(下分稱梁發、清修岩,合稱被上訴人)主張梁發爲清修岩第3屆主任委員,與清修岩間應成立委任關係,為第2屆主任委員即上訴人王永洲(下稱王永洲)否認,王永洲就梁發與清修岩間是否有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在有所爭執,致被上訴人法律上地位陷於不確定之狀態,此不安之狀態,被上訴人得訴請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揭說明,應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二、按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有無爭執,法院均得依職權調查之。查,被上訴人已提出清修岩第3屆第1次管理委員聯席會會議記錄及簽到名單,其上記載選舉結果主任委員爲梁發(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且經本院認定其經合法選任(詳後述本院之判斷),則梁發已被合法選爲清修岩之主任委員而具法定代理權,王永洲抗辯清修岩未經合法代理提起本訴云云,並不可採。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梁發與寺廟清修岩之主任委員關係存在」,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爲「確認梁發與寺廟清修岩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在」(見本院卷357頁),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法律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清修岩於民國90年間向彰化縣政府報備之組織章程(下稱系

爭章程)第7條規定,管理委員由信徒大會就信徒中選(推)舉產生,且任期爲4年,惟於107年8月19日信徒大會(下稱系爭107年信徒大會)通過修訂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將委員任期由4年改爲3年,並改選王永洲爲第2屆主任委員,王永洲於108年間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清修岩之寺廟登記,卻未報備上開章程變更事項,故彰化縣政府核發之寺廟登記證,備註欄記載王永洲之任期爲4年(即任期至112年10月27日止)。

㈡王永洲明知其任期僅有3年,而於110年8月15日召開信徒大會

(下稱系爭110年信徒大會),系爭110年信徒大會除重新決議委員任期由4年改爲3年之章程修訂事項,並選舉第3屆管理委員。梁發於系爭110年信徒大會當選管理委員,於同日管理委員聯席會議(下稱系爭委員聯席會議)當選第3屆主任委員,王永洲已辦理交接,惟拒絕辦理清修岩負責人之變更登記,彰化縣政府因寺廟登記證上登記王永洲任期至112年10月27日止,要求王永洲應提出辭職書始能將負責人變更爲梁發,王永洲拒不配合。

㈢縱使系爭107年信徒大會未修訂委員任期爲3年,王永洲既已

召開系爭110年信徒大會選任梁發爲新任主任委員,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王永洲應視爲提前解任,梁發亦應爲合法選任之主任委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清修岩與梁發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在,原審判決爲王永洲敗訴之判決,王永洲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王永洲答辯:㈠依系章程第7條規定管理委員任期爲4年,系爭107年信徒大會

並未修訂任期爲3年,且依寺廟登記證記載王永洲主任委員任期至112年10月27日屆滿,王永洲於任期內並無自行辭職或發生系爭章程第12條規定喪失委員資格之當然解職情形,王永洲仍爲清修岩之主任委員。

㈡清修岩爲具公益性質之主體,與具營利性質之公司性質上不

同,被上訴人不得主張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縱然系爭110年信徒大會進行管理委員之改選,選舉效力至多僅係接續前一屆任期而辦理之選舉,不能任意擴張解釋爲新任管理委員一經選出,原管理委員即視爲提前解任。且王永洲係受梁發逼迫而交出主任委員位置,梁發聲稱於選舉後2個月內即可完成負責人之變更登記,王永洲以和爲貴,始配合梁發召開系爭110年信徒大會選舉管理委員,惟梁發並未在選舉後2個月內完成負責人之變更登記,該次選舉並無效力等語,資爲抗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王永洲經由系爭107年信徒大會當選管理委員而

被推選爲第2屆主任委員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清修岩107年8月13日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107年8月19日信徒大會開會通知、107年10月2日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107年10月14日主任委員交接典禮日邀請函爲證(見原審卷第23、25、35、37至38頁)。且依證人李○○於原審證述:他是清修岩第2屆總幹事,王永洲於107年當選主任委員等語 (見原審卷第188頁);證人梁○○於原審證述:他擔任清修岩104年至107年間之主任委員,後來交接給王永洲等語(見原審卷第232頁)。另參諸王永洲以主任委員身分頒發給當屆副主任委員梁金財之聘書,其上記載聘期係自107年9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止(見原審卷第141頁),王永洲以主任委員身分頒發給當屆管理委員梁發之聘書,其上記載聘期係自107年9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89頁),足認王永洲經由系爭107年信徒大會當選爲管理委員而被推選爲第2屆主任委員,堪予信實。㈡被上訴人主張梁發經由王永洲召開之系爭110年信徒大會當選

管理委員,並於系爭委員聯席會議被推選爲第3屆主任委員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110年信徒大會會議記錄、系爭委員聯席會議記錄及簽到名單爲證(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第47至51頁)。經查,系爭110年信徒大會及系爭委員聯席會議均由王永洲召開,除有上開會議紀錄爲證外,王永洲亦自認其有召開系爭110年信徒大會及進行系爭委員聯席會議推選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見本院卷第82頁)。且依證人李○○於原審證述:110年8月15日有召開信徒大會,他擔任主持人,當日有改選管理委員,管理委員再互選出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等語(見原審卷第188至189頁);證人梁○○於原審證述:他有參加王永洲召開之110年8月15日信徒大會,主任委員是梁發當選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證人梁○○於原審證述:他有參加110年8月15日信徒大會,後來是梁發當選主任委員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證人梁○○於原審證述:他有參加110年8月15日信徒大會及同日管理委員聯席會議,當時是梁發選上主任委員等語(見原審卷第232頁)。則梁發經由王永洲召開之系爭110年信徒大會當選爲管理委員,並於系爭委員聯席會議被推選爲第3屆主任委員,亦堪予認定。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章程於系爭107年信徒大會已將委員任期由

4年變更爲3年等情,爲王永洲所否認,經查,清修岩之組織章程曾於90年間提出彰化縣政府備查,有系爭章程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7至73頁),且爲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依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管理委員之任期爲4年,得連選連任(見原審卷第69頁)。次查,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清修岩107年8月13日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107年8月19日信徒大會開會通知,其上雖有記載提案內容爲:「章程確認」、「本岩組織章程修改」,惟上開通知並未記載章程修改內容爲何,此有上開通知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3、25頁),又依王永洲提出之系爭107年信徒大會會議記錄,討論事項中並未有章程修改之記錄(見原審卷第127頁系爭107年信徒大會會議記錄)。且依證人李○○於原審證稱:「(107年信徒大會是否有修改章程?)沒有,只有選主委,管委會有討論,但沒有定案。」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證人梁○○於原審證稱:「(107年8月14日召開信徒大會有無修改章程?)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93頁);證人梁○○於原審證稱:「(90年清修岩組織章程有無修改過?)那時候裡面亂糟糟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證人梁○○於原審證稱:「(107年那一次有無修改章程?)沒有修章程,只選舉。」等語(見原審卷第232至233頁);證人陳○○於原審證述:系爭110年信徒大會有表決修改章程,管理委員任期由4年改爲3年等語(見原審卷第236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詞推知,系爭107年信徒大會有提出變更管理委員任期之相關討論,惟無法證明已決議通過變更管理委員之任期規定,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07年信徒大會已將章程中委員任期由4年變更爲3年之事項,尚難認定經由信徒大會合法決議通過而發生效力,則王永洲召開系爭110年信徒大會時,系爭107年信徒大會選舉之管理委員任期尚未屆至。

㈣被上訴人主張王永洲召開系爭110年信徒大會重新選任管理委

員,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視爲提前解任,爲王永洲否認,經查:⒈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

,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其團體性與法人無殊,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相關類似之事項,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法人或公司法有關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清修岩未為法人登記,依清修岩之寺廟登記證記載所在地爲「福興鄉外中村外中街37號」,有彰化縣寺廟登記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又依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本廟設管理委員會,置管理委員9人,候補管理委員2人,由信徒大會就信徒中選(推)舉產生。」、第22條規定:「本廟經費以下列各項收入充之:㈠油香收入。㈡樂捐金。㈢政府補助。㈣基金利息。㈣其他收入。」、第23條規定:「本廟歲入歲出預算應於年度終結3個月編造決算表冊,經監察委四日會審核後,提交信徒大會審議之。」(見原審卷第69、73頁)。則清修岩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其相關類似之事項自可類推適用公司法有關之規定。⒉依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

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查,清修岩管理委員由信徒大會選任,信徒大會性質與法人股東會相類似;清修岩主任委員對外代表寺廟,其性質與法人董事相類似。王永洲召開系爭110年信徒大會時,系爭107年信徒大會選舉之管理委員任期尚未屆滿,業如前述,系爭110年信徒大會已重新選舉管理委員,並於系爭委員聯席會議重新選舉主任委員,則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系爭107年信徒大會選舉之管理委員已視爲解任。又王永洲於梁發當選主任委員後,已將清修岩名下財產(土地、建物權狀、印章、帳冊、鑰匙等)辦理移轉程序,此有第二交接三屆清修岩職務交接事務明細及移交清冊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3至57頁) ,足認王永洲接受系爭110年信徒大會及系爭委員聯席會議之選舉結果而配合交接,即應視爲已同意解任主任委員之職務。⒊王永洲雖抗辯其主任委員資格係依108年10月27日信徒大會選

舉產生,其任期依寺廟登記證記載係至112年10月27日止云云,並提出清修岩108年10月27日信徒大會會議記錄及簽到名冊、寺廟登記證爲證(見原審卷第33、75至79頁)。惟依證人李○○於原審證述:王永洲於107年當選主任委員,因爲沒有資料可以送彰化縣政府備查,所以王永洲補一些資料後,於108年間才去彰化縣政府辦理主任委員之變更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已明確證述王永洲當選年度係於107年而非108年度。再者被上訴人依其提出之108年10月27日信徒大會會議記錄未有任何關於選舉管理委員等議案(見本院卷第324至330頁之會議記錄),主張王永洲提出之108年10月27日信徒大會會議記錄係造假等情,王永洲於本院審理時自認當日並未進行改選之事實,另陳稱當日僅進行追認107年度之選舉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358頁),亦爲被上訴人否認。王永洲並未舉證證明108年10月27日信徒大會有進行追認107年度之選舉結果之程序,王永洲此部分抗辯應不可採。是以,王永洲係由系爭107年信徒大會當選管理委員,卻以其由108年10月27日信徒大會當選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備查,致彰化縣政府核發之寺廟登記備註欄記載任期錯誤,且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僅係通知主管機關,未具任何法律效果,寺廟登記證記載之任期無法對抗系爭110年信徒大會之選舉結果。

⒋王永洲又抗辯其同意召開系爭110年信徒大會選舉管理委員,

係因梁發聲稱於選舉後2個月內可完成負責人之變更登記,其始配合召開信徒大會選舉管理委員,惟梁發並未在選舉後2個月內完成負責人之變更登記,即應回復原狀云云。依證人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為何110年8月15日這天要重新選舉管理委員?)108年通過縣政府的寺廟登記時,登記證上寫的有效日期是到112年10月,委員會裡面委員有人主張委員的任期3年,從107年10月到110年10月已經3年,應該要重新改選,但是為了任期3年或4年的爭議,很多委員不願意參與及開會,主席王永洲就同意先行改選,若新的委員會能夠在兩個月內辦理登記通過,他就同意退讓,若無法在兩個月內辦理登記通過,就回復原狀。」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查,證人李○○之證述內容雖與王永洲之抗辯相符,惟李○○自承其因王永洲指定而擔任清修岩之總幹事(見本院卷第120頁),證詞難免有偏頗之嫌;且上開約定並未記載於系爭110年信徒大會及系爭委員聯席會議會議記錄,系爭110年信徒大會既已作成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系爭委員聯席會議亦作成選舉主任委員之決議,容不得王永洲恣意推翻,王永洲此抗辯亦不得爲其有利之認定。

⒌基上,王永洲召開系爭110年信徒大會選舉管理委員,及系爭

委員聯席會議推選主任委員,梁發因而當選第3屆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自已取得合法有效之主任委員資格,而與清修岩間成立委任關係,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梁發與清修岩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爲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王永洲敗訴之判決,理由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王 銘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