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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字第 3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13號上 訴 人 陳石明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參 加 人 莊榮兆被 上訴人 林淑雯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股書記官,該股承辦101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系爭案件),伊為告訴人,訴外人○○○為被告。被上訴人竟變造該案件民國102年3月12日偵查庭(下稱系爭偵查庭)之錄音檔(下稱系爭偵查庭錄音檔),○○○因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伊另案提起之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86號確認股權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亦因法院採用上開經變造之偵訊錄音內容,而駁回伊請求,使伊受有股權之財產上損害,並侵害伊人格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64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64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答辯狀略以:系爭偵查庭開庭結束後,偵訊錄音檔即自動上傳至臺中地檢署資訊室主機儲存,伊無修改權限,伊無變造系爭偵查庭錄音檔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間擔任臺中地檢署○股書記官,

該股承辦系爭案件,嗣該案被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偵查庭點名單、訊問筆錄為證(原審卷一000-00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變造系爭偵查庭錄音檔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其所指之不法侵權行為,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偽造系爭偵查庭筆錄為由,對被

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之自訴,經原法院105年度審自字第1號認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犯行,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自訴,其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05年度抗字第351號刑事裁定(下稱351號案件)駁回抗告確定。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偽造前揭偵訊筆錄及其簽名為由,訴請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經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2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476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基於上開確定裁判之拘束力,應認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偽造系爭偵查庭筆錄之行為,當事人就此不得再為不同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歧異之認定。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變造系爭偵查庭錄音檔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自訴,經原法院106年度自字第58號刑事裁定駁回自訴,其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082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㈢系爭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

察長駁回再議(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499號)後,上訴人復聲請交付審判,經原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67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確定(下稱67號案件)。經67號案件承審法官勘驗系爭偵查庭錄音檔,以一問一答方式逐字記載系爭偵查庭開庭過程中,檢察官與上訴人及其告訴代理人、○○○及其辯護人之問答內容,並將勘驗結果轉載於該裁定第43至54頁,有67號刑事裁定可稽(原審卷一000-000頁)。67號案件勘驗系爭偵查庭錄音檔之結果,與系爭偵查庭筆錄之記載,就案情有關重要事項,內容大致相符,並無互相矛盾不符之處,尚難認定系爭偵查庭錄音檔有遭他人變造之情形。

㈣351號案件曾向臺中地檢署調閱系爭偵查庭錄音檔,經臺中地

檢署檢送該次庭期錄音光碟,有臺中地檢署105年7月14日函及檢送之光碟(下稱光碟①)可參(原審卷三19頁)。原審並向監察院調取該院前向本院調取351號案件105年8月8日訊問光碟拷貝片,有監察院109年5月18日函及檢送之光碟(下稱光碟②)可憑(原審卷一565頁)。經原審將光碟①、②,及光碟③即上訴人提出之原證一光碟,暨光碟④即原審向臺中地檢署調取系爭案件原卷內102年3月12日開庭光碟,囑託○○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逐字轉譯,○○公司表示光碟①、③音檔內容相同,光碟④係空白無任何音檔,僅轉譯光碟①、②音檔內容,有○○公司110年4月21日函及檢附之光碟①、②譯文可憑(原審卷二000-000頁)。上開351號案件亦曾於105年8月8日當庭勘驗光碟①,並逐字記載該音檔內容,有該次訊問筆錄可佐(原審卷三55-83頁),上訴人並於原審表示351號案件105年8月8日訊問筆錄所載勘驗內容「完全正確」(原審卷三17頁)。經核對351號案件105年8月8日訊問筆錄所載勘驗光碟①之內容,與○○公司製作之光碟①、②譯文,關於系爭偵查庭開庭問答之內容,除無意義之「齁」、「啦」等語助詞之外,幾乎完全相同,且與前述67號案件勘驗系爭偵查庭錄音檔之結果亦屬一致,堪認系爭偵查庭錄音檔並無上訴人所指遭他人變造之情形。

㈤雖原審勘驗光碟④結果,顯示該光碟為空白光碟,內無音檔,

有勘驗筆錄可考(原審卷三248頁)。然此部分業經原審向臺中地檢署函詢有關系爭偵查庭開庭時之錄影錄音及存檔系統,經該署回覆:「102年3月12日之偵査庭錄影音設備,係由書記官自行於偵查庭操作DVD錄影音儲存設備,資訊室主機僅儲存備援錄音檔,資訊室未另保留錄影檔。書記官若有需要可自行於偵查筆錄數位影音管理系統燒錄備份錄音檔,燒錄來源為資訊室主機儲存之錄音檔。……102年3月12日之偵查庭錄影音設備,係由書記官自行於偵査庭操作DVD錄影音儲存設備,錄音檔於上傳資訊室主機後會自動刪除,不會存儲於偵查庭内之設備内。102年3月12日開庭時僅錄收聲音檔案並透過法務部『偵查筆錄電腦系統』自動檔案傳送程式上傳至主機端,並進行加密及儲存。……法務部『偵查筆錄電腦系統』設計實體複數金鑰管控機制,需要使用實體金鑰才可開啟調閱錄音錄影檔資料,確保偵査中案件資料之機密性及完整性,上傳至伺服器内之開庭檔案,書記官不能刪改或重新上傳。……本署係依法務部推動時程自102年9月起開始建置數位錄音錄影集中儲存系統,在此之前之開庭資料皆僅有保存錄音檔案備份」,此有臺中地檢署109年10月5日函可稽(原審卷○000-000頁)。由臺中地檢署資訊室仍留存系爭偵查庭錄音檔,但系爭案件原卷內所附光碟卻為無音檔之空白光碟,可知系爭偵查庭開庭時,被上訴人操作偵查庭錄音設備是有成功的,庭期結束後該錄音檔自動上傳至資訊室主機進行加密及儲存,原偵查庭內之錄音檔即自動刪除不復存在。嗣系爭案件結案被上訴人自資訊室主機儲存之錄音檔燒錄備份光碟以供附卷時,則燒錄失敗,始會造成資訊室主機有留存系爭偵查庭錄音檔,系爭案件原卷內光碟卻為空白光碟之情況。且前揭臺中地檢署回覆已明確說明偵查庭錄音檔會自動上傳至主機,上傳後書記官即無法再予刪改或重新上傳,被上訴人客觀上顯無變造系爭偵查庭錄音檔內容之可能,是上訴人徒以能接觸系爭案件卷宗之人有限,被上訴人是最有機會變造的人為由,主張被上訴人變造系爭偵查庭錄音檔云云,亦屬無據。

㈥至於上訴人雖提出財團法人○○○○○○○○研究院(下稱○○○)及○○

聲紋鑑識實驗室(下稱○○實驗室)之鑑定報告,指稱系爭偵查庭錄音檔有遭人剪接云云。惟鑑定人應由法院選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即明,上訴人所提上開鑑定報告,乃其自行委託○○○、○○實驗室而出具,非經法院選任,無從確保其公正性及可信性。又上訴人自行送鑑之光碟即原證一光碟,依其所述乃另案(本院雲股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9號)審理中向法院聲請複製所取得,性質上屬於拷貝光碟。而上開雲股用以複製交付上訴人之光碟,係該股向臺中地檢署調取系爭偵查庭錄音檔而來,有臺中地檢署106年5月22日函可參(原審卷三331頁)。亦即臺中地檢署先從資訊室主機留存之系爭偵查庭錄音檔複製於光碟檢送雲股(下稱雲股光碟),再由法院將雲股光碟複製後交付拷貝光碟予上訴人,則於多次複製之過程,其檔案數據與臺中地檢署電腦系統中所留存之錄音檔案內容,囿於複製過程中之不同機器設備之品質良否、儲存媒介之讀取能力、燒錄設備之讀取和雷射頭寫入光碟之功率上差異、燒錄時使用者所選取之燒錄速度及音訊品質、有無使用其他程式多工作業、燒錄時之電壓及電流穩定度等各項因素,本不能排除複製後拷貝光碟內之音訊檔案,會因多次複製而與複製來源存在有音訊及品質上差異之可能。再者,鑑定報告所稱採用包括聆聽法及將聲音轉化為多維度向量資訊後目視檢驗等鑑定方法,鑑定分析光碟內之錄音有出現明顯不屬於法庭內可辨識之外界聲響、出現雜音訊號、有其他訊號源混入或有第3支麥克風在現場、語句不順、有跳接感等瑕疵云云。惟偵查庭錄音本非僅有單支麥克風進行收音,而係有多支麥克風自不同方向及位置同步收音,另偵查庭設有大門及窗戶,亦非對外完全隔音之狀況,此觀之偵訊過程中亦曾有人開門之情自明。是因室內外人員、車輛所為之活動(含車聲、警笛聲、喇叭聲、對話聲、桌椅聲、衣物摩擦、翻閱文件…)加上不同麥克風自不同位置之不同收音效果等因素,本難單憑送鑑光碟內之音訊檔案有呈現音波上變化等情況,即謂送鑑光碟內之音訊檔案必係遭人二次加工而為變造。此由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開雲股光碟是否經人變造或剪接,經該局回覆:送鑑光碟內之音訊檔如有○○實驗室鑑定報告所指稱之聲波、聲紋不正常情形,其可能發生的原因有:受現場設備、翻閱文件聲、敲打電腦鍵盤聲、碰撞聲等各種雜音干擾或經變造、剪接等行為所致。送鑑之音訊檔為數位錄音檔案,鑑於數位錄音內容具有經編輯修改卻難以發現之特性,歉難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3月9日函可憑(原審卷三349頁),益加可證。上訴人自行送鑑之光碟既非原始音檔,而係經多次複製之拷貝光碟,複製過程電腦或燒錄設備是否均正常,操作過程是否未發生錯誤,是否有人為加工處理,均不得而知,自無從執○○○及○○實驗室之鑑定報告,遽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變造系爭偵查庭錄音檔之行為,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4萬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將雲股光碟送○○○鑑定是否經剪接、變造,依照本院前揭說明,已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賢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