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318號聲 請 人 黃加棟
黃周秀鶴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上 訴 人 陳朝
陳火來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視同上訴人 黃淑華(即黃陳英之承受訴訟人)
黃桂紅(即黃陳英之承受訴訟人)
黃桂花(即黃陳英之承受訴訟人)
黃春財(即黃陳英之承受訴訟人)
黃春明(即黃陳英之承受訴訟人)
陳進登施錦河施江杓施錦波陳轟文陳彥旗劉家慶陳世儀
陳世豪
陳俊魁陳㚵君陳垂妦陳宜欣陳姈君劉美玉陳婉儀施純忠(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施順隆(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施麗花(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施珮均(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施麗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施麗霜(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施麗容(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施方揆(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施方琨(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施吟潔(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施昭合(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施鈺婷(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施方翊(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許宏瑋(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許雅琪(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許婕羚(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 人 蔡鄭勛
蔡美慧鄭秀鳳蔡德生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施拔臣律師被 上訴 人 張志明(即陳秀銀之承受訴訟人)
張小玲(即陳秀銀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黃加棟、黃周秀鶴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聲請人黃加棟、黃周秀鶴代被上訴人蔡鄭勛、蔡美慧、鄭秀鳳、蔡德生、張志明(即陳秀銀之承受訴訟人)、張小玲(即陳秀銀之承受訴訟人)承當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加棟、黃周秀鶴於本案訴訟繫屬中取得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4、10分之1之所有權,爰聲請准許聲請人2人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黃加棟、黃周秀鶴主張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向被上訴人蔡鄭勛、蔡美慧、鄭秀鳳、蔡德生(下稱蔡鄭勛等4人)、陳秀銀購買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4、10分之1,並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本院卷二第105至116、343至346頁),顯見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移轉予聲請人2人甚明。被上訴人蔡鄭勛等4人、張小玲(即陳秀銀之承受訴訟人)已於113年8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同意聲請人2人代其等承當訴訟(本院卷二第336至337頁),另張志明(即陳秀銀之承受訴訟人)亦具狀同意聲請人2人代其承當訴訟(本院卷二第347頁)。而他造即上訴人方面,除陳朝及陳火來外,其餘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曾到庭,聲請人2人無從徵得他造全體同意代被上訴人承當訴訟,故聲請本院以裁定許其承當本件訴訟。本院審酌聲請人2人已取得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而與本件訴訟結果有實質密切之利害關係,且被上訴人方面均已同意由其承當訴訟,為加強聲請人2人程序保障,爰依據上開規定,准其聲請。
三、據上論結,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