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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字第 3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04號上 訴 人 蕭永吉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視同上訴人 邱俊源

蔡嘉修蔡坤林被上訴人 朱欣妮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複 代 理人 阮春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所有臺中市○○區○○段(以下均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未臨接公路屬袋地,僅得通行邱俊源、蔡嘉修、蔡坤林(下稱邱俊源等3人)及上訴人蕭永吉共有之000地號土地至公路,爰以邱俊源等3人及蕭永吉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則其訴訟標的對邱俊源等3人及蕭永吉即須合一確定。蕭永吉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客觀上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法律規定,其效力自及於原審其他共同被告即邱俊源等3人,本院自應將邱俊源等3人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邱俊源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下稱000巷)0號(下稱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經由伊與邱俊源等3人共有之000地號土地,連接上訴人共有之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000(0)部分,方能連接至臺中市○○區○○路0段(下稱○○路0段)道路。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規定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共有之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000(0)部分(面積70.0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於前項土地範圍內,不得設置障礙物,或以他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蕭永吉則以:被上訴人之0號房屋於85年6月間建造完成後,始終通行000巷之現有巷道(坐落000、000地號土地),以連接至公路即○○路0段,未曾遭受阻礙而不能通行,而附圖編號000(0)部分土地為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6款前段規定,附圖編號000(0)部分土地為道路,系爭土地既有臨路,即非袋地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邱俊源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原審主張:邱俊源為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巷0號建物(下稱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蔡嘉修為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巷0號建物(下稱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蔡坤林為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巷00號建物(下稱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伊等3人均為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000、000地號土地係作為000巷道路使用,車輛通行一定要經過000地號土地。伊等購買上開土地及建物時,買賣契約有加註000地號土地供伊等所購買之土地無償通行使用。邱俊源並稱000地號土地係供000至000地號土地通行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以下事項為上訴人、蔡嘉修、蔡坤林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臺中市○○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1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000至000、000地號土地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及相關資料、訴外人蕭環德與蔡凰英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蕭環德與邱俊源、訴外人周志連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498至502頁、第17頁、93至302頁、347至363頁、本院卷第102至104頁)等在卷為證;又上開事項經原審將111年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予邱俊源(見原審卷第512-1頁),邱俊源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就上開事項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㈠、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0-00地號,分割自○○○段○○○小段0-0地號)、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0-00地號,分割自○○○段○○○小段0-00地號,○○○段○○○小段0-00地號土地分割自○○○段○○○小段0-0地號)供為000巷道路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000地號土地,及蔡嘉修所有之000地號土地,邱俊源所有之000地號土地,蔡坤林所有之000地號土地,均需從000巷連接○○路0段對外通行。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4日因109年11月16日與訴外人戴培仲間之買賣,取得同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0-00地號,分割自○○○段○○○小段0-0地號)及其上0號建物(○○段00建號,重測前為○○○段○○○小段000建號)之所有權,及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㈢、000地號土地原由蕭環德所有,其後由蕭金昌於109年5月29日因分割繼承取得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蕭金昌於109年6月15日將000地號土地贈與邱俊源等3人及訴外人李燕秋各應有部分4分之1,並於109年6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李燕秋於109年9月23日將其所有之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贈與蕭永吉,並於109年10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現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

㈣、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109年12月4日因買賣取得)及邱俊源(85年8月29日因買賣取得)、蔡嘉修(107年8月6日因買賣取得)、蔡坤林(106年7月10日因買賣取得)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

㈤、蔡嘉修因與其兄蔡旗峰間之買賣,於107年8月6日取得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號建物(○○段00建號,重測前為○○○段○○○小段000建號)之所有權,及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蔡旗峰、蔡嘉修之大姐即蔡凰英代表蔡旗峰與蕭環德商討購買上開土地、建物時,約定蕭環德同意無償提供○○○段○○○小段0-0地號土地(即現在之000地號土地)通行權予買受人及其繼受人,之後由蔡旗峰向蕭環德購買取得上開土地、建物。

㈥、邱俊源因買賣,分別於85年7月9日、85年10月5日取得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號建物(○○段00建號,重測前為○○○段○○○小段000建號)之所有權。

㈦、蔡坤林因買賣,於106年7月10日取得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號建物(○○段00建號,重測前為○○○段○○○小段000建號)之所有權。

㈧、蕭永吉於106年1月16日因贈與,而為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000地號土地上之000號建物(○○段00建號)之所有權人。

㈨、蕭環德與訴外人周志連、邱俊源訂立有如原審卷第357至363頁所示之協議書。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袋地通行權之立法目的,乃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兼顧相鄰關係而令周圍地負容忍通行之義務,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若該土地尚有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以對外聯絡道路,即與袋地通行權之法旨有違。次按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又在依法公布尚未闢築或拓寬之道路線兩旁建造建築物,應依照直轄市、縣(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建築線退讓。建築法第42條本文、第48條第1項、第4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建築法第101條授制定之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依其修正前後之第10條第1項本文及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合於該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應申請指定(示)建築線,其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供公眾通行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及曾指定(示)建築線且已建築完成之巷道。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6款亦規定:道路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邊綠帶)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則主管建築機關就建築基地依已經都市計畫法編定公告之道路之境界線指定為建築線(並未退讓)者。該建築基地既已面臨公用道路,顯與民法第787條所規定袋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須由其與邱俊源等3人共有之000地號土地,連接上訴人共有之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000(0)之土地,始能通往○○路0段而對外聯絡等情,據其提出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29頁、49至56頁)。又000、000地號土地供為000巷道路使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及邱俊源等3人之000至000地號土地,均臨接000地號土地而需從000巷連接○○路0段對外通行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會同兩造現場勘驗,作成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385至473頁)。查,系爭土地上建有0號房屋,0號房屋即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係領有00工建使字第000號使用執照後所登記之合法建物等情,有000地號及00建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6至541頁)。再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7月26日函覆本院說明:000地號土地係臺中市府00年000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套繪有案之6米私設道路,而如附圖編號000(0)之土地則為系爭建照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見本院卷第73頁),另依上開函文檢附之系爭建照圖資顯示,000地號土地為000至000地號建築基地指定建築線內之6米私設通路;且附圖編號000(0)部分標示為現有巷道(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足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由其共有之000地號之私設通路,得行經套繪有案之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即附圖編號000(0)部分土地與○○路0段連絡,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無法與公路為適宜聯絡,屬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云云,洵無足採。又附圖編號000(0)部分之土地既屬臺中市政府認定有案之現有巷道,而私有土地依建築法之規定,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其未經徵收者,仍應持續作為公眾使用,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依其情形,得依市區道路條例之規定為改善、養護及重修,所有權人負有容忍義務,益見被上訴人就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附圖編號000(0)之現有巷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明顯有誤。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核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故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確認對上訴人共有之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000(0)部分有袋地通行權存在,及請求上訴人於該部分土地,不得設置障礙物,或以他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上訴人共有之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000(0)部分(面積70.0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上訴人於上開土地範圍內,不得設置障礙物,或以他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