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許濬筬(原名許祖龍)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複代理人 許煜婕律師被上訴人 許祖弘訴訟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附表編號2「建物」欄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區○○段0000○號】。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同父異母之兄弟,伊於民國91、92年間欲購買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72)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惟因伊信用不佳,兩造乃合意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由伊出面與訴外人甲○○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伊當場給付現金50萬元予甲○○,其餘款項則向銀行辦理30年房屋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房地即於92年1月24日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地貸款本息原由伊按月以現金或轉帳方式繳納,自101年起則按月自伊母親乙○○申設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銀行帳戶)自動扣款迄今。且伊買受系爭房地後,即由伊、乙○○及伊胞弟丙○○居住於內,系爭房地之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亦由伊支付,上訴人未曾居住於系爭房地,亦未為系爭房地支付任何費用。於108年間,因伊發現上訴人疑似意圖出售系爭房地,向上訴人表示欲取回系爭房地遭拒,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系爭房地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即屬不當得利,伊得依借名登記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之母親丁○○前將其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0樓、000之0號0樓房地(以下分別稱000號、000號房地,合稱○○路房地)買賣糾紛,交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戊○○代為處理,嗣因被上訴人並未將收取上開房地之價金交還予丁○○,而將其中之80萬元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經丁○○追問後,被上訴人為避免遭丁○○追究刑事責任,遂與丁○○約定系爭房地會登記於伊名下,並由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居住,待乙○○百年後再返還系爭房地,故系爭房地係丁○○與被上訴人共同借用伊名義登記,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於兩造與丁○○之間。系爭房地既由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使用,房貸、地價稅、房屋稅由被上訴人繳納,應屬合理,不得據此即否認伊之主張。又伊於92年1月22日即出境前往澳門,直至93年12月25日始返台,伊未曾於被上訴人92年間買受系爭房地時與被上訴人接觸,兩造不可能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另兩造父親及丁○○以被上訴人名義成立己○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己○公司),己○公司之負債已由丁○○清償,被上訴人並無因此陷於債信不良,且被上訴人如有借名登記之需求,借用其母親乙○○名義登記即可。系爭房地既為被上訴人與丁○○共同借用伊名義,應由被上訴人與丁○○共同對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僅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借名登記契約未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第152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為同父異母之兄弟,上訴人母親為丁○○,被上訴人母親為乙○○。
2、被上訴人於92年1月間以上訴人之代理人與甲○○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26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並於92年1月24日以買賣原因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3、買受系爭房地之尾款200萬元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向○○銀行○○分行(下稱○○銀行)辦理貸款,於94年間轉為向○○銀行○○分行(下稱○○銀行)貸款。系爭房地貸款本息自92年至101年間係由被上訴人以現金或轉帳方式繳納,自101年1月起則按月自乙○○○○銀行帳戶自動扣款迄今。
4、系爭房地自買受後由被上訴人、乙○○及丙○○居住,系爭房地之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係由被上訴人繳納。
㈡、爭點:
1、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2、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有理由: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應就其與上訴人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擔任其父庚○○及丁○○成立之己○公司名義負責人,己○公司因經營不善倒閉並積欠債務,致其債信不良,而丁○○以己○公司名義向○○商業銀行(下稱○○銀行)借款100萬元未清償,致伊遭○○銀行自其存款帳戶扣款抵銷本息等情,據其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銀行○○分行88年10月28日○○○字第243號函、借據、保證書、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3至27頁、原審卷㈡第35至37頁、45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恐財產遭追償而須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不動產等語,非全然無據。
3、被上訴人於92年1月間以上訴人之代理人與甲○○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26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尾款200萬元是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再於94年間向○○銀行轉貸;系爭房地貸款本息自92年至101年間係由被上訴人繳納,自101年1月起按月自乙○○○○銀行帳戶自動扣款繳納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3),堪認為事實;又上訴人自承並未參與系爭房地之買賣及貸款過程,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頭款亦係由其支付予甲○○,亦屬可採。此外,系爭房地雖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惟於買受後即由被上訴人及其母乙○○、胞弟丙○○共同居住,且系爭房地之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為被上訴人繳納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4),應為事實。則由上情可知,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且為實際管理使用並繳納系爭房地之稅費,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屬可採。又上訴人於本院並不否認出借名義予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而僅爭執丁○○亦為共同借用名義人(見本院卷第143頁,詳後述)。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自屬有據。
4、上訴人雖辯稱丁○○支付80萬元予被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又因被上訴人為避免丁○○追究其刑事責任,而與丁○○共同借用伊名義登記,並同意待乙○○身故後,再返還系爭房地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上訴人主張丁○○交付80萬元予被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地價金乙
節,據其提出兩造於108年11月2日之LINE訊息對話截圖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47頁)。觀諸該截圖顯示之訊息依序為:
①被上訴人:查廖的銀行戶頭,就知道這幾張支票號碼是否代收在她名下。
②上訴人:母親問了...當初您拿100萬款項來買下○○街是從
何來的?③被上訴人:也可能這筆費用是交給○○銀行的交屋款,房子才可能過戶。
④被上訴人:是80萬,妳母親交待戊○○交給我的。
⑤被上訴人:台北的房子是用假買賣過給戊○○的:⑴證明戊○○
沒那麼多資金買房⑵如果是真買賣,一定有金流,請戊○○提出買房資金證明。
⑥被上訴人:你們去扯之前的金流沒義意,當初房子能順利過在你名下,就表示一切都沒問題。
⑦被上訴人:而再過戶給戊○○也是你媽自己的決定,今天只
能說識人不明,如何證明她們用不正當手段奪產,才是重點…。
⑧被上訴人:作事情抓重點,亂扯一通,對事情沒幫助,且勞民傷財。
上開訊息僅係擷取兩造之片斷對話,上訴人並未提出完整對話內容,無法得知其討論之主題及全貌,已無從逕自上開對話內容解讀對話之真意。此外,上訴人於訊息中雖有問及:「母親問了...當初您拿100萬款項來買下○○街是從何來的?」,惟觀諸被上訴人上開回答,均是有關戊○○帳戶資金及台北房子假買賣過戶給戊○○之情事。則被上訴人雖在訊息中有說:「是80萬,妳母親交待戊○○交給我的」,亦無從逕認係指系爭房地之價金。此外,被上訴人係向甲○○購買系爭房地,且向○○銀行辦理貸款,與○○銀行無涉,足見被上訴人所說:「也可能這筆費用是交給○○銀行的交屋款,房子才可能過戶」之「房子」,自非指系爭房地。又縱使丁○○曾交付被上訴人80萬元,亦無從認定係丁○○為了支付系爭房地價金而交付被上訴人。
⑵、另上訴人雖稱丁○○與被上訴人共同借用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
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丁○○固於本院證稱:○○路房地原本在伊名下,遭陽信銀行查封,伊以800萬元賣掉000號房地,加上現金400多萬,共1000多萬元買下000號房地後,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伊是拿錢讓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拿了伊好幾百萬,就跟戊○○說要去臺中買房子,伊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問1000多萬如何分配,被上訴人沒有回答他拿多少,被上訴人說買伊名字幫伊存錢,伊說不用買伊名子,伊就向上訴人借名字登記;被上訴人說等他媽媽百年後,房子就還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22頁)。惟究被上訴人有無說要買房子、幫丁○○存錢、系爭房地於乙○○死亡後即返還於丁○○等語,乃丁○○單方說詞,無從查證,且丁○○係上訴人之母親,立場顯屬偏頗,其前揭所證,已難信為真實。此外,丁○○復證稱:伊不知道被上訴人用多少錢買房子,也不知道跟誰買、支付多少頭期款、被上訴人有向銀行貸款或貸款多少錢;也沒有說系爭房地要怎麼分;是事後伊問戊○○處理○○路房子的錢在哪裏,戊○○說被上訴人拿去買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4頁)。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將處理○○路房地的錢用以買受系爭房地;況且,被上訴人有無將處理○○路房地的錢用以買受系爭房地,核與其就系爭房地有無與丁○○共同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乃屬二事。又依丁○○所述,其是在事後方知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事,且對於買賣價金、頭期款及貸款數額均無所知,則其如何於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時與被上訴人合意共同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上訴人與丁○○有達成共同向上訴人借名登記合意之事實,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5、基上,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是存在於兩造與丁○○之間云云,為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應有理由:
按借名登記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民法第549條第1項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核無不合,則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已經消滅,上訴人保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原因即不存在,應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