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334號上 訴 人 李緯美
林麗君
許碧純陸賴素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被 上訴 人 潘國華
吳洪玉秋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怡恬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業經辯論終結。茲因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尚有調查之必要,爰再開辯論及準備程序,並指定於民國112年2月2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31法庭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附表: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2項關於「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部分,是否應更正為「同段000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建物,或加列該部分建物?
二、為何上訴人就000建號建物(面積41.49平方公尺)所有權部分,得取得000號建號建物(面積5,512.52平方公尺)之權利範圍10萬分之2萬,4447,但就00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部分,卻僅取得該等建物坐落之同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64.72平方公尺)之權利範圍10萬分之2,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