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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字第 4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56號上訴人 即變更之訴被告 黄學彥被上訴人 即變更之訴原告 黄國楨訴 訟 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一部變更,本院於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30萬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應將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2%,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者,倘其變更合法,其提起之新訴代替原有之訴,原有之訴發生撤回效力。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㈠將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9年3月9日(原判決誤載為109年1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巷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返還予被上訴人。㈢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於本院將前開聲明㈠、㈡變更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為核屬訴之一部變更,該變更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准許變更,此部分原有之訴發生撤回效力,本院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父,年近00歲,且罹患右手腫瘤、梗塞性腦中風、左側肺炎合併膿胸等重大疾病,需人照顧扶養。兩造於109年1月22日約定,伊將所有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贈與上訴人(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上訴人則應負照料及扶養伊至終老之義務,上訴人並出具原證五字據(下稱系爭字據)表示願意負責清償伊積欠他人之債務45萬元,嗣於109年3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伊則繼續住在系爭建物。詎上訴人事後僅代伊清償15萬元債務,且逕自搬遷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000號房屋),未與伊同住,對伊日常生活不聞不問,遑論給付任何生活費,且無論伊就醫、回診、手術等,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讓伊自生自滅,更將000號房屋大門換鎖,阻擋伊進入,並誣指伊有家庭暴力行為,欲藉此使伊無法向上訴人索討醫療及生活費用,上訴人顯然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亦未盡扶養義務,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擇一)、第419條、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字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為伊,暨給付伊30萬元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贈與契約成立在先,系爭字據簽訂在後,否認系爭贈與契約附有伊應代償45萬元債務之負擔。伊係因被上訴人拒絕讓伊進入系爭建物,且一再騷擾恐嚇伊,才不扶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撤銷權已逾民法第416條第2項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及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父親,其於109年1月22日將所有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贈與上訴人,並於109年3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伊則繼續住在系爭建物,上訴人曾出具系爭字據表示願意負責清償其積欠他人之債務45萬元,事後僅清償其中15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謄本、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紀錄表、證明書、系爭字據為證(原審卷57-6

3、103-107、15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撤銷贈與,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有理由

1、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父親,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1117條第2項規定,有受上訴人扶養之權利,且不以無謀生能力為限制。觀諸被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卷95-100頁),顯示其名下除00000廠牌汽車一部、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之投資2000元及因該投資而生之每年股利60多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所得。且被上訴人因右手傷口及肘腫瘤、左側肺炎合併膿胸等疾病,歷經多次手術,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手術記錄可憑(原審卷46-54頁),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原審卷55頁),足見其確無維持生計之資源。然上訴人自承其未給付任何金錢予被上訴人以維持被上訴人基本生活所需,亦未與被上訴人同住照料三餐及生活起居(本院卷180、278頁),堪認上訴人未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參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向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審卷15頁),洵屬有據。系爭贈與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撤銷,被上訴人自得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

3、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之撤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云云。惟上訴人曾於000年0月00日出具系爭字據,表示願意負責被上訴人45萬元債務,生活費照常不在此內,每月按時給予,系爭字據並經兩造簽名(本院卷189頁),足見兩造於系爭贈與契約成立時,雖未明確約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扶養方式,然事後已於111年1月19日明確約定,由上訴人按月給付生活費,扶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該約定之方式扶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撤銷贈與(原審卷11頁),並未逾民法第416條第2項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

4、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既有理由,則其依同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贈與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變更登記,為無理由

1、按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固非不得為讓與之標的,惟受讓人必須受領交付,始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查系爭建物雖經被上訴人以系爭贈與契約贈與上訴人,並將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然迄今仍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未曾交付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177、178頁),並有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紀錄表、證明書可稽(原審卷103-107頁),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甚明。

2、次按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第一項)。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第二項)。第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第三項)。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第四項)。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受託人為二人以上者,準用第一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第五項),可見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義務,且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房屋稅籍之變更,與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要件,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有讓與情事,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

1、按所謂債務承擔,係指不變更債務之同一性,而由第三人承受該債務或加入債之關係而成為債務人之情形。

2、查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具系爭字據表示:「本人黃學彥願意負責父親債務,45萬元整,以後再有債務,不予負責......111年1月27日前處理」(原審卷63頁、本院卷189頁)。綜觀系爭字據全文,上訴人顯在表明願代被上訴人清償45萬元債務,其性質應屬第三人(上訴人)與債務人(被上訴人)訂立之債務承擔契約,而非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之約定。被上訴人並未因系爭字據,而取得直接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己45萬元之權利,上訴人亦不因而負有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之義務。因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事後僅清償15萬元債務為由,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0萬元,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被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賢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