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26號上 訴 人 謝吉正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被 上訴人 謝志茂訴訟代理人 蕭志英律師被 上訴人 謝德湧追加 被告 謝政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被告,本院於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編號丁「分歸原告即謝吉正與被告謝德湧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部分,修正為編號丁「分歸原告即上訴人、被告即被上訴人謝德湧與追加被告謝政哲共同取得,並按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主文第二項修正為原告即上訴人、被告即被上訴人謝德湧與追加被告謝政哲應依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分別補償被告即被上訴人謝志茂)。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查本件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因坐落有現由謝政哲所占用之建物,經上訴人聲請對其為訴訟之告知後,其先聲請參加訴訟,並於程序中,因交換取得被上訴人謝德湧所移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8∕477而成為共有人。上訴人為此追加其為被告,被上訴人及謝政哲亦表同意(本院卷123、243至255、285、513頁),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法旨,尚無不合。
二、又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乃請求先位依原判決附圖二、備位依附圖三分割(下稱附圖二、三),佐以鑑價結果找補;上訴乃變更為先位依附圖三、備位依附圖二分割,併依鑑價結果找補。核其基礎事實未變,性屬形成之訴下分割方法排序之調整,被上訴人亦未表爭執而逕為辯論,應予准許。
三、次查系爭土地於86年間,曾經謝德湧設定抵押權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為上訴人聲請對其告知訴訟。惟其後已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本院卷545至547頁),已無庸再將其列為受告知人,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或期限,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關於分割方法,先位主張依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備位主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並均依鑑價結果找補,以符前父祖所立鬮書以降之使用現狀,用免因分割而拆及伊等現有建物,合於共有人利益。如採謝志茂方案,則請求將其分配方式對調等詞。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謝志茂陳稱:鬮書約定並無協議分割效力,更未落實;且上訴人方案,伊所分臨路面寬與應有部分比例未相當,有失公允,兩造所分亦欠方整,不利建築;又現有建物,均為72年間所搭之未辦保存登記老舊鐵架屋舍,無保留價值,謝政哲父子原非共有人,卻占地自建,臨訟下始取得系爭土地,無受保護之理;伊所提原判決附圖四方案(下稱附圖四)找補金額最少,較符共有人公平利益。再系爭土地南側000-0地號土地為謝德湧所有、000地號土地為其餘共有人所共有,相隣北側之○○段0、0地號土地及坐落系爭土地北半部之門牌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房屋則均為伊所有,上訴人請求將所分對調,也屬無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謝德湧、謝政哲則同意上訴之聲明與主張,並願與上訴人繼續維持共有,另補充: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乃謝德湧之父謝其榮生前與四子所作家產分配之決定,謝政哲現並在其上建物經營工廠維生,有保留其建物之需等詞。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系爭土地應分割如謝志茂所提附圖四,並依鑑價結果互為找補。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先、備位請求分割如前所示。被上訴人謝志茂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現應有部分比例詳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該地查無使用目的或法令上不能分割情形,共有人間也未見有不分割特約存在,但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兩造所無爭執。是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4至6項等規定,尚無不合。
二、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24條第1、2、3項所定,原則上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於不能協議決定時,以原物分配、輔以價金補償,或變價分割,或一部原物分配、一部變賣後分配價金,審其立法理由乃揭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之意旨。且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性質,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而本於自由裁量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不為當事人聲明、主張或使用現況所拘。是於尋求最合適之分割方案時,在共有人主觀層面,應參酌其等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等情;在共有物客觀方面,則須考量其性質、價值、地形、坐落所在、經濟效用等因素。經綜參一切主、客觀情況後,為完整之評斷,最終無非在期使共有人間能獲公平之分配,於分割後能按共有物之性質產生其應有之價值,並兼顧共有物所負之社會功能,盡可能避免衍生其他糾紛,使共有人運用分割後所取得之共有物部分能更加便利,共有物於分配後得以發揮所具之經濟效能,方可謂妥適。
三、經查,系爭土地位處彰化縣○○鎮之都市計劃內住宅區,呈不規則地形(稍方整),以東南、東北走向臨14米寬之○○路0段單面聯外,臨路面寬約22米(原審卷115、鑑價報告22、2
4、26頁);上現存有臨○○路0段按東南往西北走向沿路依序所蓋為謝德湧、謝政哲、謝志茂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建物各1幢(建物均部分坐落其他土地),分別作為廠房、跆拳道館使用,幾已無素地,業經原審會同兩造與地政到場勘驗、調查,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況照片,並命地政測繪製成現況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在卷可參(原審卷121至149頁),為兩造所無爭執。
四、次關共有人主觀意願方面,上訴人乃於原審提出附圖二、三方案,並在原審請求先位依附圖二、備位依附圖三分割;上訴並追加謝政哲為被告後,則易為先位依附圖三、備位依附圖二分割,均佐以鑑價結果找補,所執主要理由,在求能忠於所提兩造先父、祖謝其榮於72年間與四子即謝德湧及已歿之謝德興(上訴人之父)、謝德建(謝政哲之父)、謝德寶(謝志茂之父)等人所立鬮書(本院卷147至158頁)而形成之使用現況,為謝德湧與謝政哲所認同,3人合計之應有部分為1∕2,並有於分割後有繼續保持共有之意。然謝志茂則主張應按伊與其餘共有人合計之應有部分各半之比例分配臨路之面寬,以維公允,並指系爭土地迄今未按鬮書辦理登記,謝政哲父子原非其共有人而占用,係在本件上訴後,謝政哲始經易地始成為共有人,無受保護之理等情。是本件 兩造於上訴後,雖因謝德湧與謝政哲交換土地應有部分而使謝政哲成為共有人,但因無其他方案之提出,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仍沿續原審所提之附圖二至四方案間之抉擇,雙方所執理由,依舊在於現況維護與公平分配臨路面寬之取捨。
五、而查上述兩造父、祖等人前確立有系爭鬮書,致謝政哲之父謝德建至遲於78年間起即在附圖一建有編號G鐵皮廠房(門牌○○鎮○○路0段000號,本院卷97、360頁),固為雙方所無爭執。然查謝政哲父子係直至本件上訴後,謝政哲始因與謝德湧易地,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8∕477而成為共有人(同卷547頁),可知,謝政哲父子在本件上訴前,仍非系爭土地共有人,謝政哲所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非受其祖謝其榮依鬮書分配而來,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也未及於上訴人與其父謝德興一房,與鬮書第一條③、第二條③、第6條及附圖(同卷148頁)所載,均有失合,皆未得見系爭鬮書有經分配實際辦理登記以為落實,謝德湧空言現況乃本其父之遺願云云,尚乏憑採。是該鬮書至多僅得以分管視之,而依其第二條③及附圖所載,謝政哲父子之現有附圖一編號G建物,當係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基於鬮書之分管約定而得以占用系爭土地,於面臨分割之際,與分管性質相關之約定理當退位,依法即不再為之所拘,則共有關係下之分管與意在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法制,始不致混淆。
六、又共有物之分割之宗旨,乃在跳脫共有狀態下所形成之既存的使用現象,回歸共有物之本質,進行合理之調整、分劃後,重新配置予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已如前述,倘繼續為原分管現實所牽就,單獨所有之新局面即無以開展。而查系爭土地之現有建物,至多僅係依系爭鬮書所衍生之分管效力而得以占用系爭土地,於共有人有意透過分割以達消滅原共有關係、形成個別之單獨所有權而回歸權利主體與客體單一化之目的時,即當失其局限分割自由之作用,已如前述,自不受現有使用狀況所拘;且觀該等建物前臨○○路0段部分,分別各有部分占用訴外之同段000、000、000地號之都市計畫道路等用地,謝志茂與謝政哲所有之附圖一編號E、G建物後方並有部分坐落在同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上,有附圖一、同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95頁)及鑑價報告所附彰化縣○○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記載可參,占用部分日後恐將面臨拆除,亦難求其完整之維持,此部分證據資料,均自原審即已存在,不能推為不知;又依上訴人所提附圖三、二方案劃分結果,謝志茂分得之臨路面寬亦與其所占應有部分1∕2,顯未相當,在其堅決反對下,也無可謂合於公允。
七、反之,謝志茂所提附圖四方案,乃依其與他共有人合計之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分配臨路面寬,分割線並力求與兩側土地之主要分界線平行,所得分配結果,與上訴人兩方案相較下,地形得以更形完整,臨路之公平性亦得獲兼顧;經鑑價結果,整體價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6,289,000元,遠逾於附圖三、二方案之32,824,000元及32,733,000元各300萬元以上,何者規劃之得當可見,因規劃之得當而使分割後土地效益為之提升,亦足以見之,其利因分割而得使共有人均霑,非歸謝志茂一人所獨享,因分割所創造之上開方案間之價差經平分後,堪認足敷用為搭建於70年間之鋼架鐵皮屋因應分割後之修補,並得藉此先行將所欲保留之建物先行修正至個人分得之土地上,無待日後面臨上開所占用訴外土地之所有權人追討土地下遭拆除始倉惶搬遷之風險;而其方案所分割而成之兩區塊經鑑價後之差價僅70,500元,且係上訴人等分得之區塊價優於謝志茂,其分割價值之公平也屬可徵,所分並合於上訴人方面所堅持之使用現況與周遭土地之權利歸屬,得發揮土地相連之綜效,無圖利於己之疑慮,自較妥適、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先、備請求將系爭土地按附圖三、二所示方案分割,並各依該方案送補充鑑價所得之附表所示相互補償,經與原審所諭附圖四分割方法相比,在綜參上開主、客觀因素,併考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益之提升等一切情形後,尚難謂更具合理、適當;且核附圖四鑑價程序亦未有何不法或欠妥之情形,分割方法也無何背於現行法令之管制,應屬可行,僅因上訴後,始發生前述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異動,應修正如主文第一項括弧所示外,並無失當。上訴人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爰非有理,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另本件乃共有物之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難謂無顯失於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意旨,命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為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湘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謝志茂 1/2 2 謝德湧 145/4770 3 謝吉正 660/4770 4 謝政哲 158/477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4捨5入】應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 應補償人及應補償金額 謝吉正 謝德湧 謝政哲 謝志茂 70,500元 19,510元 4,283元 46,7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