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332號被上訴人即反 訴原 告 基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許經祿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上列反訴原告與上訴人即反訴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張敦德間確認通行權事件,反訴原告於第二審提起反訴請求給付償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反訴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反訴。
理 由
一、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再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2項後段之規定,應依第77條之15第3項,並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加徵10分之5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應按通行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如彰化縣○○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6日鑑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18.74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及與其他被上訴人共有之同段787地號如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面積104.34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被上訴人所有權利範圍為40956/100000),按年給付申報地價10%計算之通行權償金,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其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而上訴人主張其使用前揭土地作為道路,顯非一時性之使用,依上開規定,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應逾10年,故以10年計算通行權償金。又上開土地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4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是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8,530元〔計算式:(1,440元×18.74平方公尺×10%+1,440元×104.34平方公尺×40956/100000×10%)×10年≒88,530元],應徵反訴裁判費1,500元,未據繳納,茲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