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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字第 4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87號上 訴 人 黎光哲

黎煥賢楊玉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上 訴 人 王立心被 上訴 人 簡詠翰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3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上訴人黎光哲、黎煥賢、楊玉如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黎光哲、黎煥賢、楊玉如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㈠確認被上訴人簡詠翰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

秀琴事務所110新北院民公琴字第00269號公證書暨借款契約書,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於逾新臺幣(下同)388萬元之本金債權部分不存在。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0838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逾388萬元之本金債權部分及該部分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不包含懲罰性違約金685萬元),暨全部借款遲延利息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上訴人王立心之上訴駁回。

四、確認被上訴人簡詠翰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秀琴事務所110新北院民公琴字第00269號公證書暨借款契約書,對上訴人於逾借款本金388萬元部分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及全部借款遲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黎光哲、黎煥賢、楊玉如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簡詠翰負擔;關於上訴人王立心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王立心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關於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含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簡詠翰(下稱簡詠翰)於第一審係全部勝訴,並無上訴利益;另關於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對造上訴人王立心(下稱王立心)於第一審係全部敗訴,惟此部分之對造當事人並不包括上訴人楊玉如、黎煥賢(下稱楊玉如、黎煥賢,合稱黎煥賢等2人),僅有上訴人黎光哲(下稱黎光哲,與黎煥賢等2人下稱黎光哲等3人)。茲簡詠翰業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另王立心亦撤回對黎煥賢等2人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68頁),先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黎光哲等3人於原審請求確認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謝秀琴事務所(下稱謝秀琴事務所)110新北院民公琴字第00269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公證之借款契約),對簡詠翰所負485萬元之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借款)不存在。原審判決黎光哲等3人全部敗訴,黎光哲等3人僅就其中97萬元聲明不服,並請求確認系爭借款本金超過388萬元部分,及該部分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及全部遲延利息(以年息16%計算)之債務均不存在。關於確認上開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債務部分係屬訴之追加,核與本金債務係基於同一份公證之借款契約而生,基礎事實相同,參照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㈡黎光哲等3人另訴請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110年度司執字第100838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部分,因簡詠翰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包含本金、遲延利息、違約金及68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而黎光哲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復陳明其等此項請求並未包括撤銷懲罰性違約金之強制執行程序(見本院卷第222頁),核屬減縮此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亦應准許。又黎光哲等3人既減縮此部分訴之聲明,則該部分之訴即因而視為撤回,原審就此部分之訴所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本院即無須對該部分判決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黎光哲等3人主張:㈠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本為黎煥賢等2人共

有。因其等有債務問題,於網路上得知簡詠翰等2人可協助整合債務,雙方達成由簡詠翰借款給黎煥賢等2人清償系爭不動產擔保之債務後,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過戶登記給其2人之子黎光哲,再由黎光哲以系爭不動產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辦購屋貸款,以為週轉。楊玉如乃先於110年4月14日與簡詠翰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克利提有限公司(下稱克利提公司)簽署「委託協助申請融資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協助融資契約);黎光哲等3人再於同年月22日與簡詠翰簽署系爭公證之借款契約,向簡詠翰借款485萬元,並約定遲延利息按年息16%計算、違約金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下分稱系爭遲延利息、違約金);及於同日簽署「借款暨委辦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辦契約),委託簡詠翰辦理抵押貸款等手續。惟簡詠翰事後竟自485萬元借款中,扣除10%作為金主之利息、及10%作為手續費,合計扣除97萬元,實際僅交付借款388萬元。故逾388萬元之借款本金債務及據此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以及系爭遲延利息債務,均不存在。

㈡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黎光哲名下後,即以黎光哲名義向新

光銀行申請貸款819萬元,並於110年7月16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新光銀行,惟於銀行撥款前,簡詠翰等2人表示,除前述已扣除之97萬元手續費外,尚須按撥款金額給付2成之服務費,並要求黎光哲將銀行撥款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金融卡(下稱系爭撥款帳戶文件)交出,因黎光哲認手續費及服務費之收取不合理未予配合,簡詠翰竟於同年月27日擅自以持有之文件資料,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自己,致新光銀行有所疑慮而拒絕撥款。簡詠翰再於同年月30日,逕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立心名下(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致黎光哲受有損害。

㈢簡詠翰嗣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臺中地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對黎光哲等3人為強制執行,然簡詠翰實際交付黎光哲等3人之借款僅有388萬元,且系爭借款已有系爭違約金之約定,自不得再請求系爭遲延利息。另王立心受讓系爭不動產,係不法侵害黎光哲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㈠確認簡詠翰就系爭公證之借款契約,對黎光哲等3人之借款債權,於逾388萬元之本金債權部分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於逾388萬元之本金債權部分及該部分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不包含懲罰性違約金685萬元),暨全部借款遲延利息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下合稱系爭聲明)之判決。並於本院另追加求為確認簡詠翰就系爭公證之借款契約,對黎光哲等3人於逾借款本金388萬元部分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及全部借款遲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下稱系爭追加聲明)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簡詠翰等2人則以:㈠黎光哲等3人向簡詠翰借款時,除約定借款人需負擔律師、代

書、公證之費用及移轉不動產之稅金外,尚口頭約定須負擔20%之手續費97萬元(其中10%為金主之利息;另10%為簡詠翰之服務費),黎光哲等3人自應受拘束,不得主張自借款總額中扣除。

㈡黎光哲等3人於新光銀行即將撥款之際,拒不依約交付系爭撥

款帳戶文件,簡詠翰為確保債權,遂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自己,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立心,均符系爭委辦契約之約定,並未侵害黎光哲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王立心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駁回黎光哲等3人其餘之訴;黎光哲等3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王立心則就上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㈠黎光哲等3人之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黎光哲等3人後開第⑵項之訴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應判決如系爭聲明內容所示。

⑶追加求為判決如系爭追加聲明內容所示。

⑷黎光哲另聲明:駁回王立心之上訴。

㈡王立心之聲明:

⑴原判決命其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黎光哲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簡詠翰之聲明:駁回黎光哲等3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楊玉如於110年4月14日簽署系爭協助融資契約(原審卷一

第55頁,卷二第275頁),委託克利提公司協助申請辦理貸款,楊玉如同意以實際貸款核撥金額之20%為顧問諮詢費支付予克利提公司。

⒉黎光哲等3人與簡詠翰於110年4月22日簽訂系爭公證之借款

契約,約定由黎光哲等3人共同向簡詠翰借款485萬元,為擔保借款及費用之清償及給付,黎光哲等3人依約共同簽發面額485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簡詠翰,簡詠翰即交付485萬元給黎光哲等3人收受,黎光哲等3人並簽署借據及簽收證明書。兩造於同日前往謝秀琴事務所就系爭借款契約予以公證(原審卷一第65至73頁、卷二第461至477頁)。

⒊簡詠翰於借款契約經公證後,向黎光哲等3人表示要將借得

之款項作為製造不動產買賣金流使用,黎光哲等3人遂將485萬元交還簡詠翰(原審卷一第431頁筆錄)。

⒋黎光哲等3人於同日即110年4月22日經訴外人屠○文律師見

證,與簡詠翰簽訂系爭委辦契約(原審卷一第75至79頁、卷二第479至487頁),約定共同向簡詠翰借款485萬元。

另委託簡詠翰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銀行抵押貸款代償及塗銷抵押權手續、產權買賣移轉登記、繳納稅賦費用及銀行貸款手續等事務。

⒌簡詠翰於110年4月27日將440萬元匯入黎光哲等3人之友人

朱堉銘郵局帳戶,上述款項於同日隨即轉匯至楊玉如第一銀行帳戶及黎煥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各22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515至523頁)。

⒍系爭不動產原為黎煥賢等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

審卷二第553至575頁),於110年7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黎光哲所有,並於同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43萬元、240萬元予新光銀行(債務人為黎光哲,原審卷一第37至48頁)。嗣系爭不動產於同年月2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170萬元予簡詠翰(債務人亦為黎光哲,原審卷一第247至265頁),又於同年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立心(原審卷一第267至307、432頁)。

㈡本件爭點:

⒈黎光哲等3人主張系爭借款485萬元應扣除97萬元,請求確

認簡詠翰逾此範圍之借款本金及其違約金債權,暨全部借款遲延利息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⒉黎光哲主張系爭不動產係遭偽造文書,致於110年7月30日

移轉登記所有權予王立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王立心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確認借款債務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部分:

⒈系爭借款債務之本金,於逾388萬元部分不存在:

黎光哲等3人主張,系爭借款485萬元無端遭簡詠翰扣除20%之手續費合計97萬元,不應列計為借款;簡詠翰則抗辯,雙方已約定借款人應負擔20%之手續費(其中10%為金主利息、10%為服務費)等語。經查:

⑴系爭協助融資契約第4條固約定:「甲方(指楊玉如)需依

實際貸款核撥金額之20%為顧問諮詢費支付乙方(指克利提公司)。」惟系爭協助融資契約之當事人為克利提公司,並非簡詠翰。且簡詠翰亦自認:當初簽約時確實有跟楊玉如說明2成手續費是要給克利提公司等語(本院卷第223頁筆錄),可見此20%手續費之債權人為克利提公司,並非簡詠翰,是簡詠翰依據系爭協助融資契約請求黎光哲等3人支付手續費,即乏依據。

⑵簡詠翰另抗辯,伊向黎光哲等3人所收取之手續費,其中

10%為預付金主之利息,另10%則為伊個人收取之服務報酬等語。惟查:

①觀諸簡詠翰與黎光哲等3人所簽訂之系爭借款契約或委

辦契約,均無任何關於約定支付手續費之記載。雖簡詠翰稱:曾與黎光哲等3人為口頭約定,並提出楊玉如於110年4月27日簽名確認之會算單為憑(原審卷二第883頁),惟此為黎光哲等3人所否認。況且,楊玉如是否應支付20%之手續費,此為楊玉如與克利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與簡詠翰無涉,已如前述,故系爭會算單,尚不足以作為黎光哲等3人同意支付10%之手續費予簡詠翰個人之證明。

②另按金錢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除當

事人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外,尚應踐行將金錢交付之程序,始能成立。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20%之手續費,其中10%係作為預付金主之利息,業據簡詠翰自認在卷(本院卷第109頁)。茲簡詠翰既自借款中預扣金主利息,參照上開說明,此部分預扣之利息,自應由系爭借款總額中予以扣除。

⑶基上,簡詠翰不得向黎光哲等3人請求支付借款總額10%

之服務報酬,且預扣之10%利息亦不得計入借款總額之中。茲經扣除後,本件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應為388萬元【計算式:4,850,000-(4,850,000×20%)=3,880,000】。

⒉簡詠翰得請求依借款本金388萬元,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但不得請求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

⑴系爭公證之借款契約書第一條第⒉點固約定:「本件借款

為短期無息借款。惟於借款期間屆至,乙方(指黎光哲等3人,下同)仍無法清償全部借款時,應就未清償之金額,給付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予甲方(指簡詠翰、下同)。如屆到期日而未全額還款,則乙方除上述本金與遲延利息之外,應另給付甲方違約金以未還金額每萬元每日新台幣貳拾元整計算」。

⑵「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

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裁判先例參照)。查兩造均不爭執本件關於每萬元每日20元之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69頁筆錄),參照上開說明,簡詠翰自不得再請求黎光哲等3人給付按年息16%計算之系爭遲延利息。

⒊綜上,簡詠翰對黎光哲等3人就系爭借款僅得請求給付388

萬元(本金),及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並不得請求給付借款之遲延利息,是逾上開範圍之債權(本件未涉及懲罰性違約金685萬元,詳如下述),均不存在。從而黎光哲等3人請求確認逾上開範圍之債權不存在,於法自屬有據。

⒋至於簡詠翰固謂其依系爭委辦契約對黎光哲等3人有685萬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存在,併已同時聲請強制執行,惟上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並不屬於系爭公證書所約定可逕受強制執行之事項,業據黎光哲等3人陳明在卷,且黎光哲等3人亦未請求確認此部分之債務不存在,自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⒌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簡詠翰雖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臺中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黎光哲等3人為強制執行,並主張其執行債權為借款485萬元、系爭遲延利息,及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有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然簡詠翰就系爭公證之借款契約,對黎光哲等3人於逾388萬元之本金債權部分及該部分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暨系爭遲延利息債權既不存在,已如前述,則系爭執行事件於逾上開債權範圍(不包含懲罰性違約金)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關於黎光哲訴請王立心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⒈系爭不動產於110年7月16日登記為黎光哲所有,復於同年

月30日移轉為王立心名下。黎光哲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遭簡詠翰等2人不法侵害;王立心則辯稱係因黎光哲等3人違反系爭委辦契約,故簡詠翰依系爭委辦契約第1條第7項約定,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立心,並無侵害黎光哲之權利云云。查系爭委辦契約第1條第7項約定:「於甲方(即簡詠翰、下同)申辦系爭房地之銀行抵押貸款手續中,乙方(即黎光哲等3人、下同)不得以任何事由請求終止或暫停貸款流程。倘銀行抵押貸款因可歸責於乙方而未核貸時,乙方應於接獲甲方通知之日起3日內清償借款485萬元,並付清相關費用。倘乙方有⑴無故拒絕配合辦理銀行貸款手續;⑵就甲方保管之文件另行申請變更或補發;⑶未經甲方同意自行處分乙方房貸銀行帳戶內之款項;⑷銀行抵押貸款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未核貸、乙方未於3日內清償本契約借款及支付相關費用等,任一情事發生時,甲方得逕行持保管文件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名下,以保障甲方權益。」故本院應審酌者即為黎光哲等3人是否確有違反上述約定之情事。

⒉依系爭委辦契約第1條第5、6項規定,黎光哲等3人同意銀

行撥得貸款金額應第一優先清償簡詠翰之借款本金及遲延利息、稅捐、服務手續費等費用,並授權簡詠翰於結清前開費用範圍內,得自行持黎光哲之存摺、提款卡領取房貸款項。另為處理系爭不動產現有抵押債務清償、塗銷及日後轉貸撥款清償簡詠翰之債權,黎光哲等3人同意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開戶印章、身分證、社區遙控器、大門鑰匙等給簡詠翰,於前述費用全部清償時,簡詠翰應將留存之文件返還給黎光哲等3人;未全數清償前,黎光哲等3人承諾不得請求簡詠翰返還或自行申請補發或變更任一保管文件。根據上述說明,黎光哲等3人確實有交付系爭撥款帳戶文件予簡詠翰之義務,否則簡詠翰不可能按上開約定,自行持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房貸款項,故黎光哲等3人主張其等無交付之義務云云,尚屬無據。

⒊黎光哲等3人已自認並未交付系爭撥款帳戶文件予簡詠翰(

見原審卷一第514頁),固可認有違約情事,然依系爭委辦契約第1條第7項約定,僅針對黎光哲等3人就簡詠翰保管之文件另行申請變更或補發時,簡詠翰方得依該條項約定逕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於黎光哲等3人未依約交付系爭撥款帳戶文件之情形,並未在上開約定之列,自無適用餘地。王立心雖援用舉輕明重之法理,辯稱包括未依約交付系爭撥款帳戶文件之情形,亦屬違反上開約定,然黎光哲等3人縱使未交付系爭撥款帳戶文件予簡詠翰,進而自行處分貸得之款項時,簡詠翰仍得依同條項⑶之約定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已有相當之保障。故本院認兩造就此既無形成合意,尚無援用舉輕明重之法理,逕認黎光哲等3人未依約交付系爭撥款帳戶文件時,簡詠翰亦得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指定之人。從而,王立心以黎光哲等3人未交付系爭撥款帳戶文件為由,指稱簡詠翰有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王立心,即屬無據。

⒋況系爭委辦契約第1條第7項僅規定簡詠翰於列舉之情形得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或指定之人,但並未授權簡詠翰得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自己或指定之人。而依楊玉如與「新光銀行蘇經理」間對話錄音譯文,楊玉如曾聯絡「新光銀行蘇經理」,要求將簡詠翰所設定之抵押權予以塗銷,「新光銀行蘇經理」則表示該抵押權並非該行設定,無權塗銷(原審卷一第339頁);並表示因為系爭不動產有另設定抵押權予簡詠翰,縱該抵押權事後經塗銷,新光銀行亦無法核撥貸款等語(原審卷一第346頁)。是本件新光銀行未能核撥貸款,係因簡詠翰自行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所致,難認有何可歸責於黎光哲等3人之事由。

⒌又新光銀行既已拒絕撥款,黎光哲等3人亦不可能有未經同

意自行處分房貸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或未於3日內清償借款及支付相關費用等違反系爭委辦契約第1條第7項各款之情事。準此,本件黎光哲等3人雖未依約交付系爭撥款帳戶文件給簡詠翰,然其等既無任何違反系爭委辦契約第1條第7項所定之情形,簡詠翰自無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王立心,則其等誤以為得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自屬因過失而侵害黎光哲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不動產既因簡詠翰等2人之過失侵權行為而移轉登記予王立心名下,致侵害黎光哲之權利,從而黎光哲依上開規定,請求王立心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黎光哲所有,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黎光哲等3人於原審請求確認簡詠翰就系爭公證之借款契約對其等之借款債權,於超過388萬元部分之本金債權不存在,並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簡詠翰對黎光哲等3人於逾借款本金388萬元部分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及系爭遲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黎光哲等3人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逾上開債權範圍(不包含懲罰性違約金)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另黎光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王立心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確認系爭借款逾388萬元之本金債權部分不存在及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為黎光哲等3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黎光哲等3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訴請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原審為黎光哲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王立心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黎光哲等3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簡詠翰對其等之前述債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黎光哲等3人之上訴及其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王立心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附表:臺中市○○地政事務所○普登字第000000號收件,於11

0年7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部分: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 ○○區 ○○ 000000 66.37 全部 2 臺中市 ○○區 ○○ 000000 59.23 萬分之二九0 3 臺中市 ○○區 ○○ 000000 538.43 萬分之二九0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 及層數 樓層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中市○○區○○段000○號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鋼筋混凝土造4層 總面積141.54 一層:39.55 二層:41.80 三層:42.64 四層:17.55 全部 附屬建物: 1.陽台:16.06㎡ 2.雨遮:4.10㎡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08