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32號上 訴 人即反訴被告 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張敦德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張瑞杰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被 上訴 人即反訴原告 基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許經祿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被 上訴 人 羅得益0000000000000000
張仲雄0000000000000000
張榮青張麗玉張淑美張明凱張書明森林皮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秀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03號第一審判決一部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基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為利紛爭一次解決,應許供通行之土地所有人提起反訴,請求通行權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給付償金,俾免於通行權經勝訴判決確定後,兩造另生支付償金之爭訟(最高法院民國106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就被上訴人所有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其鋪設道路通行。上訴人上訴後撤回就000地號土地之通行權請求(見本院卷二第9頁),嗣被上訴人基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赫公司)於本院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應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支付通行其所有00
0、000地號土地之償金(見本院卷二第95頁),核屬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000、000地號土地,分別對被上訴人之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見本院卷一第8、186頁),嗣於111年9月12日追加備位聲明訴請判決定0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後於112年1月16日撤回確認000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及撤回追加備位聲明定000地號土地通行權部分(見本院卷二第9頁),再於112年7月5日撤回追加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二第210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本件上訴範圍僅為確認000地號土地對被上訴人之000、0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三、除被上訴人基赫公司外,其餘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000地號土地為袋地,原經由基赫公司所有000地號土地、基赫公司與被上訴人張仲雄、張榮青、張麗玉、張淑美、張明凱、張書明、森林皮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赫公司等8人)共有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羅得益所有000地號土地上已鋪設柏油之通路,通行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均為交通用地,詎基赫公司等人拒絕伊通行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基赫公司並於前揭土地上施作鐵栅門、鐵網妨礙伊通行,而伊通行000、000、000地號土地乃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00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對基赫公司所有000地號、基赫公司等8人共有000地號、羅得益所有000地號土地,如彰化縣○○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9日○○○字第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伊鋪設道路通行。並對基赫公司於本院所提反訴部分則以: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伊無須支付償金,縱須支付償金,基赫公司請求之通行費用過高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基赫公司則以:
⒈上訴人000地號土地在伊取得000地號土地前,已長期未使用
,待伊就土地有所建設後,上訴人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權利失效原則、誠信原則及情事變更原則,上訴人不得再主張民法第789條之通行權,僅能主張民法第787條之通行權。000地號土地北側000地號土地亦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可利用000地號土地,往東沿000、000、000、000地號等國有財產署管理之水利用地連接○○路0段000巷,上訴人僅需向國有財產署申請通行即可。另與000地號土地相鄰之東側000-0地號土地間,僅設有一面圍牆,通行000-0地號土地再銜接000地號土地即可通往○○路0段000巷,無須破壞伊設置於000地號土地上之圍牆、花圃,更可保全伊廠房之門禁管制設施。又000地號土地上所設置之鐵柵欄非緊鄰土地地籍線,縱認上訴人對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僅須通過部分花圃區域,即可達通行目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⒉另於本院提起反訴主張:如認上訴人就附圖所示編號A、B部
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伊應容忍上訴人鋪設道路時,爰依民法第000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000、00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為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償金等語,並反訴聲明: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通行基赫公司所有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8.74平方公尺、B面積104.34平方公尺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基赫公司新臺幣(下同)8,853元。
㈡張書明則以:上訴人土地旁邊就有路,若通行伊的土地,會對伊造成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㈢其餘被上訴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24至325頁):㈠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其使用分區為工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㈡000地號土地為基赫公司所有,000地號土地為基赫公司等8人所有,000地號土地為羅得益所有。
㈢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工業區,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
㈣000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於000年0月00日出售予訴外人康保呈,康保呈再於000年00月00日出售予基赫公司。
㈤000地號土地東側連接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㈥000、000地號土地109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44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依民法第000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000地號土地對被
上訴人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0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000地號土地與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均為上訴人所有,此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000及000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可參(見原審卷第27、29、167、169頁、本院卷一第233至247頁),又000地號土地原可經由南側之000、000、000土地,通往位於000地號土地上之○○路000巷,此有原判決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並經上訴人自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74頁)。而○○路000巷雖無認定為既成道路之相關資料,惟其上曾經彰化縣○○市公所辦理既有柏油路面之刨鋪,刨鋪寬度約2.4至4.9公尺等情,有彰化縣政府111年3月2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市公所111年3月22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322至324頁),是該○○路000巷自屬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嗣上訴人將000、000地號土地於102年8月16日分別出售予康保呈、蔡秋菊,康保呈、蔡秋菊再於105年10月24日,將000、000地號土地分別出售予基赫公司、許林青梅,致000地號土地成為不通公路之袋地,應堪認定。
⒉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本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嗣因所有人之任意行為,將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讓與他人,致生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事,自不能捨原屬同一人所有、且可對外通聯之土地,而藉由其他所有人之鄰地通行至公路。
⒊000地號土地及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同屬於上訴人
所有,嗣上訴人將000、000地號土地同時分別讓與他人,致00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000地號土地欲主張通行,僅能通行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至公路即○○路000巷。至0
00、000地號土地原非上訴人所有,此有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79頁),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即無從對000、000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
⒋上訴人主張其所有000地號土地為袋地,依民法第000條第1項
規定,請求確認000地號土地對被上訴人如附圖所示編號A、
B、C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該部分土地為損害最少之處所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依前所述,上訴人000地號土地,僅能通行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至○○路000巷,則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即與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不合,其請求確認就上開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即屬無據。又上訴人就上開特定位置土地之通行權既不存在,則其據以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前開土地鋪設道路通行,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基赫公司依民法第000條第1項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償金,亦無理由:
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000條第1項規定可稽。而上開法文之適用,係以請求權人之土地負有容忍袋地通行權人依民法第000條第1項規定為開設道路時,始有適用餘地。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000地號土地對被上訴人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既經認定無理由,已如前述,上訴人亦無由於通行範圍開設道路,則基赫公司反訴依民法第00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按年給付償金8,853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000地號土地對被上訴人基赫公司所有000地號、基赫公司等8人共有000地號、羅得益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鋪設道路通行,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基赫公司依民法第000項第1項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按年給付償金8,853元,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