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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字第 3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07號上 訴 人 王安会視同上訴人 林育如(國外公示送達)

林美伶(國外公示送達)

林韋成(國外公示送達)被 上訴 人 何凱琳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複 代理 人 郭乃瑩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訴訟代理人 王峻偉

孫聖淇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經被上訴人為聲明之減縮,經本院於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後段關於命上訴人王安会並將納稅義務人名義回復登記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安会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何凱琳於原審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⒈上訴人王安会與視同上訴人林育如、林美伶、林韋成之被繼承人林俊旭就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面積775.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12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⒉上訴人王安会應塗銷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林俊旭之繼承人即視同上訴人林育如、林美伶、林韋成所有。⒊上訴人王安会與視同上訴人林育如、林美伶、林韋成之被繼承人林俊旭間於107年12月4日就坐落於第一項土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巷00○0號(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之房屋,所為之贈與行為、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均應撤銷。⒋上訴人王安会應將前項房屋辦理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登記塗銷,回復林俊旭之繼承人即視同上訴人林育如、林美伶、林韋成為納稅義務人(見原審卷第487至488頁)。嗣於112年5月10日當庭減縮及更正起訴聲明為:⒈上訴人王安会與視同上訴人林育如、林美伶、林韋成之被繼承人林俊旭就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面積775.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106年12月1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12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⒉上訴人王安会應塗銷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⒊上訴人王安会與視同上訴人林育如、林美伶、林韋成之被繼承人林俊旭間於107年12月4日就坐落於聲明第一項土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巷00○0號(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之房屋,所為之贈與行為、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均應撤銷。⒋上訴人王安会應將前項房屋辦理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登記塗銷,回復林俊旭為納稅義務人。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295頁),核分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自應予准許。

(二)又按原告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於上級審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撤回無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見),故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後段關於命上訴人王安会,並回復登記為視同上訴人林育如、林美伶、林韋成所有部分,既經被上訴人為此部分聲明之減縮,揆之上開說明,自與撤回無異,則此減縮聲明部分,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需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查參加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或台灣金聯公司)主張其亦為林俊旭之繼承人即視同上訴人林育如、林美伶、林韋成之債權人,執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97年度執字第18292號債權憑證,本件訴訟結果關係參加人得否就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強制執行取償,與參加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參加人為輔助被上訴人,爰於111年9月15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151至154頁),經核其聲請參加之程式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9條之規定,復未據兩造聲請駁回,自應許其參加訴訟。

三、視同上訴人林育如、林美伶、林韋成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何凱琳(下稱被上訴人)主張:

(一)伊為視同上訴人林育如、林美伶、林韋成(下各逕稱其名,合稱為林育如等3人)之被繼承人林俊旭之債權人,經伊取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5年7月6日投院美101司執德字第2658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

(二)林俊旭於106年12月8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其上出資興建如附表二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詎林俊旭取得系爭不動產後,竟不思以系爭不動產清償積欠伊之債務,反將系爭土地先於106年12月12日贈與友人即上訴人王安会(下稱王安会),並於106年12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07年12月4日與王安会簽訂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書),重申將系爭土地贈與王安会,另約定將系爭房屋贈與王安会,除交付系爭房屋與王安会占有使用,並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王安会。王安会與林俊旭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使林俊旭之現有財產不足以清償對伊之債務,顯有害於伊之債權。嗣林俊旭於108年9月28日死亡,林育如等3人為林俊旭之全體繼承人。

(三)伊於110年8月初經訴外人林惠玉談及始知林俊旭與王安会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且該無償行為有害及伊之債權而有撤銷原因,伊旋於110年8月12日對王安会就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並於110年8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故尚未逾1年除斥期間。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上訴人王安会與視同上訴人林育如、林美伶、林韋成之被繼承人林俊旭就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面積775.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106年12月1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12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⒉上訴人王安会應塗銷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⒊上訴人王安会與視同上訴人林育如、林美伶、林韋成之被繼承人林俊旭間於107年12月4日就坐落於聲明第一項土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巷00○0號(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之房屋,所為之贈與行為、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均應撤銷。⒋上訴人王安会應將前項房屋辦理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登記塗銷,回復林俊旭為納稅義務人。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295頁)。

二、台灣金聯公司為輔助被上訴人之陳述:參加人就111年8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所整理之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均無意見,且無其他證據需聲請調查等語。

三、王安会則以:

(一)林惠玉前對伊提起撤銷贈與訴訟,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3號(下稱另案)受理,並於109年7月29日判決,另案判決後即屬公開資訊,任何人均可瀏覽及查詢。被上訴人起訴狀所附系爭贈與契約書、林惠玉與伊於110年5月14日在本院成立之調解筆錄等資料均係訴訟中當事人方能取得,又林惠玉因履行調解筆錄條件撤回系爭土地假處分聲請後,被上訴人隨即向南投地院聲請對伊之系爭土地假處分,可認被上訴人自另案訴訟進行中即知悉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變動情形。再者,被上訴人於107、109年間對林俊旭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有查詢林俊旭名下是否有財產變動之情形,被上訴人應於107年9月6日聲請強制執行前,即已知林俊旭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與伊,故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二)伊與林俊旭間所簽立之系爭贈與契約書實質為雙務契約,林俊旭與伊約定林俊旭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伊,伊應照顧林俊旭終老及抵償伊照護林俊旭及為林俊旭支出生活開銷、代墊醫藥費用之對價,故伊與林俊旭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非無償贈與。伊並非林俊旭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卻於107年12月4日即履行扶養看護林俊旭之義務,更於000年0月間攜同林俊旭至桃園市○○區租房同住,迄至林俊旭108年9月28日死亡,該期間之生活及租屋支出均由伊負擔,是伊與林俊旭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所有權移轉、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並非無償行為。

四、林育如等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審為上訴人及林育如等3人敗訴之判決,王安会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均答辯: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並陳明:關於原審的起訴聲明部分,如上述減縮及更正起訴聲明,見本院卷第296頁)。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

(一)王安会與林俊旭生前為朋友關係,林育如等3人為林俊旭之子女。林俊旭於108年9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育如等3人。

(二)系爭土地原為林俊旭所有,林俊旭於106年12月1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06年12月2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與王安会所有。

(三)被上訴人對原證五、被證四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林俊旭與王安会於107年12月4日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書,林俊旭同意將系爭土地及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贈與王安会,約定王安会負擔林俊旭之照顧扶養義務到終老,贈與契約內容詳如原審卷第39頁。

(五)被上訴人為林俊旭之債權人,被上訴人執有南投地院105年7月6日投院美101司執德字第26586號債權憑證。

(六)林惠玉亦為林俊旭之債權人,林惠玉前對王安会提起撤銷贈與訴訟即南投地院109年度訴字第63號訴訟(即另案),另案於109年7月29日判決,王安会不服提起上訴,嗣於110年5月14日在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79號審理中與林惠玉調解成立。

(七)系爭房屋95年至107年之課稅義務人為林美伶,108年起至110年度課稅義務人為王安会。

(八)系爭土地前經債權人林惠玉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南投縣○○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以110年2月26日收件埔資字第19190號辦理假處分查封登記,林惠玉於110年8月4日撤回聲請,○○地政於110年8月11日辦理塗銷假處分查封登記;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0日聲請假處分,經南投地院於110年8 月11日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97號准予假處分,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2日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地政經南投地院囑託而於110年8月12日辦理假處分查封登記。

七、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及依被上訴人減縮、更正起訴聲明後而為修正):

(一)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是否逾越撤銷權之除斥期間?

(二)被上訴人請求撤銷林俊旭與王安会間就系爭土地於106年12月12日之贈與及於106年12月2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王安会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據?

(三)被上訴人請求撤銷林俊旭與王安会間就系爭房屋於107年12月4日之贈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王安会應將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納稅義務人名義回復為林俊旭,是否有據?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八)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林俊旭之女林芷瑩已拋棄繼承等情,復有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系爭贈與契約書、王安会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王安会與林惠玉之調解筆錄、林俊旭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林育如等3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至33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193至第199頁、第205頁至第209頁),復經原法院及本院各調取另案全部卷宗、原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0號卷宗、110年度司執全字第7號、110年度裁全字第97號、110年度司執全字第4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10年始行消滅,至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當事人就知之時間有爭執,應由對造就債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王安会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8月初經林惠玉告知始知系爭不動產

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嗣被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聲請假處分,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助理徐淑蘋於110年8月10日始申請謄本等語。原法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地政函調106年12月後調閱系爭土地之申請人紀錄,未見有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地籍謄本之紀錄,另有徐淑蘋於110年8月10日申請系爭土地電子謄本及異動索引之紀錄,有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110年9月1日數府三字第1100002022號函暨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地政111年3月18日埔地一字第1110002760號函暨地籍謄本核發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26頁、第463頁至第471頁);又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0日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假處分,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無憑。

②據證人林惠玉於原法院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其曾與林俊旭為同居關係,有1子林芷瑩,88年即未同住,其與被上訴人為鄰居關係,林俊旭積欠其債務,之前有1女性與其女兒聯繫,表示林俊旭將系爭不動產送給上訴人,故其始請律師處理,並於108年間對王安会提起撤銷贈與訴訟,嗣於110年5月14日在本院與王安会調解成立,其對王安会提告之事,未告知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父親何清良,因為林俊旭欠銀行諸多債務,其擔憂其他債務人會一起過來請求,故其自己之事未解決,其不可能將此事告訴別人,直到110年8月6日其領到與王安会之調解款項後,至被上訴人父親何清良家中喝茶,何清良談及林俊旭,其表示林俊旭已死亡,聊到其與王安会間撤銷贈與訴訟調解,何清良表示林俊旭有欠被上訴人款項,其認為不可能,其不知林俊旭有欠被上訴人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79頁至第383頁);證人何清良於同日證稱:其與林惠玉係鄰居,林俊旭曾住在隔壁,超過5年未見林俊旭,林俊旭有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債權係向銀行買來的,林惠玉不知被上訴人對林俊旭有債權,其與林惠玉從未談過林俊旭欠款之事,直到110年8月8日或9日林惠玉至其家中泡茶聊天,聊到林俊旭死亡,房屋移轉給大陸友人,討回1,500,000餘元,其表示林俊旭有欠被上訴人錢,其查不到財產,故其拜託林惠玉分享資料,嗣林惠玉回去找資料給其,其趕快告訴被上訴人,隔天被上訴人就去找律師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384頁至第386頁),可見證人林惠玉與證人何清良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審酌林惠玉與本件兩造無特殊利害關係,衡情其尚無虛偽陳述之必要,且何清良與林惠玉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其等所為上開證言應堪採信。綜上,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8月初因林惠玉告知,始知林俊旭與王安会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之事乙情,堪可採信。

③王安会又抗辯被上訴人在另案於109年7月29日判決後,即可

瀏覽及查詢判決內容云云,惟王安会就此所為抗辯並未為舉證,且依本件全卷事證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審理中即知悉另案訴訟存在,則被上訴人理當不會知悉另案之判決內容,又衡諸常情一般人不會隨時查詢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之最新判決,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另王安会抗辯被上訴人起訴狀所附系爭贈與契約書、林惠玉與王安会間之調解筆錄等資料,且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隨即向原法院聲請對王安会之系爭土地假處分,可認被上訴人自另案訴訟進行中,即知悉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變動情形云云,查,被上訴人主張起訴狀所附系爭贈與契約書、調解筆錄係其於110年8月初經林惠玉告知系爭不動產變動後,向林惠玉索取訴訟資料始取得等語,此節核與上開林惠玉、何清良之證言相符,且被上訴人知悉林俊旭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王安会後,旋即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假處分,亦與常情無違,是王安会此部分所為抗辯亦難採信。

④王安会抗辯被上訴人前對林俊旭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有查詢

林俊旭名下是否有財產變動之情形,被上訴人應於107年9月6日聲請強制執行前,即已知林俊旭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與王安会云云。查,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30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對林俊旭換發債權憑證,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繼續執行紀錄表註記後,檢還系爭債權憑證;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6日向原法院聲請對林俊旭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另1位債務人張董麗珍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張董麗珍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村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南投縣○○鎮○○路0段00000號房屋(下稱000-0號房屋)、張董麗珍於訴外人正嵐工商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並請求查詢張董麗珍與林俊旭之中華郵政存款、集保財產,該執行事件卷宗未見林俊旭名下有系爭不動產之資料;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1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對張董麗珍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張董麗珍所有000地號土地、000-0號房屋及張董麗珍之中華郵政存款,該執行事件卷宗未見林俊旭名下有系爭不動產之資料等情,經本院調取南投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3號、107年度司執字第19651號、109年度司執字第1782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為真實。

⑤承上可知,被上訴人歷次聲請強制執行並未查知林俊旭名下

曾有系爭不動產,況且,倘被上訴人知悉林俊旭名下有系爭不動產或系爭不動產原屬林俊旭所有而無償轉讓與王安会,被上訴人大可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或循訴訟方式撤銷該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林俊旭所有,其債權即可獲償。依被上訴人早已採取強制執行途徑並持續聲請等情以觀,被上訴人並非不諳以訴訟程序實現債權之人,衡情當無須遲至本件始提起撤銷贈與訴訟,是王安会抗辯被上訴人於前強制執行程序已知林俊旭名下有系爭不動產,並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與王安会一節,並不可採。而林俊旭於106年12月8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7頁),林俊旭旋於106年12月12日將系爭土地贈與王安会,並於106年12月2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另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於108年前均登記林美伶之名義,被上訴人未能查知林俊旭之系爭不動產變動情形,實難認有何重大過失之可言,王安会抗辯被上訴人未查知林俊旭之系爭不動產變動情形,屬有重大過失等等,亦不足採。

⑥王安会就被上訴人知悉在前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

證明,則以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父何清良與林惠玉早已熟識,自始至終均知悉王安会與林惠玉訴訟過程,及林俊旭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與上訴人乙事等情,逕為推論被上訴人早已明知系爭不動產移轉予王安会,尚無可採。此外,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撤銷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之事實,故王安会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即不可採。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06條、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故附有負擔之贈與,屬於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有償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49號判決意旨參照)。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然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是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得為法律行為之客體,且事實上處分權可為債權擔保,則其讓與行為自得為撤銷權行使之客體。

(四)被上訴人主張林俊旭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王安会,並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對林俊旭之債權,訴請撤銷王安会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上

訴人受讓系爭土地之原因為「贈與」,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亦明載系爭土地經受贈人即王安会、贈與人即林俊旭雙方同意贈與所有權,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則為空白,有上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政110年9月2日埔地一字第1100009107號函暨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7頁至第177頁、第205頁),足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王安会之原因為贈與,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贈與移轉契約書亦記載林俊旭與王安会同意林俊旭贈與系爭土地予王安会。

②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於變更為王安会前之所有權人為林俊旭

,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房屋固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無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惟審諸王安会於另案提出之系爭贈與契約書(見原審卷第39頁),其上記載甲方(即林俊旭)同意將系爭土地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系爭房屋所有權贈與乙方(即王安会)等文字,參酌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自108年起變更為王安会之名義,足認王安会於107年12月4日經林俊旭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王安会既經林俊旭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則被上訴人主張林俊旭與王安会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均屬無償行為,洵屬有憑。

③王安会固以系爭贈與契約書為據,抗辯林俊旭與其約定林俊

旭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伊,伊應照顧林俊旭終老及抵償其照護林俊旭及為林俊旭支出生活開銷、代墊醫藥費用之對價,故伊與林俊旭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非無償贈與云云。惟審諸系爭贈與契約書(見原審卷第39頁),其上除記載上開林俊旭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一節外,亦記載王安会應負擔林俊旭之照顧扶養義務到終老;王安会如有違反上開約定,林俊旭得撤銷贈與。足見林俊旭與王安会成立贈與契約,以其自己之財產即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王安会,經王安会允受,而該贈與契約附有王安会應扶養林俊旭終老之負擔,此由該贈與契約特別約定如王安会違反扶養林俊旭至終老之義務,林俊旭得撤銷贈與一節可知該約定核與民法第412條所稱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撤銷贈與之規定相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王安会應照顧扶養林俊旭至終老之負擔僅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故林俊旭與王安会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附有負擔之贈與,乃屬於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有償契約至明。

④上訴人雖提出其與林俊旭之生活照片、其所承租房屋之房東

出具之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55至281頁、第441頁)為據,並抗辯其有扶養照顧林俊旭生活所需等等。惟林俊旭與王安会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附負擔之贈與,屬於單務、無償契約,業經認定如前,自不因王安会履行該贈與契約之負擔即扶養照顧林俊旭,而改變該贈與契約屬單務、無償契約之本質。是王安会抗辯其與林俊旭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非無償行為云云,並不足採。

⑤林俊旭於107年度所得總額0元,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

門資料查詢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83頁),而依系爭債權憑證所示(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林俊旭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超過8,000,000餘元,堪認林俊旭於106年12月26日、107年12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與王安会時,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況。林俊旭與王安会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係減少林俊旭之積極財產,影響其對於被上訴人債權之總擔保,自有害於被上訴人債權。而林俊旭已於108年9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育如等3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與林俊旭間就系爭土地於106年12月1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12月2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6年12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撤銷上訴人與林俊旭間就系爭房屋於107年12月4日所為贈與行為及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⑥至被上訴人所引用之實務見解,均與本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併予指明。

(五)末按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塗銷後,即回復原所有權人所有之狀態,為登記之人自無須再為回復登記之行為,則上訴人該回復登記部分之請求,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04號判決意旨參見)。故本件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後段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命上訴人王安会並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回復登記部分,依上開說明,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應予駁回。

九、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聲請向○○地政函調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8月19日止查詢系爭土地申請紀錄清冊;向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函調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8月19日止以網路調取系爭土地地籍登記資料之名單,待證事實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逾除斥期間。惟王安会與林俊旭係於106年12月12日贈與系爭土地,並於106年12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法院業已函查王安会與林俊旭間贈與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之系爭土地申請紀錄清冊、網路調取地籍登記資料之名單,已如前述,至王安会聲請函調106年12月前之資料,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本件:㈠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後段,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命上訴人王安会並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回復登記部分,因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核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命上訴人王安会並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回復登記部分之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與林育如等3人之被繼承人林俊旭間就系爭土地於106年12月1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12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6年12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請求撤銷上訴人與林育如等3人之被繼承人林俊旭間就系爭房屋於107年12月4日所為贈與行為、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所為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㈠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上開㈡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請求就此部分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即主文第三項)。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原法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表一:

系爭土地標示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75.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附表二:

系爭房屋標示 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巷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全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