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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字第 3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30號上 訴 人 陳杰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複 代理 人 吳政憲律師上 訴 人 羅錫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8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杰夫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羅錫堅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7.65平方公尺之植栽移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陳杰夫。

三、羅錫堅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羅錫堅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陳杰夫以新臺幣76萬4,247元為羅錫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羅錫堅如以新臺幣229萬2,740元為陳杰夫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陳杰夫主張對造上訴人羅錫堅在其因重劃獲配,並登記為其所有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4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197.6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土地)上種植雞蛋花等植栽(下稱系爭植栽),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訴請羅錫堅移除系爭植栽,返還系爭A土地。羅錫堅雖另訴請求確認重劃會理事會議關於土地分配之決議不成立(下稱另案訴訟),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然本件陳杰夫是否得行使物上請求權,厥以其是否為土地所有權人、羅錫堅是否無占有之正當權源為據,則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自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羅錫堅聲請在最高法院就另案訴訟判決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陳杰夫主張:伊所有重劃前坐落彰化縣○○鄉○○段○○○段00000地號等28筆土地(下稱121-1等28筆土地)於民國103年間參加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系爭重劃會)主辦之市地重劃,重劃完成後,伊獲配1422地號土地,並於107年4月17日完成所有權登記,且於同年0月間交接完畢。詎羅錫堅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未經伊同意,擅自在系爭A土地進行整地,並種植系爭植栽,無權占有系爭A土地,而自同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A土地之日止,受有按110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20元】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羅錫堅將系爭植栽移除,將系爭A土地返還予陳杰夫;㈡羅錫堅給付伊2萬2,137元,及自11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2萬2,137元本息);暨自110年7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A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922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貳、羅錫堅則以: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重劃辦法)第31條、第40條規定,僅系爭重劃會於經理事會協調、主管機關調處不成時,始有訴請伊移除系爭植栽及返還土地之訴訟實施權。陳杰夫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又系爭A土地位於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18-5等3筆土地)上,伊以包括上開3筆土地在內之49筆土地(下稱系爭49筆土地)參加系爭重劃會主辦之市地重劃,然系爭重劃會之理事、監事均未合法選任,伊乃提起另案訴訟,請求確認系爭重劃會106年6月23日第6次理事會議「本區土地分配成果圖表」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成立,經鈞院判決伊勝訴,118-5等3筆土地因而暫緩辦理登記。則在重劃土地分配結果確定前,系爭A土地仍屬伊所有,陳杰夫無權請求伊移除系爭植栽及返還系爭A土地,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為陳杰夫一部勝訴(不當得利部分),一部敗訴(訴請移除系爭植栽、返還土地部分)之判決,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分別如下:

一、陳杰夫部分: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杰夫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羅錫堅應將系爭植栽移除,將系爭A土地返還予陳杰夫。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駁回羅錫堅之上訴。

二、羅錫堅部分:㈠原判決不利於羅錫堅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陳杰夫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駁回陳杰夫之上訴。

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事:㈠按重劃範圍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

償數額,由理事會依重劃範圍所在直轄市或縣(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應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合議制方式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且拒不拆遷者,重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自辦市地重劃區辦竣土地登記後,重劃會應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定期到場交接土地,並限期辦理遷讓或接管。逾期不遷讓者,得經理事會通過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3項、第40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僅分別針對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補償、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所負遷讓、交付土地義務所為規定,並賦予重劃會於交接土地前,得對逾期未遷讓土地者,提起民事訴訟之資格,尚非排除取得重劃後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之權利。

㈡次按給付之訴,祗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所主張

之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至於是否確為有給付請求權者或為有給付義務者,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並非當事人適格之問題。查陳杰夫既主張其為系爭A土地所有權人,其得對無權占有系爭A土地之羅錫堅行使物上請求權,即為適格之當事人,羅錫堅抗辯陳杰夫提起本件訴訟乃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屬誤會。

二、陳杰夫已取得1422地號土地所有權:㈠查陳杰夫主張其為重劃前121-1等28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羅錫

堅則為包括118-5等3筆土地在內之系爭49筆土地所有權人,陳杰夫、羅錫堅分別以上開28筆土地、系爭49筆土地參與系爭重劃會主辦之土地重劃,依系爭重劃會106年6月23日第6次理事會決議,陳杰夫受分配1422地號土地,並於107年4月17日完成所有權登記;羅錫堅則受分配同段1447地號土地;嗣羅錫堅未經陳杰夫同意,在1422地號土地上種植植栽,而系爭A土地與重劃前羅錫堅所有之118-5等3筆土地部分重疊等情,業據陳杰夫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重劃後土地分配圖、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5、27、

31、第49至59頁、第141至149頁),且為羅錫堅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0至342頁不爭執事項㈠至㈣、㈧、㈨),並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斗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30日北地二字第1110007300號函及所附套繪後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3、195頁),並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況簡圖可證(見原審卷第85至87、95頁背面),復囑託北斗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5頁),而堪認定。

㈡羅錫堅前以系爭重劃會第6次理事會由未經合法選任之理事所

召集、出席,系爭決議應不成立為由,以另案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獲本院勝訴判決,系爭重劃會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118-5等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因而註記「暫緩登記」等情,有上開該判決、118-5等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3至127頁、本院卷第107至1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1頁不爭執事項㈥),固堪認定。惟查:

⒈按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

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但對於行政上或判決上之處分,其效力與原有土地性質上不可分者,不適用之,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2項、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經登記之土地權利,除土地登記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則為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所規定。是未經分配異議並對之提起民事訴訟之土地,主管機關本於分配結果囑託登記機關登記確定者,該獲分配並登記取得重劃後之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法行使其所有權(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1422地號土地因市地重劃,登記為陳杰夫所有,已如前述,顯見陳杰夫就所有121-1等28筆土地參與重劃獲配1422地號土地之結果,並未提出異議,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復完成所有權登記,依前揭說明,陳杰夫已原始取得1422地號土地所有權,允無疑義。

⒉羅錫堅雖抗辯系爭重劃會第6次理事會係由未經合法選任之理

事所召集,系爭決議未成立云云,然陳杰夫既已於107年4月17日登記為142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在該登記未塗銷前,仍得行使其所有權,不因其獲配1422地號土地之系爭決議是否成立而有異。至重劃前118-5等3筆土地,因羅錫堅對其重劃分配結果提出異議,並訴請法院裁判,系爭重劃會因而申辦暫緩登記,將來再依法院判決結果辦理等情,有彰化縣政府108年9月12日府地開字第1080297744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77至180頁),則羅錫堅就另案訴訟縱獲勝訴確定判決,亦僅系爭重劃會應就其因重劃受分配土地部分,另為適法之分配而已,仍無礙於陳杰夫現為142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認定。是羅錫堅以系爭重劃會理事未經合法選任、系爭決議不成立、118-5等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有「暫緩登記」之註記等節,抗辯系爭A土地仍為其所有,並無可採。

三、陳杰夫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羅錫堅返還系爭A土地:

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陳杰夫既為142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羅錫堅復未陳明其就系爭A土地有何其他使用收益權能,自屬無權占有,則陳杰夫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羅錫堅移除系爭植栽,返還系爭A土地,自屬有據。

四、陳杰夫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羅錫堅給付無權占有系爭A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意旨參照)。羅錫堅既無權占有陳杰夫所有之系爭A土地,當應獲有相當於租金利益,致陳杰夫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A土地之損害,是陳杰夫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即無不合。原審審酌系爭A土地位處郊區,交通雖尚稱便利,然無繁榮之工商業設施等情形,認應按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120元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於法尚無不當,依此計算結果,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羅錫堅應給付陳杰夫之金額為2萬2,137元,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79頁)起至返還系爭A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22元,加以羅錫堅於本院復陳明就該計算標準及金額,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10頁),則陳杰夫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羅錫堅給付上開不當得利金額,自為法之所許。

五、綜上所述,陳杰夫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羅錫堅移除系爭植栽,將系爭A土地返還予陳杰夫,並給付2萬2,137元本息,暨自110年7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A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駁回陳杰夫移除系爭植栽,及返還系爭A土地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陳杰夫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就其餘應准許部分,判命羅錫堅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羅錫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陳杰夫上訴為有理由,羅錫堅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羅錫堅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