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51號上 訴 人 蕭玉君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被 上訴人 許峰碩訴訟代理人 劉鴻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9年度附民上字第115號),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六、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含追加之訴部分)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l項但書、第255條第l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於民國108年6月7日上午遭被上訴人持刀砍殺受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息(見原法院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傷勢之醫療費用12萬元(見本院卷第99-100頁),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乙、訴訟要旨: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配偶許文桐之兄長,居住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伊與許文桐於民國108年6月7日上午返回上址祭祖省親,被上訴人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趁伊於廚房張羅食物及供品疏未注意之際,持刀朝伊頸部砍殺,致伊受有頸部穿刺撕裂傷(4cm)合併肌肉斷裂、左側肩膀撕裂傷(25cm)及左側前臂撕裂傷(2cm)等傷害(下稱系爭侵權行為),僅差距1公分即可割到頸動脈,令伊至今仍有創傷後遺症,常感驚恐,並因而罹患憂鬱症,復造成左上肢刺痛、麻木、感覺功能、徒手肌力、負重能力、手部功能整體不佳等永久性傷害,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又因造成左肩蟹足腫及增生瘢痕,為改善疤痕外觀,需花費12萬元進行皮秒雷射治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50萬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38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於二審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12萬元,並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實際支出醫療費用,追加請求與損害填補原則不符。又本件係因上訴人不許伊指揮外籍看護做事之言詞刺激,致伊心生不滿,一時衝動所為,上訴人被砍傷時,僅感覺脖子、肩膀冰冰的,無劇烈痛楚感,亦未大量出血,復能自行駕車就醫,意識清醒,無生命危險,經治療後,僅有數次就醫紀錄,即於同年7月1日前往澎湖旅遊3天,繼之於同年8月8日至金門旅遊3日,再於同年10月30日至11月3日及11月17日至24日先後出境旅遊,足見傷害非大,復原狀況良好,上訴人主張常常驚恐,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所稱永久性傷害與系爭侵權行為無關,且接受復健即可改善。伊於刑案審理時已向上訴人道歉,並依原審判決如數賠償,應認已彌補傷害,並減輕上訴人精神上之痛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配偶許文桐之兄長,居住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伊與許文桐於108年6月7日上午返回上址祭祖省親,被上訴人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趁伊於廚房張羅食物及供品疏未注意之際,持刀朝伊頸部砍殺,致伊受有頸部穿刺撕裂傷(4cm)合併肌肉斷裂、左側肩膀撕裂傷(25cm)及左側前臂撕裂傷(2cm)等傷害,及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4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1-25頁)、工作能力評估報告摘要(見本院109年度附民上字第115號卷,下稱附民上字卷,第35-37頁)附卷可稽;另被上訴人因系爭侵權行為,觸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業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憑,復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審閱無訛,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確有所憑,應可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之系爭侵權行為,造成被上訴人受傷及精神上之痛苦,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析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侵權行為,造成左肩蟹足腫及增生瘢痕,為改善疤痕外觀,需花費12萬元進行皮秒雷射治療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上字卷第31頁),堪信實在。被上訴人雖抗辯稱:上訴人未實際支出該醫療費用,不得請求賠償云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將來之醫藥費,祇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係記載:上訴人因左肩蟹足腫及增生瘢痕,建議755蜂巢皮秒雷射療程10000發,以改善疤痕外觀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之系爭侵權行為,確實造成上訴人留有「左肩蟹足腫及增生瘢痕」之傷害,而「蟹足腫」或「瘢痕」之患處會出現疼痛、瘙癢、影響外觀,通常不會隨著時間的進展而改善,且容易復發(參台大醫院皮膚科助理教授形體美容中心主治醫師沈宜萱著「漫談蟹足腫」,http
s://health.ntuh.gov.tw/health/new/6430.html;台大醫院皮膚部廖怡華發表在臺灣醫學會年會之教育演講「皮膚傷口照顧與疤痕治療」,http://www.fma.org.tw/2017/E-7-3.html),如不進行上開療程,顯難以回復原狀,應認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12萬元,係屬其為維持傷害後健康之必要支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配偶之兄長,被上訴人自承本件係因上訴人不許伊指揮外籍看護做事之言詞刺激,致伊心生不滿,一時衝動所為等情,竟因細故,即持刀刃長度約30公分、刀鋒呈尖銳狀之尖刀,直接朝上訴人頸部砍殺,致受有頸部穿刺撕裂傷(4cm)合併肌肉斷裂、左側肩膀撕裂傷(25cm)及左側前臂撕裂傷(2cm)之傷害,如非被上訴人下手稍有偏離未傷及頸動脈,則一刀即可能致上訴人於死地,堪認被上訴人之加害情節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均屬嚴重;上訴人雖幸而未死,但經歷遭人砍殺之生死交關,勢必受到極大驚嚇,其主張至今仍有創傷後遺症,常感驚恐,並因而罹患憂鬱症,且左上肢刺痛、麻木、感覺功能、徒手肌力、負重能力、手部功能整體不佳等情,亦提出診斷證明書、工作能力評估報告摘要為證(見附民上字卷第29、33-37頁),堪信實在,被上訴人否認上開傷害與系爭侵權行為有關,要無足取。另上訴人於108年6月7日案發當日手術住院治療後,除於6月15日、6月22日回彰化醫院回診治療外,另有數次外科、復健科就醫紀錄,有彰化醫院病歷、健保申報紀錄可參(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040號刑事卷一第129-145頁、第325頁,下稱刑卷),且上訴人於同年8月8日已得前往金門等地出遊,10月底、11月亦有出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365頁),堪認上訴人之傷勢復原狀況應屬良好。兼衡上訴人係高職畢業,與配偶及兒子同住,在配偶許文桐所經營之消防公司工作;及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空大肄業,曾有兩次短暫婚姻、無子女,現居彰化縣新溪湖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自93年於許文桐所經營之消防公司退保後,即無其他就業紀錄(見刑卷第93-100頁);暨兩造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第103-114頁)、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8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本息,就超過50萬元部分(即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0萬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加計後開追加請求12萬元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就此部分判決後已告確定,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結論尚無不合,應予維持。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另就上訴人於二審追加請求醫療費用12萬元部分,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又上訴人就上訴勝訴部分(即主文第二、四項),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因本件判決主文第二、四項判決後,被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未逾第三審上訴限額,即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自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爰判決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