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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字第 4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474號上 訴 人 林秀英

李州勳李晉仲李文心共 同訴訟代理人 毛林珺被 上訴人 謝光普訴訟代理人 余承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0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律擬制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不因嗣後法院或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1頁),則本件合意停止訴訟之期間自翌日起算,迄至112年4月13日屆滿,兩造均未於期間內續行訴訟,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狀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7至352頁),揆諸前揭規定,應已生視為撤回上訴之效力。上訴人於逾期後之112年4月19日始具狀聲請續行訴訟,有民事聲請續行訴訟狀收件章可稽(見本院卷第353頁),亦不能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準此,本件訴訟繫屬既已消滅,並無訴訟程序可資續行,是上訴人聲請續行訴訟,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