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300號上 訴 人 江祐均訴訟代理人 高宜秀
參 加 人 金勝龍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江東興法定代理人 江坤龍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987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6,480元,合計77,467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故於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主張土地上建物等係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如地上物之價值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執行名義所載地上物之價值為準。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0號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其所有,請求撤銷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7818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系爭建物之價值,與所占用系爭土地之價值,當中較低者,為核定之標準。查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74萬1167元(上訴人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710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667.77平方公尺=474萬1167元)。而系爭建物經本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結果,認價值為472萬4600元,有勤熙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參,低於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價值,是應以系爭建物之價值472萬4600元為訴訟標的之價額。據此,上訴人應繳納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4萬7827元、7萬1740元,然其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6840元、第二審裁判費2萬5260元(原審卷10頁、本院卷21頁),應補繳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3萬987元、4萬6480元,合計7萬7467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賢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