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308號上 訴 人 劉信佑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劉文獻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7832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命其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00、00、0、0、0、00所示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有土地,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訴請返還上開地上物占用之土地於起訴時客觀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321萬1700元,其餘關於命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係一訴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本件上訴利益標的價額核定為321萬1700元,應徵第
二、三裁判費各4萬9317元,惟上訴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萬802元(本院卷第10、12頁),溢繳第二審裁判費1485元(計算式:50,802-49,317=1,485),經扣除後,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4萬7832元(計算式:49,317-1,485=47,832),未據繳納;上訴人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鄭舜元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原判決附圖編號 占用土地地號 (彰化縣○○鄉○○○) 占用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00 000 63 5,100元 321,300元 00 000 403 2,800元 1,128,400元 0 000 114 2,800元 319,200元 0 000 93 2,800元 260,400元 0 000 415 2,800元 1,162,000元 00 000 4 5,100元 20,400元 合 計 3,211,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