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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余明禎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律師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被上訴人 翁祥維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複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複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一)交付房地、(二)給付違約金超過新臺幣38萬6856元部分,及該(一)(二)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2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伊以新臺幣(下同)871萬8,000元向上訴人買受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1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上訴人於同年5月2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上訴人,惟不願點交,被上訴人於110年9 月24日將尾款220萬元提存,已付訖全部價金,爰請求上訴人履約、騰空遷讓系爭房地;並給付自109年9月25日起至109年11月27日止之違約金174,360元,及自109年11月28日起至點交房屋日(於本院因系爭不動產已點交而更正該違約金迄日為111年3月15日)止按日給付8,718元之違約金。

二、上訴人辯稱:伊無出售系爭房地之急迫性,須適用自用住宅稅率始同意出售。許鳳滿、王大政未提供合法減稅建議予伊參考、衡量,據此評估稅賦及調整合理出售價格。許鳳滿明知系爭房地本來為房客欲購買,即應查明應適用之土地增值稅稅率;伊交易資訊不充足、未有合理充分審閱、考慮時間,倉促以低價出售系爭房地;更遭國稅局要求繳納增值稅近120萬元,依民法第74條規定得撤銷買賣契約。若認不能撤銷買賣契約,然仲介許鳳滿及地政士王大政有前開疏失,且王大政擬定買賣契約第11條第2款為不實記載,稱無土地法第104條所列優先購買權人存在,未告知伊應與陳存吉協調或放棄優先承買權,衍生伊與優先承買權及遷讓房屋爭議,點交無法完成非可歸責於伊,不應苛責伊再給付違約金,或應酌減違約金。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原審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命(一)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交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應自110年9月25日起至交付前項房地之日(被上訴人於本院更正為111年3月15)止,按日給付2388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諭知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繫屬範圍。)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系爭不動產已在111年3月15日點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仍為交付房地之請求,因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無從准許:

(一)按原告起訴,須具備權利保護必要(即要求原告訴請裁判之權益屬於法律保護之權益,而能藉由法院裁判適時實現其權利。又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權利義務狀態,由法院審酌原告對於被告在實體法上有無請求權,倘若有之,始得藉由給付判決而使原告對於被告取得該項執行名義,以藉訴訟程序維護其權益。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系爭不動產在111年3月15日點交完畢,亦即,系爭房地在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已在被上訴人管領之下,兩造對此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47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仍為交付房地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已無權利保護必要,無從准許。

(三)又兩造所關注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得依民法第74條撤銷部分,因被上訴人仍有違約金之請求,本院仍須判斷,惟對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交付房地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無從准許,仍無影響。兩造經本院闡明後,各自表明不願就此部分撤回起訴、撤回上訴(本院卷第143至145頁),爰就此部分認定如上述。

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4條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尚屬無憑:

(一)上訴人係以其急迫輕率無經驗主張無履行義務,且於本院陳明本於民法第74條,而不涉及詐欺之主張(本院卷第146頁)。而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 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為之。而財產上之給付或給付之約定顯失公平,乃指給付欠缺對價或對價嚴重失衡,而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間是否欠缺衡平關係,並應依法律行為成立當時之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決之。

(二)就本件是否合於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部分 ,上訴人雖以伊要求系爭買賣應適用自用住宅稅率,在許鳳滿、王大政未提供合法減稅建議予伊參考、衡量,且伊交易資訊不充足、未有合理充足審閱考慮時間倉促低價出售云云為憑,並提出律師函暨回執影本(原審卷第63-67頁)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回函影本(原審卷第69頁)、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原審卷第71頁)、系爭房地租賃契約書(原審卷第91-104頁)、協議同意契約書(本院卷第105頁)、實價登錄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7-111頁)等件為證 。惟查:

1、上訴人之妻林金貝乃在109年3月間向許鳳滿透露欲出售系爭房地予房客(即陳存吉),價格800萬元,嗣林金貝又向許鳳滿表示房客出價不到800萬元,而許鳳滿找到買方(即被上訴人之父翁從文,翁從文要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因此本件買賣契約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許鳳滿考量買方會殺價,且會有仲介費,因此建議林金貝開價850 萬元,後經買受人即被上訴人議價以841 萬8,000元買受,買方後來幫賣方出30萬元的增值稅等情,業經證人許鳳滿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98-205頁)。再依地政士王大政證述:「(問:系爭房地買賣,兩造約定之買賣總價為多少?價金有無約明應於何時給付?如何給付?)第一次約定0000000元,後來因為增值稅的問題,從中協調,買方再補貼賣方30萬元,總價金改為賣方同意用一般稅率課徵增值稅,總價金改為0000000元。如何給付在契約書上面有記載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筆錄)。足見兩造買賣雙方原合意買賣價金841 萬8,000元,嗣因被上訴人同意就被上訴人所應繳納之增值稅,補貼其中30萬元,始更改總價金為871萬8000元,此亦為兩造系爭買賣契約其上所載總價(見原審卷第17-23頁)。

2、觀之證人許鳳滿所證述:伊跟上訴人余明禎的太太林金貝是教會的姊妹,林金貝請我幫她的房子禱告,因為她的租客要買,那時候林金貝說只賣800萬元後來她說房客出的價錢不到800萬元,沒有辦法賣給房客。這件事情之後,林金貝跟我問可不可以請我之前的老闆跟她買,我回答她說我前老闆沒有意願。後來我跟林金貝要系爭房子的資料,因為本來有另外介紹一個姊妹要跟她下定金,但後來沒有碰面,就沒有成立,後來我就想到翁從文要買房子,就把資料傳給翁從文,問他要不要來買,後來翁從文告訴我說他有問過代書,他說可以買等詞,可知上訴人早已有出售房地計畫,而許鳳滿建議林金貝開價850 萬元,亦依據林金貝主動對房客出價800萬元而來,以林金貝尚且期盼房客陳存吉以該價格買受,卻遭房客陳存吉出價,林金貝僅得另覓買家之過程觀之,自難認該等價格顯然低於市價。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台中市○○區○○路0○000號附近自102年至109年5月間之房地實價登錄資料(原審卷第107-111頁),其中系爭房地屋齡44年,用途住商用,建物型態為2層樓、加強磚造,而該等紀錄所列屋齡42年、用途住商用、3層樓、RC造透天厝,價格660萬元,未高於系爭房地;其餘交易標的之屋齡與系爭房地相差甚遠,房地優劣情況以及具體交易交易條件亦無從得知,難以據此推論兩造間系爭買賣價金高於或低於市價行情,上訴人主張低價出售乙情,已難採信。

3、綜據證人許鳳滿、王大政二人之證述,可知王大政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當時,明確向上訴人及其配偶林金貝告知系爭房地就「自用住宅稅率」及「一般住宅稅率」所應繳納之金額各為若干,期間更因上訴人之配偶林金貝於簽約前自行試算之金額與證人王大政所計算之金額有所差異,而經證人王大政仔細計算後向上訴人詳細說明。其中證人王大政對於有試算增值稅金額,證稱:「簽約的時候就有講了,我在109年4月1日有在網路查詢試算給林金貝看,林金貝說她有請她學生看過,自用住宅是要課稅40萬元,我告訴她說這跟我查的不一樣,我馬上算給她看(庭呈稅率試算草稿)」、「(問:可以請證人說明上面數字的意義嗎?)答:109年5月公告現值51300元,前次是4100元,當時我大約預估物價指數為1.71,所以4100*1.71等於7011,這是前次移轉價格,00000-0000是漲價總數額,等於44289,稅率一般是0.34減掉差額7010*0.21,每平方公尺的增值稅為14916,算起來大概是0000000 元,如果用自用住宅是44289*0.1*面積87.63,等於388104。我有口頭跟林金貝講,可能大約要一般為120萬元,自用為40萬元。」等語綦詳(見原審卷211-212頁),並提出稅率試算草稿供參;證人許鳳滿就此證述略以:簽約當天代書有跟賣方說明得很清楚,有說明一般或自住的稅率差別,賣方跟代書說房子是給朋友住的,但實際上是租給他人,因為林金貝跟我說是房客要買。代書說如果要依照自住稅率報費的話,需要符合自住的情形。代書確實有跟她講,林金貝也有跟代書說,因為她有一個學生是仲介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01頁)。上訴人雖主張證人許鳳滿有偏頗(原審卷第206頁),然而許鳳滿對於王大政有試算及說明增值稅之證詞,與王大政證述一致,衡之不動產買賣及移轉登記必有稅費支出,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出賣人(平均地權條例第37條規定參照),亦為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稅費負擔之約定所詳載,上訴人欲出售之房屋有出租事實,自會關切土地增值稅有自住稅率、一般稅率之差異,則許鳳滿、王大政就此證述地政士王大政確有試算、說明,以及林金貝提及她有一個學生是仲介、有請她學生看過,即合於常情,許鳳滿、王大政此部分證述,並無不可信之處,堪認與事實相符。是以,上訴人辯稱代書未告知其一般住宅稅率與自用住宅稅率之適用及差異、其有表示本件買賣應以自用住宅稅率申報方同意出售云云,與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相違,難以採信。

4、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回函影本乙份(原審卷第69頁),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乙份(原審卷第71頁),僅足認上訴人曾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課稅,於109年4月17日撤回申請;以及上訴人辦理系爭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9年5 月5日申請土地增值稅之繳納,經主管機關核發繳款書,上開書證與上訴人是否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尚屬無涉。上訴人與陳存吉所簽之房屋租賃契約(原審卷第91-104頁)、協議同意契約書(同卷第105頁),則為陳存吉同意於接獲上訴人之通知後,配合上訴人與買方進行交屋之需要,無條件搬遷並騰空房屋返還上訴人,亦與上訴人是否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為本件法律行為,均屬無涉。至於上訴人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原審卷第63-67頁),為上訴人單方對於被上訴人台中台中路郵局存證信函第332號之回應,自難以此為上訴人是否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有利認定。

5、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已表明如不適用自住住宅稅率即不出售,且質疑許鳳滿、王大政未提供合法減稅建議予伊參考、衡量,而合於民法第74條之撤銷事由云云。惟證人王大政、許鳳滿二人一致證述,上訴人從未主張不能適用自用住宅稅率即不出售系爭房地,上訴人就其確有該項主張,亦未提出相符之事證供參。且依證人王大政證稱:「(問:證人為買賣雙方辨理所有權移轉過程中,賣方有無就系爭房地買賣應適用之稅率表示意見?或詢問證人或詢問其他第三人?若有,賣方所得之答案為何?係由何人告知賣方?)答:賣方剛簽約的時候,說要用自用住宅稅率,我跟賣方說自用住宅稅率要符合一生一次、沒有出租、戶籍在當地,賣方跟我說房子是給她朋友住,沒有收租金,我說可以,就拿聲明書給賣方,請她拿給住的人,請住戶聲明沒有給付租金。」、「後來過沒幾天晚上,賣方請她女兒跟我講電話,問寫這個聲明書,有沒有什麼法律關係,我跟她說妳是台大法律系的,如果聲明有不實,要負什麼法律責任,應該很清楚,她才跟我說房子確實有出租給他人、有拿租金,我就跟她說這樣子就不適用自用住宅稅率,賣方女兒就問我可不可以協調一下,看要怎麼處理,後來我居間協調,請買方再出30萬元給賣方,補貼增值稅,賣方也同意用一般住宅稅率申報增值稅。」,可見當時係林金貝推稱為朋友居住在先,其後擔心書立不實聲明書而遭查核,卻又不願負擔一般稅率之土地增值稅,而由王大政居中協調為其爭取加價。另證人許鳳滿固然在仲介過程得悉林金貝提及房客要買,但以締約時林金貝推稱為朋友居住,地政士又當場說明自用住宅稅率需要符合自住情形,上訴人即使希望土地增值稅適用自用住宅稅率,仍須合乎法令規範,倘若刻意規避而遭查核,屬其自身違反所須面對之風險,難以強令仲介、地政士就出賣人未主動詢問事項作何具體建議。

6.查土地增值稅以原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平均地權條例第37條),旨在使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歸公,該項國家稅捐既向原土地所有權人課徵,出賣人能否適用自住住宅稅率,是否合乎法令規範要求,由於原所有權人之前次取得價格高低、持有不動產時間長短,與買受人無涉,一般情況難期買受人為出賣人承擔該項稅費,買受人就業已合致之買賣價金,本無加價義務。被上訴人實係因地政士願居中協調情況下,同意補貼,即實質提高兩造原合意買賣價金841 萬8,000元,更改為871萬8000元。惟地政士王大政在締約過程已說明自住、一般稅率之差異,且試算自住、一般稅率之稅費,許鳳滿在林金貝主動表示房屋為朋友居住情況下,未置一詞,難認有何疏失。上訴人不願放棄交易機會,事後卻以此主張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洵屬無據。

7、又原證一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封面係貴紅地政士事務所王大政地政士,契約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本約成立之同時,買賣雙方同意共同委任[王大政]地政士代辦本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他項權利設定(變更)登記、測量、稅務、戶政、公證、提存......等及與本約業務有關之事項。此項委任以本契約書為委任之證明,不另立委任書,並許諾受任地政士有民法第一0六條雙方代理之權限,且得逕行委任第三人為雙方複代理人。」(如原證一)。由此內容,僅足認王大政地政士為買賣雙方共同委任,而就履約過程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稅務等地政士所代辦之行政事項有代理權,又地政士就買賣雙方之條件約定,訂立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條款內,屬地政士之職務使然,故上訴人抗辯稱王大政地政士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云云,亦屬無憑。再依上開所述,上訴人於出售時,就買賣雙方之條件知之甚明,其就出售之價金及應繳之增值稅義務均已明知,系爭買賣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4條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尚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部分:

(一)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出賣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違反本契約之約定,經買受人定期催告仍不履行者,買受人除得解除契約外,亦得請求出賣人加倍返還已收之所有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如尚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第3款約定:「有第一、二款之情事,經他方催告而於催告期間履行者,應按每日以買賣總價款千分之一支付遲延違約金。」、同條第4款約定:「第一、二、三款違約金以不超過買賣總價款百分之十五為限。」。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交屋款應於民國109年11月7日前,所有權移轉完竣後,出賣人依本約第八條規定點交標的物予買受人之同時,買受人應以現金給付之」,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配偶林金貝之LINE截圖(原審卷第25-29頁、第31頁),足見被上訴人在聯繫當日交屋事宜時,表示如房客無法搬遷、無法交屋,應按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款支付遲延違約金。上訴人雖另主張王大政擬定買賣契約第11條第2款稱無土地法第104條所列優先購買權人存在,且王大政未告知伊應與陳存吉協調或放棄優先承買權,衍生優先承買權及遷讓房屋爭議,伊與陳存吉尚存在優先承買權之爭議,點交無法完成非可歸責於伊云云,但陳存吉承租房屋,並非土地法第104條所指優先購買權人,實無優先承購權爭議,且兩造早在109年4月簽約,被上訴人又同意109年11月7日始須點交,上訴人猶指其與陳存吉有優先承購、搬遷爭議,即難採信。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譯文(原審卷第35-37頁),可知林金貝是在明知房客未搬遷、當日無法交屋情況下,先以「話收回去」,再以「不接受銀行本票」等詞回應。審之民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上訴人對於當日未交屋之同時履行抗辯,實有違誠信,佐以上訴人明知109年11月7日未辦理點交,實係由於承租人未搬離,未見積極處理,反而在109年11月15日猶與陳存吉約定90日之搬遷期限,益見上訴人原無履約之意。被上訴人為消弭同時履行抗辯疑義,於110年9月24日提存220萬元價金,請求自110年9月25日起之遲延違約金,應屬有據(該日期以前違約金請求,未據上訴,本院毋庸審究)。

(二)關於違約金迄日,本院衡酌:兩造簽約時,被上訴人已同意寬限點交日程,使上訴人之房客得以在原租期109年10月31日屆滿前繼續居住,於109年11月7日始須點交,此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陳存吉與上訴人108年10月31日租賃契約書所載租期即明(見原審卷第91-95頁),而陳存吉在111年3月5日已搬遷,且事先聯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其在本院111年3月11日準備程序所陳及提供已搬遷現場照片可憑。即使兩造係數日後之111年3月15日始點交,但參酌被上訴人是對陳存吉、上訴人均提起交付、返還房屋之訴,則被上訴人原可由陳存吉取得房屋,但也會衍生如由陳存吉返還,則上訴人之交付義務是否已履行疑義。因此陳存吉搬遷以前尚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複代理人又在陳存吉到庭時陳稱本來就不是針對陳存吉,足信被上訴人對陳存吉實無追究之意,則兩造在系爭房屋已無房客居住後始點交,應係雙方考量仍有就提存物(即被上訴人所提存尾款)等細節另行立據之必要,互允以適當準備時間,並非上訴人在111年3月6日至14日間無法交付房屋管領所致。基於此情,被上訴人在111年3月6日至15日,應不得請求違約金。至於上訴人另主張於110年12月13日委託律師函請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0日辦理點交事宜,因此違約金計算期間應自110年9月25日起至110年12月20日止云云。承前所述,當時系爭房屋仍有房客陳存吉居住,根本無從騰空遷讓,上訴人以該日為違約金迄日,並無可採。綜上,本件違約金之計算期間,自110年9月25日起至111年3月5日為合理,總計162日。

(三)被上訴人得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9條第3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0年9月25日起至111年3月5日止之違約金,已如上述。另同條第2款明定懲罰性違約金,則第3款何以另定違約金,經本院闡明後,被上訴人主張第3款亦為懲罰性違約金,且與第2款不得重複請求,上訴人則對於第2、3款不得重複請求無意見,並就第3款是否為懲罰性違約金表明由法院判斷(本院卷第146頁)。本院認為:第9條既為「違約罰則」,兩造復肯定第2、3條不能重複請求,因此第3款應亦為懲罰性違約金。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無論其性質係損害賠償額預定或懲罰性約定,均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標準。本件審酌上訴人雖未能依約履行交付系爭房地之義務,惟就系爭買賣已依約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並斟酌被上訴人未能受領系爭房地失去占有使用之利益,及現今之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每日違約金之金額以系爭買賣價金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即每日2,388元(0000000×10%÷365)為適當,依此計算結果,則被上訴人共計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0年9月25日起至111年3月5日,總計162日違約金為38萬685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①依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民法3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交付被上訴人,因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無從准許;②依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9條第2、3款違約金條款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38萬6856元,為有理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從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訴訟費用,因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本於有效之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交付房地、給付違約金,依第一審當時之訴訟程度,原無不合,雖因第二審言詞辯論前房地已點交,惟兩造無意撤回起訴、撤回上訴。被上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仍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本院酌量上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不廢棄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裁判,並就第二審訴訟費用命上訴人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