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34號上 訴 人 李緯美
林麗君許碧純陸賴素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被 上訴 人 潘國華
吳洪玉秋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怡恬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李緯美、林麗君、許碧純、陸賴素美(下逕以姓名稱之)於原審求為:一、被上訴人潘國華、吳洪玉秋、吳怡恬(下逕以姓名稱之)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同段建號000號(下各逕以地號、建號稱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000號)地下1層如原審卷第285頁附圖所示編號18、33、34、35等4個停車位交還上訴人。二、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0年12月6日起至交還上開停車位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判決(見原審卷第11、12、449、451頁),經原審為其等敗訴之判決,其等原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㈠第5頁),嗣減縮及更正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2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000地號土地上000建號及000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建物,門牌號碼000號地下1層如本院卷㈡第163、165頁所示附圖(下稱系爭附圖)編號00、00兩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交還上訴人。三、被上訴人應自111年2月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停車位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000元(見本院卷㈠第208、305、335頁、卷㈡第159、247頁),核屬補充更正其訴之聲明,並減縮上訴之聲明,與首揭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意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伊等為坐落000地號土地○○○○○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其中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000號地下一層)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系爭大樓共同使用之000建號建物地下1層停車位(下稱系爭地下1層停車位)部分為上訴人所分管。伊等繼受訴外人陳世佳自吳洪玉秋所繼受之系爭地下1層停車位分管契約,且伊等自95年間起,即長期使用、出租系爭地下1層全部停車位,並向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繳納管理費迄今,伊等與系爭大樓住戶應已成立由伊等分管系爭地下1層停車位之默示協議,是伊等就系爭停車位具有專用使用權。乃被上訴人自110年12月5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迄今,侵害伊等之所有權(專用使用權),並致伊等每月受有每個停車位2,000元合計4,000元之租金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交還伊等系爭停車位。㈡被上訴人自111年2月5日起至交還系爭停車位止,按月給付伊等4,000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貳、被上訴人則以:吳洪玉秋先於85年5月24日自系爭大樓之起造人翰麒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翰麒公司)買受取得000建號建物所有權,再於同年8月1日再向翰麒公司購買取得含系爭停車位在內之系爭地下1層停車位全部及系爭大樓地下2層其中20個停車位之使用權。嗣潘國華於92年5月8日取得系爭大樓0樓之0、0樓之0、0樓之00建物所有權後,吳洪玉秋乃於同年月16日,將包含系爭停車位在內之系爭地下1層停車位全部之使用權轉讓予潘國華。潘國華既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伊等自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2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交還上訴人。三、被上訴人應自111年2月5日起至交還系爭停車位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000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主張吳洪玉秋所有000建號建物(面積41.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之000地號土地(面積1,864.7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萬分之2,225),暨共同使用部分000建號建物(面積5512.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萬分之2萬4,447)(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前經執行法院於94年4月21日拍賣由訴外人陳世佳、陳素珍拍定取得(應有部分各為100分之99、100分之1)。嗣陳世佳於94年10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李緯美、林麗君、許碧純與訴外人孔祥蘭(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孔祥蘭再於同年月24日將其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4分之1出售與陸賴素美,業經許碧純與林麗君於94年10月27日、陸賴素美於同年12月26日、李緯美於102年9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法院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建物所有權狀附於原審卷第21至27、89、91、127至179、359至363、429、431頁可參,復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71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堪認屬實。
二、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大樓地下1層全部為上訴人所共有,並無其他共有人,系爭地下1層停車位屬上訴人所分管云云(見原審卷第12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000建號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見原審卷第21至27、91頁),上訴人就000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各為4分之1(或208分之52),該建物主要用途為辦公室,門牌號碼為000號地下1層,面積僅41.49平方公尺,而其共有000建號建物部分,權利範圍10萬分之2萬4,447。觀諸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第273頁)所載,000建號建物之主要用途為共有部分,連同地下2層、地上00層及屋頂突出物、騎樓等各層次面積之總面積合計為5,512.52平方公尺,佐以系爭大樓之使用執照與地下1、2層平面圖(見原審卷第275至279頁)載明系爭大樓地下1層、地下2層面積均為1,690.67平方公尺,用途依序記載為「停車空間、防空避難室及辦公室」、「停車空間、防空避難室」,地下1層原設有30輛平面式停車位,地下2層設有2輛平面式停車位,68輛(34座)機械式停車位,合計70輛停車位。足見000建號建物乃系爭大樓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物所屬共有部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登記為區分所有建物所屬共有部分,則系爭大樓地下1層除上訴人共有之000建號建物外,顯包括屬000建號建物之停車空間等公共設施,由此可知系爭大樓地下1層並非僅為上訴人所共有,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亦為地下1層停車空間之共有人。是上訴人徒以系爭大樓地下1層僅為其等4人共有,遽謂已分管系爭地下1層停車位而有專用權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並非可採。
三、又上訴人主張其等繼受前手陳世佳自吳洪玉秋所繼受之系爭地下1層共有物分管契約,就系爭地下1層全部停車位具有專用使用權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07頁、原審卷第117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雖謂吳洪玉秋在系爭大樓興建完工移交管委會後,即與管委會就系爭地下1層停車位成立分管契約云云(見原審卷第117頁)。然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係取得共有權之共有人間所成立之契約,倘非共有物之共有人,即無就共有物成立分管契約之可言。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僅有管理系爭大樓之相關權限,並無就供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系爭地下1層停車位部分,代表或代理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共有物分管契約之權限。況陳世佳自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後,先後於94年5月25日、同年6月21日以系爭大樓地下1層共用(000建號建物)部分,吳洪玉秋與全體住戶有分管協議為由,具狀聲請執行法院點交系爭地下1層(見原審卷第399、407頁)。經系爭執行事件承辦法官於同年7月1日至系爭地下1層現場執行,觀諸其執行筆錄記載:「...買受人請求點交建號000號部分,詢問吳洪玉秋之夫吳德望查封前、後及現在地下1層之使用狀況?吳德望稱:地下1層查封前做車位,查封後也做車位使用,一直到現在還是在做車位使用,出租車位的收益由吳洪玉秋收取,其中有5個車位使用權,在91年把使用權賣給李緯美。地下1層管理費部分,吳德望稱:按每個有出租出去的車位每月2百元交給管委會。法官問:買受人有何證據證明大樓有分管契約,而你買受的000建號的共同使用部分000建號在地下1層有420.21坪?買受人稱:地下1層從蓋好至今都是吳洪玉秋她們在使用收益至今。法官問:在場管委會委員,000建號是否有約定分管契約?李緯美答:沒有,我是監委。張添興答:沒有。洪杉義答:沒有。法官告知買受人(陳世佳):因大樓管委會委員均稱000建號部分沒有分管契約,且買受人又無法提出足供證明000建號有分管契約,故買受人請求點交其買受之部分建號在地下1層有420.21坪,本院無法點交,僅能就專有之000建號(即辦公室面積41.49平方公尺)協商點交。法官並告知買受人及大樓管委會:應召開住戶大會協商000建號共同使用部分應如何分管。(執行債權人)合庫陳..表示:地上1、2樓我們承受,地下1層也有持分,使用4個車位」等情(見原審卷第439至444頁),足見陳世佳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後,執行法院因當日到場之管委會委員均稱:000建號部分沒有分管契約,且陳世佳又無法提供足以證明000建號有分管契約之證據,故並未將系爭地下1層停車位部分一併點交陳世佳。再參諸李緯美、林麗君、許碧純、孔祥蘭與陳世佳於同年10月12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59至170頁)第1條僅約定陳世佳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出賣於李緯美、林麗君、許碧純、孔祥蘭,另於第3條約定本買賣之不動產及車位以現狀點交。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並無「上訴人有繼受陳世佳自吳洪玉秋所繼受之系爭地下1層共有物分管契約」之相關記載,益徵上訴人主張陳世佳有自吳洪玉秋繼受系爭地下1層停車位之分管契約,再由其等繼受云云,核無可採。準此,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確有系爭地下1層停車位之分管契約存在,並由其等繼受,自難認其等就系爭停車位具有專用使用權。
四、另上訴人主張自其等94年間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即由其等使用、收益(出租)系爭地下1層全部停車位,系爭大樓住戶均未予干涉,且由其等繳納管理費迄今,復經系爭大樓106年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記錄,應認其等與系爭大樓住戶已於95年間達成由其等分管系爭大樓地下1層之默示協議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1頁、卷㈡第249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經查:系爭大樓於106年間並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情,有系爭大樓之管理公司集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8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97頁)。準此,難認上訴人有於上開會議與系爭大樓除其等以外之其餘區分所有權人,達成由其等分管系爭大樓地下1層全部停車位之默示協議。又依管委會111年4月7日函(見原審卷第209至211頁)所示,李緯美於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固向管委會繳納系爭地下1層全部停車位之清潔管理費迄今。另管委會於106年12月1日例行會議中,曾就地下1樓汽車停車位管理及出租事宜,作成「依往年慣例,由地下1樓防空避難室所有權人負責管理出租地下1樓汽車車位收益,並向管委會繳納車位清潔管理費」之決議(見本院卷㈠第99頁所附會議紀錄)。然查,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自明。由此足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特定區分所有人對於區分所有物之共有部分,除有分管契約外,應僅能依規約之約定取得其約定專用權。而上開管委會會議紀錄雖記載管委會決議通過依往年慣例,由地下1樓防空避難室所有權人負責管理出租地下1樓汽車停車位,然上訴人並非系爭地下1層停車空間之單獨所有權人,已如前述,且上訴人復陳明系爭大樓並無規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50頁),則上訴人縱使有繳交系爭地下1層停車位之清潔管理費,自無從徒憑上開管委會決議即可取得系爭地下1層停車位之專用權,亦無從因上訴人以外之其餘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單純沉默,即率認上訴人已與其餘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達成系爭地下1層停車位由其等分管之默示協議。準此,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取。
五、基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地下1層停車位既未與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存有共有物分管契約,則其等就系爭停車位自無專用使用權存在,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交還其等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停車位,並自111年2月5日起至交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等4,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交還其等,並自111年2月5日起至交還系爭停車位止,按月給付其等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緯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