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2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桞正信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林明輝即林善生被 上訴人 蔣瓊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林明輝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桞正信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桞正信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桞正信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桞正信主張:對造上訴人林明輝於民國96年9月16日邀同被上訴人蔣瓊嬌為連帶債務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林明輝、蔣瓊嬌(下稱林明輝2人)於96年10月17日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本票(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本票)以擔保還款。兩造間以一次合意約定借款金額為400萬元,伊在96年9月17日、9月26日、10月15日、10月17日依序存入蔣瓊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194萬元、97萬元、48萬5000元、48萬5000元款項,以資交付,共計388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利息依民間借貸利率1角即每百萬每月3萬元計算。嗣兩造就系爭借款協商降息改依民間借貸利率7分即年利率25.55%計算,因民法205條規定,就超過年息16%之約定無效,爰依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命林明輝、蔣瓊嬌應連帶給付388萬元,及自9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決林明輝應給付桞正信188萬元本息,而駁回桞正信其餘之訴。桞正信、林明輝就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桞正信部分廢棄。⒉林明輝應再給付桞正信200萬元及自9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⒊蔣瓊嬌應就林明輝前項應給付之本息及原判決命林明輝前項應給付之本息,負連帶給付責任。㈡答辯聲明:林明輝之上訴駁回。
二、林明輝、蔣瓊嬌抗辯略以:桞正信提出之金流紀錄,為訴外人陳○龍向桞正信借款,林明輝係介紹人,蔣瓊嬌對於系爭借款及相關進出款事宜並不知情,陳○龍就系爭借款係4次借貸、四次合意,桞正信要求開一個月的支票,其中96年9月17日借款之還款支票亦已兌現。詎由於陳○龍就9月26日、10月15日、10月17日之借款及10月18日另借200萬元借款之還款支票未能兌現,桞正信藉黑道要求林明輝、蔣瓊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支票,前開票據之簽發、背書並非明示或法律規定關於借款債務之連帶債務成立等語。於本院均答辯聲明:桞正信之上訴駁回。林明輝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林明輝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桞正信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林明輝、蔣瓊嬌對於桞正信所提出其2人身份證、系爭支票
及本票、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及桞正信合作金庫存摺之影本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桞正信分別於96年9月17日無摺存入194萬元,96年9月26日無摺存入97萬元、96年10月15日無摺存入48萬5000元,96年10月17日無摺存入48萬5000元至蔣瓊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三)蔣瓊嬌開立發票日為97年3月13日,面額400萬元並經林明輝背書之支票予桞正信。
(四)林明輝、蔣瓊嬌共同簽發票面金額400萬元之本票予桞正信。
(五)林明輝分於96年12月17日及97年1月15日語音轉入之各8萬4000元予桞正信。
(六)林明輝分別於96年9月17日語音轉出192萬元,96年9月26日語音轉出98萬元,96年10月15日語音轉出48萬5000元,96年10月17日語音轉出43萬5000元予訴外人陳○龍。
四、按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票據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又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272條規定足明,是當事人主張數人就消費借貸成立連帶債務,既經他造否認,應由主張之一造就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
(一)桞正信主張林明輝於96年9月16日間邀同蔣瓊嬌為連帶債務人向伊借款合計388萬元,固提出不爭執事項第2、5、6點所示之資金往來情形,及不爭執事項第3、4點所示之票據行為,以及桞正信所提出林明輝2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身分證、系爭支票及本票、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及桞正信合作金庫存摺影本(原審卷第17頁至19頁、21-23頁)為憑,惟林明輝二人否認桞正信與林明輝二人間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抗辯系爭款項為林明輝介紹陳○龍所借貸,蔣瓊嬌更毫無參與,其帳戶則為林明輝所使用,前開票據則係97年3月間即借款人陳○龍跳票之後,應桞正信要求始簽發等語,依前開所述,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桞正信仍應就林明輝二人與伊就消費借貸成立連帶債務,亦即此部分經雙方互為意思合致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又以間接事實證明要件事實者,須依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查桞正信對於林明輝與蔣瓊嬌與其如何達成借貸之意思合致及如何有連帶債務之明示,顯未有直接證據證明,僅是以其從不認識證人陳○龍,資金流向亦非完全可以比對,其又要求林明輝二人簽發票據或背書等節,而謂已舉證意思合致。然查:
1、證人陳○龍於原審、本審均證稱其透過林明輝向金主借錢,林明輝則向其扣取佣金,其中向桞正信所借金額即系爭400萬元未為清償,其跳票後桞正信透過林明輝與伊相約而索討債務等詞,於原審證述略以:其在96年間請林善生幫其調錢,期間約一年,96年9月間及10月間透過林善生分別借款2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之借款,要開支票,每100萬元一個月利息預扣3萬元、匯款97萬元,出事情的時候,桞正信找其要其處理這400萬元債務等語。於本審證述:透過林明輝向桞正信調借資金,利息每100萬元收取3萬元,通常開1 個月的票,票面金額不等,利息預扣,預扣利息一起算入票面額。上證一3 張票據是第一筆借款時的清償票,3張票面額總計200 萬元,預扣利息6 萬元後實拿194 萬元。
林明輝幫我調錢,每100 萬元給他1 萬元當佣金,伊必須給林明輝總計2 萬元佣金,所以伊實拿金額192 萬元。上開3張票據屆期,伊讓票據不要退票,但馬上用新的票據將還掉的錢借出來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32-234頁)。觀之其證述係在96年9月17日、9月26日、10月15日、10月17日前後4次借款,各自以每百萬元、利息3萬元預扣首月利息,僅獲交付194萬元、97萬元、48萬5000元、48萬5000元,其中就首次借貸之200萬元(預扣利息實拿194萬元)部分另給付林明輝2萬元佣金等情,核與桞正信所提出與林明輝(使用蔣瓊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間、林明輝(使用蔣瓊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與陳○龍間資金流向,相互吻合,而其證述原審卷第163頁桞正信帳戶存摺代收票據明細表之3 張支票(到期日96年10月17日、代收日期96年10月17日)為96年9月17日借款200萬元當時即已交付,其讓支票兌現避免跳票後馬上又借出等情,亦有相符之96年9月17日、10月17日、10月18日(即提示後翌日旋又借款且實收192萬元)之資金流向(本院卷139-141頁資金流向表、原審卷第23頁、163頁之帳戶紀錄及票據代收明細)可資為憑,佐以林明輝、桞正信均可能因應陳○龍之證述而向其請求借款,陳○龍與此2人利害關係應無差異,衡情亦無迴護林明輝故為不利於桞正信虛偽證述之動機,其上開證詞復經具結,自堪認其證述屬實。
2、反觀桞正信經林明輝二人以此3張支票為辯(原審卷第50、52頁),雖陳稱:「此388萬元(即扣除預扣利息12萬元),是沒有任何票據,我直接借給被告蔣瓊嬌,但是後來她又拿上開三張票來換錢,我又將200萬元轉給陳○龍(戶名為蔣瓊嬌,見原審卷第159頁存款憑條)…」云云(見原審卷第42頁筆錄原審訴訟代理人陳淑貞陳述),又主張:林明輝夫妻在前開借款400萬元未實際清償之情況下,於96年10月17日持一審卷第163頁之三紙支票,表示要再借200萬元,是桞正信要求簽發如附表所示票據云云(本院卷第179頁),因客觀事證顯示96年10月17日3張支票屆期兌現在先,足見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3、至於桞正信對於林明輝使用蔣瓊嬌帳戶於96年12月17日及97年1月15日以語音轉帳支付 8萬4000元,指為其向林明輝二人收取利息,而稱:96年11月間協商降息,改按民間借貸利率7分計算(即每百萬元每日利息700元,每月30日,利息2萬1000元,計算式400萬×0.07%×30天=84000元 (本院卷第181頁)云云,而林明輝二人否認此情,另對於84000元如何算出,雖有避就之情,惟綜合前開事證,可知林明輝個人無金錢需求,也無意支付沉重利息,僅是居中提出借款需求,為貸與、借用雙方完成資金撥付事宜,至於日後之還款、高額利息之負擔(含首月利息之預扣)仍歸陳○龍,衡以陳○龍證述借款票據多為一個月期票,96年9月17日至10月17日借款4次,累計400萬元(實拿388萬元),陳○龍就96年9月17日借款之還款支票又能在96年10月17日屆期時提示兌現,陳○龍借款金額始終維持400萬元,利息負擔未有明顯增減,佐以前開借款交付日期集中在一個月間、均預扣一個月利息,桞正信縱使均透過林明輝居中聯繫,其二人未向借款人陳○龍透露金主個資,或林明輝藉此賺取利潤,應不影響桞正信對於實際需用金錢之人陳○龍借用金額、利率約定,以及林明輝有賺得利潤之認知,林明輝因為從中聯繫而霑盈收,主觀上並無取得貸與人移轉金錢所有權,而由伊日後返還之本意,自難認提供金錢收取利息獲利之桞正信願降息,而使從中聯繫已賺佣金之林明輝之利潤再提高,既兩造對於林明輝使用蔣瓊嬌帳戶於96年12月17日及97年1月15日以語音轉帳8萬4000元,各執一詞,仍不能以此推論林明輝二人係本於其自身與桞正信之消費借貸而支付8萬4000元。
4、依上,桞正信對於借款合意,所稱:96年9月16日借款400萬元,一次合意借款4百萬元,再分四筆匯入(見起訴狀、本院卷第179頁書狀);而所提出4筆金流入帳日期96年9月17日、9月26日、10月15日、10月17日,未見有規律差距,時間最早者已達194萬元,復須預扣每百萬元每月3萬元之利息,至於第2、3、4筆各97萬元、48萬5000元、48萬5000元,亦均算足該筆金錢應預扣利息,其所述「一次合意」,難以採信,又其所稱約定上開利息在先,卻稱協商降息,改按民間借貸利率7分(即每百萬元每日利息700元,每月30日,利息2萬1000元)計算,亦難採信。至於票據附表所示支票、本票,亦無事證可認定實際簽發日期,即均不足以證明桞正信所指林明輝二人與伊就消費借貸成立連帶債務,即雙方就此互為意思合致之事實。
(三)從而,桞正信並未舉證證明林明輝二人與伊就系爭款項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亦未證明就消費借貸成立連帶債務,其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明輝二人連帶給付388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桞正信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關係,請求林明輝二人連帶給付388萬元,及自97年3月14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其中188萬元本息部分,為林明輝敗訴之判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尚有未洽。林明輝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桞正信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桞正信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八,餘由原告負擔」,顯有瑕疵,應併予廢棄改判,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林明輝之上訴為有理由,桞正信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附表編號 種類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退票日 票據號碼 備註 原審卷頁 1 支票 蔣瓊嬌 400萬元 97年3月13日 98年3月5日 000000000 林善生於後背書 13 2 本票 蔣瓊嬌林善生 400萬元 96年10月17日 - 000000000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