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95號上 訴 人 許玉花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複代理人 邱怡菁被上訴人 邱金木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確認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對被上訴人邱金木(下以姓名稱之)所有坐落同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9.89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7.8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對訴外人邱○○所有,由被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所信託管理之坐落同段0000地號土地(上開各筆土地以下均以地號稱之),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27.7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開附圖一所示A、B、C部分以下合稱系爭通行範圍)。嗣於本院時,提起追加之訴,主張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伊可通行系爭通行範圍,邱金木有容忍伊通行之義務,卻設置如附圖二所示之B1部分(面積2.78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1.98平方公尺)以及B3部分(面積3.99平方公尺)菜圃、鐵製柵欄(編號C1至C2,長度13.38公尺)(下合稱系爭菜圃、柵欄),妨害伊通行,依民法第790條第1款規定及邱金木有權利濫用情事,請求邱金木應將系爭菜圃、柵欄拆除,並不得於上開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37-238、245、370、371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但追加之訴經核與原訴均係本於上訴人得否通行系爭通行範圍之同一基礎事實,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伊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0000地號土地原可通行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已數十年之久,具公用地役關係,被上訴人不得任意阻攔伊使用。伊於民國107年12月6日在0000及0000地號土地上建造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巷00弄00號房屋1棟(即同段建號766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係經由0000地號土地北側之8公尺計畫道路【範圍包括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並合法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興建時未曾阻攔,邱金木於系爭房屋落成後,竟在如附圖二所示B1、B2、B3、C1至C2位置,設置系爭菜圃、柵欄,致0000地號土地現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而屬袋地,被上訴人拒絕伊通行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係權利濫用,並有違誠信。伊利用系爭通行範圍通行至臺中市○○區○○路0巷00弄巷道,乃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形成之訴)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則追加主張如認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伊可通行系爭通行範圍,邱金木即有容忍伊通行之義務,卻設置系爭菜圃、柵欄,妨害伊通行,依民法第790條第1款規定及邱金木有權利濫用情事,請求如後述追加聲明所示。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0000地號土地對邱金木所有0
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C部分,面積分別為9.89平方公尺、17.8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確認上訴人所有0000地號土地對訴外人邱○○所有、由兆豐公司信託管理之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為27.7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㈣追加聲明:邱金木應將系爭菜圃、柵欄拆除,並不得於上開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貳、被上訴人則以: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上訴人所有,且0000地號土地南臨○○路,上訴人非不得統合規劃運用,0000地號土地可往南通行公路,並非袋地,無強行通行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必要。上訴人執意先在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嗣門牌整編為148號)房屋以經營補習班,且未預留空地以供北側之0000、0000地號土地通行,而後才在0000地號土地興建系爭房屋,出入口需經由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則0000地號土地目前無法往南通行至公路,顯屬上訴人之任意行為所致,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不得主張通行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又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屬未開闢之計畫道路範圍,路名為「臺中市○○區○○路00巷」,但與0000地號土地間原即有設置柵欄,非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公所亦查無養護計畫,僅是私設道路,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雖以該計畫道路作為建築線,但上訴人有出具切結書保證會完成排水系統及路面鋪設等事項,足見申請建築線並非代表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已被行政機關認定為有提供上訴人使用之義務。再0000地號土地係從分割前之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0000地號土地再從分割前之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上訴人僅能經由0000、000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伊拒絕上訴人通行並無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39-240頁):
一、上訴人於93年10月12日因買賣登記取得0000、0000及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見原審卷第73-83頁),並於南側緊鄰○○路興建建物經營補習班(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造執照發照日期106年6月2日,見原審卷第353頁),另於107年12月6日於同段0000及0000地號土地上建造完成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巷00弄00號系爭房屋1棟(即同段建號766號建物,見原審卷第27頁),二棟建物間隔部分土地做為空地使用,有上訴人提出之分照圖可參(見原審卷第165頁)。
二、同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為邱金木所有,而同段0000地號原為邱○○所有,現信託登記由兆豐公司管理中(見原審卷第65、67、163頁)。
三、0000地號土地北側(即○○路0巷00弄)屬○○都市計畫內之8公尺計畫道路用地及臺中市○○區○○路00巷為臺中市政府106年11月21日公告發布實施「擴大及變更○○主要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第二計畫)案」之79-8M計畫道路,系爭房屋之建築線依據為0000地號土地北側計畫道路。前開計畫道路實施都市計畫時間,係於69年8月7日臺中市政府公告發布實施「變更及擴大○○都市計畫案」(見原審卷第263頁)。
四、上訴人於申請建築系爭房屋過程,曾提出切結書,載明:上訴人於同段0000及0000地號土地上申請建造執照,基地臨接之計畫道路或經指定之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其鋪面、排水溝等公共設施尚未闢築完成,於建築工程放樣勘驗前,自行開闢完成3.5公尺施工道路,及依實際需要之臨時排水系統,並於申請使用執照前,完成排水系統並連接至現有或公共排水,並完成出入通路路面鋪設(見原審卷第181頁)。
五、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函覆原審稱:系爭房屋建造執照核發有依內政部102年2月6日台內營字第1020800210號令檢討備註:「本基地臨接經指定建築線之8公尺未開闢計畫道路用地為出入通路,新建建築物應於建築工程放樣勘驗前,自行開闢完成3.5公尺及施工道路及依實際需要之臨時排水系統;並完於申請使用執照前,完成排水系統,並連接至現有或公共排水,並完成出入通路路面鋪設」(見原審卷第263頁)。依檔案資料使用執照部分P.44頁照片上B3.5公尺通路由申請人自行開闢鋪設(見同卷第299頁、本院卷第173頁)。
六、邱金木在0000、0000地號北側,建有門牌號碼○○路00巷12號建物,邱○○在0000、0000地號北側,建有門牌號碼○○路00巷10號建物,詳如原審卷第105頁原審履勘筆錄附圖。如附圖一編號A、B、C部分(即系爭通行位置),由邱金木鋪設柏油路面。
七、分割前之0000地號(重測前為○○○段000-11地號) ,分割出0000地號( 重測前為○○○段000-25地號) ,而後0000地號再分割出0000地號(重測前為○○○段000-61地號)(見原審卷第73-83頁)。
八、如附圖二編號C1-C2鐵製柵欄係由邱金木所設置,邱金木為單獨所有權人。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通行範圍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袋地通行權,邱金木卻設置系爭菜圃、柵欄,妨害伊之通行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否認上訴人有袋地通行權,足見兩造對於上訴人就系爭通行範圍是否具有袋地通行權乙節,存有爭議,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即產生不安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0000、0000及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於107年12月6日在0000及0000地號土地上建造系爭房屋。00
00、0000地號土地為邱金木所有,000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邱○○所有、現信託登記由兆豐公司管理中;邱金木在如附圖二所示B1、B2、B3、C1至C2,設置系爭菜圃、柵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八,本院卷第238頁),堪先認定。
三、上訴人主張0000地號土地原得通行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已數十年之久,具公用地役關係,且於0000地號合法興建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興建時未曾阻攔,邱金木卻於系爭房屋落成後,在如附圖二所示B1、B2、B3、C1至C2位置,設置系爭菜圃、柵欄,致0000地號土地現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屬袋地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首應審究者,為0000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上訴人得否主張民法第787條第1規定之袋地通行權?
四、上訴人所有0000地號土地並非袋地,上訴人並無民法第787條第1規定之袋地通行權: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袋地通行權,其目的在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至是否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則應依其原有狀態判斷之。上訴人既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鄰地通行權,則其主張是否有理,自應斟酌上訴人之土地是否具備該通行權發生之要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土地原有狀態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因周圍地所有人非法妨阻,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應由土地所有人請求除去該障礙,不得捨此請求通行其他周圍地,始符立法本旨,俾維持原有法律關係之安定,避免非法因素之介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土地原有狀態如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即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袋地通行權」要件不符,周圍地所有人如有非法妨阻通行之情事,應屬土地所有人如何請求除去該障礙問題,非謂該筆土地即變為「袋地」,土地所有人亦不因而享有袋地通行權。
(二)經查,上訴人在0000及0000地號土地上,於南側緊鄰○○路興建建物經營補習班(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造執照發照日期106年6月2日,下稱○○路補習班),另於107年12月6日在上開2筆土地上建造完成系爭房屋(即同段建號766號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房屋建築執照卷宗(都發局建造號碼:106中都建字第1138~1139號、使照號碼:106中都使字第2390~2391號)核閱無訛。依前開建築執照案卷所示(見卷一第53-55、230、233、243、244頁),可知上開2房屋之建築完成日期雖有先後,但建造執照係同時申請,且都發局係於105年10月14日之同一日,就上開2筆建築基地在南北兩側分別指定建築線在案,其一為指定0000地號土地西南側現有巷道暨15公尺計畫道路為建築線,其二為以0000地號東北側臨接8公尺計畫道路(下稱系爭8公尺計畫道路),由測量公司在系爭8公尺計畫道路南側邊線上測釘A、B位置,指定為建築線。又0000地號土地北側(即○○路0巷00弄)屬○○都市計畫內之8公尺計畫道路用地及臺中市○○區○○路00巷為臺中市政府106年11月21日公告發布實施「擴大及變更○○主要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第二計畫)案」之79-8M計畫道路,系爭房屋之建築線依據為0000地號土地北側之系爭計畫道路。
系爭計畫道路實施都市計畫時間,係於69年8月7日臺中市政府公告發布實施「變更及擴大○○都市計畫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並有系爭房屋建築執照案卷可佐(見該案卷一第104-114、143-153頁)。另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屬系爭8公尺計畫道路範圍,亦有都發局110年7月21日中市建養工山字第1100045174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1頁)。據上,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屬系爭8公尺計畫道路之範圍,且經都發局指定系爭8公尺計畫道路南側邊線為建築基地即0000、0000地號土地之建築線,洵堪認定。
(三)次按臺中市政府為實施建築管理,依建築法第101條之授權制定之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關於第19條「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歷經多次修正:①於106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第19條第1項第5款原規定「五、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曾指定(示)建築線且已建築完成之巷道,經都發局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②於106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五、曾指定(示)建築線且已核准建築完成之巷道、備案道路經認定供公眾通行或經指定建築線之計畫道路變更為非計畫道路者。」,並於立法理由中載明:「三、已依建築法規核准建造執照案建築完成之現有巷道,即為依法管制通行使用之現有巷道,無須限制於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曾指定(示)建築線之現有巷道,且道路通行事實,無關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及市容觀瞻者,故刪除第1項第5款『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及「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市容觀瞻者』等文字。」。③於112年3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將前開條款移至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四、曾指定建築線且已核准建築完成之巷道、備案道路或經指定建築線之計畫道路變更為非計畫道路者。」(立法理由謂:「五、依本法第48條規定,刪除第1項第5款指『示』建築線之文字。另因『備案道路』仍須認定供公眾通行,與指定當時原意未合,且為保障既有合法建築物已依備案道路指定建築線並已領得使用執照之權利,故刪除『經認定供公眾通行』之文字。
」),並增訂第2項第2款規定「建築執照案內通路或私設通路,不適用前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但符合本法規定及下列情形之一,得認定為現有巷道:二、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本自治條例修正施行前已指定建築線,且已核准建築完成者。」(立法理由謂:「本自治條例修正前部分建築執照內私設通路依相關規定認定為現有巷道並經建築完成,基於保障既有權利,增列第2項第2款。」)。而依前述,都發局於105年10月14日指定系爭8公尺計畫道路南側邊線為建築基地即0000、0000地號土地之建築線,上訴人並於107年12月6日興建完成系爭房屋,領得使用執照,並辦畢建物所有權登記,可知不論是依都發局指定建築線時之上開條例舊規定,或是就現況依現行新規定加以檢視,系爭8公尺計畫道路應均合於上開條例所稱之「現有巷道」要件。
(四)被上訴人雖抗辯稱: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僅供伊通行,屬私設道路,非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等語,且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現況為道路,路名為「臺中市○○區○○路00巷」,但為尚未徵收之私人用地,查無相關開闢計畫,臺中市○○區公所亦查無養護紀錄,非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等情,固有臺中市○○區公所110年5月4日后區公建字第1100007745號函、臺中市養護工程處110年7月21日中市建養工山字第1100045174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9、141頁)。惟按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建築法第42條前段、第48條分別有明定。又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應限制其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但主要計畫發布已逾2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6款亦規定:「道路: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邊綠帶)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除另有規定外,不包括私設通路及類似通路。」。查都發局指定系爭8公尺計畫道路南側邊線為建築基地即0000、0000地號土地之建築線,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並指明106年1139號建造執照B戶(按即系爭房屋)建築基地0000、0000地號土地面臨已指定建築線之系爭8公尺計畫道路(未開闢)等情,有系爭房屋建築執照案卷可佐(見該案卷卷二第1、19頁)。準此,主管建築機關之都發局就建築基地0000、0000地號土地既依已經都市計畫法編定公告之道路之境界線指定為建築線,該建築基地即已面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6款所定之「道路」,亦堪認定。
(五)另邱金木在0000、0000地號北側,建有門牌號碼○○路00巷12號建物,邱○○在0000、0000地號北側,建有門牌號碼○○路00巷10號建物,詳如原審卷第105頁原審履勘筆錄附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結果,在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1、A2、A3位置,鋪設有柏油路面,且邱金木、邱○○上開2建物僅能經由如附圖二編號A1、A2、A3位置,對外通行至公路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中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195、197、201、217-221頁)。另上開柏油路面係由邱金木所鋪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六),邱金木於原審復稱:上開通路是伊當初興建○○路00巷12號建物時為了通行留下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被上訴人於本院112年4月24日現場履勘時又稱:○○路00巷10號目前由邱○○出租他人居住使用,同巷12號由邱金木使用居住等語,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5頁),堪信實在。
由上可知,如附圖二編號A1、A2、A3之柏油路面本即是為供○○路00巷10號、12號建物之通行使用而留設。另依系爭房屋建築執照案卷所示,開工日期為106年7月28日,並於107年11月7日竣工申請使用執照(見該案卷卷一第15頁、卷二第41頁),施工期間超過1年3個月之久,上訴人主張其於興建系爭房屋時,工程車、工程機具、施工人員均是經由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以至公路,進行施工,並完成系爭房屋之興建,合法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畢建物所有權登記等情,又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建築執照案卷可參,堪信符實。基此,如附圖二編號A1、A2、A3之柏油路面顯然原本亦有供上訴人通行使用之事實,亦堪認定。上開事證既明,上訴人聲請函詢義務營造有限公司調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期間有無阻止施工,即無調查之必要。
(六)上訴人於申請建築系爭房屋過程,曾提出切結書,載明:上訴人於同段0000及0000地號土地上申請建造執照,基地臨接之計畫道路或經指定之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其鋪面、排水溝等公共設施尚未闢築完成,於建築工程放樣勘驗前,自行開闢完成3.5公尺施工道路,及依實際需要之臨時排水系統,並於申請使用執照前,完成排水系統並連接至現有或公共排水,並完成出入通路路面鋪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都發局就系爭房屋建造執照核發,有依內政部102年2月6日台內營字第1020800210號令檢討備註:「本基地臨接經指定建築線之8公尺未開闢計畫道路用地為出入通路,新建建築物應於建築工程放樣勘驗前,自行開闢完成3.5公尺及施工道路及依實際需要之臨時排水系統;並完於申請使用執照前,完成排水系統,並連接至現有或公共排水,並完成出入通路路面鋪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五)。而前開切結書所載「完成出入通路路面鋪設」係指建物臨接面前道路鋪設3.5公尺完成出入通路路面鋪設,上訴人業已依規定自行開闢鋪設,則有系爭房屋建築執照案卷卷二第44頁照片B可佐等情,亦有都發局111年4月7日中市都工字第1110070484號函、112年3月25日中市都測字第1120048300號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99頁、本院卷第173頁、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五)。參以系爭房屋之大門係面向0000地號土地北側,都發局並以系爭8公尺計畫道路南側邊線上由測量公司所測釘之A、B位置,指定為建築線,上訴人已就系爭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及辦畢所有權登記,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設計、規劃經由系爭8公尺計畫道路(範圍包括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亦於法無違。準此,上訴人申請興建系爭房屋之建築基地即0000、0000地號土地,確有臨接可供通行之系爭8公尺計畫道路,且原本係可經由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之事實,更徵明確。
(七)而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機關就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之位置施測結果,詳如附圖二編號A1、A2、A3所示,已如前述,可知該柏油路面係緊臨0000地號土地,且與附圖一之系爭通行範圍相互比對,如附圖二編號A1、A2、A3之柏油路面通行寬度大於3公尺,上開柏油路面並與「○○路0巷00弄」相通,亦經原審及本院至現場履勘確認,並有勘驗筆錄、現場圖說、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101-105、113、115頁、本院卷第193、197頁);上訴人另已順利就建築基地即0000、0000地號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並興建完成系爭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及辦畢建物所有權登記,亦經本院審認如前,足見上訴人本得自其所有0000地號土地,再經由如附圖二編號A1、A2、A3之柏油路面,通行至「○○路0巷00弄」,並無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灼然甚明。被上訴人雖抗辯稱: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屬私設道路,非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云云,但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適宜之聯絡」,並無以「供公眾通行」為限制,核與「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既成道路」或「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日久,在公法上認為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判斷要件不同,故如附圖二編號A1、A2、A3之柏油路面縱如被上訴人所辯未供公眾通行,但該柏油路面原本既供兩側房屋即門牌號碼○○路00巷10號之使用人、○○路00巷12號之邱金木及系爭房屋之上訴人作為通行至公路之聯絡使用,上訴人所有之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均能為通常使用(即已合法興建房屋),應認業已該當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適宜之聯絡」之要件。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即無足取。
(八)據上所述,上訴人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本即屬系爭8公尺計畫道路之範圍,而上訴人申請作為建築基地之0000、0000地號土地,原本即得經由0000地號土地,再通行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1、A2、A3之柏油路面,以至公路,且上訴人已順利興建系爭房屋,並取得使用執照及建物所有權,顯然無礙其為通常使用,則前開與公路之聯絡方式,應認屬適宜之聯絡,核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袋地通行權之要件,即屬有間。至於邱金木嗣後在如附圖二所示B1、B2、B3、C1至C2位置,設置系爭菜圃、柵欄,致0000地號土地現與公路無法聯絡,固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94、197-209頁),但揆諸前揭說明,0000地號土地並不因此而成為「袋地」,上訴人亦不因而享有袋地通行權,本院自無須進一步審酌袋地通行之適宜處所及方法。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形成之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790條第1款規定,請求如追加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一)按土地所有人得禁止他人侵入其地內。但他人有通行權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0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同法第148條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如認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伊可通行系爭通行範圍,邱金木即有容忍伊通行之義務,卻設置系爭菜圃、柵欄,妨害伊通行,依民法第790條第1款規定及邱金木有權利濫用情事,請求如前開追加聲明所示云云。惟查,0000地號土地並非袋地,上訴人對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無袋地通行權,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上訴人以0000地號土地屬於袋地為前提事實,進而追加主張邱金木妨害其袋地通行權,應依民法第790條第1款規定,拆除系爭菜圃、柵欄,並不得為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已失所依附。
(三)另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民事訴訟法第199條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先例參照)。查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係以民法第790條第1款規定為請求權依據,惟民法第790條係在規範土地所有人對他人有通行權時,有容忍他人入內之義務,並非通行權人得據以通行或排除土地所有人妨害通行行為之請求權依據。本院受命法官於112年7月6日準備程序,業已闡明上訴人依民法第790條規定為追加請求,該法條是否與本件上訴人主張不符(見本院卷第237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稱「民法第790條第1款,若有變更,再具狀」(見同卷第238頁),而後上訴人提出民事上訴準備㈥狀(見同卷第313-319頁)、民事上訴辯論意旨狀(見同卷第343-359頁),僅補充主張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嗣經本院於112年10月24日再通知上訴人就追加聲明具狀陳明請求權基礎,並指明上訴人主張與民法第790條要件是否不相合?若認0000地號土地非屬袋地,請求權基礎為何?上訴人並未再提出書狀補充。而後於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審判長再次詢問本件請求權基礎,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仍答稱「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90條第1款」,經審判長再次曉諭「上訴人除上述請求權依據外,有無其他主張?」,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稱:「另外主張被上訴人權利濫用情事」等語(見同卷第365-371頁),可知上訴人始終均是以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作為其提起追加之訴之前提事實,依上開關於闡明義務之說明,本院自僅能在上訴人上開追加主張之事實,即【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且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範疇內,審認上訴人之追加聲明有無理由。惟查,0000地號土地並非袋地,上訴人對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無袋地通行權,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90條第1款規定,請求如追加聲明所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云云,惟民法第148條規定僅係對權利人行使權利(按指本件邱金木行使其土地所有權,排除上訴人之侵入)之規範,於義務人為權利人係權利濫用之抗辯時,法院固應審究,但民法第148條規定或權利人權利濫用均非請求權基礎。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90條第1款規定,及主張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請求如追加聲明所示,均於法無據,自無法准許。至於上訴人原本得通行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現遭邱金木設置系爭菜圃、柵欄,妨害通行部分,上訴人究應如何排除侵害,事涉上訴人要主張何項具體之實體法上請求權,甚至上訴人所主張之公用地役關係,是否僅係公法上之反射利益,得否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等等,均容有爭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因上訴人未就追加聲明為其他實體法請求權之主張,被上訴人無從防禦,本院自不得溢出上訴人前開追加主張之事實範疇,而為審認,否則即違反辯論主義,並妨害被上訴人之答辯權益,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㈠確認上訴人所有0000地號土地對邱金木所有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C部分,面積分別為9.89平方公尺、
17.8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上訴人所有0000地號土地對訴外人邱○○所有、由兆豐公司信託管理之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為27.7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790條第1款規定及邱金木有權利濫用情事,請求邱金木應將系爭菜圃、柵欄拆除,並不得於上開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