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46號上 訴 人 吳宗霖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被 上訴人 王珮芬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5、6月間出資向訴外人陳俊仲買受並取得現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0000分之208、全部)及其上同段0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其後,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先後於107年9月20日、108年2月14日二度共同出具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委任張○○地政士辦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2之移轉登記,約定買賣價金各新臺幣(下同)400萬元、500萬元,其後系爭房地所有權亦已於107年10月1日、108年2月21日辦妥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1/2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9條規定,價金與標的物之交付,應同時為之,是被上訴人至遲應於108年2月21日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共900萬元。詎料,被上訴人遲至110年3月31日方以為伊清償系爭房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抵押貸款債務4,007,235元之方式給付部分買賣價金,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買賣價金4,992,765元;且被上訴人上開遲延給付價金,致伊受有於其遲延期間即108年2月21日至110年3月31日繳付利息194,436元之損害,伊亦得請求其賠償等情,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87,201元(4,992,765元+194,436元),及其中4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187,201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實係由伊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為返還借名登記物,囿於地政登記制式移轉原因並無此,遂以「買賣」登記為移轉原因,並彙算伊所繳納之房屋價款及兩造其他借款債務金額而充作系爭委任書上所載價金,是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並非基於買賣契約而來,上訴人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伊給付所謂剩餘價金及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05、235、238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
2.上訴人以其名義與陳俊仲於102年5月31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房地(斯時○○段000地號為重測前○○○段○○○小段000地號、○○段000地號為重測前○○○段○○○小段000-00地號、○○段0建號為重測前○○○段○○○小段0000建號),約定買賣總價款750萬元;上訴人並於102年6月14日向新光銀行申請貸款600萬元,由被上訴人擔任一般保證人,每月應攤還之本息由上訴人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新光銀行貸款還款帳戶)扣款;兩造另於102年6月21日簽訂信託契約書,約定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管理及處分;兩造於102年6月27日委託張○○地政士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並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新光銀行,嗣於102年7月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登記予被上訴人管理及處分,復於107年5月30日塗銷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
3.兩造先於107年9月20日簽立委任書,委任張○○代為辦理系爭房地1/2,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約定買賣總價400萬元,由買方被上訴人自行支付賣方上訴人,並於107年10月3日辦妥系爭房地 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於108年2月14日簽立委任書,委任張○○代為辦理系爭房地 1/2,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約定買賣總價500萬元,亦由買方被上訴人自行支付賣方上訴人,並於108年2月2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4.被上訴人業於110年3月31日轉帳4,014,066元,清償新光銀行前開貸款本金4,007,235元及利息6,831元之房屋貸款債務。
(二)兩造爭執事項:
1.上訴人先後於107年10月3日、108年2月25日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原因,是否基於買賣關係而來?
2.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價金及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房地之出資、管理及處分情形:
1.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房地當初係其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前詞置辯。經查,依上訴人與陳俊仲於102年5月31日簽立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見原審卷第376至383頁),其第一期簽約款、第二期用印款各均為75萬元,其餘尾款600萬元則向銀行貸款支付(見原審卷第377至378頁)。而上開第一期簽約款、第二期用印款各75萬元及仲介服務費用13萬元,則係由上訴人之台新銀行沙鹿分行帳戶於102年6月3日匯款70萬元、102年6月10日匯款88萬元(計算式:
75萬元+13萬元=88萬元)及於102年6月3日存入現金5萬元,有上開買賣辦理價金履約保證專戶資金控管表、匯入交易明細表、存款憑條、上訴人台新銀行沙鹿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67、111至117、177頁)。然觀諸上訴人台新銀行沙鹿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該帳戶於102年6月3日匯出70萬元前,被上訴人有於102年6月3日自其台新銀行帳戶轉帳存入25萬元及30萬元至該上訴人帳戶,有兩造各自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47、1
53、175至177、221至22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6頁);另有同日現金存款15萬元至上訴人台新銀行沙鹿分行帳戶(見本院卷第175頁),依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顯示,該筆現金存款與被上訴人同日轉帳存入30萬元之「交易分行」、「櫃員代號」號碼均同為「0107」、「03096」之同一資金來源,且兩筆交易時間僅相差約1分鐘許而緊接為之,另參照被上訴人有於同日自其台新銀行帳戶透過ATM連續提款數筆款項合計12萬元現金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可見該筆現金存款15萬元應係被上訴人於轉帳30萬元時所籌措存入,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所稱出資之金流為何,堪認上開第一期簽約款係由被上訴人籌措後支付。
2.再就第二期用印款75萬元及仲介服務費用13萬元合計88萬元部分觀之,上訴人台新銀行沙鹿分行帳戶於102年6月10日匯出88萬元前,同日有現金存款88萬元至該上訴人帳戶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177頁)。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6月10日自其母蔡○○臺中銀行帳戶提領40萬元現金,有其身分證資料及該帳戶存摺內頁為憑(見本院卷第225至229頁),可見被上訴人確有籌措第二期用印款及仲介服務費用之舉;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間曾擔任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有收入來源乙節(見本院卷第238、262頁),縱係屬實,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出資之金流為何(見本院卷第237頁),參諸前段所述被上訴人實際出資情形,亦難認第二期用印款75萬元及仲介服務費用13萬元均係由上訴人所籌措。證人即系爭房地仲介陳○○於原審證稱:伊於102年間受被上訴人委託,系爭房地之實際購買人是被上訴人,當時會登記上訴人名義,主要是考量到稅金及貸款問題,因為被上訴人當時名下已經有其他不動產,系爭房地之頭期款是由被上訴人提供,但係以上訴人名義匯入;因為系爭契約須由上訴人簽署,需要其提供各項資料,所以上訴人對於買賣細節都會知道,只是決定權在被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沒有說系爭房地要買給上訴人,只說買了要登記在其他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336至338頁);證人即系爭房地之新光銀行貸款經辦人員李○○亦於原審結證稱:本件貸款審核時,因為借款人即上訴人之財力薄弱,工作不穩定,收入不明確,所以找被上訴人擔任一般保證人,印象中上訴人只有提供存摺往來資料,沒有提供薪資證明或其他財力證明資料,被上訴人當時是公司負責人,有請她提供公司報表、往來存摺,查證結果,被上訴人當時有開設多家通訊行,財力狀況穩定等語(見原審卷第33
3、335頁)。是證人陳○○所證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係由被上訴人提供乙節,與前開認定之金流資料大致吻合,且兩造經貸款銀行徵信結果,被上訴人確較上訴人更具資力,足見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委託仲介並籌措出資購置,其餘款項則為銀行貸款,亦非由上訴人籌措出資。至系爭房地向新光銀行辦理抵押貸款600萬元按月攤還本息部分,依新光銀行函覆之該貸款自動扣繳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33至
36、47至57頁),可見兩造互有以各自名義或帳戶存入分期攤還款項之交易紀錄(帳戶帳號見本院卷第147、167、221頁)或未註明交易人資料,徵諸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長達數年,被上訴人自陳兩造曾同居於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132頁),則兩造於交往期間互有金錢往來亦屬常情,尚難據此推認上開攤還金額俱屬任一方所支付,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貸款均由伊攤還乙節,亦非可採。
3.且查,系爭房地於購置之初,兩造另於102年6月21日簽訂信託契約書,約定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管理及處分,於102年6月27日委託張○○地政士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並於102年7月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登記予被上訴人管理及處分,迄107年5月30日始塗銷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陳○○並證稱: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當時有詢問代書若以他人名義登記有何風險、如何保障,代書建議做信託等語(見原審卷第336至337頁);證人即經辦地政士張○○於原審結證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中間過程,仲介陳○○有打電話跟伊討論,系爭房地之價金前期款是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擔心登記給上訴人,為免日後上訴人沒有經過被上訴人同意即脫手賣出,就以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方式處理;本件是陳○○跟伊說系爭房地之頭期款100多萬元係被上訴人出的,伊沒有詢問上訴人確認過,但做信託過程中上訴人都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39至248頁)。觀諸兩造於102年6月21日所簽信託契約書,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管理及處分,並於102年6月27日辦理信託登記在案等情,此有信託契約、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至113、157至158、159頁)。可見被上訴人於其決定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時,為稅金及貸款考量而將系爭房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為保障其對系爭房地之權利而設定信託登記,應堪認定。
4.再者,證人李○○復證稱:系爭房地原本兩造要各登記一半權利,但伊銀行顧慮當時兩造之關係,認為不好作業,就建議登記一人所有;簽約時有討論到,為保障被上訴人之權益可以設定二胎抵押權,至於信託登記之過程伊就不清楚;後來,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有來詢問,希望以系爭房地增貸,當時系爭房地確實有信託登記存在,伊銀行表示在這種情況下無法增貸,必須先塗銷信託登記才能辦理,且當時上訴人之財力狀況及聯徵狀況也不佳,惡化情形比先前還嚴重,伊有建議以被上訴人為借款名義人,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之方式來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334至336頁);而系爭房地於102年7月4日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30日經塗銷後,被上訴人即於107年8月20日以其名義向新光銀行申請貸款296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供擔保等情,此有借款契約書、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7至159、209至212頁)。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0日向新光銀行申請貸款296萬元後,並將其中260萬元款項匯入上訴人永豐銀行中科分行帳戶,該筆貸款並由被上訴人按月繳付清償之,此有被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動用/繳款記錄查詢、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匯款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213至215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對照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姊王○○於另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前夫楊○○請求給付票款之原法院110年度沙簡字第482號事件中證稱:伊在被上訴人前夫楊○○所經營之○○電信工程行任職,因楊○○缺錢,伊便與被上訴人講好,由被上訴人去辦理信用貸款,再以上訴人之名義借款給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講好後,伊就將楊○○簽發之支票轉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就拿現金200萬元給伊,之後楊○○即將每月利息8萬元交由伊轉交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09、312至315頁)。足見系爭房地於購買時雖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實際上仍由被上訴人設定信託、抵押權以管理處分之。
5.綜上各節以觀,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委託仲介主導決定購置並籌措資金而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然為保障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之權利並辦理信託登記,兩造就系爭房地貸款之攤還雖互有繳付本息之紀錄,然仍由被上訴人以信託方式、設定抵押權而為管理、處分之,可見被上訴人購置系爭房地並無由上訴人終局取得其所有權之意,參諸證人陳○○、張○○、李○○所證經手系爭房地仲介、買賣過戶及貸款交涉過程,此應為上訴人所知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乙節,委無可採。
(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並未成立買賣契約關係:
1.查兩造先後於107年9月20日、108年2月14日簽立系爭委任書,並依序於107年10月3日、108年2月25日辦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基於買賣契約關係而來,約定買賣價金依序為400萬元、500萬元,合計900萬元等情,並提出107年9月20日、108年2月14日委任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7、51頁);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有買賣契約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上訴人,就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系爭委任書記載所示,係由兩造為委任人,委任地政士張○○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所簽訂之委任契約,系爭委任書係兩造與張○○合意成立委任契約之書面,並非兩造間互為買賣意思表示合致之書面契約,上訴人亦未提出兩造間有何其他書面買賣契約為憑。107年9月20日、108年2月14日委任書雖分別記載:一、委任辦理事項如下:甲、房地移轉案件:(一)...登記原因、登記事由:買賣。三、其他約定:...3.總價400萬元正、買賣總價為500萬元整,由買方自行支付賣方等語,然對於買賣價金如何支付、貸款如何處理、衍生稅捐、費用如何分擔均未為何記載。證人張○○證稱:本件一開始是被上訴人表示因系爭房地之資金是其所支付,要將系爭房地過戶回來,伊告知需要上訴人之同意才能辦理;因被上訴人希望以買賣之方式移轉過戶,上訴人也同意,就以買賣關係簽立委任書;本件承接過程中沒有提到借名登記之問題,只有提到錢都是被上訴人所支出,所以被上訴人希望可以移轉所有權登記;107年10月3日先過戶2分之1的原因,係因上訴人只願意先過戶2分之1,當時伊有跟雙方解釋,請兩造確認自備款金額,另兩造有其他資金往來,由兩造確認金額後才計算出400萬元,依彙算之結果,被上訴人已經支付400萬元,不用再給付價金,所以第一份委任書之價金才會寫400萬元,當場上訴人也清楚,才會在委任書上簽名,伊有跟上訴人提到不會再有付錢之問題,就被上訴人表示已經有支付400萬元部分,伊可以確認兩造都很清楚;第二份委任書之價金500萬元,是兩造講好之金額,此部分伊不清楚兩造間之資金流向,上訴人也有同意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房地之買賣只要有公契即可辦理,一般寫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要見證價金之支付過程,本件伊沒有看到價金支付方式,所以就用委辦方式來辦理;簽訂系爭委任書時,兩造沒有提及系爭房地貸款如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40至241、243至244、247頁)。可見被上訴人初始即有告知證人張○○移轉過戶之緣由,與前(一)段所認被上訴人籌措資金購置系爭房地且無由上訴人終局取得其所有權之意之情形大致相符,兩造至證人張○○處之初,僅係為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房地上開二次移轉登記所生費用及稅金負擔,亦均由被上訴人支付,有服務收費明細表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系爭委任書上關於價金之記載,係兩造與證人張○○簽訂系爭委任書時始當場彙算過去被上訴人已付金額、兩造金錢往來後所為記載,並非上訴人有何買賣出價之要約而經被上訴人同意所為合致之結果。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各400萬元、500萬元,業於107年10月1日、108年2月21日辦妥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1/2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9條規定,應於標的物交付時,同時給付上開價金等語。然查,觀諸前揭系爭委任書內容及簽訂過程,均未提及任何有關被上訴人應如何於將來何時支付若干價金之事項,已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常情有違;而證人張○○亦證述被上訴人表示已支付400萬元,伊並告知上訴人不會再有給付價金問題,當場上訴人清楚知悉始為簽訂等語明確,如兩造於107年9月20日簽訂第一份委任書時有合意被上訴人應於系爭房地移轉過戶時給付上訴人400萬元買賣價金,何以在被上訴人未給付分文之情形下,上訴人仍同意配合辦理該次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經數月仍未支付任何價金之情形下,上訴人猶於108年2月14日簽訂第二份委任書同意再次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予被上訴人,並於108年2月21日辦妥登記完畢;再者,被上訴人係於系爭房地過戶後之110年3月31日始自行轉帳4,014,066元,清償系爭房地前向新光銀行申辦之貸款餘額4,007,235元及利息6,831元,有新光銀行內部交易憑條、收回收息憑證、上訴人帳戶動用/繳款紀錄查詢可稽(見原審卷第95至97頁),並非於107年10月1日、108年2月21日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時繳清前手貸款,在在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之交易常情相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催告給付價金之事,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存有給付價金之買賣合意。而證人張○○已證述兩造簽訂系爭委任書之緣由及過程,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房地過戶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均如前述,其以為何未有辦理移轉稅金、費用負擔相關約定云云為由,聲請再次訊問證人張○○(見本院卷第127頁),核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4.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互有為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合意,難認兩造間就此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自不生何買賣價金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責。則上訴人依系爭委任書之約定,先後於107年10月3日、108年2月2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非基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而來,則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價金及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187,201元,及其中4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187,201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